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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0:53: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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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从今年6月起改革原油、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实现国内原油和成品油价格与国际市场接轨。现将《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油、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改革,是改革石油工业管理体制、建立现代化的石油流通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内石油价格与国际石油价格接轨的重要转折,是国务院为扭转石油工业效益下滑的重要举措。各级物价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努力做好石油价格改革工作,确保
改革方案的顺利实施。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要按照方案的要求,及时制定各地区汽油、柴油的具体零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两个集团公司制定的汽油、柴油及其他成品油出厂价、批发价及零售单位的批零差率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
二、供交通、铁道、民航、新疆建设兵团等原直供用户的成品油,在国家规定的供应办法和价格未出台前,暂按现行出厂价格执行。民用液化气、灯用煤油、非化肥用重油、化工轻油价格,在国家规定的作价原则未下达前,暂按现行价格执行。供军队和国家储备用的成品油出厂价格另
行下达。
三、两集团公司之外的石油产销企业按所在区域,分别执行两集团公司有关油品价格的具体规定。
四、各地物价部门要加强市场石油价格的管理和监督。石油批发企业和零售单位要严格按照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制定的价格销售。要认真贯彻城乡一价的规定,切实减轻农民和边远地区的负担。要认真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利于社会监督。对违反规定低价倾销的、掺杂使假缺斤
短两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实行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要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查处。
五、原油价格改革自1998年6月1日起执行;成品油价格改革自1998年6月5日起执行。
附件:一、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
二、汽油、柴油品质比率表
三、1998年6月份国内原油基准价格表
四、全国汽油、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五、化肥用重油、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附件一: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一、改革原油、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的目标和原则
改革石油价格形成机制的目标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建立与国际市场油价变动相适应,在政府调控下的原油和成品油市场形成价格机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保护国内石油资源,促进石油工业的发展;二是有利于促进石油加工工业技术进步,
提高管理水平,降低成本,实现集约经营;三是有利于促进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石油流通体制的建立;四是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保持市场油价的相对稳定。
二、国产陆上原油价格
(一)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石化集团公司之间购销的原油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确有困难时,由两个集团公司报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协调、裁定。两个集团公司内部油田与炼厂之间购销的原油价格由集团公司自主制定。
(二)购销双方协商的基本原则是,国内陆上原油运达炼厂的成本与进口原油到厂成本基本相当。为使炼厂优先接收国内原油,在正常情况下,国内原油到厂成本应略低于进口原油到厂成本。
(三)购销双方结算价格(不含税),由原油基准价格和贴水(或升水)两部分构成。原油基准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每月国际市场相近品质原油离岸价加关税确定。两个集团公司每月27日(节假日顺延)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报送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新加坡市场相近
品质的参照油种各交易日的实际成交价格。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各交易日的平均价格加关税确定原油基准价,于月底发布,下月1日起执行。贴水(或升水)由购销双方根据原油运杂费负担和国内外油种的质量差价以及市场供求等情况协商确定。
(四)国内原油分为轻质油、中质油Ⅰ、中质油Ⅱ、重质油四类。国际相近品质参照油种为:轻质油参照塔皮斯原油,中质油Ⅰ参照米纳斯原油,中质油Ⅱ参照辛塔原油,重质油参照杜里原油。
三、汽油、柴油价格
(一)汽油、柴油零售价格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制定并公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汽油、柴油(标准品)零售中准价格,由两个集团公司在上下5%的幅度内制定具体零售价格。非标准品价格不规定零售中准价,具体零售价由两个集团公司按标准品价格和
国家规定的汽油、柴油品质比率表自行确定和公布。
(二)汽油、柴油零售中准价格制定的原则是:以国际市场汽油、柴油进口完税成本(离岸价加海上运保费、关税、消费税、增值税、港口费用等)为基础,加按合理流向计算的从炼厂经中转配送到各加油站的运杂费,再加批发企业和零售企业的经营差率制定。当新加坡市场汽油、柴
油交易价格累计变动幅度超过5%时,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调整汽油、柴油零售中准价格。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考虑到两个集团公司经营和组建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今年汽油、柴油价格与国际市场基本接轨,明年完全接轨。方案出台时,全国平均90#车用汽油(标准品)零售中准价格为每吨2650元,0#柴油(标准品)为每吨2400元。
(三)两个集团公司在国家规定的中准价浮动幅度内调整汽油、柴油零售价格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两个月。调价前10日需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调价的同时抄送各省级物价部门并向社会公布。在两个月中内,如因市场等情况变化确需调整价格时,由两个集团公司报国家发
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四)汽油、柴油销售由两个集团公司统一组织配送到基层零售单位,实行城乡统一价格(包括对用户的批发价格)。原则上实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一价。在同一销售区域内,两个集团公司可以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实行不同的价格;同一集团公司在一个销售区域内必须实行统一
价格。两个集团公司系统外的加油站,包括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的外资零售加油站点,要按照集团公司规定的零售价代销石油公司的成品油。石油公司要对销售其油品的加油站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五)汽油、柴油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批零差率由两个集团公司自主制定,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备案。
(六)两个集团公司供应军队自用和国家储备用油(含其他成品油,下同)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供铁道、交通等单位用油,由石油、石化两个集团公司按高于出厂价、低于批发价供应。具体供应办法及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七)为鼓励以国产成品油顶替特区三资企业和部分内资企业进口自用成品油,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国际市场进口到岸价保质保量供应,并享受出口退税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另行规定。
四、其他成品油价格
(一)两个集团公司外销的化肥用重油、航空煤油的出厂价格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非化肥用重油、化工轻油、灯用煤油、液化气价格由石油、石化集团公司按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作价原则制定。
(二)除化肥、农膜料以外的化工产品价格由两个集团公司自主制定。

附件二:汽油、柴油品质比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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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品 名 |品质比率(%) | 品 名 |品质比率(%) |
|-------------|--------|---------|--------|
|一、汽油类 | |-10号轻柴油 | 106 |
|-------------|--------|---------|--------|
|90号车用汽油(标准品) | 100 |-15号轻柴油 | 108 |
|-------------|--------|---------|--------|
|66号汽油 | 94 |-20号轻柴油 | 111 |
|-------------|--------|---------|--------|
|70号车用汽油 | 96 |-30号轻柴油 | 113 |
|-------------|--------|---------|--------|
|93号车用汽油 | 105 |-35号轻柴油 | 115 |
|-------------|--------|---------|--------|
|97号车用汽油 | 110 |-50号轻柴油 | 118 |
|-------------|--------|---------|--------|
|90号无铅车用汽油 | 105 |10号重柴油 | 91 |
|-------------|--------|---------|--------|
|93号无铅车用汽油 | 113 |20号重柴油 | 87 |
|-------------|--------|---------|--------|
|95号无铅车用汽油 | 115 |30号重柴油 | 85 |
|-------------|--------|---------|--------|
|75号航空汽油 | 102 |-10号军用柴油 | 110 |
|-------------|--------|---------|--------|
|95号航空汽油 | 107 |-35号军用柴油 | 118 |
|-------------|--------|---------|--------|

|100号航空汽油 | 111 |-50号军用柴油 | 121 |
|-------------|--------|---------|--------|
|二、柴油类 | | | |
|-------------|--------|---------|--------|
|0号轻质柴油(标准品) | 100 | | |
|-------------|--------|---------|--------|
|+5号柴油 | 98 | | |
|-------------|--------|---------|--------|
|+10柴油 | 96 | | |
-------------------------------------------

附件三:1998年6月份国内原油基准价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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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油 种 |基准价格(元/吨)|离岸价(美元/桶)|关税(元/吨)|
|-----|---------|---------|-------|
| 轻质油 | 975 | 14.722 | 16 |
|-----|---------|---------|-------|
| 中质Ⅰ | 810 | 12.943 | 16 |
|-----|---------|---------|-------|
| 中质Ⅱ | 788 | 12.726 | 16 |
|-----|---------|---------|-------|
| 重质油 | 744 | 12.963 | 16 |
-----------------------------------
注:1、新加坡市场离岸价是采用美国普氏报价系统4月26日至5月25日期间各交易日
平均成交价;
2、人民币与美元汇率按8.26元人民币兑换1美元计算。

附件四:全国汽油、柴油零售中准价格表

单位:元/吨
----------------------------------
| 省 份 | 90号车用汽油 | 0号柴油 |
|----------|----------|----------|
| 北京 | 2615 | 2355 |
|----------|----------|----------|
| 天津 | 2615 | 2355 |
|----------|----------|----------|
| 河北 | 2615 | 2355 |
|----------|----------|----------|
| 山西 | 2675 | 2410 |
|----------|----------|----------|
| 内蒙古 | 2675 | 2410 |
|----------|----------|----------|
| 辽宁 | 2615 | 2355 |
|----------|----------|----------|
| 吉林 | 2615 | 2355 |
|----------|----------|----------|
| 黑龙江 | 2615 | 2355 |
|----------|----------|----------|
| 上海 | 2615 | 2355 |
|----------|----------|----------|
| 江苏 | 2615 | 2355 |
|----------|----------|----------|
| 浙江 | 2635 | 2375 |
|----------|----------|----------|
| 安徽 | 2655 | 2395 |
|----------|----------|----------|
| 福建 | 2675 | 2410 |
|----------|----------|----------|
| 江西 | 2655 | 2395 |
|----------|----------|----------|

| 山东 | 2625 | 2365 |
|----------|----------|----------|
| 河南 | 2635 | 2375 |
|----------|----------|----------|
| 湖北 | 2615 | 2355 |
|----------|----------|----------|
| 湖南 | 2645 | 2385 |
|----------|----------|----------|
| 海南 | 2740 | 2475 |
|----------|----------|----------|
| 广东 | 2685 | 2420 |
|----------|----------|----------|
| 广西 | 2740 | 2475 |
|----------|----------|----------|
| 四川 | 2810 | 2585 |
|----------|----------|----------|
| 重庆 | 2800 | 2530 |
|----------|----------|----------|
| 贵州 | 2790 | 2520 |
|----------|----------|----------|
| 云南 | 2820 | 2550 |
|----------|----------|----------|
| 陕西 | 2645 | 2390 |
|----------|----------|----------|
| 甘肃 | 2600 | 2375 |
|----------|----------|----------|
| 宁夏 | 2620 | 2355 |
|----------|----------|----------|
| 青海 | 2600 | 2420 |
|----------|----------|----------|
| 新疆 | 2430 | 2265 |
----------------------------------
说明:石油、石化集团公司可以在上下5%的幅度内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附件五:化肥用重油、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
| 价 格| 出 厂 价 格 |
| 产品名称 | |
|----------------|-----------------|
|一、化肥用重油 | 825 |
|----------------|-----------------|
|二、喷气燃料 | |
|----------------|-----------------|
|1号喷气燃料 | 1950 |
|----------------|-----------------|
|2号喷气燃料 | 1950 |
|----------------|-----------------|
|3号喷气燃料 | 2000 |
|----------------|-----------------|
|4号喷气燃料 | 1920 |
|----------------|-----------------|
|大比重喷气燃料 | 2170 |
|----------------|-----------------|
|高闪点喷气燃料 | 2090 |
|----------------|-----------------|
|海军多用途燃料 | 2040 |
------------------------------------



1998年6月3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9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撤职、决定代理职务以及通过人选、接受辞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相应的素质和能力,忠实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群众的监督,恪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或者免去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

  (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五)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推选、决定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代理职务: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一人代理省长的职务。代理省长的人选不是副省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命为副省长后,决定其代理省长的职务。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的职务。代理院长的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院长后,决定其代理院长的职务。

  (四)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的职务。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命为副检察长后,决定其代理检察长的职务。决定的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下列委员会人选: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二)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必须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省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省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律师担任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本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下列职务:

  (一)根据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的职务。

  (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

  (三)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的职务。

  (四)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六)在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七)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八)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未重新任命的,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

  除前款规定的人员外,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需重新任命;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免职。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任职的机构职能已调整,但名称未变更的,不需重新任命;新设立、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当书面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任免案,并报送材料。

  提请任命案的材料,应当客观、全面写明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等内容。新设立的机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机构更名、合并、撤销或者不再属于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须附批准机关的文件。提请批准免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或者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罢免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的材料,应当写明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提请任免案及其材料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个别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提名人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议程。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机关应当及时报送补充说明材料。

  第十四条 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情况需作补充说明的,提名人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要求到会或者书面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副职领导人须到会作任免案的提请说明。由主任会议提名的,应当确定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作提请说明。

  第十六条 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案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作供职发言,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审议撤职案时,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采用全体会议与分组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审议时,提名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任免案可以暂不付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选,可以对每一项人选合并表决。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任命案未获通过的,不得在同一次会议上就同一人选再次表决。如果提名人认为必要,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作出说明,再次提出同一人选担任同一职务的任命案;如果再次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担任同一职务。

  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厅长、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任命通过后,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通过后,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委托提名人代为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通过后,省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提名人机关。任免名单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和本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死亡的,其职务自行终止,由提名人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视察、检查、调查、质询、评议和听取汇报、要求工作述职等方式,了解所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交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受降职处理或者撤职、开除处分的,处理机关须报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处理机关应当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府[2006]139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1-
陵水黎族自治县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陵水黎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项目是指城市道路、桥梁、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 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五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监督管理的范围:
(一)监督国家有关市政建设的法律、法规及国家部委、省政府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市政建设项目建设程序的履行。
(三)监督市政建设市场秩序。
-2-
(四)监督市政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依法查处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违法行为。
第六条 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项目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项目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四)其它需要监督的行为。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概(预)算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六)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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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七)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八)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和财产移交手续。
(九)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第八条 企业投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投资人招标工作,依法确定投资人。
(三)投资人编制项目申请报告,按规定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四)根据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报市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根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组织项目招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施工前准备工作,并向建设主管部门申报施工许可。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工程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办理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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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征地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征地工作,由县政府或建设单位成立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监督组,上述小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十条 征地监督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宣传组、清查组、计价组、财务组及时向监督组报告工作进展的情况,并按监督组的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监督组可视其工作开展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或抽查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
(二)清查组、计价组及其工作人员对项目拟应征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资料,应与被征用户或产权人签字(签章)确认,作为征地补偿安置费计价、审核和支付依据。
(三)清查组、计价组将经核实的项目青苗及地上附属物的数量、等级、面积、金额等征地补偿安置费资料造册后,在提交财务组进行核对时,必须同时报送监督组进行审查。
清查组、计价组提交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在报送财务组、监督组核对审查前,必须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监督组依据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进行审查,并对群众举报、投诉的事项与有关人员一起进行调查和核实。
(五)监督组对清查组、计价组报送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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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进行审查的结果,连同经财务组核对后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等资料,呈报主管领导审批后,才能向被征用户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发放征地补偿安置费时,监督组对其发放的资金工作流程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主管领导报告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挪用和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

第五章?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项目建设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必须公开招标。
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履行项目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项目工程概(预)算已经县政府项目评审中心评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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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项目招标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市政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限制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单位依法进入市政建设市场。
第十六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和依法不实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政府投资市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主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进行公开招标的市政工程项目,应当在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八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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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县政府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从业单位的施工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建立、规章制度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建设单位和监理人员验收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项目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市政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已批准的市政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变更项目设计,不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应当将变更说明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备案;增加政府投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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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核,上报县政府审批。未按照审批程序,项目工程超出概(预)算的,由建设单位自行平衡。
第二十三条 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政府投资,必须经建设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现场共同确认,做到变更方案合理,程序合法,数量准确、单价合理。变更需增加的政府投资预算,必须经县审计部门审核后才予以认可。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阻挠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政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训,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的期限和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管理、不准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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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挪用等有关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和报帐制度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
(六)是否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帐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市政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批复年度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市政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与调整、财务决算。
(五)监督检查市政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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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正违法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市政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制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八)督促项目法人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规范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对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
建设单位法人应当合理安排和使用工程项目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投资的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资金到位情况、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市政建设资金实行报帐制,建立专户管理,做到专款专用。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主要设备采购合同以及工程进度计划向县财政部门提交建设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按照资金审批程序拨付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市政工程项目概(预)算文件,必须报送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建设单位才可组织项目招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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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采购等合同条款中载明:“当审计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审计结论”。
第三十四条 市政项目工程造价结算,要严格按照《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和《陵水黎族自治县政府建设项目评审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审计后,才能办理项目竣工决算。
审计部门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依法对政府市政投资项目的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公开发布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进展、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项目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对项目建设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和存在质量缺陷的,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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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县政府或建设单位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政
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九章 责 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越权审批、核准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不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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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侵占、挪用市政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关工作人员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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