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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9:2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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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3]452号

2003-04-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我行继续实行集中汇缴企业所得税的请示》(农发行字〔2003〕51号)。鉴于政策性银行的特殊性,经研究,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名单附后),2003年度由总行在北京市继续实行全额汇总的方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属分支机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所在地税务机关要严格履行就地监管的责任。
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附属独立法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仍按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附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四月三十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3年度合并纳税成员企业名单

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
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
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西省分行
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
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辽宁省分行
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吉林省分行
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黑龙江省分行
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上海市分行
1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苏省分行
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浙江省分行
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
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1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省分行
1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1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南省分行
1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
1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南省分行
1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
2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2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海南省分行
2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
2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重庆市分行
2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贵州省分行
2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云南省分行
2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
27.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28.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海省分行
29.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30.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
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大连市分行
3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波市分行
3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厦门市分行
3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青岛市分行
3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深圳分行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08〕206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毕节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三个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毕节地区依法行政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区行政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见》精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考评奖惩、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开展依法行政监督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行署领导全区的依法行政工作,对县(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行署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机关领导本部门、本系统的依法行政工作,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系统下一级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对本区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受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第五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所属部门、派出机关、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本级和本部门的依法行政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落实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依法行政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对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四)协调有关部门或机构做好依法行政监督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依法行政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组织领导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行政首长推进和落实依法行政工作的情况;

(二)依法行政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研究解决情况;

(四)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依法行政工作的督促检查情况;

(六)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知识的学习培训和考试情况;

(七)对下一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评及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的问责情况;

(八)法制机构和法制工作队伍建设情况。

第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决策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保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的组织建设情况;

(二)建立完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听证制度的情况;

(三)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集体决定、重大决策实施情况反馈、责任追究等制度是否建立和规范运行;

(四)行政决策权是否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使;

(五)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是否经过专家论证,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向社会公布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六)健全完善行政决策效果的跟踪和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的情况。

第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是否合法;

(四)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按照规定报送上级机关备案;

(五)对下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是否进行严格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进行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目录是否按期向上级报送,是否定期清理规范性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对社会和公众的开放情况。

第九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结合地方或部门实际,制定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办法;

(二)是否积极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从源头上解决多头执法、重复执法、执法缺位问题;

(三)是否规范执法行为,完善执法程序,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四)是否清理并公布执法依据,依法界定行政执法职责,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公开执法流程。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更和行政执法主体的变更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五)是否有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未予追究责任的情况;

(六)是否依法确认行政执法主体,有无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组织及其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情况;

(七)是否做好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管理工作,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是否及时变更并及时公告。

(八)是否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立案、回避、调查、听证、决定等程序,有无严重程序违法或滥用职权的情况;

(九)是否开展行政执法质量考评,定期评价行政执法效果;

(十)是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十一)是否对行政执法文书的规范性与统一性作具体要求。

第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方面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并纠正违法行为,有无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损害公共利益及行政相对人利益和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情况;

(二)是否有随意撤销、变更生效行政决定的情况;

(三)是否有执法不规范,滥用职权,影响发展环境和投资环境的情况;

(四)是否严格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有无该受理不受理、该审查不审查、该决定不决定的情况;有无拒不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复议决定的情况;

(五)是否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工作机制,政府或部门主要领导是否积极出庭应诉,有无拒不应诉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的情况;

(六)是否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处机制,有无推诿、敷衍、拒不查处投诉举报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信息公布情况;

(四)编制及更新本机关信息公开目录的情况;

(五)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信息的情况;

(六)本机关执法依据、执法人员、执法职权、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的公开情况;

(七)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重大信息的公布情况。

第十二条 行署对县(市)人民政府的监督,除本章其他条款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转变政府职能的情况;

(二)依法设置机构,理顺行政管理体制的情况;

(三)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情况;

(四)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综合执法的情况;

(五)行政执法、行政监督、行政复议经费财政保障的情况。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依法行政监督主要采取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统计分析、审查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等方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可以进行全面检查,也可以根据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重大部署的落实、重要工作的完成、重大事项的办理进行专项督察。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在依法行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依法行政监督工作的需要,提出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的建议,经本级机关行政首长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对依法行政的全面检查、抽查、专项督察、重大问题调查,应当组成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

检查组、督察组、调查组可以通过听取汇报、查阅有关文件、召开座谈会、个案调查、实地走访等方式掌握情况,查清事实。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检查组、督察组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向派出检查组、督察组的机关报告检查、督察情况。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将依法行政重大问题的调查结果报告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并提出处理建议。

涉及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提出建议。

派出调查组的机关应当对调查组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核,并及时作出决定;超出本机关处理权限的,报有权机关决定。处理结果需要公布或向有关方面反馈的,应当及时公布或反馈。

第二十一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行署派出机关及实行垂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依法行政情况统计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本部门或本系统实际设计、发放、收集依法行政情况统计报表,对下级机关推进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年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依法行政工作情况,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同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依法行政工作报告由法制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本机关、本部门受理和审查。



第四章 考评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贵州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规定》、《贵州省行政执法奖励办法》,制定依法行政考评指标,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行署派出机关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对本机关、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进行年度考评。

依法行政工作年度考评可以作为本级政府和本机关、本系统政务专项考核,单独进行;也可以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统一进行。

第二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考评结果应当进行通报,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对依法行政工作不安排部署、不督促检查的;

(二)未完成依法行政年度工作任务的;

(三)不按规定报告依法行政情况的;

(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执法岗位及责任不落实的;

(五)依法行政考评未列入政务专项考核或未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的。

第二十七条 在依法行政工作中有违反纪律情况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贵州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对行政行为监督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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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积极促进全省“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厅。

附件: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种植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6号)、《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27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全省政策性“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8]38号)精神,为了切实加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效益,积极促进全省“三农”保险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是指按照财政部、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对各地开展的水稻、奶牛、能繁母猪、“两属两户”农房以及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由中央、省、县(市、区)财政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被保险的农户、种植、养殖企业提供的保费补贴。

第三条 全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协同推进。

(一)政府引导,主要是指各级政府通过制定农业保险政策,运用财政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积极宣传、引导、鼓励广大农户自愿投保,保险机构承保,增强农民的保险意识,逐步建立市场化的农业风险防范机制。

(二)自主自愿,主要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农户,种植、养殖企业以及保险机构等有关各方自主自愿参与“三农”保险。

(三)市场运作,主要是指政府以财政保费补贴等形式引导“三农”保险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投保、承保要按市场化保险的规则办事。按照现行“三农”保险政策,农民和种植、养殖企业是“三农”保险的投保主体,享有自主投保的决定权,履行保费缴纳的义务和依法索赔的权力;保险经办机构是“三农”保险承保的责任主体,要积极宣传“三农”保险政策,依法收取保费和查勘定损理赔,提供优质服务,切实保证被保险人利益。

(四)协同推进,主要是指各相关部门按照各级政府的要求和职能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配合,协同有序推进“三农”保险工作,真正把党和政府的惠民政策落到实处。

第四条 财政保费补贴的范围和标准。

(一)水稻保险。每亩保险金额200元,保险费率7%,按季每亩保费14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5%,每亩4.9元;省级财政补贴25%,每亩3.5元;县(市、区)财政补贴15%,每亩2.1元;农户承担25%,每亩3.5元。

(二)奶牛保险。每头保险金额6000元, 保险费率6%,保费3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30%,每头108元;省级财政补贴30%,每头108元;县(市、区)财政补贴20%,每头72元;养殖户承担20%,每头72元。

(三)能繁母猪保险。每头保险金额1000元,保险费率6%,保费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贴50%,每头30元;省级财政补贴30%,每头18元;养殖户承担20%,每头12元。

(四)“两属两户”农房保险。每户保险金额3000元,保险费率3‰,保费9元。其中:省财政承担70%保费,每户6.3元;县(市、区)财政承担30%保费,每户2.7元。

(五)农民工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万元,保费5元。由县(市、区)政府自主决定为外出务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费补贴由各地根据财政状况自主确定。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筹措资金,努力调整支出结构,将本级按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好本级应负担的保费补贴政策。

第六条 全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保单结算、据实补贴”。各级财政部门一定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审核,严格把关,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申报、审核与拨付工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配合与协作,确保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据实拨付到位。

(一)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已签订到户(即作为被保险人的农户自然人和种植、养殖企业法人,以下同)的法定保单及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凭证进行汇总,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表样见附件1),并附保单和缴费凭证,按险种分别由同级农业(畜牧)、民政、劳动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二)县(市、区)财政部门受理保险经办机构的申报后,要对上述险种已签订保单的真实性、被保险人是否足额缴纳应承担保费、相关部门是否审核等情况进行核查。对保单已签订到户,保费已足额缴清的,据实在10个工作日内拨付应由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三)在被保险人已足额缴清保费、县(市、区)财政已足额拨付本级应承担保费补贴资金后,由县(市、区)财政定期将上述情况进行汇总申报:县(市、比照县管理的区)直接向省财政厅申报;恩施州所辖县、市及其他市所辖的区,均由市、州财政局汇总申报。申报时,要填报“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财政部门)申报表”(表样见附件2),并附“湖北省三农保险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表”、保险经办机构收取被保险人缴费的相关凭证和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拨款凭证及预算文件,于每季度末5日内上报省财政厅,逾期转下一季度申报。省财政及时进行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据实在10个工作日内向各地财政拨付应由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

(四)各级财政部门对保费补贴资金要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专户管理、封闭运行、动态监控。

1、对中央和省级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经省财政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国库部门通过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零余额账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市、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再由县(市、区)财政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2、对县(市、区)财政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经按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县(市、区)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特设专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保险经办机构。

第七条 财政保费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保费补贴资金。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会同审计、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规范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违反政策规定的,一经查实,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相关保险经办机构还要取消其在该区域的“三农”保险承保资格。

第八条 各级财政、各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切实保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财政保费补贴资金的统计报告和使用情况及效果的评价制度。每半年应编制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由市、州财政部门负责将本级及所属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表及财务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于每半年终了10日内上报省财政厅。年度终了后要对上年度补贴险种开展情况和效果及下一年度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计划作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主要包括投保规模、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于年度终了30天内,由市、州财政部门将本级及所属县(市、区)财政保费补贴资金上年度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财政保费补贴资金计划专题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后上报省财政厅。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8年6月6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