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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23:12: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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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
发改环资[2005]1225号



中组部、中宣部、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中直管理局、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中国煤炭工业协会、中国钢铁工业协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纺织工业协会、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印发你们,请按照6月30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要求,提出具体措施和工作进度,切实抓好贯彻落实,并请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我委(环资司)。

附: 《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

(联系人:吕文斌,电话:685356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ΟΟ五年七月八日

附: 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分工



一、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点工作

(一)大力推进能源节约

1.落实《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提出的十大重点节能工程。研究提出《十大重点节能工程实施方案》,明确主要目标、重点内容、保障措施、实施主体,以及分年度实施计划、国家支持的重点。2005年启动节约和替代石油、热电联产、余热利用、建筑节能、政府机构节能、绿色照明、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等7项工程。(发展改革委会同建设部、国管局等)

2.抓好重点耗能行业和企业节能。突出抓好钢铁、有色、煤炭、电力、石油石化、化工、建材等重点耗能行业和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企业节能,国家重点抓好1000家高耗能企业,提出节能降耗目标和措施,加强跟踪和指导。(发展改革委会同国资委、有关行业协会)

3.推进交通运输和农业机械节能。加快淘汰老旧汽车、船舶和落后农业机械(财政部、商务部、交通部、农业部)。加快发展电气化铁路,实现以电代油(铁道部)。研究提出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系统的具体措施(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开发和推广清洁燃料汽车(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节能农业机械(农业部)。推动《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的实施,从源头控制高耗油汽车的发展(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按照国务院批准实施的试点工作方案,稳步推进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发展改革委)。

4.推动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节能。抓紧出台《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贯彻实施《关于发展节能省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导意见》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新建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推动北京、天津等少数大城市率先实施节能65%的标准。深化北方地区供热体制改革,推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开展建筑节能关键技术和可再生能源建筑工程应用技术研发、集成和城市级工程示范,启动低能耗、超低能耗和绿色建筑示范工程。(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5.引导商业和民用节能。推行空调、冰箱等产品强制性产品能效标识管理,扩大节能产品认证,促进高效节能产品的研发和推广,加快淘汰落后产品(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在公用设施、宾馆商厦、居民住宅中推广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发展改革委)。严格执行公共建筑夏季空调室内温度最低标准,在全社会倡导夏季用电高峰期间室内空调温度提高1-2度(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村大力发展户用沼气和大中型畜禽养殖场沼气工程,推广省柴节煤灶(农业部)。

6.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推进大型水电、风电基地建设;在西部电网未覆盖地区发展小水电和太阳能发电,在东部沿海地区和有居民的海岛大力推进海洋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农村地区推广风能、太阳能利用(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生物质能资源调查及生物质能技术示范和推广;研究制定可再生能源配额、价格管理等配套规章和实施措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大力推进能源林基地建设和开发利用(林业局)。

7.强化电力需求侧管理。落实电力需求侧管理及迎峰度夏工作的部署,加强以节电和提高用电效率为核心的需求侧管理,完善配套法规,制定有效的激励政策,推广典型经验,指导各地加大推行力度。(发展改革委会同电监会)

8.加快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建设。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和节能投资担保机制,为企业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一条龙服务。(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深入开展节约用水

1.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认真研究提出关于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的指导性文件,适时召开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工作会议。继续开展全国节水型社会建设试点工作,重点抓好南水北调东中线受水区和宁夏节水型社会建设示范区建设。研究提出水资源宏观分配指标和微观取水定额指标,推进国家水权制度建设。(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

2.推进城市节水工作。积极开展节水产品研发,加大节水设备和器具的推广力度,指导各地加快供水管网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推动公共建筑、生活小区、住宅节水和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推进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加快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市场的改革。(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3.推进农业节水。继续推进农业节水灌溉,推广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应用,大力推进大中型灌区节水改造,积极开展农业末级渠系节水改造试点(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在丘陵、山区和干旱地区积极开展雨水积蓄利用,支持农村水窖建设,推广旱作农业技术,发展旱作节水农业,扩大节水作物品种和种植面积(农业部)。开展农村、集镇生态卫生旱厕试点(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部)。

4.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和海水利用。推进高耗水行业节水技术改造、矿井水资源化利用。推进沿海缺水城市海水淡化和海水直接利用。(发展改革委)

5.加强地下水资源管理。严格控制超采、滥采地下水(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防治水污染,缓解水质性缺水(环保总局、水利部)。

(三)积极推进原材料节约

1.加强重点行业原材料消耗管理。严格设计规范、生产规程、施工工艺等技术标准和材料消耗核算制度,推行产品生态设计和使用再生材料,减少损失浪费,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业协会)

2.延长材料使用寿命和节约木材。鼓励生产高强度和耐腐蚀金属材料,提高材料强度和使用寿命(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木材节约代用,抓紧研究提出《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的意见》(发展改革委会同林业局等)。

3.研究实施节约包装材料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禁止过度包装的政策措施,2005年针对社会反映强烈的月饼等过度包装和搭售问题,从市场价格入手出台规范性意见(发展改革委)。落实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措施,从使用环节入手,进一步加大散装水泥推广力度(商务部会同建设部)。

(四)强化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

1.实行严格的土地保护制度。修订和完善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完善土地使用市场准入制度。推进土地复垦。(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

2.开展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整理试点。指导村镇按集约利用土地原则做好规划和建设,促进农村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启动“沃土工程”,加强耕地质量建设,提高耕地集约利用水平(农业部)。

3.研究提出节约集约用地的政策措施。重点研究提出城市建设节约利用和集约利用土地的政策措施(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集约利用土地的意见(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

4.进一步限制毁田烧砖。认真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 33号),推动第二批城市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有关部门要适时联合召开“全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农业部)

(五)加强资源综合利用

1.推进废物综合利用。要以煤矿瓦斯利用为重点,推进共伴生矿产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综合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等)

2.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工作。以再生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回收利用为重点,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和污泥资源化利用。(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建设部、环保总局等)

3.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推行农资节约。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技术以及秸杆气化、固化成型、发电、养畜技术。研究提出农户秸秆综合利用补偿政策,开展秸杆和粪便还田的农田保育示范工程。推广节肥、节药技术,提高化肥、农药利用率。鼓励并推广农膜回收利用。(农业部)

二、加快节约资源的体制机制和法制建设

(一)加强规划指导和推进产业结构调整

1.把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作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和城市发展规划的重要指导原则。编制《节水型社会建设“十一五”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建设部等)、《海水利用专项规划》(发展改革委、海洋局、财政部)、《全国节水灌溉规划》、《全国旱作节水农业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水利部、农业部)、《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可再生能源中长期发展规划》(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农村沼气工程建设规划》、《保护性耕作示范工程建设规划》(农业部)。

2.加快出台《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明确鼓励类、限制类和淘汰类产业项目,促进有利于资源节约的产业项目发展,淘汰技术水平低、消耗大、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二)健全节约资源的法律法规

1.抓紧制定和修订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法律法规。配合全国人大财经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修订建议,重点研究建立严格的节能管理制度、明确激励政策、规范执法主体、加大惩戒力度等(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配合全国人大环资委研究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等有关部门)。

2.修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起草《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法制办会同水利部、建设部等)。抓紧出台废旧家电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完善回收体系,建立生产者责任制(法制办、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加强石油节约、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包装物和废旧轮胎回收等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法律法规建设,做好相关立法工作(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等有关部门)。

(三)完善资源节约标准

1.编制《2005-2007年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标准发展计划》(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发展改革委)。

2.制定风机、水泵、变压器、电动机等工业用能产品和家用电器、办公设备强制性能效标准(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完善主要耗能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发展改革委)。

3.研究制定《轻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质检总局会同发展改革委、交通部等)。

4.制定《绿色建筑技术导则》、《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建筑节能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

5.修订节水型城市考核标准和雨水利用标准(建设部、质检总局),完善重点用水行业取水定额标准,加大农业节水灌溉设备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和实施力度(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

6.制定和实施新的土地使用标准,建立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和考核标准(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完善村镇规划标准(建设部、国土资源部)。

7.研究提出重要矿产资源开发和综合利用行业标准,制定《矿山企业尾矿利用技术规范》(国土资源部)。

(四)理顺资源性产品价格

1.加快资源性产品价格的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建立能够体现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形成机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落实全国水价改革与节水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推进阶梯式水价制度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加价收费方式。逐步推进农业水价改革试点,依法全面整顿农业供水末级渠系的水价秩序,取消水费计收中的搭车收费及截留挪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加大实施峰谷分时、丰枯和季节性电价力度,扩大执行范围。对高耗能行业中国家淘汰类和限制类项目,继续实行差别电价。(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4.研究制定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的指导意见。改革天然气价格形成机制,理顺天然气与其他产品的比价关系。(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5.运用价格机制调控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率。(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五)完善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财税政策

1.研究制定鼓励生产、使用节能节水产品的税收政策(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等),以及鼓励发展节能省地型建筑的经济政策(建设部、财政部)。

2.研究制定鼓励低油耗、小排量车辆的财税政策。积极研究财税体制改革,适时开征燃油税,完善消费税税制(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

3.调整高耗能产品进出口政策(发展改革委会同商务部、财政部)。

4.加大公共财政对政府节约资源管理和政府机构节能改造的支持力度。逐步扩大节能、节水产品实施政府采购的范围(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

5.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会同税务总局等)。

6.在理顺现有收费和资金来源渠道的基础上,研究建立和完善资源开发与生态补偿机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环保总局等)。

(六)推进节约资源科学技术进步

1.国家科技计划继续加大对节约资源和循环经济关键技术的攻关力度,组织开发和示范有重大推广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节约和替代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废物综合利用技术、循环经济发展中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链接技术、雨洪收集和苦咸水综合利用技术、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和旱作节水农业技术、可回收利用材料和回收拆解技术、流程工业能源综合利用技术、重大机电产品节能降耗技术、绿色再制造技术以及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等,努力取得关键技术的重大突破(科技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在中央预算内投资(含国债项目资金)中继续支持一批资源节约和循环经济重大项目,包括重大技术示范项目、重大资源节约技术开发和产业化项目等(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贯彻实施《中国节水技术政策大纲》,修订《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编制重点行业发展循环经济先进适用技术。加大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力度(发展改革委、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

(七)建立资源节约监督管理制度

1.建立高耗能、高耗水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强制淘汰制度。完善重点耗能产品和新建建筑市场准入制度,对达不到最低能效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进口和销售(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商务部、质检总局等)。

2.对公共建筑和民用建筑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准施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建设部)。

3.对矿山尾矿中资源品位严重超标的,要采取强制回收措施(国土资源部)。

4.在2004年有关部门联合开展资源节约专项检查的基础上,组织各地节能监察(监测)中心对年耗能万吨标准煤以上重点企业开展节能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

5.对北方采暖地区、夏热冬冷和夏热冬暖地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分别组织一次规模较大的专项检查(建设部)。

6.针对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强制性能效标识管理和7月1日起施行的《乘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国家标准,组织全国性的国家监督抽查活动(质检总局)。

7.继续开展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专项检查(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土资源部、建设部等)。

8.研究建立循环经济评价指标体系及相关统计制度(发展改革委会同统计局、环保总局等)。加强和完善能源、水资源以及节能、节水统计工作(统计局)。

三、加强对资源节约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1.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统计局、林业局、法制办、国管局、电监会、海洋局等有关部门要根据确定的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积极做好资源节约工作。(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为了加强各有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由发展改革委负责做好组织协调,牵头建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部门协调机制,加强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3.组织实施资源节约的主要工作在地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省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资源节约工作负责,切实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并建立相应协调机制,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和分工,大力推进资源节约工作。(地方政府)

4.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建设节约型社会工作中,要注重发挥人民团体和行业协会的作用。(地方政府、各部门)

(二)政府机构要带头节约。

1.各级政府部门要从自身做起,带头厉行节约,在推动建设节约型社会中发挥表率作用。要制定《推动政府机构节能的实施意见》(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管局),建立政府机构能耗统计体系(统计局),明确能耗、水耗定额,重点抓好政府建筑物和采暖、空调、照明系统节能改造以及公务车节能(国管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

2.落实《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推行政府机构节能采购,优先采购节能(节水)产品和节约办公用品,降低费用支出(财政部、发展改革委)。

3.要抓紧建立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进一步健全干部考核机制,将资源节约责任和实际效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和干部考核体系中。(地方政府、中组部)

(三)组织开展创建节约型社会活动。

1.要研究制定《创建节约型社会实施方案》,在“十一五”期间创建一批节约型城市、节约型政府机构、节约型企业、节约型社区,发挥示范作用,并探索出一条符合我国国情的资源节约的路子。要及时总结和推广节约型社会建设中的经验和典型(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

2.在冶金、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酿造等重点行业,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生物质能综合利用、废旧家电、废旧轮胎、废纸回收利用、绿色再制造等重点领域和产业园区及城市组织开展循环经济试点。通过试点探索发展循环经济的有效模式,提出重大技术领域和重大项目领域,完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提出按循环经济发展理念规划、建设、改造产业园区和建设节约型城市的思路(发展改革委会同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

(四)努力营造建设节约型社会的良好氛围。

1.建设节约型社会涉及各行各业和千家万户,需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积极参与。2005年要围绕“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这一主题,继续开展“资源节约行”活动。要组织新闻媒体采访,集中宣传节约资源的先进典型,揭露和曝光浪费资源、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和现象(发展改革委、中宣部)。

2.要在工矿企业职工中开展“我为节约做贡献”活动(全国总工会),在中小学校开展“珍惜资源、从我做起”活动(共青团中央),在宾馆开展“争创绿色饭店”活动(商务部),在社区开展“创建绿色社区”活动(环保总局),在中央国家机关开展“做节约表率”活动(中直管理局、国管局),在全国质量月开展“降废减损兴质量”活动(质检总局)。

3.要认真组织好全国节能宣传周(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以及世界水日、土地日、环境日等宣传活动(建设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公益广告和征文活动(水利部)。

4.要加强建设节约型社会的研讨和交流, 2005年底在北京举办建设节约型社会展览会(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择时组织开展节能节水和资源综合利用先进典型推广现场会及技术交流会(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等)。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令 〔2012〕 第3号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20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8月28日    





廊坊市公共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住房管理,逐步改善城市低收入(含最低收入,下同)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条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河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冀政〔201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廊坊市规划区内公共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住房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实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具体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两种类型。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8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30万元以下的家庭;中等偏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本市确定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以下,且家庭总资产在45万元以下的家庭。
第五条 公共住房保障采取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和公共住房租赁补贴两种方式。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住房实物房源并按一定标准收取租金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实物配租根据房源情况和申请家庭数量,按保障对象申请先后次序实行轮候制,轮候期限不超过5年。
公共住房租赁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在市场自行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公共住房租赁补贴实行应保尽保制度,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核算补贴发放金额,提交市财政部门核准后直接发放到户。
第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实行租补分离、分级保障。对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然后由市政府按照保障对象收入类别分梯度进行补贴。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每户最低30平方米,最高60平方米。
公共住房保障级别为:
(一)对最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申请实物配租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100%给予补贴;申请租赁补贴的,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照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60%发放补贴。
(二)对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或者租赁补贴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40%给予补贴。
(三)对中等偏低收入家庭,给予实物配租保障,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的20%给予补贴。
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缴纳房屋租金。公共住房保障补贴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发展公共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协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公开公平、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八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住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配建)管理、房源运营维修管理、准入配租管理、复核退出管理、住房查档、住房保障档案及信息系统管理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住房保障业务机构承担。
市监察机关负责公共住房建设、申请、分配、退出等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相关政策规定筹集管理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建设资金,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上级补助资金,发放公共住房租赁补贴资金。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公共住房立项审批、申请上级新建廉租住房补助资金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落实公共住房项目用地征转及土地供应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规划审批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公共住房配建相关工作。
市建设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建设审批、质量监督、验收备案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和公共住房具体租金标准制定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区民政部门进行低保家庭认定、核查婚姻状况、根据申请家庭提供资料审查测算申请家庭收入及资产等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部分申请家庭社会保险缴纳、退休金发放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申请家庭大病审查认定工作。
市公安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户籍审查认定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家庭车辆购置审查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负责组织对部分申请家庭银行存款等进行核查。
市国税、地税部门负责公共住房项目税收减免、对部分申请家庭相关缴税证明进行核查等工作。
市统计部门负责公共住房建设数据统计报表、市区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工作。
市总工会负责市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审查认定工作。
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申请家庭残疾等级审查认定工作。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和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督导辖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组织入户抽查、公共住房补贴发放通知到户、协助组织住房分配、清退、年度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房源筹集

第九条 市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城市总体规划、住房保障规划等,编制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条 公共住房建设用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优先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储备制度,每年10月底前,根据公共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已完成收储的建设用地供应给公共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企事业单位和社会投资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也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是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也不得空置。
第十二条 对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园区,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住房,优先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员工租住。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保障对象租住。
第十三条 需要建设公共住房的单位,应当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按程序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同时接受全程监管。
第十四条 新建公共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搭配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通过招拍挂方式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项目,应当搭配建设公共住房,并在土地使用、规划许可和项目批准等文件中标明建设套数、套型面积等内容,房屋建成后按合同约定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以约定价格回购。具体配建比例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对集中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要按一定比例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基础设施,具体建设比例、产权归属、租售政策按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集中新建的公共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公共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合理,节能环保,符合安全规范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住房,应当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
公共住房应当做到设施齐全,功能配套,在交付使用前进行简单装修,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具体装修标准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政策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公共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商品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共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三)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以及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公有住房;
(六)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社会存量住房;
(七)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住房条件的房源。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市政府筹集公共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通过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按宗提取土地出让总收入5%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
(五)公共住房建设的融资;
(六)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收益;
(七)社会捐赠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公共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补助市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在市场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房源)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市政府直接投资项目的资金等支出,但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开发建设和租赁经营过程中涉及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省相关税费政策执行。公共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执行。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住房,按照公共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享受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应当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住房贷款,以及公共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对各类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或者出让方式优先供应,对单位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住房需要土地变性的,在不违反区域整体规划的前提下,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办理相关手续;对贷款建设公共住房的,市财政部门按企业贷款额度的2%给予贴息补助;对所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项目,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发展和改革、财政、环保、人防等相关部门应当减少环节,简化程序,加快各项手续办理,提高项目审批效率。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共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的家庭(含单亲和单身家庭),在市区实际居住。市区常住户口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非农业户口;3年以上户口是指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3年以上(学生挂靠在学校集体户口期间不计入常住户口时间)。家庭是指夫妇双方及未婚子女组成的家庭、离异或者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年满26周岁的单身家庭。
(二)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的收入和资产条件。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家庭成员工资(含退休金)、奖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和生产、经营、投资、承包、承租所得。家庭总资产是指家庭成员或者个人名下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房产、车辆、各种生产经营及家用设备现市值评估额的总和。
(三)申请家庭未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房,未承租公有住房或者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四)无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以下且家庭住房总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的住房困难户。无房户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没有自有产权住房,或者已转让过私有住房、福利分房、集资建房满5年,无商业门店、宅基地、自建房;有住房但未办理房产证的不属无房户。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计算;有多处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以上年限均以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按照规定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政府保障能力,逐步纳入保障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将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上级相关政策,调整收入标准、资产限额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保障,正在进行轮候的家庭,可以申请转为公共住房保障,同时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或省限价商品房保障资格;对已经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全部转为公共住房,按公共住房政策和标准进行保障。上述家庭需按公共住房申请条件和程序重新进行申请审核,对继续符合条件的,给予相应保障。

第五章 申请资料及申请程序

第二十九条 申请公共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一式2份;
(二)申请家庭户口簿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申请家庭身份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结婚证、单身(丧偶)证明、离婚证明(离婚证、法院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现单身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申请家庭的收入证明及资产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其中,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市级及以上劳模、65周岁以上且无子女的孤老、患重大疾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规定和定义的25种疾病)人员、残疾人员、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还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经民政部门认定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户主姓名应为申请人或者其配偶);
(二)由市总工会认定及备案的市级及以上劳模证书原件及2份复印件;
(三)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开具的孤老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四)由市区三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大疾病证明原件及2份复印件;
(五)经市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残疾人证》原件及2份复印件;
(六)见义勇为事迹的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公共住房申请审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申领《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
(二)承诺。申请人填表时,应当一并填写承诺书,具体包括:如实填报家庭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情况,并对提交材料真实性承担全部责任;自愿接受相关部门依法对其家庭收入、住房、车辆和银行存款等进行查询;违反法律法规及合同规定后,应当补缴租金或者退回公共住房,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在部门审核公示程序中,对填写资料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的家庭,一经核实,立即取消其本次住房保障资格,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5年内不准申请任何形式的住房保障,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三)准备材料及申请。申请人应当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申请条件,每个申请人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住房。
申请人申领《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后,填写表格并准备材料,到相关部门开具证明资料。申请人持填写完整清晰的《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向居(村)民委员会申请。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时限履行各项手续。
在填写表格时,对有住房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到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屋价格评估;对有汽车的申请家庭,由申请人按表格所载计算公式测算车辆现值。对有车有房的家庭、有房的家庭、有车无房且车辆现值超过15万元的家庭,由中国人民银行廊坊中心支行依法核查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
(四)初审。居(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资料后,审查申请表格是否填写完整,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表格填写与原件是否一致,申请人的户籍、婚姻等情况是否符合规定。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一定比例,通过入户、走访、询问等方式组织入户抽查,填写《入户核查登记表》。重点核查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与初审情况差异较大的家庭。
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由居(村)民委员会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
(五)复审及公示。街道办事处收到辖区居(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后,对申报材料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复审符合规定条件的,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公告栏或者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日。公示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家庭人口、住房、车辆、收入级别等情况、监督举报电话等。
对经复审公示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所属区住房保障部门。
(六)复核。区住房保障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对经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转交同级民政部门。
(七)收入及资产核查。区民政部门根据申请家庭填报的收入、住房、车辆、资产等信息及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对其收入及资产情况进行审查测算,按照最低收入、低收入、中等偏低收入分出申请家庭收入级别,同时测算出资产总额。对收入、资产总额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
(八)房产查档。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由市房屋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
(九)车辆核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管理所对申请家庭成员车辆情况进行查档,对查档信息与申请家庭填报信息一致的,在《廊坊市区公共住房保障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汇总后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十)终审及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终审,并组织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 “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
(十一)建档发证。对审核合格,公示无异议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进行登记、建档,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
(十二)申请租赁补贴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测算列表提交财政部门直接发放补贴;申请实物配租的,参加公共住房统一配租摇号。
第三十一条 对审核过程中不合格的申请资料应当逐级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退回理由。
第三十二条 单位投资的公共住房,优先向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供应,具体申请、审核、配租政策,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简约环保的原则进行统一装修,以达到基本入住条件。对需要进行装修的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装修公司、监理公司。装修公司应当按相关施工规范,组织装修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理公司按规定对装修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并承担相应责任。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装修,参照执行。
成立市区公共住房运营维护管理中心,专门负责市区公共住房验收交房、维修管理、租金收缴、物业公司选定及其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最低收入及孤老病残劳模见义勇为等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享受公共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对申请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房源不足时按申请先后次序进行轮候,其中对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在保障面积标准内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或者40%发放补贴,对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轮候期间不予租金补贴。
第三十六条 公共住房实物配租采取电脑公开摇号方式进行,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摇号的房源数量、房源位置、申请户数、申请家庭情况(家庭人口、保障级别、承租意向、单位位置或者租住位置等)等进行综合考虑,制定公开摇号配租方案。
第三十七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由其与市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廊坊市区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和《廊坊市区公共住房补贴协议》,办理费用缴交和入住手续。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最低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保障面积标准内分别按市场平均租金的60%和40%发放补贴;对中号后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的中等偏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予租金补贴。
对已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未中号的家庭,在下次摇号时优先摇号;对参加公共住房摇号但中号放弃的家庭,与下批次申请对象同时摇号,不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廊坊市区公共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产权归属,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二)房屋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物业管理费、水暖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公共住房保障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住房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签合同时统一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预交下一年租金,同时根据保障对象类别按梯度给予补贴。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续签合同。
第四十条 公共住房产权归投资单位所有,承租家庭对配租住房只享有使用权。
第四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投资的公共住房,由公共住房产权单位负责组织,参照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配租程序进行配租,并将配租结果及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有剩余房源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调剂安置本地其他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并由产权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出租收益归单位所有。

第七章 使用维修及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住宅市场平均租金由市物价部门和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每3年调整一次。确定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两类租金标准。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租赁补贴核发测算依据,保障房集中项目区域住宅市场平均租金作为配租住房租金缴纳测算依据。分散配建的公共住房,按城区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测算缴纳租金。企事业单位提供的用于本单位职工租住的公共住房,可以参照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用于向社会保障对象出租的,按市政府确定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共住房只限承租人租住,承租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及内部结构,也不得用于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者违法活动,不得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损坏、破坏房屋和配套设施的,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照价赔偿。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投资的公共住房的维修,自用部分由承租家庭自行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主要通过公共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住房维修资金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因承租对象家庭人数发生变化或者工作地点改变需要变更房屋面积或者地点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如有可调配房源,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申请变更家庭具体情况和相关政策,直接将调整房源配租到户,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配租房屋退回。如无房源,可以进行轮候。
第四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及时缴纳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费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住房:
(一)已购置住房或者资产收入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采用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住房的;
(三)转租、出借公共住房的;
(四)改变公共住房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六)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6个月以上的;
(七)在公共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住房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共住房保障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每次配租房源和保障家庭情况制定具体方案。年度复核期间,用人单位及负责公共住房保障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各负其责,确保复核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十八条 对合同期满不再符合条件或者经年度复核不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当按公共住房退出政策规定程序主动退出承租住房;暂不能退出的,给予3个月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标准和补贴标准不变。对搬迁期满承租人不退出公共住房又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须限期退出承租住房。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退出承租住房、又不按住宅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承租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退出或者函告相关部门依法给予承租人相应处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拒不退出的家庭,计入住房保障诚信黑名单,终身取消住房保障资格,同时录入廊坊市社会信用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承租公共住房的保障家庭,在连续承租公共住房一定年限、正常缴纳各项费用且无违规违法记录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家庭情况,按照自愿原则出资购买现承租住房,具体购买价格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保证档案数据的完整、准确,并根据申请家庭信息变动情况,及时更新住房档案,实现公共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对各县(市)政府履行公共住房保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部门,加强对公共住房保障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住房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协助市住房保障部门对承租人进行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接受承租人委托为其代理转租公共住房。违反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对中号的配租对象,应当在“中国廊坊政府门户网站”和“廊坊市房地产业信息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廊坊市规划区包括廊坊市中心区、廊坊开发区、万庄区、龙河高新区、北史家务、北旺、尖塔、杨税务等行政辖区。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的要求,严把保健食品准入关,现结合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实际,就进一步加强保健食品注册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于国家局不予批准的国产产品,申请人重新申报保健食品时应当使用首次申请时的产品名称,并向首次申请受理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产品原不予行政许可相关内容涉及试验、试制现场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重新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二、对于技术审评中发现的保健食品申报资料涉嫌雷同的,将组织核查,必要时开展涉嫌雷同产品研制情况的现场核查。国家局将根据核查情况,从严开展审评审批,确认雷同的,予以退审。

  三、保健食品注册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一经出具,不得更改。检验报告内容有误的,由申请人提供相关情况说明;需要注册检验机构进行说明的,由注册检验机构提供相关情况说明。

  四、对于保健食品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以及增加功能项目,改变产品规格、食用量、保质期和质量标准的变更申请,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开展现场核查,提出审查意见。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保健食品注册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