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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六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7:4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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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六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关于公布第六批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3]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经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审核,认定《中国天然药物》等7份刊物为可以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见附件)。

  特此通知


  附件: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允许发布处方药广告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名单

序号
刊物中文名称
CN号
登记地
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1
中国天然药物
32-1708/R
南京市
3200004980461

2
口腔医学
32-1225/R
南京市
3200004010623

3
贵州医药
52-1062/R
贵阳市
筑临广字091号

4
岭南现代临床外科
44-1510/R
广州市
4400004000969

5
内蒙古中医药
15-1101/D
呼和浩特市
1500004000093

6
疑难病杂志
13-1316/R
石家庄市
1301024D00069

7
皮肤病与性病
53-1104/R
昆明市
5301005000017



关于防止越南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国家质检总局


关于防止越南霍乱疫情传入我国的公告


据悉,越南暴发霍乱疫情。10月以来,越南北部河内、河西、兴安、海防、永福、北宁、富寿、太平、海阳、清化、义安、海洋等12个省市,迄今已有约1000人染病。为防止霍乱传入我国,保护前往越南人员的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公告如下:

一、来自越南的人员,如有呕吐、腹泻等症状的,入境时应立即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尤其是与越南接壤的机构要加强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等工作,对申报或现场查验发现有上述症状的人员要仔细排查,对发现的霍乱受染人和受染嫌疑人,以及处于霍乱潜伏期且有症状的人员要依法采取医学措施。

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越南的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要严格进行检疫查验,发现被霍乱污染的,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消毒、除虫等卫生处理措施。

三、前往越南的人员,可以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了解该地区的疫情,或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http://www.aqsiq.gov.cn)“卫生检疫与旅行健康”专栏查询相关信息。

四、霍乱是由霍乱弧菌引起的烈性肠道传染病,发病急、传播快,主要症状为剧烈的腹泻和呕吐,可引起严重脱水、周围循环衰竭和急性肾衰,治疗不及时易死亡。前往越南的人员应注意饮食卫生和个人卫生,在霍乱流行区域避免食(饮)用有可能被污染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如食用不洁的虾酱、生蔬菜和生海鲜等;一旦出现腹泻、呕吐等症状,在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的同时,要及时就医,入境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国际旅行预防霍乱小常识

霍乱病因

为霍乱弧菌。WHO腹泻控制中心根据弧菌的生化性状,Ο抗原的特异性和致病性等不同,将霍乱弧菌分为三群。

(1)Ο1群霍乱弧菌:包括古典生物型霍乱弧菌(virbrio cholerae classical biotype)和埃尔托生物型霍乱弧菌(virbrio cholerae EL Tor biltype)。前者是19世纪从患者粪便中分离出来的弧菌;后者为20世纪初从埃及及西奈半岛埃尔托检疫站所发现的溶血弧菌。据菌体抗原成份又可分为三种血清型,即稻叶型(Inaba,原型,含AC),小川型(Οgawa,异型,含AB)和彦岛型(Hikojima,中间型,含ABC)。本群霍乱弧菌是霍乱的主要致病菌。

(2)非Ο1群霍乱弧菌:本群弧菌鞭毛抗原与Ο1型相同,而菌体(Ο)抗原则不同。本群根据Ο抗原的不同,可分为137个血清型(即Ο2-O138),其中一些弧菌能产生类霍乱肠毒素的毒素,而另一些仅产生类似大肠杆菌的热肠毒素,因此少数血清也可引起胃肠炎。以往认为非O1型霍乱弧菌仅引起散发的胃肠炎性腹泻,而不引起暴发流行,因而此流行菌群感染不作霍乱处理。但1992年在印度和孟加拉等地发生霍乱暴发流行,后经证实此流行菌群不被Ο1群霍乱弧菌和137个非Ο1群霍乱弧菌诊断血清所凝集,并非以往所确认的138个血清型,而是一种新的血清型,被命名为Ο139型霍乱弧菌,而且有可能取代Ο1型霍乱弧菌蔓延致世界各国,尤其是亚、非、拉美各国和地区,这些流行可能标志着第八次霍乱大流行的开始。由于所分离的新菌株来自沿着孟加拉海湾的城市,故又称为(孟加拉血清型)。

(3)不典型Ο1群霍乱弧菌:本群霍乱弧菌可被多价Ο1群血清所凝集,但本群弧菌在体内外均不产生肠毒素,因此没有致病性。

传播方式

典型病例的病程可分为以下三期:

泻吐期 绝大多数以急性剧烈腹泻和呕吐起病。不伴里急后重。此期有少数病人因腹直肌痉挛,胆道痉挛而出现腹痛。初期大便呈黄色粥状,泥浆样或水样,可含粪质,过后可迅速变为米泔水样或透明水样,无粪臭,微带糖味或鱼腥味,内含大量粘液。本期大约持续数小时至1至2天,然后进入脱水期。

脱水期 由于剧烈腹泻,呕吐,导致大量水、电解质的丢失和血容量的减少,血液浓缩,患者可迅速出现脱水,周围循环障碍,体内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低钠血症)及泌尿系统的改变。病人神志淡漠、表情呆滞或烦躁不安,儿童可有昏迷。口渴、声嘶、呼吸增快、耳鸣、眼球下陷、面颊深凹、口唇干燥、皮肤凉、弹性消失、手指皱瘪等。肌肉痉挛多见于回肠肌和腹直肌。腹舟状,有柔韧感。脉细带或不能触及,血压低。体表体温下降,成人肛温正常,儿童肛温多升高。此期大约持续数小时至2-3天。

恢复期 经过治疗,脱水得到及时纠正后,大多数患者的腹泻次数可逐渐减少或停止,体温回升,尿量增加,脱水症状减轻及至消除。在恢复期,约有1/3的患者可出现发热,这可能与循环改善后,肠腔内残留的毒素被吸收有关,或由于过敏反应所致。恢复期约经过去1至3天,少数患者可持续4-5天,甚至更长。

治疗

早期发现及时诊治,维持水及电解质平衡,采取支持疗法,并配合抗生素的应用,此病可以得到有效的治疗。

旅行者感染霍乱的危险

大多数的旅行者感染此病的危险非常低,即使在有霍乱流行的国家也非常低。在受灾地区和难民营工作的慈善救灾工作人员有感染此病的危险。

预防

1、疫苗: 在某些国家,可得到供旅行者和有职业感染霍乱危险的人群使用的口服霍乱疫苗。但不常规推荐使用。

2、卫生措施:同其它腹泻性疾病一样。应该注意采取一切措施避免食入或饮用有污染可能的食物、饮料和饮用水。万一发生严重的腹泻,应该使用口服补液纠正脱水。

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本政令[2000]第68号 2000年7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旅游济源,加强旅游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管理、旅游资源开发与建设、旅游活动组织及参与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水利、卫生、统计、物价、财政、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加快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发展旅游业应坚持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突出地方特色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保护与合理开发旅游资源,做到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
  第九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编制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与建设旅游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文物、环境保护、风景名胜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必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游发展规划审查同意,然后按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景区(点)对外开放,必须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经市物价部门核定门票价格后,方可接待游客。
  第十一条 鼓励境外、域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建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投资者可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从事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的单位。
  第十三条 经营者申报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和一日游的,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同时提交工商、税务及相关部门颁发的证、照,经批准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不得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旅行社接受其它具备资格的旅行社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及接待境外旅游团队委托代理业务的,必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双方签定委托代理业务合同后,方可代理。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按国家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应当依法签定旅游合同,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旅行社必须为其组织的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物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聘用持有导游员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上岗服务;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导游。
  第二十条 旅游饭店实行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未取得《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的,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申请评定星级饭店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被评定为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名义、称谓和标志进行宣传、招徕游客。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餐馆、商店、娱乐场所、医疗保健点、景区(点)、车船公司(队)、商品生产厂家,可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旅游定点证书和标志,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
  (一)符合规定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经考核合格的旅游从业人员;
  (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符合标准的卫生、消防条件。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达不到标准的,应取消其接待旅游团队资格。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涉外饭店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各旅游定点单位均应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设施和游览点可能出现危险的地段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及时救护和查找,并在24小时内报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禁止瞒报和漏报。
  第二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强化安全管理,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四章 一日游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和依照本办法取得一日游经营资格证书的单位可经营一日游。
  第二十七条 申请经营一日游的非旅行社单位,应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一日游资格证书,方可经营: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营业场所及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注册资本不少于20万元人民币;
  (四)有专业管理人员和持有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员。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一日游的车辆和船舶,必须持有依法办理的证照和一日游标志牌,方可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
  从事一日游运载服务的车辆和船舶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交通、旅游部门颁布的旅游车辆、游船服务质量标准提供服务;
  (二)车(船)内应张贴包括一日游行程表、线路价格、景点门票价格及投诉电话等内容的《游客须知》;
  (三)车辆应按规定的旅游线路游览、行驶;船舶必须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域、航线、停泊点航行和停泊。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按合同约定获得质量与价格相符的服务,不接受合同以外的有偿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人身、财物安全得到保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的规定;
  (四)损坏旅游设备、设施,按价赔偿;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旅游合同中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要求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可向经营者所在地或损害行为发生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拆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六章 旅游监督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秉公执法,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定点单位、一日游经营单位实行年度检查。年检不合格或不参加年检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实行定期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核发上岗资格证书,并对上岗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不参加培训和考试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上岗资格证书;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旅游从业人员上岗资格。
  旅游从业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上岗证书,佩带胸卡,使用文明礼貌用语。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收受回扣、索取小费。
  第三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广告实行审查制度。旅游经营者发布广告,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发布。
  第三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按规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无《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旅游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出让、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
  (三)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财物意外伤害保险的;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资格证书的人员担任导游的;
  (五)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的;
  (六)星级饭店未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和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
  (七)违反旅游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拒绝和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经营者破坏和擅自开发旅游资源的,责令其停止破坏和开发行为,恢复原貌;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点)、旅游设施,未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责令限期补办报审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旅游景区(点)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擅自对外开放接待游客的,责令其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领取旅游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擅自从事旅游团队接待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接待业务,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擅自经营一日游的,责令改正,限期补办手续,对拒不改正和不补办手续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旅游从业人员不持证上岗,不佩带胸卡的,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