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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21: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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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加强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总行银发〔1991〕117号、银传〔1991〕21号文下发后,各地总的执行情况是好的,但也遇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解决。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人民银行权管丙种外币存款利率而没有对整个外币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进行管理。各地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要求人民银行将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表全面公布,以便遵循。为此决定,今后凡中国银行总行对外币存、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包括丙种存款利率调整),都应将“调
整表”通过其各辖属分行转送当地人民银行分行,由人民银行分行通知办理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并组织执行。
二、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要加强对外币利率的管理,在辖区内必须统一外币存、贷款利率水平和执行时间;各经营外币业务的金融机构在外币利率调整时间上,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执行,不得提前或拖延执行。
三、对广东、福建、上海、广州、深圳、厦门、海南各省、市,仍实行特殊的外币利率政策,即由上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牵头组织当地办理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自行商定外币存、贷款利率和执行时间。但在同一省、市内,外币存、贷款的利率水平和执行时间必须统一。中国
银行的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表,也必须按上述第一条规定的传送渠道转送上述省市人民银行分行,以便人民银行加强对外币存、贷款利率的全面管理。
外币利率调整频繁,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人民银行要切实加强管理,以保障外币存、贷款利率调整渠道的畅通。各经办外币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必须密切配合,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以上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上反映。




1991年9月9日

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4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解决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的医疗保障问题,减轻干部职工因子女疾病所带来的经济负担,进一步完善我市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在编的干部职工(以下统称申请人)的供养子女(以下统称参加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珠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供养子女统筹医疗(以下简称子女统筹医疗)。
第三条 下列机关事业单位在落实资金后,其在编干部职工的供养子女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
(一)区、镇级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
(二)市、区、镇级财政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三)中央、省直驻珠机关事业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供养子女是指申请人未满18周岁,尚未就业,户籍在珠海的子女(或年龄已超过18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且正式注册并能提供学生证者)。
第五条 夫妻双方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申请人自愿选择一方单位办理参加手续。
申请人离异,其子女经协商或判决由申请人行使抚养权、且符合参加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
参加人属双胞胎或多胞胎的,按实际人数办理。
申请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所生的子女,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子女统筹医疗的,费用全部由申请人负担。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子女统筹医疗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
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子女统筹医疗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子女统筹医疗金(以下简称统筹金)的收取及承办具体业务。
市财政部门负责统筹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工作。
市审计部门按规定对统筹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协助做好子女统筹医疗工作。
第二章 子女统筹医疗金的筹集
第七条 统筹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统筹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申请人缴纳的统筹金。
(二)统筹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收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及申请人分别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5%缴纳统筹金。
第十条 统筹金按一个社保年度(从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下同)一次性收取。
第十一条 子女统筹医疗实行医疗个人帐户与集体共济金相结合的管理模式,统筹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计息。申请人缴纳的统筹金全部计入参加人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金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0.5%计入参加人个人帐户,其余进入集体共济金。
第十二条 统筹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按社保年度扣缴,纳入统筹金专户,单独设帐,单独管理。子女统筹医疗集体共济金当年不敷使用时,差额按统筹金筹集比例和资金供给渠道补贴解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用人单位缴纳的统筹金,在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各级财政定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统筹金,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申请人个人缴纳的统筹金,由单位在税前代扣代缴。
第三章 统筹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人凭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子女统筹医疗卡,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人患病在门诊就医或到药店购药的,医疗费用从医疗个人帐户支付。参加人个人帐户资金用完后,门诊就医及购药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在一个社保年度内,所发生的以下限额内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待遇:
(一)新参加人参加时间不满6个月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的0.5倍(含个人自付部分,下同)。
(二)参加时间满6个月以上未满1年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
(三)参加时间满1年以上的,住院费用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
第十七条 参加人住院医疗费用在规定范围和限额内按以下标准和比例报销:
(一)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含2倍)以内的,由集体共济金支付70%。
(二)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以上、6倍(含6倍)以下的部分,由集体共济金支付80%。
(三)住院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以上、10倍(含10倍)以下的部分,由集体共济金支付90%。
第十八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发生的单次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集体共济金支付50%。
第十九条 子女统筹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范围:
(一)非准字号的营养滋补药品,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规定自费或单味使用应自费的“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
(二)非治疗性费用:救护车费、住院陪护费、护工费、陪人床位费、会诊交通费、伙食费等。
(三)生活用品费用:脸盆、口盅、餐具、拖鞋等。
(四)各种按摩保健用品费用。
(五)各种美容、整形、矫形、减肥、戒毒等的检查治疗费用。
(六)属违法犯罪或因个人过错而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斗殴、自伤、自残等。
(七)各种通过性接触途径感染的疾病。
(八)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如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九)参加人发生在港、澳、台及国外的医疗费用。
(十)其他不符合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的医疗费用。
第四章 统筹医疗管理
第二十条 参加人患病在门诊就医的,凭子女统筹医疗卡到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需住院治疗的,凭子女统筹医疗卡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指定医疗机构在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并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子女统筹医疗服务协议。
参加人在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需转往上一级别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由主诊医生提出申请,科主任签字,医务科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因病情确需市外转诊的,由本市三级指定医疗机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申请,经医务科审核,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一条 个人帐户资金用于支付参加人到我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费用或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不得提取现金。当年的节余部分结转到下年继续使用。个人帐户资金累计结余额超过上年度划入数2倍以上的部分,可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人患病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的自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指定医疗机构按定额结算(含单次单价在1000元以内的一次性材料费用)。对一些发病率极低、费用极高的疾病的住院费用,可按专项定额结算或项目结算。
第二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支付原则,对全年度统筹医疗金实行总额控制。
第二十四条 平均定额结算标准,以本市同级同类医院前2年儿科病人实际发生的出院者平均住院费用(平均床日费用×平均住院日)为基数,结合医院等级、医疗收费标准、医药费用总量控制指标、住院病人年龄构成及物价指数等有关影响因素确定。同级同类医疗机构的平均定额数相差应在10%以内。平均定额可根据上述影响因素及统筹金结余情况调整,但原则上平均定额增长幅度不得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增长幅度的50%。
第二十五条 参加人经同意市外转诊的住院医疗费用、长住异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或急诊抢救时发生在非指定医疗机构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就诊时先由申请人用现金垫付,然后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门诊病历(急诊抢救的须提供急诊有关记录材料)、疾病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机构收据(或发票)等就医资料。
第二十六条 参加人长期(连续一年以上)在外地学习或居住的,应在当地选择1—3家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作为指定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执行。门诊费用凭下列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冲卡:门诊病历、付方、疾病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收据(或发票)等就医资料。
第二十七条 到非指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未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到市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所发生的符合子女统筹医疗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由集体共济金支付50%(急诊抢救除外),所发生的单次单价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上的一次性材料费由集体共济金支付25%。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统筹金的监督根据《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和《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及时纠正;情节较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统筹金征集以及审核、报销、支付子女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收受当事人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造成统筹金损失的。
(四)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三十条 子女统筹医疗指定医疗机构、医疗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服务协议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协议进行处理。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得统筹金或提供医保POS机为非定点医疗机构谋取利益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资格。
第三十一条 参加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社保经办机构有权追回所发生的费用,并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通报批评:
(一)用参加人的个人帐户资金支付非参加人本人就医购药费用的。
(二)将个人帐户资金用于购买自费药、保健品、美容及生活用品等的。
(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统筹金。违者除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外,同时追究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组织做好对子女统筹医疗指定医疗机构的考核检查。每年对模范遵守子女统筹医疗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严重违规及年度考核结果较差的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子女统筹医疗管理适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参加人发生欠费的,自欠费的次月1日起暂停享受子女统筹医疗共济待遇。按规定补缴统筹金的,从补缴次月1日起可恢复享受共济待遇,其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子女统筹医疗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付。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核对参加对象的身份及条件,不得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列入子女统筹医疗范围,对已失去参加资格的人员应及时为其办理退出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参加时夫妻双方在机关事业单位,申请人后来调离或辞职的应变更参加手续。
参加人失去参加资格应办理退出手续,其个人帐户余额可一次性结算给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新参加人办理参加手续时其缴费时间不足一个社保年度或参加人距年满18周岁不足1年的,按实际月份收取统筹金。
年度费用收取后,参加人中途退出的不退费。
第三十九条 统筹金收取标准、子女统筹医疗待遇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需作调整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吉政发〔1987〕1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水利工程管理,提高农村水利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更好地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水利工程(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包括:位于我省农村的用于灌溉、防洪排涝的各种河流堤防、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以及为供应人畜饮水和发展乡(镇)企业而修建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我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站或水利管理员,负责本乡(镇)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修建水利工程设施。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责任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利工程,属全民所有,由国家管理,也可委托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其受益范围在一个乡(镇)之内的,由乡(镇)管理;跨乡、跨县、跨市(地、州)的水利工程,原则上由上一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管理,也可根据水利工程的情况,指
定下级水利部门管理。
国家补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的水利工程,凡国家投资部分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管理。
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修建的水利工程,属集体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个体或几个农户联合修建的水利工程,属个体或联户所有,由个体或联户经营管理。
第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由其自行经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必须在水利工程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
第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者在其具有使用权的水利用地内,根据管理工程的需要,可划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树立分界标志。在有分界标志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损坏水利工程观测设施及通讯、交通等附属设备;
(二)擅自爆破、采石、挖沙、取土、打井、挖窖、采伐林木、垦殖、铲草;
(三)倾倒垃圾、渣土、工矿废弃物,修建坟墓和其他建筑物,堆放物料,围库造地;
(四)在水库淹没区、蓄洪区及行洪、排水、输水渠道内种植林木,修建阻水障碍物。
第九条 需要报废的水利工程,应当报请原批准工程建设的机关核准,原有设备和物资可以有偿调剂使用或租赁。其中,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个人应经常对所管理的水利工程进行维修养护。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维修费用主要从所收取的水费和综合经营收入中支出;集体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和工时,由其与受益户通过协议确定。所需材料、物资、设备等,应由计划、物资等有关
部门纳入计划,按现行体制,由市(地、州)统一供应。
第十一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防汛期间,应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下设的防汛指挥机构的指挥和领导,执行其下达的防洪调度运行命令。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 有供水任务的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每年年初应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年度供水计划,应根据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当地的水源情况、渠系布置、渠道输水能力以及作物品种种植面积等情况进行编制,报工程主管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同在一个排灌系统内,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上游不准阻断供水,加大引水或扩大排水;下游不准设置障碍阻水或缩小河道沟渠的排水能力。
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筑坝拦水,私自架设提水机具,抢占水源。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须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管理的水利工程的水费,由管理者与用水户通过协议确定。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与水文气象部门密切配合,及时掌握水情、旱情,提高水量调度预见性,更好地为人民生活和工农业生产服务。

第四章 多种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保证工程安全,搞好工程管理和供水管理的前提下,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提高水利工程的经济效益。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主要是利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域和土地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林业和种植业。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多种经营,原系事业单位的,其性质不变,按企业单位进行管理,实行“财务包干,结余留用”,包干结余部分,可作为生产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资金,平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物资、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水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保护水利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作斗争,有立功表现的;
(三)对农业生产和乡(镇)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
(四)防洪抢险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损失价值10%以内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和限期恢复地貌,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地貌的,收取恢复地貌所需要的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处以罚款的全部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防洪调度命令,情节轻微的,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构成犯罪的,以及本章所列上述行为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