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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4 11:4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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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海关事务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9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发展和加强两国海关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联邦海关局〈以下简称“海关总署(局)”〉,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第二条 两国的执行机构将在本协定范围内密切合作,促进两国间的贸易往来,相互交流海关业务工作经验、交换海关法规。

  第三条 双方海关总署(局)将就下列范围内的情况进行交流:
  1.海关在国民经济与进出口贸易中的作用;
  2.海关的现代管理方法和现代化;
  3.海关对进出国境的货物、交通运输工具、旅客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方法;
  4.当前走私行为的主要特点、查缉方法及其成果;
  5.技术设备在海关货物监管和旅检中的应用以及计算机等现代科技设备在海关工作中的应用;
  6.海关人员的培训、任命和晋升方面的经验;
  7.自由贸易区和中国经济特区的海关管理程序和做法;
  8.海关法规;
  9.在国际海关组织(如海关合作理事会)中的工作经验;
  10.实施国际公约(如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等)的经验;
  11.其他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问题。

  第四条 应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另一方海关总署(局)在其权限和可能的范围内,可对下列几种情况实行特殊监管:
  1.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中有违反对方海关规定嫌疑的;
  2.一方海关总署(局)通报的有违法嫌疑的特殊货物;
  3.有违反对方海关规定嫌疑的车辆、船舶和航空器。并将监管结果,通知对方海关。

  第五条 为有利于双方海关总署(局)的查禁工作,一方海关总署(局)可主动地或应另一方海关总署(局)的请求,尽快地提供或交换有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情报。本条尤其适用于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武器、弹药和炸药;具有历史、艺术、考古或文化价值的物品以及应缴高进口税的货物。

  第六条 在本协定规定的范围内,双方海关总署(局)可交流海关专家和海关培训中心的讲师。

  第七条
  1.根据本协定,双方海关总署(局)可就涉及海关事务合作和互助的问题直接谈判。
  2.如果必要,双方海关总署(局)可就交流经验和实施本协定规定的海关事务合作和互助,轮流在两国举行总署(局)长级会议。
  3.会议的时间和日程由双方海关总署(局)在会议召开的三个月前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范围内的合作应由双方海关总署(局)以最有效的方式进行。
  双方海关总署(局)直接交流,可以用汉语、南斯拉夫官方语言之一,或双方同意的第三国语言进行。

  第九条 本协定缔约双方应完成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自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的九十天后生效。
  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的第一天起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汉语和塞尔维亚——克罗地亚语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八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议会联邦执行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马叙生               波兹契奇
    (签字)               (签字)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大烟法〔2008〕40号




各区(市)烟草专卖局:

现将《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二○○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维护消费者和卷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卷烟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合理布局是指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辖区烟草制品零售点的经营能力、经营规模以及消费能力等实际情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市繁华商业区和旅游景区,零售点同方向(横向,下同)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二)中心城区和县乡镇以上政府所在地街道地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0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50米左右。

(三)城市住宅区,零售点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150米左右;不同方向之间的距离应在80米左右。

(四)农村住宅区,零售点按照居民的户数设置:50户以内的(包括50户),设置1-2个零售点;50户以上的,每增加50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距离限制,可以设置一个零售点:

(一)星级宾馆、酒(饭)店;

(二)营业面积在1000平方米左右的酒楼、饭店、茶楼、咖啡厅、KTV歌厅、洗浴中心、写字楼一楼的商务中心等,相对封闭的、以满足易停留在设施内特定消费的经营场所;

(三)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左右以出租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形式的集农贸市场、大型商场、购物中心;

(四)大型连锁经营的商业企业及其分店(不包括加盟店);

(五)市中心城区,营业面积在100平方米左右(区市县,营业面积在50平方米左右)的超市、便利店、综合商店;

(六)具有市城建局核发的占道经营许可证的冷饮亭。

第八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残疾人、低保和特困户等特殊群体申请经营烟草制品者,凭本人有效证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和适当照顾,但仅限办一个零售许可证,并且距最近零售点的距离应在30米左右。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化工、油漆、石油、鞭炮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经营场所或者申请地址距上述场所30米以内的;

(二)医院、药店、网吧等不适宜经营卷烟或者存在影响卷烟质量、公共安全因素的场所;

(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如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公厕)、电话亭、报刊亭、临时建筑物等;

(四)无与住所相独立的经营场所,如住宅、居民楼阳台、地下室、储藏室等作为经营场所的;

(五)中、小学校校内及距学校门口100米以内的;

(六)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经营资格不满三年的;

(七)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因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九)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港澳台地区投资企业等);

(十一)其他不宜设置零售点的情形。

第十条 对在同一地域内的申请人,均符合申请条件和合理布局规定的,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本标准中的距离,应当从申请的经营店铺出入门口中央到最近零售点的店铺出入门口中央,沿着《交通规则》规定的行人所走的道路进行测量。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公布之日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零售点不受本规定约束。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修改时,以上规定内容将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家储备肉、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承储企业取得的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储备肉、储备糖是国家为保护农民利益,进行市场调控和应付重大自然灾害而储备的重要物资,对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大意义。企业代国家保管储备肉、糖所取得的财政补贴是国家对承储企业保管储备肉、糖的成本补偿。鉴于以上情况,对承储企业保管国家储备肉和储备糖取得的
中央和地方财政补贴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返还,未征收的税款不再征收。



19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