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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4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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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的通知

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效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依法行政"十一五"规划》顺利实施,提高基层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力争到2010年率先实现部门工作法治化,我委在调研和广泛征求各省(区、市)和部分市、县人口计生委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考核与评估基本要求》,并经人口计生委委主任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以此为参考规范引导和考核评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在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适当加大依法行政的指标权重和考核力度,全面推进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工作。"十一五"期末,我委将根据本要求以适当形式对各地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监督的意见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监督的意见

2003年7月28日 财农[2003]90号

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党中央、国务院反复强调,解决“三农”问题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全党、全国工作的重中之重,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任务。农业财政资金是贯彻落实党和政府各项农业农村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提高农业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对于提高政府支持保护农业效率,推进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为了提高农业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管理制度不断完善,资金整合和支出管理改革稳步推进,资金分配管理办法逐步改进,监督检查力度不断加强,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在一些地区,农业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农业财政资金预算不落实,农业专项资金被挤占挪用,农业财政预算执行进度慢,结转数额大等,已经严重影响了农业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影响了政策的执行效果。为了切实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进一步提高农业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安全性、规范性、有效性,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农口各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将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作为农业财政工作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推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抓紧抓好,要重视和加强对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的有效途径,进一步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管理水平。
二、认真落实农业财政资金预算,严格农业财政预算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要求,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农业财政预算要认真落实,不准留有缺口,不准虚列支出。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农业财政支出预算执行,及时发现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对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要认真落实,对上级财政部门支持安排的项目要优先调度资金,及时拨付到项目。
三、严格执行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制度。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是加强农业财政资金管理的一项重要原则。经过多年的制度建设,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覆盖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体系,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从制度上严格规范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行为。严禁挤占、挪用农业财政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截留农业财政资金,特别是地(市)、县(市)、乡(镇)财政部门不准利用任何借口滞拨、挪用农业财政资金。
四、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第一,深化支出管理改革。要积极总结部门预算编制、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等工作中的经验教训,进一步深化和完善各项改革措施。第二,推行项目管理。所有农业专项资金项目都要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评估论证,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要逐步推行标准文本和专家评审管理办法,要加强资金运行和项目实施的跟踪问效,要按照项目管理程序的要求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和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第三,明确农业财政资金管理责任。各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领导要重视对农业财政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具体管理部门和机构必须确定专人负责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农业财政资金项目承担主体也要明确管理使用的责任。
五、加强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条件,选择一部分农业财政专项资金和项目,利用相关媒体或乡村公共场所进行公示,并逐步推开公示制度,提高农业财政资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接受社会公众和广大群众的监督。要充分利用系统内监督检查机构和审计部门的力量,把农业财政资金运行的事前事中事后监控, 日常检查和重点检查有机地结合起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有关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加大对违规违纪事件的查处力度,逐步形成有效的农业财政资金监督检查机制。200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在全省(区、市)范围内组织一次农业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的重点检查,范围包括,2003年农业财政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执行情况,2002、2003年安排的农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中央农口各部门也要组织一次检查,范围包括2002~2003年的预算执行情况,重点是项目支出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已经经过审计或专项检查的资金可以不再安排重点检查。但要对审计和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分析,查找原因,提出解决的措施,并将审计、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于2003年11月底报财政部农业司。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业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王阳

二〇一〇年七月六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文中“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污水处理管理部门”修改为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排水户”修改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二、 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

三、第三条调整为第二条。将原条文中的“本市行政区域”修改为“本市城市规划区”。删除“(以下称排水户)”。

四、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  

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

七、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除“无计量装置排水户污(废)水排放量核定标准表”。

十、其他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污水集中排放处理,促进节约用水,减少污水排放量,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排放生产、生活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排水工作,其所属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  

物价、财政、审计、环保、水务、建设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第四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须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图纸和排放污(废)水的水量、水质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排放。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水质应当符合建设部《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超过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有腐蚀和损害作用的,不得排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污水处理费。第五条污水监察管理机构负责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的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定期或随时检测。  

排放生产污(废)水经厂内预处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定期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报送污(废)水处理运行和水质化验技术资料。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七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计征。  

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或者水表损坏的,按照技术推定法(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核定水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含自备井和在河、湖、渠取水)的单位,安装水表的,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照用水量的80%在产品生产地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

(四)对未安装水表的建筑施工用水,按照批准后的施工图建筑面积核定水量;对建筑施工临时排水,根据水表显示的量值或者水泵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水量;

(五)自建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直接向河、湖等水体排放的,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按照规定标准的70%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第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少报用水量。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向污水监察管理机构提供用水量凭证及水表数量、位置。对提供数据有异议的,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实地核实。  

污水监察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用水量进行核查。水务部门、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提供核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及数据。未及时提供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第九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征收。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0日内到指定地点缴纳。  

居民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代征。第十条城市污水处理费是用于污水处理及城市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和补充建设的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免或截留、挤占、挪用。  

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代征单位实际征收入库额的2%从国库中核拨。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从应缴费之日起,每日按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加收滞纳金(公式:月缴费额×1‰×天数)。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或者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将污(废)水直接向河、湖等水体及渗水井排放,规避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并处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其他单位和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抚政发〔1994〕3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