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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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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9月26日)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医学模式的转变,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特别是心脑血管疾病在疾病谱和死因构成上已占有重要的地位。
建国以来。我国进行的三次全国高血压抽样调查及八十年代大规模人群心血管病前瞻性监测均表明:我国不仅高血压患病率逐步上升(如1958年为5.11%,1977年为7.33%,1991年为11.19%),而且人群中心脑血管病的其它主要危险因素水平也日渐增高。
若不采取有力措施,九十年代中后期,除高血压患病率继续升高外,冠心病、脑卒中的发病率、死亡率也会随之上升,将严重危害居民的身心健康,给社会造成严重负担。
心脑血管疾病是可以有效预防的疾病。我国近二十年的防治经验表明:经综合防治后,人群心脑血管病死亡率可以明显下降。
为进一步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广大人民健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及时采取有力措施,抓好心脑血管疾病防治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要把防治心脑血管疾病列入议事日程,不断提高对防治心脑血管疾病重大意义的认识;力争在三年内成立省级(有条件者可包括地、市级)心脑血管疾病防治研究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选派得力干部负责本项工作;其人员要相对固定
,部分人员可以兼职,并落实一定经费,以保证工作顺利开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订近、中期防治规划,并切实抓好落实工作。
二、各省要选择有代表性、有条件的社区建立心脑血管病防治试点,人口约在五万左右。也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减。通过实践,探索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心脑血病防治途径,并不断总结经验,逐步推广。
三、要充分调动防治区各级卫生人员和患者两方面的积极性。防治工作中要以高血压的控制为重点。
以健康教育为核心,通过多种形式,逐步普及高血压防治知识。提高人群对高血压的知晓率和对高血压患者的管理率、控制率。有条件的地区,要对1991年调查人群中的高血压患者作前瞻性随访。
四、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和促进科研与市场接轨。为进一步加快防治区建设和提高防治水平,应积极开展国际合作,引进国外资金、人才、信息,促进防治和科研发展。同时积极推进科研与市场接轨和科工贸一体化,使有开发价值的科研成果走向市场,产生更大效益。
五、为适应调整体制,理顺职能并与国际接轨的需要,卫生部党组已决定,慢性病防治工作的归口司局由医政司转到疾病控制司。卫生部主管部门职能的转移,目的是为了进一步理顺关系。加强对慢病的控制,并不意味下面专业机构职能的转移,也不要求层层对口,请各地卫生行政部
门要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协调好防疫、医政、科教、保健、康复等部门的关系,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慢性病防治工作。
全国心血管病防治研究办公室和全国脑血管病防治研究办公室受卫生部有关司局的委托,负责统筹、规划、协调全国心脑血管病人群防治和科研工作;组织国际及全国性信息、学术交流;指导建立防治试点工作;召开协作交流会议,总结各地经验,不断提高我国心脑血管病的防治水平

心脑血管疾病综合防治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希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克服困难,协调有关部门,同心协力,认真抓好。



1994年9月26日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危害农作物生长和农产品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影响农业生物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大气和生物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质量负责,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一切从事与农业环境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煤炭和地质矿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定农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农业环境质量调查和监测,并向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业环境质量、农产品质量现状及发展趋势情况的报告;
(四)对直接影啊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和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和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五)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农业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农业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六)发展生态农业,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环境质量的良性循环。
地方农业环境保护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按有关规定参加环境监测网络,负责本辖区的农业环境监测,业务上受上级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测机构的指导。
第十条 凡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都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因发生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本辖区的商品粮基地、城市副食品基地、出口农产品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集中地区,建立保护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遭受严重污染、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或者所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农业区域,划定农业环境综合整治区。
第十五条 在农田附近堆放煤矸石、废渣等污染物,必须采取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措施。
第十六条 采矿、取土、挖沙、筑路、办企业和修水利等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破坏地貌和植被。
第十七条 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未经处理不得排入农田灌溉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组织监测,保证农田灌溉渠道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严禁在农用水体中倾倒垃圾、废渣,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含病原体废水,浸泡、清洗、丢弃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与器具。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与农副产品的再生能源,减少污染。
第十九条 排放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气、烟尘和粉尘污染农业环境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严禁新建土焦、土硫磺、小造纸等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对已建成的,按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改造。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综合防治病虫害技术,优先应用生物、物理、农业等防治办法。

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制剂。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销售农作物害虫和害鼠的天敌,并保护其栖息、繁殖场所。
由人工繁殖、饲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使用难分解的农膜应当在农作物收获后回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大气、水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七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0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地的治理和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科技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防沙治沙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进行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财政贴息以及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设立防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加快建设国家防沙治沙综合示范区,办好中国防沙治沙大学(宁夏防沙治沙职业技术学院),加快防沙治沙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技术推广工作;支持防沙治沙教育、科研和培训机构的建设,发挥高等院校、科研单位、防沙治沙机构的作用;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际间交流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的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开展防沙治沙募捐和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任期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制度。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其科研、技术推广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治沙规划,结合沙化土地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分类保护、分区管理。沙化土地分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是指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经过治理基本形成固定沙地,但极易风化和活化的连片沙化土地。

治理利用区是指具备一定治理条件,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功能的沙化土地,以及治理后可以适度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治区防沙治沙规划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内安置移民。

第十三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经预防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对预防保护区内林草植被进行抚育、复壮、补植等提高保护区生态功能的活动。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情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土地发生沙化或者沙化程度加重的,收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

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确需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采伐的,应当预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带,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采伐。

流动沙地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可以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程进行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植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等部门应当做好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加强对林草有害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替代燃料,开发利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逐步改变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依赖植被资源生产、生活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不适合人居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沙化土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生态移民,进行治理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油气勘探开发以及矿产资源开采的,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水位下降、地表塌陷和植被退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和开采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地表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水资源论证,并将防沙治沙工程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纳入开发建设项目。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破坏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批准立项。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物措施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草、建设防护林、保护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

治理沙化土地以植树造林为主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营造经济林,发展生态经济型林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推广、利用节水技术,建设配套水源工程和小型蓄水节水设施,提高水资源利用率,保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生态用水。

第二十六条 已经沙化的耕地,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程度,推广免耕技术、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等生态治理措施。

沙化耕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国土资源、农牧、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基地、农牧渔场经营区、水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治理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捐资、投入劳动、合作等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动。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植树种草、造林绿化,享受国家和自治区造林绿化资金补助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治沙技术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

林业、农牧、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治沙技术要求进行治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治沙的,在投资阶段依法免征有关税收;取得一定收益后,可以依法免征或者减征有关税收。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投入的资金和劳力,可以折算为治理项目的股份、资本金,也可以采取其他形式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沙化土地使用权,并签订治理协议,按照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从事营利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在治理任务完成后,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的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继续治理。

沙化土地治理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十二条 对在相对集中连片的沙化土地上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的,实行限额采伐和木材生产计划单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自主经营、自主采伐、备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沙化土地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的保护费用,应当纳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范围,享受国家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植被管护制度,根据需要在乡(镇)、村建立植被管护组织,确定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责任,严格保护植被。

第三十五条 因保护生态的特殊要求,沙化土地治理后经批准划为自然保护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或者生态公益林的,批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治理者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适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区域开发沙化土地资源,种植沙生林果、沙生药材、固沙牧草等沙生经济作物;鼓励发展沙区特色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旅游业和其他沙产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灌溉、沙地旱作农业、沙区能源、沙生经济作物等方面的科学研究与技术推广给予资金补助、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防沙治沙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