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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2:2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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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行业总公司、各直属事业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1995年5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三部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出售国有住房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64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是《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的一项重要配套文件,也是规范国有住房出售行为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政策依据。现对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的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暂行规定》,积极参与出售国有住房的资产管理工作,与当地财政、房地产、金融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切实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二、各地方、各部门在出售国有住房的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按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稳步出售国有住房,严禁“刮风式”低价售房,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中央单位按照所在地地方房改政策规定,出售国有住房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含5000平方米)以上的,需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定;一次性售房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后,方能组织出售。
四、为了解国有住房出售状况,现要求各地方、各部门对1995年7月1日以前出售的国有住房资产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并于9月30日以前将“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事业资源司。具体清查情况按所附表格填列,并附必要的文字说明。
附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部委)出售国有住房资产清查汇总表(略)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为加强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的监督管理,我会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单独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核算和报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第二章核算原则

  

  第三条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准确、公平、透明”的基本原则,单独核算、单独报告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

  前款所指专属资产,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资产。

  前款所指专属负债,是指仅由交强险的交易或事项形成的负债。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准确核算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公司应当根据业务的经济实质,采用科学、合理、公平的标准,准确认定各项收入和费用的归属对象。

  第五条保险公司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时,资金管理方式和会计政策的选择应当公平对待交强险保单持有人和其他保险业务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交强险的会计政策应当和其他保险业务的会计政策相同。

  保险公司在核算交强险损益时,不得挤占其他保险业务的成本,不得随意分摊费用,不得用经营费用挤占赔款性支出。

  第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要求,及时、充分地报告和披露交强险的收入、支出、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等财务信息。

  第七条缴纳的救助基金作为保险公司的支出,计入交强险的经营费用。

  第八条保险公司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或承诺支付的抢救费用,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作为当期的赔款支出。向致害人追偿的款项,应当在确有证据表明能够收回且其金额可以可靠计量时,作为当期的赔款的减项。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监会令〔2004〕13号)的要求评估交强险的各项准备金。其中,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照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评估。

  

  第三章核算要求

  

  第十条申请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具备能够准确、公平核算交强险损益和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组织体制、专业人员和技术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加强内部控制、改造业务流程、明确岗位职责、完善信息系统、开展专业培训,来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核算要求。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的核算制度和实施办法,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确保分支机构能够严格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交强险。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为交强险设定单独代码,在财务、承保、理赔、再保等信息系统中实现交强险的单独记录和处理。

  保险公司应当在会计核算系统中通过明细核算来准确反映交强险的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

  保险公司应定期对财务系统与业务系统中交强险的数据进行检验,保证业务系统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的一致性。

  第十二条交强险的资金可以单独管理和运用,也可以不单独管理和运用。

  交强险的资金单独管理和运用时,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交强险资金账户和其他业务资金账户之间转移利益。

  第十三条交强险的资金单独运用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日、周或月为基础,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确认、计量交强险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并定期、及时归集和划转。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性支出-实际支付的专属费用性支出-应当归属于交强险的实际支付的共同费用性支出-实际支付的分保账款+实际收到的分保账款。无法按照上述公式准确计量的,可以用“实际收到的保费-实际支付的赔款”来确定交强险的可运用资金量。

  按照上款规定计算出的某日、周或月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小于零时,可从交强险的资金归集专户中转出,也可在以后各日、周或月划入的实际可运用资金量中扣减。

  专属费用,指专为经营交强险所发生的、应当全部归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如:交强险的手续费、佣金、保单印制费等。

  共同费用,指不是专为经营交强险发生的,不能全部归属于交强险的费用,如:房屋租赁费和折旧费、行政管理人员的薪酬等。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对交强险的收入和费用项目进行细分,将每项收入认定为专属收入或共同收入,将每项费用认定为专属费用或共同费用,并且能够对共同收入、共同费用实施公平、合理的分摊,同时在会计核算系统中做出明确的标识。

  专属收入,指仅由交强险产生的收入。如:保费收入、资金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共同收入,指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共同产生的收入,如:资金未单独运用情况下的投资收益等。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单独核算交强险损益的基础上,按照家庭用车、非营业客车、营业客车、非营业货车、营业货车、特种车、摩托车、拖拉机、挂车9大类车型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的经营损益,同时按照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核算交强险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

  

  第四章共同收入和共同费用的分摊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进行费用的认定和分摊。《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办法和《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结合公司自身情况,制定具体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并获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发布后2个月内将公司制定的费用分摊实施办法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应当填报《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附件1)一式两份,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中国保监会审核后加盖财务会计部印章表示认可备案。

  中国保监会认为公司备案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要求公司更正。

  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将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备案的《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向当地保监局备案。

  第十八条在资金未单独运用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以实际可运用资金量的比例将投资收益在交强险和其他保险业务之间进行分摊。

  实际可运用资金量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法确定。

  第十九条在核算交强险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的经营损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以“报告期实际收到的保费-报告期实际支付的赔款”的比例将交强险业务投资收益在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之间进行分摊。

  交强险各业务(地区)分部之间共同费用分摊的原则、方法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费用分摊指引》的规定。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不得随意变更收入、费用的认定结果和分摊标准。如确有需要变更,应当说明变更的原因和对交强险损益的影响,并于决定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履行备案程序。

  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保留可供核查和审计的收入、费用认定和分摊的依据。

  

  第五章专题财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的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调整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的报送频率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由以下各部分内容组成:

  (一)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

  (二)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状况的分析;

  (三)交强险损益表(附件3);

  (四)交强险经营费用明细表(附件4);

  (五)交强险分部损益表(业务分部)(附件5);

  (六)交强险分部损益表(地区分部)(附件6);

  (七)交强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附件7);

  (八)报表附注;

  (九)注册会计师审计意见。

  第二十四条交强险业务基本情况包括公司获得经营资格的时间、公司为保证交强险的准确核算采取的措施、报告期经营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管理层对交强险损益情况的分析包括管理层对报告期交强险业务结构、收入和赔付情况、费用结构(专属费用和共同费用)分析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报表附注包括:

  (一)会计政策和会计政策变更的原因及其影响;

  (二)资金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分摊方法,包括资金是否单独运用、资金没有单独运用时投资收益的分摊方法和分摊计算公式;

  (三)重要报表项目的明细;

  (四)保险公司报告期内发生和累计发生的实际垫付以及以承诺支付方式垫付的抢救费用金额及追偿情况;

  (五)或有负债等其他应披露的信息。

  第二十七条交强险专题财务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审计。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两方面发表审计意见:

  (一)各项费用的认定结果及共同费用的分摊方法是否与公司向保监会的备案一致,共同收入、共同费用的分摊结果是否准确、合理;

  (二)交强险经营损益、专属资产、专属负债的核算和表达是否公允。

  此外,注册会计师还应当关注相关内部控制是否健全、有效,财务核算系统是否能满足交强险单独核算的要求以及业务系统数据和财务核算系统数据是否定期核对并能保持一致等问题,并发表审核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保监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交强险核算工作的指导,并对分支机构的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将按照《保险法》及《条例》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保险公司费用分摊实施办法备案表  2.董事长声明书  3.交强险损益表  4.交强险经营费用明细表  5.交强险分部损益表(业务分部)  6.交强险分部损益表(地区分部)  7.交强险专属资产和专属负债表


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在实施科教兴皖和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作用,维护科协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条件,保证科协正常开展工作和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省、市、县(市、区)应建立科协。省、市、县(市、区)科协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并应设置相应的办事机构。省、市、县(市、区)科协机关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省、市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下一级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组成。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团体是指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和工程技术及其相关学科组建的学术性、技术性、科普性学会、协会、研究会;基层科协组织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建立的科协及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含研究会,下同)。基层科协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
人资格。
第五条 省、市、县(市、区)科协是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科学技术团体的成立、变更或者终止,须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再依法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科协应当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贯彻执行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和基本工作方针,倡导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
第七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应当积极开展学术活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为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科协依法开展民间国际科学技术交流活动,促进同国外的科学技术团体和科学技术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八条 科协要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发挥主力军的作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和科学方法,倡导科学的生活方式,反对迷信,揭露和抵制伪科学、反科学行为。
第九条 科协应当开展适合青少年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培养青少年的科学思维能力、动手能力和创新意识,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条 科协要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指导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或者协同有关部门建设科学技术普及示范基地,推广和传播先进、适用技术,推进农科教结合,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十一条 科协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引导农民按市场需求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农业生产的区域化、专业化,形成具有本地优势的主导产业和特色产品。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要为农民提供信息服务、技术服务,并在服务中逐步形成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科协应当推进所属科学技术团体与企业的科学技术协作,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采用国际标准,提高管理水平,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三条 科协要及时向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帮助科学技术工作者解决生活和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科协依法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侵害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反映,并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四条 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可以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课题和项目的科学论证、决策咨询和科学技术攻关活动以及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活动;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以及开展继续教育和技术培
训工作。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基层科协组织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所在单位应将他们从事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工作的实绩,作为其本职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十七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拨款;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科协兴办的企业、事业的收入;
(四)依法获得的资助和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协的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及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有所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科普专项经费的投入按本行政区域总人口年人均计算,应当不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并逐年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障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并监督有关单位发挥科普设施的作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协及其所属科学技术团体开展合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
科协和所属科学技术团体的独立核算的科学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收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单位在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协经费的使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非法调拨科协的资产、经费,不得将科普设施改作他用;科协与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所属关系及其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科协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