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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2:2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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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调整部分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海关




原国家内贸局、国家冶金局、国家机械局、国家煤炭局、国家石化局、国家建材局、
国家轻工局、国家纺织局、国家有色金属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海关广东分署,
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和国家经贸委机关内设机构调整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81号),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
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以下简称委管国家局)已经撤销。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的要求,对上述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作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20日起,撤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二、自2001年1月20日起,原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煤炭工业局、国家机械工业局、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国家轻工业局、国家纺织工业局、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废止。
三、2001年1月20日前核发的盖有原9个委管国家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在证件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逾期自动失效。
四、接到本通知后,请原9个委管国家局派人将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和剩余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于2001年1月23日前送外经贸部机电司。
特此通知。

附件:废止的“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印模(共9枚)
国家国内贸易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冶金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机械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煤炭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轻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纺织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国家有色金属工业局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作废印模)



2001年1月4日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合政〔2000〕50号

批转市卫生局等三部门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政府同意市卫生局、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借鉴上海、徐州、苏州、宁波、河南等省、市地方性法规中有关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规定,在本市收取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对于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与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是十分必要的。市卫生、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收取、退还与使用的监督。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一日

合肥市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激励、督促用血公民及其家庭成员指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兄弟姐妹,下同参加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临床用血公民,除缴纳所用医疗临床用血费用外,须按本规定缴交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以下简称互助保证金。

第三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须经市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按血费含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每200毫升为183元的2倍缴交互助保证金: (一)有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本市临床用血公民其所在的街道、居村委会未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且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三)外地来本市就医的临床用血公民,其本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未参加无偿献血的。

第四条 下列临床用血公民,持《无偿献血证》及身份证、户口簿到市献血办办理用血证明免交互助保证金:(一)6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本市公民;(二)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参加无偿献血的;(三)有工作单位的,其所在单位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四)无工作单位的,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

第五条 急救病人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予用血,但病人及其家庭成员或者其所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市献血办补办用血证明和缴交或免交互助保证金手续。 第六条 已缴纳互助保证金的临床用血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市献血办应当退还缴交的互助保证金:(一)本人或其家庭成员在交纳保证金后1年内在本市参加无偿献血的;(二)有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工作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三)无工作单位的本市公民,其所在街道、居村委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当年度献血计划的;(四)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其家庭成员不符合献血条件的。

第七条 市献血办应将收取的互助保证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免费用血补偿本市公民的社会捐助用血、奖励无偿献血量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公民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无偿献血事业,不得挪作它用,接受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互助保证金。违者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市区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加强户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市区户口分为城市户口和农业户口。原“线外城市户口”改为城市户口。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户口迁移和立户、分户的审查、登记工作。

第二章 迁移
第四条 户口迁移坚持在现住地登记户口的原则,凡单位分房、合法自建房、买房,并实际居住的,允许迁入。夫妻和未成年子女原则上不得分离。
第五条 城市人口户口迁移的条件:
(一)分房、买房、合法自建房的,在搬入新居一个月内,凭房产证明办理户口迁移登记,其中迁入“二茬房”,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也可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二)结(离)婚的,在结(离)婚一个月内,凭结(离)婚证办理户口迁移登记。
(三)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投靠理由充分,并在一起居住的,给予户口登记。
(四)孤儿和孤身老人(含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夫妇)投靠亲属的,给予户口登记。
(五)我市大中专院校毕为生分配在我市工作的,凭落户介绍信和接收单位介绍信办理户口登记。
(六)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在回家五日内,持劳改、劳教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办理户口登记。其中已婚的投配偶或子女,未婚的投父母或其他直系亲属,市内无直系亲属,其他亲属愿意收留,并有居住条件的,给予户口登记;市内无亲属,又无
合法住房的,在现住地按暂住人口管理,也可回原籍投亲,家庭住所发生变迁的,可到现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农业人口户口迁移的条件:
(一)在农村乡、镇之间,因工作变动或买房、结(离)婚、老人投子女、子女投父母或孤身老人、孤儿投亲属的,给予户口登记。
(二)农业人口户口(含城农混合户)迁入和平区、沈河区、大东区、铁西区、皇姑区和东陵区南塔街道、泉园街道、丰乐街道、东陵街道、马官桥街道、于洪区于洪街道、杨士街道、北陵街道、陵东街道、苏家屯区解放街道、铁友街道、民主街道、临湖街道、中兴街道、湖西街道、新城
子区新城子街道、虎石台街道等地区,须经户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农村地区的“城农”混合户,因工作调动或分房、买房、建房的,可以在城乡结合部地区办理户口登记,其他农业人口户口迁入该地区要适当控制。
第七条 城市人口户口迁移开具黑色《户口迁移证》,农业人口户口迁移开具墨绿色《户口迁移证》。

第三章 立户、分户
第八条 立户分户的户型分为居民户和集体户两种:
(一)居民户一般以一个家庭立为一户,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双军人的子女可单立一户,外地来沈的大中专毕业生,单位没有集体宿舍而租房、借房(含借单位办公室)居住的,也可立为一户。
(二)凡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宿舍居住达五人以上的立为集体户(不足五人的可立为居民户)。为便于登记管理,根据单位集体宿舍的分布情况,一个单位可立为一户或几户。
第九条 集体户中不得混居居民户。但女职工婚后生育子女,其配偶在外地或夫妻双方都在集体宿舍居住的,女职工可单独立为居民户,其子女可随母落户。
第十条 居民分户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形成家庭关系的;
(二)有分居条件的;
(三)单独生活的。

第四章 处罚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已改变户口性质的恢复原户口性质;有本条第(三)、(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户口迁移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立户、分户的;
(三)故意涂改或伪造户口证件的;
(四)假报或冒用他人户口证件的。
第十二条 处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由派出所处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罚款五元;无理取闹拒不交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罚款时开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款应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3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