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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12 10:4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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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8号
呼政发〔2004〕78号
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加入WTO和实施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广泛开展以商招商活动,引进更多的资金为我市跨越式发展服务,据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优惠政策》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为我市引进国内外资金、物资的国内公民和行政、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具有资聘任书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统称中介人。其引资额超过500万元人民币以上者,按其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直接投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及公益事业和生产型项目,投资额在3亿元以内(不分期)的目在资金全部到位且项目开始实施后,按下列标准对中介人给予一次性奖励。投资额在3亿元以上或分期投资的项目在部分资金位且项目开工建设后,按下列标准分年度(工期)给予奖励:
(一)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人民币(含5000万元)以下的,按引资总额的1.6%给予奖励;
(二)引资额在5000—10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0万元)的,按引资总额的1.8%给予奖励;
(三)引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第四条 凡通过中介机构、中介人引进国内外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按其引进资金或物资价值总额的10%给予奖。第五条 凡通过中介机构、中介人引进国内外贷款和融资的,根据利率和使用年限的不同,在贷款、融资资金全部到位后,下列标准给予奖励:
(一)凡引进国内外无息贷款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4%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5%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6%给予奖励;
(二)凡引进国内外低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4%给予奖励;
(三)凡引进国内外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相同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5%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11—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16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2%给予奖励;
(四)凡引进国内外高于国内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不超过20%)的资金,使用期限1—5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2%给予奖励;6—10年的,按引资总额的0.3%给予奖励;11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0.4%给.
第六条中介人的资格认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介人在开始引进资金和项目时,必须先到市或旗县区、开发区招商引资主管部门确定所引进项目是否需要中介方,而后填写《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表》,并经项目单位或项目所在地政府各方加盖公章确认后,由招商引资主管部门发给《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聘任书》。聘任书的有效期为一年,从确认资格之日起,半年内未引进投资方,资格自动无效。确需延长有效期的,可到原聘书颁发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二)中介人必须在引资时与项目单位签订《引资奖励合同书》,经中介人和项目单位协商,奖励额度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可另行商定,但必须在合同书中写明奖励额度等有关条款。
第七条 奖金支付渠道。市、旗县区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要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对招商引资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和中介人的奖励。按照“谁受益谁支付奖金”的原则,兴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项目的奖金,由项目单位的本市一方支付;兴办独资项目和公益事业项目的奖金,由项目所在地开发区、工业园区或市、旗县区财政部门支付;每个项目的引资奖励,不论中介人多少,只能享受一次奖金。如果一个项目有多个中介人,则由一个人办理有关奖励手续,奖金由中介人协商分配。
第八条 奖励办理程序。引资中介人必须在引进资金到位后,经会计事务所验资后,持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引资奖励合同书》、《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表》、《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聘任书》、《验资报告》、《银行证明》等有关材料和中介人的书面申请,经受益方及项目主管部门确认后,以正式文件按奖金支付渠道分别报市或旗县区、开发区主管部门。经市或旗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下发关于对中介人实施奖励的批文。中介人凭批准文件,向本市受益方或当地财政部门领取奖金,有关部门要保证在一个月内兑现。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结合年终考评,对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骗取奖金的,由各级发放奖金的招商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负责追回全部奖金,并提请有关部门对骗取奖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理和法律制裁。凡符合受奖规定而得不到奖金的,中介人有权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获得应得利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奖励办法》(呼政发〔1999〕 89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部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政协办公厅,呼和浩特
警备区,法院,检察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11日印发





呼和浩特市招商引资中介人登记
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籍贯 民族 学历
政治面貌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家庭住址 照片
联系方式
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通信地址 邮编
项目、赠与、贷款、融资情况
项目名称
出资方
拟引资金额
出资方式 受益方 引资起止时限
项目情况简介
受益方意见 盖章:招商引资主管部门意见盖章:
说明:1、出资方式为:合资、合作、独资、赠与、贷款、融资;
2、办理本表时需提交本人有效证件,并留复印件备案。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库[2001]52号

党史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中央有关企业集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政府采购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中的有关政府采购项目的单列。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是促进预算编制细化、推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工作的有效措施。为了使中央各单位全面准确地编制2002年中央单位部门预算中的政府采购预算,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编报单位:编制部门预算的各中央预算单位,都应当编报政府采购预算。
  二、表间关系: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的各项预算支出是指部门预算表有关支出科目涉及本年政府采购的内容。
  三、政府采购项目分类:政府采购分为货物、工程和服务3大类。其中,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设备、产品等;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环保、绿化等建设项目;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项目。
  如兼有货物、工程和服务二者以上难以认定其归属的项目,按占资金比例最高的确定类别。
  四、科目名称(品目):100万元以上的专项采购项目,是指项目支出中资金超过100万元的专项,以及基本建设支出中超过100万元的货物或服务专项。
  5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程项目,是指2002年基本建设支出中预算在5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程项目,以及2001年安排的资金总额在500万元以上跨年度的工程项目。
  经常性商品购置项目,是指用基本支出采购的通用商品。各品目中不包括已列入100万元以上专项采购项目及500万元以上新开工项目中的同类商品。经常性商品购置项目的可以重复,但必须要按类、款、项编报。
  100万元以上的专项、500万元以上的新开工工程项目以及经常性商品购置项目,相互不交叉。
  在上述类别或品目中,凡涉及国家安全或机密的,不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编报。
  五、本年预算中的其他资金是指除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之外的采购资金,包括预算单位自有资金、贷款、捐赠等。全部用其他资金安排的采购项目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实施方式另行规定。
  六、军队、武警以及企业集团2002年政府采购预算的实施方式,另行规定。
  七、2002年政府采购的联合集中采购目录与2001年相同(不含第六条规定的预算单位)。部门预算编制机构应当做好纳入联合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或品目采购清单的填报工作。  
  各单位在部门预算批复之前不得采购联合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项目(不包括2001年未完成项目)。因特殊情况急需采购的,要事先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八、中央单位2002年政府采购财政直接拨付项目,将在2002年政府采购计划中作出具体规定。
  九、各预算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2002年的部门统一采购目录,并在预算编制期间要求所属预算单位做好部门统一采购目录采购清单的填报工作。
  十、各预算单位可以就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的有关问题,向财政部国库司及有关业务司咨询。国库司电话:68551214,68551264。 

二OO一年九月六日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的通知

临州府发〔2011〕10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已经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临夏州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社会节能中的示范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甘肃省公共机构节能办法》,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州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州政府办公室主管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州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各县(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行省垂直管理的机构在省级管理的机构监督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未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并予以通报。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和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六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州级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州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节能专项规划,制定全州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节能计划。

各县(市)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计划,按年度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县级公共机构,并报州上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明确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节能工作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并接受相关知识培训。

第九条 州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集中的公共机构能耗监测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州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

各县(市)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公布本级能耗状况,并将能耗统计汇总和分析报告上报。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一条 州、县(市)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耗。

第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纳入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者进行超标准装修。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节能诊断,并采取相应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无纸化办公,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网络视频会议系统,降低能耗。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日常办公用电管理,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改进电路控制,加强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重点部位的监测管理,降低能耗;

(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对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车辆节能管理:

按照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和清洁能源型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和单车油耗定额,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稳步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禁止非公务使用车辆,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开展节能活动节约的费用,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节能奖励。

第二十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限制、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的节能标准,既有建筑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对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上级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使用能源超过能源消耗定额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一经核实,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在安排下一年度预算时压缩该单位5%至10%的公用经费。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