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8:45: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绿化基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全国性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根据其章程,接受的捐赠全部用于营造生态公益林、防沙治沙、防治水土流失以及绿化宣传教育、救济贫困山区等公益性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2条的规
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向中国绿化基金会的捐赠,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比例在所得税前扣除。



2000年8月15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和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两个若干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52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县小煤矿和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两个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今年以来,我市煤矿事故多发,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特别是瓦斯事故死亡人数占煤矿事故死亡总人数的近50%。瓦斯已成为威胁煤矿职工生命安全的主要隐患,形势十分严峻。开展瓦斯集中整治是我市煤矿安全生产的重中之重。“瓦斯不治,矿无宁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各煤矿企业要予以高度重视。

为了坚决遏制煤矿安全事故特别是瓦斯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促进我市煤炭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6号)和全国煤矿瓦斯治理现场会议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煤矿瓦斯治理经验五十条》(发改能源〔2005〕457号)要求,借鉴国内主要产煤省区的作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重庆市区县小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和《重庆市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经2005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重庆市区县小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加强乡镇煤矿瓦斯事故的预防,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促进我市煤炭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煤矿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县(自治县、市)辖区内各类所有制小煤矿(市级国有煤矿另行规定)。



第二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责任制



第三条 建立以煤矿企业为主体的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责任体系。

煤矿业主、区县(自治县、市)属国有煤矿法定代表人是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第一责任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的资金投入、“一通三防”管理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员工培训、物资器材的供给保障等全面负责;

矿长(经理)是煤矿安全生产、预防瓦斯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对煤矿瓦斯治理工作规章的贯彻执行、劳动组合、技措工程计划的编制和实施、员工违章行为的控制负责;

煤矿技术负责人(总工程师)是煤矿瓦斯事故预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瓦斯治理工作的采掘部署、技术管理、规程措施负编制、审批、贯彻、监督责任;

分管生产、安全的副矿长负责预防瓦斯事故的现场管理和规程、措施的落实。

第四条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本地区所辖煤矿预防特大瓦斯事故负领导责任。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人对所辖煤矿预防特大瓦斯事故负直接管理责任,负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贯彻执行治理瓦斯的有关政策法规、技术规范和规定工作。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对所辖煤矿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督促煤矿落实上级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指令,督促煤矿落实安全隐患整改。

产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矿秩序的监督管理和打击非法开采。



第三章 煤矿通风瓦斯监管机构设置及人员配置



第五条 产煤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煤炭管理部门,要明确内设机构和责任人员负责煤矿瓦斯治理工作。年产煤100万吨以上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必须配备总工程师,并内设通风瓦斯监管机构;年产煤30万吨以上的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要明确一名技术负责人;瓦斯监管机构在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的直接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或聘请煤矿采掘或通风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负责人,必须设立负责“一通三防”的工作机构,否则不准生产。

第七条 严把瓦检员、放炮员、防突员、电工“三员一工”的配置和准入关。煤矿瓦检员、防突员必须专门配置,专司其职,不得兼职。煤矿瓦检员、放炮员必须具有小学以上的文化程度,煤矿防突员和电工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达不到以上文化程度的,培训机构不得入训,颁证机关不得发证;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未配齐以上人员的,不准生产。

第八条 新矿工必须经煤监部门认可的四级培训机构进行一个月以上的入井安全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煤炭企业颁发由煤炭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入井资格证”后,方准予上岗。转矿的矿工必须经本矿安全技术人员对其进行不低于一周的转矿培训,矿内转岗人员要经过3天以上的培训。以上培训要有记录备查,矿井要建立职工培训档案;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要建立入井员工档案。

第四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的装备保障



第九条 矿井要提足用够安全费用,每吨煤的提取标准为10元。其中:7.5元由企业自留建立专账,专款专用,0.5元和2.0元分别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安排。市和区县(自治县、市)集中统筹部分,主要用于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两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建设、矿山应急救援、煤矿安全科技进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安全生产奖励。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进行监管。

第十条 矿井应装备瓦斯监测报警断电系统,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安装瓦斯监控系统,探头数量和安装地点要符合要求,并且接入市、区县(自治县、市)联网监控系统。

第十一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数量的风表、光学瓦斯检查仪、便携式瓦斯检查仪等通风安全检测仪表,经国家授权的安全仪表计量检验单位检验合格后方能使用,并定期维修保养。

第十二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和使用瓦斯抽放系统或移动抽放泵站,否则不准生产。必须配齐使用防突预测预报仪和防突机具并有备用,每位防突工要配备地质罗盘、跑表、弹簧秤。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配备隔离式自救器。

第十四条 矿灯必须集中管理、统一发放和维修,并建立严格的维修、充电、发放制度和记录,严禁将矿灯分发给矿工自己管理。



第五章 预防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管理



第十五条 矿井必须有完整的独立通风系统,严禁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风、循环风、老塘风。

采、掘工作面必须实行独立的通风,不得相互串联。因特殊原因要串联的,必须制定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串联通风技术安全措施,并报县级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井必须有足够的风量,严禁超通风能力生产。矿井风量配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每季度根据矿井实际风量由矿技术负责人核定一次矿井产量,并将核定结果报区县(自治县、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矿井主要通风机每天必须24小时连续运转。主要通风机因故停机,值班矿长必须立即通知井下停电撤人,并打开井口防爆门,利用自然风压通风。恢复通风后,必须先派瓦检员检查矿井系统风流中、采煤工作面和机电硐室的瓦斯含量。瓦斯含量不超限方可向井下送动力用电;掘进工作面瓦斯排放后,方可向井下派生产人员。主要通风机未运行,严禁安排工人入井。

第十八条 所有掘进工作面都必须安装局部通风机,严禁采用扩散通风掘进。

局部通风机应安装在新鲜风流中,距离回风侧不得小于10米;风筒出口距碛头的距离不得大于5米,保证有足够的出口风量。

局部通风机不得拉循环风,严禁使用1台局部通风机同时向2个以上(含2个)同时作业的掘进工作面供风。

使用局部通风机通风的掘进工作面,不得停风;因故停风时,现场人员必须立即撤出到大巷中,并切断电源。

第十九条 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地点必须安装风电闭锁装置,保证停风后切断停风区内电器设备的电源。同时,煤巷和半煤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安装有瓦斯超限报警断电装置,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否则禁止掘进作业。

第二十条 矿井每个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瓦检员巡回检查瓦斯。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每个采掘工作面、每个生产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瓦检员随时检查瓦斯。

第二十一条 所有采掘工作面、硐室和使用中的电器设备设置地点、有人作业的地点都必须设点检查瓦斯。矿井每月必须编制瓦斯巡回检查计划,瓦斯检查点的设置在巡回检查计划中明确规定。

第二十二条 瓦检员必须填写现场瓦斯记录牌版和记录手册,瓦斯检查记录牌版、瓦斯记录手册和瓦斯日报表必须“三对口”。严禁瓦斯检查空班、漏检和假检。瓦斯含量超限,严禁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瓦斯日报表、安全监测日报表审签制度。矿井瓦斯日报表、安全监测日报表每天必须送矿长、矿技术负责人审签;对矿井瓦斯含量超限要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 矿井报废井巷,必须及时进行永久性密闭;临时停工的巷道不得停风,否则,必须撤出人员,切断电源,并按规定进行处理。恢复盲巷的通风或揭穿启封井巷,必须编制措施排放瓦斯后,才准安排作业。严禁在停风或瓦斯含量超限区域内作业。

第二十五条 所有煤矿的采煤工作面,都必须推行壁式采煤法。因特殊地质原因不能实行壁式开采的,必须经过有相应资质的安全技术中介机构进行技术论证,提交论证报告,并同时制定非壁式开采的技术安全措施,报县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六条 突出矿井、高瓦斯矿井、以及低瓦斯矿井的高瓦斯区域的采煤工作面,必须采用壁式后退式采煤法,严禁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二十七条 矿井主要进风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总回风巷的高度不得低于1.5米,总回风巷通风断面不得小于3平方米。

第二十八条 必须严格执行装药前、放炮前和放炮后检查瓦斯含量的“一炮三检”制和瓦检员、放炮员、班组长(安全员)“三人”连锁放炮制度。

第二十九条 井下放炮及岗哨设置距离不得低于如下规定:

直巷:全煤巷道100米,半煤岩、全岩巷道150米;

转弯巷道:全煤巷道75米,半煤岩、全岩巷道100米;

防突巷道:同时满足300米,反向风门外的新鲜风流中;

防突揭石门:全井停电撤人到地面,在地面放炮。

第三十条 在采掘过程中,只要发生过一次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即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管理;只要发生动力现象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本矿井及周边相关的类同矿井都必须按突出矿井进行监管。凡发生过瓦斯事故的矿井,一律按高瓦斯矿井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 开采突出煤层时,必须采取突出危险性预测、防治突出措施、防治突出措施的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防突采掘头面每一循环允许推进度必须经矿技术负责人审批。

“四位一体”的综合防突措施和石门揭穿突出煤层的局部防突措施必须报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突出煤层上山掘进工作面在施工防突钻孔时,必须对掘进碛头的煤体进行全封闭背护;在掘进时若遇煤层松软,也必须采取背护措施,严禁空头作业。

第三十三条 突出矿井必须强制性开采保护层和建立抽放系统,做到可保尽保、应抽尽抽。已划定的突出危险区、突出煤层的地质构造带,上山掘进和突出矿井单一煤层采掘等,在采掘作业前,必须实施预抽煤层瓦斯防突措施,预抽煤层瓦斯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90条规定,否则禁止生产。

突出矿井在采掘布置上,必须做到开拓区超前保护层开采区(或预抽瓦斯区)、保护层开采区(或预抽瓦斯区)超前被保护煤层回采区并符合有关规定,否则禁止生产。

第三十四条 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放炮时,必须撤出与放炮的采掘工作面回风巷道相连的区域、在放炮地点水平以上的所有人员,并制定详细的搜索站岗措施。

掘进工作面必须设置2道牢固的反向风门,风门质量必须符合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入井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严禁非防爆隔爆的电器设备入井。

井下电器设备的防爆检查每周至少一次,并有记录可查。严禁电器设备失爆。

第三十六条 使用电煤钻打眼的采掘工作面,必须安装电煤钻综合保护装置,严禁采用干湿变压器代替电煤钻综合保护装置。

第三十七条 入井人员禁带烟火,禁穿化纤衣服入井。井下电工严禁带电作业。

第三十八条 严格控制井下同时作业的人数。防突施钻班每班不超过4人,掘进工作面每班不超过6人,采煤工作面每班不超过15人,3万吨/年以下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40人,6万吨/年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60人,9万吨/年以下的矿井每班下井最高人数不超过90人。

第三十九条 建立各级干部和管理人员、矿主下井跟班制度,各产煤区县(自治县、市)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每月下井不少于1天,分管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3天,矿长每月下井不少于12天,矿主每月下井不少于1天。



第六章 处罚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凡发生瓦斯窒息、瓦斯燃烧和瓦斯爆炸事故的矿井,责令立即停产整顿,整顿时间不低于3个月。由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监部门监督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应引咎辞职或予以责令辞职。

第四十二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对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对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或一个区县(自治县、市)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10—19人或一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对区县(自治县、市)政府主要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全市一年内发生两次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全市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每次死亡20—29人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理;对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主要领导,按行政问责制予以追究。

第四十四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渝府发〔2000〕2号、渝府发〔2001〕6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涉及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内出现一处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出现两处以上(含两处)无证非法煤矿,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发现或接到无证开采、越层越界开采的报告或举报,未予立即制止并未在3日内向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街道办事处)长(主任)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向非法开采或属应关而未关闭的煤矿,提供电力和民爆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对电力部门和民爆物品管理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 煤矿企业业主(主要经营投资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一通三防”管理机构,配齐工程技术人员;

(二)聘任的矿长、技术负责人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三)煤矿特殊工种未取得安全操作资格证上岗作业,瓦检员、放炮员、防突工、井下电钳工配备不足;

(四)煤矿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不足,未保证防治瓦斯事故所需资金。

煤矿企业业主(主要经营投资人)有本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煤矿矿长(经理)、技术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或监管部门指令;

(二)入井人员未经安全培训合格就安排上岗作业;

(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就安排上岗操作;

(四)未编制《作业规程》和防治瓦斯事故的技术安全措施就开工作业,或所编制的规程、措施未组织学习、贯彻。

煤矿矿长(经理)、技术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的违法行为,导致安全生产事故但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上限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对辖区内被评估为D类的小型煤矿停产整顿,对矿长(法定代表人)提出警告并对拒不停产整顿或在规定期限内整顿不合格的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第四十九条 煤矿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相关内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处理。

第五十条 加强对矿工伤亡事故的善后理赔。凡发生煤矿死亡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以就高原则予以一次性理赔,每位工亡职工的一次性赔付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按照规定计算不足20万元部分,由业主承担补贴。矿主有责任为每一个矿工办理工伤保险,对因工受伤和致残(含职业病)的未投保职工,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全额支付费用。

第五十一条 对发生重特大事故,死亡人数达到渝府发〔2004〕105号文件规定的矿井,依法取消生产资格,收回采矿权予以公开拍卖或关闭,拍卖所得优先用于事故善后和理赔。

第五十二条 实行有偿举报制度。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知情者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按市政府规定予以奖励。

举报电话:

市 经 委63833572 市安监局67511059

重庆煤监局63737795 重庆煤监局渝中分局62820529

重庆煤监局渝南分局85891666

重庆煤监局渝东分局87505279

重庆煤监局黔江工作站79244987









重庆市市属国有煤矿开展瓦斯集中整治

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国有重点煤矿瓦斯事故的预防,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规程》、《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国有煤矿瓦斯治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重庆地区市级国有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级国有煤矿(含国有控股煤矿)。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责任体系



第三条 煤矿企业(矿井)必须建立健全“一通三防”的领导责任制、职能部门责任制和岗位人员责任制。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以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为核心的“一通三防”责任体系,必须设置通风瓦斯监管专门机构,建立“一通三防”专业队伍,配齐配足“一通三防”工程技术人员;突出矿井必须在通风部门内设置防治突出专门机构,明确防突技术负责人,并配备瓦斯地质技术人员,由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直接领导。

第四条 煤矿企业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编制通风瓦斯防治规划和防治瓦斯灾害措施计划。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依据《煤矿安全规程》、相关法规所制定的技术方案或措施,除企业负责人外其他人员严禁修改。企业负责人的修改意见应以书面资料备存。

第五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必须切实履行企业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对所属煤矿企业必须进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建立“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制度和“一通三防”督查和防突督导制度,制定防治瓦斯重大事故的专门规定与现场重大安全隐患的处罚规定。

煤矿企业必须制定防止重特大事故的管理办法,建立“一通三防”重大隐患定期排查制度和防突头面防突措施实施督查制度,“一通三防”重大隐患排查每月不少于1次,对防突头面的防突措施实施督查每月不少于3次。

第六条 各级煤矿企业负责人是防治瓦斯重特大事故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建立瓦斯治理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负责落实年度防治瓦斯重特大事故所需的人、财、物,瓦斯治理的科研经费必须优先解决;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承担防治瓦斯重大事故的技术责任,负责组织制定治理瓦斯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负责瓦斯治理资金的安排使用;分管生产(瓦斯)的领导承担现场执行安全技术措施的责任,分管安全的领导承担现场安全监督检查的责任。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必须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大事故的安全生产办公会。集团所属矿业公司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大事故的专题会议,组织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项检查;矿长每月主持召开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题会(或安全办公会),组织一次预防瓦斯重特大事故的专项检查。

第七条 严格干部跟班下井制度。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2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4天;重庆煤炭(集团)公司下属公司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4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8天;各市属国有大矿主要领导每月下井天数不少于8天,分管生产及安全工作的领导不少于12天。

第八条 强化安全培训工作,各个矿业公司必须建立安全培训中心,开展全员培训教育,实行“五个一”(一日一专题、一周一案例、一月一考核、一月一评比、一月一奖惩)和“三同时”(工人干部同时参加培训、同时考试、同时接受奖惩),做到班前培训全员学,夜校培训重点学,脱产培训系统学。

第九条 生产及主要辅助单位职工未经“一通三防”专门培训考试合格不得担任班、队长;特殊工种必须有两年以上采掘工作经验,并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所属煤矿企业都必须提足用够安全费用,瓦斯治理专项资金按吨煤15元提取,建立专账管理。其中:重庆煤炭(集团)公司集中统筹每吨煤1.6元,重点用于“一通三防”系统技措工程、装备设施和重大隐患整改的集中投入;市集中统筹每吨煤0.4元,用于市和集团两级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联网建设、矿山应急救援、煤矿安全科技进步、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和安全生产奖励。煤炭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等部门要加强监管。

第十一条 生产矿井内采煤工作面和防突掘进工程严禁对外承包;井内其他建安工程确需外包委托的,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且必须由发包方负责安全监管。



第三章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



第十二条 必须测定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煤层透气性系数等基本参数;必须对防突措施参数及有效性、预测突出的方法及其敏感指标进行考察。未完成上述基本参数测定和防突措施参数、预测突出方法考察的,严禁进行石门揭突出煤层的工作。

第十三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开展瓦斯地质研究工作。 矿井必须按规定绘制瓦斯地质图,图中必须标明采掘关系、煤柱关系、被保护范围、煤层赋存条件、地质构造、突出点的位置、突出强度、瓦斯基本参数等瓦斯、地质资料,并根据实际揭露资料每月修改、填绘。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开展煤层瓦斯突出危险性区域预测与突出危险性划分,突出重点,分级管理,分类治理。在矿井采掘过程中,凡是发生过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都必须纳入突出煤层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程序组织鉴定。

第十五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区巷道布置前,必须分析采区地质资料和相邻采掘活动关系,采取措施摸清采区地质构造情况和采动压力分布情况,严禁将石门、开切眼或巷道贯通点布置在地质构造带或应力集中地点。否则,必须编制严密的防突出专门措施,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或上一级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坚持开采保护层,未开采保护层而直接开采严重突出煤层(包括未受保护的煤柱影响区),掘进前必须进行掘进条带预抽瓦斯,采煤前必须进行底板网格预抽瓦斯和本层预抽瓦斯,预抽瓦斯的有效性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190条规定后方可进行采掘作业;其开采方案报重庆煤炭(集团)公司批准。

第十七条 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保护层,必须坚持先抽放后回采的原则。工作面掘进前必须执行掘进条带预抽瓦斯,采煤前必须执行本层预抽瓦斯,其预抽时间必须达6个月以上或经考察确定、瓦斯抽放率大于30%或残存瓦斯含量应低于始突标高瓦斯含量,且采煤前必须对预抽瓦斯效果进行评价,评价报告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进行检验回采。在回采过程中,预抽瓦斯超前工作面回采的距离不得小于300米或经考察确定。

第十八条 正在开采的保护层工作面必须超前于被保护层掘进工作面。其超前距离不得小于保护层与被保护层之间法线距离的两倍,并不得小于30米;保护层工作面超前被保护层掘进工作面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或经考察确定。

第十九条 保护层开采不得留设煤柱。因大面积薄化或地质构造等特殊情况确需大面积留设煤柱的,必须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并准确绘制在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上。

第二十条 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不得采用仰斜开采;急倾斜突出薄煤层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倒台阶采煤方法;突出(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严禁采用无“超前运输巷、回风巷”的前进式采煤方法。

第二十一条 倾角小于25度的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对开切巷后方及回风巷上方至少10米范围未受保护的煤体采取有效的消突措施;倾角大于25度的倾斜、急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开采前,必须对开切巷后方及回风巷上方至少20米范围未受保护的煤体采取有效的消突措施;采用斜巷开切的急倾斜突出煤层采煤工作面初采期间,严禁回收密集或掩护支架上采空区浮煤,防止开切斜巷上方煤体冒落诱导突出。

第二十二条 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掘进前,必须对掘进区域先预抽后掘进,其预抽时间必须达6个月以上或经考察确定,瓦斯抽放率大于30%和抽放瓦斯后残存瓦斯含量小于该煤层始突深度的原始瓦斯含量,且掘进前必须对预抽瓦斯效果进行评价,评价报告报矿业公司批准后,方可进行检验掘进。

第二十三条 急倾斜突出煤层掘进工作面必须采取防止煤体冒落诱导突出的措施。采用金属支架支护的巷道放炮前,在距工作面10米内必须采用前探支架配金属扣寸等措施进行加固,上山掘进还必须对工作面后方全部支架采取加固措施;在松散、易冒落煤层中掘进还必须采取金属骨架措施对工作面前方煤体进行有效支护。不得沿急倾斜突出煤层真倾斜方向掘进上山。

第二十四条 石门揭穿突出煤层前,在工作面距煤层法线距离10米(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区域20米)、5米、3米、1.5米(急倾斜煤层2米)之外,必须按《煤矿安全规程》第200条规定采取有针对性的防突措施,并分步报矿业公司总工程师审批。

第二十五条 石门揭煤工作面距突出煤层法线距离10米起永久支护必须跟拢碛头。石门揭穿煤层后,必须立即对石门两帮及顶部煤体进行可靠支护,严禁空帮空顶,并制定防止放炮打垮支架的专门措施,否则,严禁进入煤层顶(底)板掘进。石门与突出煤层巷道贯通前,必须对贯通点两侧5米范围煤层巷道进行可靠加固,并采取防突措施,经检验有效后才能贯通。

第二十六条 石门揭穿急倾斜严重突出煤层前,必须采取金属骨架措施;过煤门期间要对碛头采取强力支护,永久支护要紧跟工作面,对棚顶的煤层要背护牢实、接顶严密;揭其他突出煤层,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加强支护。

第二十七条 在突出煤层中施工防突钻孔前,必须架设迎面支架,对施工钻孔地点煤壁背护严实,并保持5米的安全超前距离;在第一次执行防突措施或无可靠安全超前距时,必须施工直径42毫米的浅孔排放,只有在工作面前方形成5米的安全超前距后,方可实施正常的防突措施;施工防突钻孔过程中在安全超前距内如出现喷孔、指标超标,必须按无安全超前距处理,继续施工直径42毫米的浅孔排放,经检验无突出危险后,方可继续实施正常的防突措施。

第二十八条 在突出煤层中,施工防突钻孔的作业人数不得超过3人;防突采煤工作面放炮时,必须采取远距离撤人放炮措施,采用割煤机割煤时,必须在进风侧远距离操作割煤机,其回风系统严禁有人。

第二十九条 防突掘进工作面必须具有独立、可靠、畅通的回风系统,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必须设置两道牢固、可靠的防逆流反向风门,风门墙体最小厚度不得低于1米,四周掏槽深度不低于0.5米,水泥沙浆砌缝,门扇厚度不得小于50毫米,通过墙体的风筒、水沟、风窗必须安设防逆流装置,各种管缆孔必须封堵严实;与其回风系统相连通的进风巷道,必须建筑坚固、可靠的2道连锁的正向风门和2道反向风门;严禁在防突掘进工作面回风侧设置控风设施。

第三十条 防突工作面掘进必须执行远距离撤人放炮措施。煤巷防突掘进工作面放炮时,人员撤至距防逆流风门300米以外的进风巷道中;石门揭煤(严重突出煤层掘进)放炮时,人员撤至距防逆流风门500米以外的进风巷道中,放炮地点及警戒线内的进、回风系统所有人员必须全部撤出,其它与回风风流巷道相连接的巷道,其警戒点设在距离回风口或连接点100米以外的非防突工作面回风系统的通风井巷中;岩巷掘进面在岩溶裂隙发育、瓦斯涌出异常、地质构造或断层遇煤层掘进放炮时,严禁将放炮地点设在回风风流流经的巷道中。

第三十一条 重庆煤炭(集团)公司及所属矿业公司都必须建立瓦斯在线监控中心,并安排人员实时动态监控,所有矿井瓦斯信息必须接入市瓦斯信息监控系统进行监控,各矿业公司、矿井必须明确专人负责,动态监控与处理;突出矿井瓦斯监测系统还必须具有交叉断电功能,防突掘进工作面防逆流风门外至放炮地点之间必须安装瓦斯浓度传感器,瓦斯浓度超过规定后必须能够切断瓦斯逆流可能波及的所有采掘工作面电器设备电源。凡是瓦斯监测监控系统不完善、不可靠、功能不全的矿井必须限期整改,否则不准生产。

第三十二条 突出矿井必须有完善、可靠的瓦斯抽放系统。保护层工作面无瓦斯抽放系统或被保护层工作面抽放卸压瓦斯效果差,工作面瓦斯长期超限,严禁组织生产。

第四章 防止瓦斯爆炸



第三十三条 抽放易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每周对抽放管内气体进行取样化验分析,防止煤层自燃。

第三十四条 突出(高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回风隅角和尾排瓦斯专用巷道内必须安设瓦斯传感器和一氧化碳传感器,且通往尾排瓦斯专用巷道内的金属导体必须断开或进行可靠的绝缘,并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137条的规定,否则,采煤工作面严禁组织生产和采用专用巷道尾排瓦斯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矿井必须从采掘生产管理上采取措施,防止瓦斯积聚和微风作业,临时停工的掘进工作面,严禁停风。矿井必须建立严格的瓦斯排放制度和矿井主要扇风机运行管理制度,明确瓦斯排放的程序和瓦斯排放井上下现场负责人。凡是瓦斯排放或矿井主扇风机因故停机,煤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到煤矿调度室负责指挥,并按事故处理预案进行全过程组织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还必须执行“放炮请示汇报”制度。

第三十七条 突出(高瓦斯)矿井中的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工作面和低瓦斯矿井煤巷、半煤岩巷及瓦斯涌出异常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按“三专两闭锁”的要求进行掘进系列化装备。

第三十八条 矿井必须建立电气设备定期防爆检查制度,配备专职防爆检查人员,并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第490条的规定,消灭矿井电气设备失爆。



第五章 严格事故追查和提高赔付标准



第三十九条 凡瞒报“一通三防”非人身事故、虚报瓦斯抽采量、钻孔施工弄虚作假、瞒报瓦斯超限的,给予矿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 在煤矿安全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1次死亡3—9人的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矿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事故矿主要领导警告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一年内发生3次以上(含3次)重大瓦斯责任事故的,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还应引咎辞职或予以责令辞职。

第四十一条 在煤矿安全工作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1次死亡1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视其情节给予事故矿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矿业公司分管领导记过至降级处分。

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10人以上或1次死亡20—29人特大事故的,对事故矿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矿业公司分管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对矿业公司主要领导和市煤炭(集团)公司分管领导,视其情节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全市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含2次)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视其情节给予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市级国有煤矿一年内发生3次(含3次)以上每次死亡20—29人的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对市煤炭(集团)公司主要领导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四十三条 在煤矿安全生产中,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发生重特大瓦斯责任事故的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渝府发〔2000〕2号、渝府发〔2001〕64号文件的规定处理;涉及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建议其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提高煤矿事故赔付标准。凡发生煤矿死亡事故,按照有关规定计算以就高原则予以理赔,每位工亡职工的赔偿总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其中,抚恤部分可一次性补偿,也可以按月领取抚恤金,由工亡家属自主选择。



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12日,交通部

各省市、自治区交通厅(局)、部直属及双重领导单位和工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1988年7月21日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的行业特点与实际情况,特制定《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交通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搞好女职工劳动保护,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交通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各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女职工。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规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确定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工作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除外)的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五条 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工资按国家规定发放,不得影响工资调整及有关福利待遇,不得因此停薪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如合同期已满,必须延续到孕期、产假和哺乳期满),不得以女职工上述生理特点为由,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或辞退。
第六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月经期保健
(一)宣传普及月经卫生知识。
(二)在同一工作场所、女职工在100人以上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健全相应的制度。女职工在100人以下的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设置简易的温水箱、消毒箱及冲洗器。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女职工卫生室或采取相应的措施。对流动、分散、野外工作的女职工应发放单人自用冲洗器。
(三)从事下列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内暂时调整工作或给予1至2天的休假,并按出勤计算;
1、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高处作业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二级)以上的作业;
3、食品冷冻库及冷水、低温(低于五摄氏度)等作业;
4、野外流动作业、长久站立、行走、蹲位作业。
(四)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量过多者经合同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确诊证明,月经期间可适当给予1至2天的休假。
(五)女职工月经卫生费每月不低于4元钱。
第八条 孕期保健:
(一)对已孕女职工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卡,建卡率要求达95%以上,怀孕3个月开始填写保健卡,按卫生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产前检查,检查率要求达90%以上。对高危孕妇,所在单位应配合医院严密观察和监护,使高危孕妇管理率达到100%。
(二)对妊娠的女职工,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妇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应根据合同医院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从事野外勘测工作及施工作业、公路养护、高等级公路收费、汽车司乘、港口装卸作业、轮船餐服、施工班组工作的女职工怀孕满5个月,应安排其他适当工作。
(三)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应在劳动时间内安排1至2小时工间休息或适当减轻工作,并不得安排从事夜班劳动。
(四)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做劳动时间。对生产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五)孕妇孕期及分娩时在合同医院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或按《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产期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为90天,其中产前15天,难产增加15天。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多胞胎生育,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当地政府有规定并优于本办法的,也可执行当地政府的规定。教师正值寒、暑假期间生育的,可按地方政府计划生育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不影响其原有福利待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院证明,给予产假15天至30天;怀孕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时,给予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的按正常产休假,以上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对有过两次以上自然流产史,现又无子女的女职工,应调离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导致流产的作业岗位。
第十条 哺乳期保健
(一)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需亲自哺乳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做劳动时间。
哺乳期满时,正值炎热季节(七至八月份),可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延长1至2个月。对双胞胎或婴儿虽满周岁,因疾病、体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哺乳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
(二)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及从事夜班劳动。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哺乳室。室内有洗手设施,乳母不得穿工作服进入哺乳室。
第十一条 产后保健
(一)女职工产假期满,恢复工作时,允许有1至2周时间逐渐恢复原定额工作量。
(二)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是否办理离岗休假,根据工作情况和本人自愿的原则,依照当地计划生育政策,由有关部门批准执行。在批准休假期间内,工资不得低于75%,工龄连续计算。
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以自办或联办的形式,逐步建立有专人管理的托儿所、幼儿园。
第十二条 对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中,要按照《工业企业设计的卫生标准》的规定,将孕妇的休息室、婴儿哺乳室、女工卫生室(冲洗室)等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列入基建规划,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要重视一线女职工的厕所建设,应为蹲式;女职工浴室要符合卫生条件,采取淋浴式。
第十三条 对女职工每一至两年进行一次妇科疾病及乳腺疾病的普查,建立健康档案,对患者积极给予治疗。经合同医院证明,患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不适合现岗位工作的,可以照顾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四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法》规定办理。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由劳动人事部门检查落实,工会、卫生、劳动保护部门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