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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

时间:2024-07-22 08:4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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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


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
中国人民银行



一、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处理手续
(一)受理申请及审核
申请人向其开户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应填制一式三联开证申请书(附式一),并在开证申请书背面开证申请人承诺书(附式二)上签章,连同有关购销合同交其开户行。申请书第一联受理回单,申请人留存;第二联开证依据,会计部门留存;第三联开证存查,信贷部门留存。开证行
收到后,在第一联开证申请书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并审查以下内容:
1.申请书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人是否签章,签章是否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3.各条款之间是否矛盾;
4.申请书记载的有关条款是否与购销合同一致。
审核无误后,同意开证的,应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确定向其收取保证金的比例,或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他担保。
申请人向银行交存保证金时,应提交支票和三联进帐单,支票作借方凭证,第一联进帐单作回单加盖转讫章交申请人,第二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第三联进帐单作贷方凭证附件。其分录是:
(借)××存款科目 申请人户
(贷)信用证保证金科目 申请人户

要求申请人提供抵押、质押或保函的,登记备忘科目登记簿,(收入)重要或有价单证,有关单证专夹保管。
(二)开证
开证行根据第二联开证申请书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开立信用证(附式三)。
采用信开信用证的,填制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第一联信用证副本,通知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正本,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副本,开证行留存;第四联开证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应在第一、二、三联信用证指定位置加编密押,并在第一、二联信用证上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及经办
人名章。经复核无误后,将信用证第一、二联寄交通知行,第四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采用电开信用证的,缮打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第一联信用证副本,开证行留存;第二联开证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加编密押并核对无误后,以电传方式向通知行发送电开信用证信息,第二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开证行开立信开或电开信用证后,根据第三联信开信用证或第一联电开信用证作表外科目核算,(收入)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开证手续费及邮电费。
二、信用证修改的处理手续
(一)受理信用证修改申请及审核
申请人向其开证行申请修改信用证的,应填制一式三联信用证修改申请书(附式五),并在申请书背面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附式六)上签章,连同受益人同意修改的书面证明提交开证行。第一联受理回单,申请人留存;第二联修改依据,会计部门留存,第三联修改存查,信贷部
门留存。
开证行受理修改申请的,应审查申请书修改的条款是否明确,是否符合《办法》的规定,是否与信用证其他条款相抵触,是否为增额或减额修改等项内容。
对增额修改追加担保的,比照一、(一)中有关提供担保的方法处理。对减额的修改,开证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情况,减少相应的保证金。
(二)开立信用证修改书
开证行根据第二联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和《办法》的规定开立信用证修改书(附式七)。
采用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的,填制一式四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通知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第三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开证行留存;第四联信用证修改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应在第一、二、三联信用证修改书指定位置加编密押,并
在第一、二联信用证修改书上加盖信用证专用章及经办人名章。经审核无误后,将修改书第一、二联寄交通知行,第四联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采用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的,缮打一式二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第一联信用证修改书副本,开证行留存;第二联信用证修改通知,申请人留存。开证行加编密押并核对无误后,以电传方式向通知行送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信息,第二联信用证修改书加盖业务公章交申请人。
开证行开立信开或电开信用证修改书后,属于增额或减额修改的,应根据第三联信开信用证修改书或第一联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作表外科目核算,(收入或付出)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并按规定向申请人收取信用证修改手续费及邮电费。
三、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处理手续
(一)信用证的通知
1.核验签章和密押
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对信开信用证的,核对其签章和密押是否正确。对电开信用证的,核对密押是否正确。无误后,对电开的信用证注明“正本”字样,复印联注明“副本”字样。根据信开和电开信用证副本登记“信用证通知登记簿”。
2.缮制信用证通知书
通知行在规定时间内核验信用证并确认其表面真实后,缮制一式两联信用证通知书(附式八),第一联通知,加盖业务公章连同信用证正本交受益人,并由受益人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签收;第二联通知存查,连同信用证副本留存,专夹保管,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通知手续费。


3.经核验签章不符的,应及时将该信用证寄退开证行重开信用证;密押不符的,应及时查询开证行,收到开证行查复补正的密押后,比照三、(一)2.处理,并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注明。
(二)信用证修改的通知
通知行收到开证行发来的信用证修改书,比照三、(一).1.处理。确认表面真实后,缮制一式两联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附式九),第一联通知,加盖业务公章连同信用证修改书正本交受益人,并由受益人在“信用证通知登记簿”上签收;第二联通知存查,连同信用证修改书副本留
存,专夹保管,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通知手续费。经核对签章或密押不符的,比照三、(一)3.处理。
四、受益人开户行对来单的处理手续
(一)议付来单的处理
1.受理来单及审核
受益人向开户行申请议付的,应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附式十),第一联受益人留存,第二联开户行留存,并填制一式五联议付凭证(附式十一),第一联借方凭证,第二联贷方凭证;第三联贷方凭证;第四联收帐通知;第五联到期卡。受益人在第一联信用证议
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第一联议付凭证上加盖预留银行签章后连同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及单据一并提交议付行。议付行应认真审查:
(1)信用证是否为本行议付信用证;
(2)是否在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交单议付;
(3)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和议付凭证内容填写是否齐全;
(4)受益人是否签章,签章是否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
(5)单据是否齐全,与信用证规定的条款是否相符;
(6)信用证是否为远期信用证。
2.议付行对单证相符同意议付的处理
(1)议付行应按规定计算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第一联议付凭证作借方凭证,第二联议付凭证作××存款科目贷方凭证,第三联议付凭证作营业收入科目贷方凭证。其分录是:
(借)议付信用证款项
(贷)××存款科目 受益人户
(贷)营业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议付行办理转帐后,第五联议付凭证和第一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专夹保管,登记“信用证议付登记簿”,并按规定向受益人收取议付手续费。
(2)议付行在信用证正本背面(附式四)记明议付日期、业务编号、增额、议付金额、信用证余额、议付行名称,并加盖业务公章;第二联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上加盖业务公章和第四联议付凭证上加盖转讫章连同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退受
益人。
(3)议付行办妥转帐手续后,制作一式两联寄单通知书(附式十二),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随填制的委托收款凭证,连同单据一并寄开证行办理收款;第二联议付行留存,并按照发出委托收款的手续处理。
3.议付行对单证不符的处理
(1)议付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可洽受益人修改后相符同意议付的,比照四、(一)2.处理。
(2)议付行审核单据发现不符,洽受益人修改后仍不符,拒绝议付的,应制作一式两联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格式由各行制定),注明拒绝议付理由,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有关单证退受益人。
(二)委托收款来单的处理
受益人委托开户行向开证行提交单证的,应填制委托收款凭证和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连同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有关单据提交开户行。开户行审查填写符合要求,单证齐全,第一联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随委托收款凭证,连同有关单证一并寄开证行,并按
照发出委托收款的手续处理。
五、开证行对来单的处理手续
(一)单据相符足额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单据及寄单通知书或受益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单据及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应抽出信用证留底,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查以下内容:
1.是否为本行开出的信用证;
2.单据是否在规定的交单期或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
3.索偿金额是否符合信用证规定;
4.单据的种类及其份数与随附单据是否相符;
5.议付行是否为指定银行;
6.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的记载事项是否正确。
审查单证相符的,作以下处理:
1.即期信用证付款的处理
即期信用证的付款,其分录是:
(借)信用证保证金科目 申请人户
或(借)××存款科目 申请人户
(贷)联行往帐

开证行办妥付款手续后,应填制一式两联信用证来单通知书(附件十三),第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有关单据交开证申请人,并由其签收;第二联开证行留存,并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即期信用证。有抵押物、质押物或保函的,予以退还,并销记备记科目登记簿,(付出)
重要或有价单证。
2.远期信用证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发电,未议付的由其转告受益人,确认到期付款。到期日付款比照五、(一)1.处理,并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远期信用证。
(二)单据相符,不足付款的处理
开证行在付款时,开证申请人交存的保证金和存款帐户余额不足支付信用证款项的,按以下情况处理:
1.对开证申请人作逾期贷款处理。
2.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按规定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后,仍不足支付的,转入呆帐贷款处理。
3.提供保函的,应向担保人收取款项。
(三)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
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应制作一式两联拒绝议付/不符点通知书,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凭以在规定时间内向受益人开户银行(含议付行)发电,告知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受益人开户行未议付的,由该行转告受益人。
开证行保留单据并洽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同意付款的,开证行比照五、(一)1.2.或五、(二)处理。开证申请人不同意付款的,开证行将单据退议付行或将信用证正本、信用证修改书正本和单据退交受益人。
六、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划来款项的处理
受益人开户行(含议付行)收到开证行寄来的邮划代收报单或电划的电报时,按照委托收款划回的手续处理,并办理转帐。其分录是:
(借)联行来帐
(贷)议付信用证款项
或(贷)××科目 受益人户

属于议付的,议付行应销记“信用证议付登记簿”和“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属于受益人通过其开户行委托收款的,开户行应在委托收款收帐通知联加盖转讫章通知受益人,并销记“发出委托收款凭证登记簿”。
七、信用证注销的处理手续
(一)开证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未收到任何单据,在信用证有效期满一个月后,应注销信用证,解除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担保,并作如下处理:
1.退还保证金。其分录是:
(借)信用证保证金 申请人户
(贷)××科目 申请人户

2.退还抵押物、质押物或保函。销记备忘科目登记簿,(付出)重要或有价单证。
开证行办理解除担保后,注销信用证,作表外科目核算,(付出)开出即期(或远期)信用证。
(二)开证行收到开证申请人提出对未逾有效期信用证的注销申请和信用证正本时,应审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同意注销的证明,无误后,解除开证申请人的担保,其手续比照七、(一)1.2.处理。

附式一

开 证 申 请 书(受理回单)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开证方式:信开□ 电开□
有效期及有效地点:
申请人名称、帐号、地址及邮政编码:
受益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帐号及开户行:
运输方式: 交单期:
分批装运:允许□ 不允许□ 金额:
转 运:允许□ 不允许□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货物运输起止地:自__至__ 议付□
最迟装运日期:_年_月_日 付款期限:即期□ 运输单据日后__天
合同号码:
货物描述:
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
1.( )发票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
2.( )全套海运□河运□提单,正本__份,副本__份,收货人_
_______,注明运费已付□/未付□。
3.( )航空运单,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未付□。
4.( )铁路□ 公路□运单,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
未付□。
5.( )邮政收据,收货人_____,注明运费已付。
6.( )货物收据,收货人_____。
7.( )保险单正本_份,副本_份,投保金额__元,投保险别_
_、__。
8.( )装箱单_份,注明每一包装件内货物数量及每件的毛、净重。
9.( )其他单据。
其他条款:
1.( )单据必须自运输单据签发日起___天内提交(不能晚于信用
证有效期)。
2.( )货物数量及信用证金额均可有__%的浮动范围。
3.( )其他。
联系人: 开证申请人签章
电 话:

注:开证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第二联开证依据;第三联开证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开证申请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二:开证申请人承诺书
××银行:
我单位与××单位签订购销合同,现请贵行按我单位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为此我单位愿不可撤销地承担有关责任如下:
一、我单位愿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同意贵行依照《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国家有关法规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
二、我单位保证按时向贵行支付该信用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等。
三、我单位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贵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款。
四、贵行对由于任何电报、信函或单据邮寄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不承担责任。
五、我单位在收到贵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后,保证及时与原申请书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六、如因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意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责。
开证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印制说明:此承诺书印在开证申请书各联背面。

附式三

× × 银 行
信 用 证 (正本) 2 编号:
开证日期 年 月 日
---------------------------------------------------
| |全 称| |受|全 称| |
|开|-----|----------------| |-----|----------------|
|证|地址、邮编| | |地址、邮编| |
|申|-----|----------------|益|-----|----------------|
|请|帐 号| | |帐 号| |
|人|-----|----------------| |-----|----------------|
| |开 户 行| |人|开 户 行| |
|-------------------------------------------------|
| | 人民币 |
|开证金额| |
| | (大写) ¥ |
|-------------------------------------------------|
| 有效日期及有效地点 | |
|-----------|-------------------------------------|
| 通知行名称及行号 | |
---------------------------------------------------
运输方式: 交单期:
分批装运:允许□ 不允许□ 付款方式:即期付款□ 延期付款□
转 运:允许□ 不允许□ 议付□
货物运输起止地:自__至__ 议付行名称及行号:
最迟装运日期__年__月__日 付款期限:即期□
运输单据日后___天
货物描述:

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

其他条款:
本信用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开立。本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信用证。我行保证在收到单证相符的单据后,履行付款的责任。如信用证系议付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应将每次提交单据情况背书记录在正本信用证背面。开证行地址及邮
编:
电传:
电话:
传真: 编押: 开证行签章
注:1.信开信用证一式四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副本;第四联开证通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2.电开信用证一式两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开证通知。用途及联次应按第1点的要求印在各联上。
3.货物描述、提交的单据等按开证申请书记载。

附式四

正本信用证背面
-------------------------------------------
| 议付或付款日期 | 业务编号 | 增 额 | 议付或付款金额 | 信用证余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议付行名称 | 备 注 | 议付行或开证行签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式五

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受理回单)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我单位申请对在贵行开立的___号信用证做第___次修改。
本次信用证修改通知方式:信开通知□ 电开通知□
原证金额:_____
原证受益人:_____
我单位业务编号:_____
我单位合同号:_____
本次修改包括以下内容:
1.
2.
3.
4.
5.
6.
7.
原证其他条款不变。
联系人:
电 话:
申请人签章
注:本申请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受理回单;第二联修改依据;第三联修改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六:信用证修改申请人承诺书

××银行:
请贵行按我单位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内容修改原证,为此我单位愿不可撤销地承担下述责任:
一、我单位同意贵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法》办理信用证项下的一切修改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二、我单位保证支付本修改项下的货款和一切费用。
三、本修改对由于邮递过程中发生延误、遗失所造成的后果,或者电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贵行不负责任。
四、我单位在收到贵行开出的信用证修改书通知后,保证及时与原修改信用证申请书内容及时核对。如有不符之处,保证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在两个工作日内通知贵行。如未通知,视为正确无误。
五、如因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字迹不清或词意含混而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单位负责。
修改信用证申请人签章
年 月 日
印制说明:此承诺书印在信用证修改申请书各联背面。

附式七

× × 银 行
信用证修改书(正本) 2 编号:
修改日期: 年 月 日
我行现对__年__月__日开立的第____号跟单信用证进行第__
次修改。
申请人名称: 受益人名称:
通知行名称: 地址:
邮编:
本次修改包括如下内容:
1.
2.
3.
4.
5.
6.
7.
原证其他条款不变。
本修改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修改申请书
开立。本修改书是原证有效的组成部分。
开证行地址及邮编:
电传:
电话:
传真:
编押: 开证行签章
注:1.信开信用证修改书一式四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正本;第三联副本;第四联修改通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2.电开信用证修改书一式两联,第一联副本;第二联修改通知。用途及联次应按第1点的要求印在各联上。
3.货物描述、提交的单据等按信用证修改申请书记载。

附式八

× × 银 行
信用证通知书(通知) 1 编号:
日期 年 月 日
××(受益人):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_____开证日期:_____信用证金额:_____

我行收到上述银行□电开 □信开信用证一份,经核验,印章相符,密押
正确,现随附通知。你单位申请议付交单时,请将本通知及信用证一并提交,
否则,你单位应对议付后果承担责任。

备注:

本信用证连同通知书及附件共_____页。
如对本信用证的条款有异议,请与开证申请人联系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排
除交单时可能发生的问题。通知行地址:
电传:
电话:
传真:
行签章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通知;第二联通知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通知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九

× × 银 行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通知) 1 编号:
日期 年 月 日
××(受益人):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_____ 开证日期:_____
修改次数:_____ 修改日期:_____

我行收到上述银行□电开 □信开信用证修改书一份,经核验,印章相符,密押正确,现随附通知。本通知须附于有关信用证,你单位申请议付交单时,请将本通知及信用证和信用证修改书一并提交,否则,你单位须对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

备注:

本修改连同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及附件共_____页。
如对本修改的条款有异议,请与修改申请人联系。

通知行地址:
电传:
电话:
传真:
行签章
注:本修改通知书一式两联,第一联通知;第二联通知存查。用途及联次应分别印在“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右端括弧内和括弧与编号之间。

附式十

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 1 编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银行
兹随附下列信用证项下单据和议付凭证或委托收款凭证,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办理□议付□委托收款。
开证行名称: 信用证编号:
信用证通知书编号: 信用证修改通知书编号:
通知行名称: 有效期: 交单期限:
单据种类及张数:
单据金额:
附信用证及修改书共_____页
我单位联系人: 电话及传真: 单位签章:
----------------------------------
银行审单记录: 银行接单日期: 业务编号:

银行签章:
注:本申请书一式两联,第一联交议付行或随委托收款凭证寄开证行;第二联受益人留存。联次应印在“信用证议付/委托收款申请书”右端。


附式十一之1

议付凭证(借方凭证)
============ 1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议
|议付金额| |-|-|-|-|-|-|-|-|-|-|付
| | (大写) | | | | | | | | | | |时
|------------------------------------|-|-|-|-|-|-|-|-|-|-|作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借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方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凭
|-----------------|---|----------------------------------|证
| 附送信用证及单据申请 | 银 | | |
|议付,请审核。 | | | |
| | 行 | | 科目(借)_____ |
| | | | |
| | 审 | | 对方科目(贷)___ |
| | | | |
| 受益人签章 | 批 | 负责人 信贷员 | 复核 记帐 |
----------------------------------------------------------
10×17.5公分(白纸黑油墨)

附式十一之2

议付凭证(贷方凭证)
============ 2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此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联
|证|-----|-----------------|人|----|-----------------------|银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行
|--------------------------------------------------------|作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议
|议付金额| |-|-|-|-|-|-|-|-|-|-|付
| | (大写) | | | | | | | | | | |申
|----|-------------------------------|-|-|-|-|-|-|-|-|-|-|请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人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帐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户
|--------------------------------------------------------|贷
| 备注: |科目(贷)_____ |方
| |对方科目(贷)___ |凭
| |复核 记帐 |证
----------------------------------------------------------
10×17.5公分(白纸红油墨)

附式十一之3

议付凭证(贷方凭证)
=========== 3
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作
|议付金额| |-|-|-|-|-|-|-|-|-|-|议
| | (大写) | | | | | | | | | | |付
|----|-------------------------------|-|-|-|-|-|-|-|-|-|-|利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息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贷
| 率|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方
|--------------------------------------------------------|凭
| 备注: | |证
| | 科目(借)_____ |
| | 对方科目(贷)___ |
| | 复核 记帐 |
----------------------------------------------------------
10×17.5公分(白纸粉红油墨)

附式十一之4

议付凭证(收帐通知)
=========== 4
议付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编 号 | | |名 称| |
|信|-----|-----------------|受|----|-----------------------|
|用|开证日期 | 年 月 日 |益|帐 号| |此
|证|-----|-----------------|人|----|-----------------------|联
| |到 期 日| 年 月 日 | |开户银行| |银
|--------------------------------------------------------|行
| | 人民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给
|议付金额| |-|-|-|-|-|-|-|-|-|-|议
| | (大写) | | | | | | | | | | |付
|----|-------------------------------|-|-|-|-|-|-|-|-|-|-|申
|议付|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请
| |‰|议付利息|-|-|-|-|-|-|-|-|-|-|实付议付金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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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广东省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并根据《深圳市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除本规则其他章节另有规定外,下列词汇具有如下意义:
(1)证券,是指下列有价证券:
国家发行的各类债券。
地方人民政府发行的各类债券。
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类金融债券。
全国各地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股票及其相关联的各种权利受益凭证。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
(2)上市,是指证券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挂牌买卖。
(3)上市公告书,是指有关上市申请获准后需刊发的招股章程、通告文件、协议计划及任何同等文件的汇编文件。
(4)发行人,是指依法发行有价证券法人。
(5)最近时期,是指以有关证券的上市公告书刊发日期为计算基点,发行人设立超过三年的为最近三年度,发行人设立不到三年的为自设立以来的时期。
(6)最近期间,是指自最近会计年度结束以来的期间。
(7)主要业务,是指就一家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其所运用的资产、或其产生的营业额、或其形成的损益占该公司上述相应项目总额的10%及10%以上的业务。
(8)股份,是指普通股及优先股份额。
(9)可转让股本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份的股份凭证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份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股份凭证。
(10)股本证券,是指股份、可转换股本证券及可认购或购买股份或可转换股本证券的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证书。
(11)可转换债务证券,是指可转换或可交换股本证券的债务证券及附有可认购或购买股本证券的不可分离期权、认股权证或类似权利的债务证券。
(12)专家,是指注册会计师、工程师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人士。
(13)专业机构,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所等作出的报告具有权威性的专业机构。
(14)注册会计师,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
(15)集中交易,是指在本所设立的集中交易市场内,采用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证券交易。
(16)主管机关,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
(17)证券商,是指属本所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
(18)受托买卖,是指证券商按委托人的要求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买卖证券。
(19)委托人,是指委托证券商买卖证券的自然人和法人。
(20)清算交割,是指证券商之间在本所集中交易市场成交后的清算交割。
(21)停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暂停交易。
(22)复牌,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停牌后恢复交易。
(23)终止上市,是指在本所上市的证券终止在本所的交易。
(24)上柜股票,是指未达上市标准,但在证券商柜台或本所市场专柜挂牌买卖的股票。
第三条 证券在本所上市、集中交易、清算交割等业务,除遵照《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外,依本规则办理。

第二章 证 券 上 市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政发〔2008〕27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衢州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实行统一领导、分责任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局负责市区市容环卫的行业管理和日常监管。市综合执法局负责对违反市区市容环卫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关的监督检查。

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衢化(以下简称各区)及市工商局、交通局、水利局、旅游局、卫生局、环保局、公安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及分工,协同做好市区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卫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卫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卫事业与市、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鼓励、支持城市市容环卫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环卫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局应当会同市规划局、综合执法局等部门,根据城市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市区城市市容环卫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环卫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城市市容环卫及公共环卫设施的义务,对破坏城市市容环卫的行为有权制止、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建设、文广、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市容环卫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市容环卫的意识,提高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城市市容环卫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新闻媒体对违反城市市容环卫规定的行为予以监督。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本社区城市市容环卫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城市市容环卫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沿街建筑实行“门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秩序、包绿化)”制度。市爱国卫生运动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门前屋后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沿街单位应按照“门前屋后三包”要求,做好责任区范围的城市市容环卫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范,其造型、装饰应与所在区域的环境相协调,体现城市特色。新建、改建建筑物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城市地上地下各类管线必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第十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洁、美观。沿街外观残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及窗户外堆放、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不得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牌等公共设施以及自制设施上晾晒、吊挂物品。

在沿街两侧安装空调器高度应在2.5米以上,支架不得占用人行道。

第十四条 市区内的公共汽车站牌、候车亭、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消防栓、道路、窨井盖、电(栏)杆等市政公用设施,应按行业规范建设,与周围的环境协调,并经常维护,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应当保持整洁和艺术环境的完整性。城市雕塑、街景艺术品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对破损、污染的,应当及时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以及其他景观灯光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并保持完好、安全、美观、整洁。城市景观灯光设置应符合街景设计要求,并实行统一调度。

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防止玻璃反光造成干扰和危害。玻璃幕墙造成反光干扰和危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干扰和危害。

第十七条 市区所有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宣传横幅等规格和基调应当内容健康、文字规范、外型美观与街景协调,并做到整洁、坚固。路名牌、楼房幢号牌和门牌等应保持整洁、醒目。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整修、加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行道树、电杆、建筑物设施上任意设置、张贴、涂写、刻画各种标语、广告和其他张贴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建筑物设施上搭建彩牌楼、张挂横幅、装饰其他标志,须经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住宅区内不得开设铝合金、不锈钢、石材等加工场所。对现有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加强管理,引导其进入专门的加工经营场所,规范经营。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含以居民居住为主的商住楼)内新建产生噪声、油烟、烟尘、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经营项目,规划作为饮食、娱乐服务用房的除外,但必须符合环保技术要求。

住宅区内不得开设洗车、煤气等严重影响市民生活环境和安全的经营场所。对现有的经营场所,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管,规范经营。

禁止在市区公共场所举办有碍市容的商品交易会。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市区内各类车辆应自觉按要求有序停放,机动车(除摩托车外)必须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内或有关管理部门划定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内,不得在人行道和非划定的城市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摩托车应当在人行道上规定的停放线内停放。

第二十四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及残土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整洁。车容不整洁、有碍市容观瞻的车辆,应清洗后,方可驶入市区。

第二十五条 道路施工及临街的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应设置不低于两米的遮挡围栏,并设置工程公示牌,公布工程内容、建设、施工单位名称、竣工时间、责任人及监督电话等内容。道路施工工地还应设置夜间警示标志。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放在建筑施工工地以外的,周围应当设置高于一米的遮挡围栏。

工程竣工时,应当同时拆除各种临时工棚、设施和规划部门规定拆除的建筑物,并将现场清理干净。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的,有关责任部门应及时组织养护、维修。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环境保洁责任,也可委托其他作业、服务单位履行。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区域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老城区(含南区)范围内,宽度20米以上(道路规划红线)的城市道路环境卫生由市建设局负责,20米(含)以下的城市道路及原双港开发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由柯城区政府负责。市财政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粪便无害化处理厂等环卫设施的管养由市建设局负责,单位厕所的管养由产权单位负责;

(二)老城区(含南区)范围内,3000平方米以上城市公共绿地、宽度20米以上城市道路绿化管养,由市建设局负责;其它的城市公共绿地、城市道路及原双港开发区范围的绿化管养由柯城区政府负责;

(三)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西区及衢化各区的环境卫生管理由各区负责;

(四)市区范围内属交通部门管理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由市交通局负责;

(五)市区范围内的江、河、湖、塘、沟、渠、防洪堤及其沿岸绿化和附属设施,根据职责分工分别由相关单位负责;

(六)各类公园、广场、旅游景点,由其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工作、经营场所及周边区域,由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负责;

(八)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馆)、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菜市场等集贸市场及周边专用区域,由其主办单位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巷里弄、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零星开发的住宅楼未移交的,由开发单位负责;改制企业宿舍区未移交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拆迁地块已被收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正在实施拆迁或拆迁完毕后尚未被收储的,由拆迁实施单位或前期开发单位负责;土地已出让的,由受让单位负责;在建工地或维修工程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十一)其他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涉及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按照前款规定管理责任不清或情况变化需要重新调整管理责任的,由市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环境卫生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市综合执法局组织查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市建设局应当协调组织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垃圾、粪便的清运、处置,并对道路、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作业服务工具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卫生道德,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垃圾、乱扔果皮、纸屑和烟蒂,不准在里弄、街巷、广场等场所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内焚烧树叶及垃圾等。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作业时,应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等措施。在建设工地出口处和建筑垃圾消纳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禁止车辆带泥行驶。

道路施工产生的余泥、污染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保持路面清洁。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

第三十四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并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设在非集贸市场的各种摊点,应当自备垃圾容器,并保持摊位和营业场地周围的环境整洁。

经有关部门批准利用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举办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区江、河、湖、塘、沟、渠抛弃、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责任单位或其委托的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水面杂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三十七条 因水、电、通讯设施建设等开挖路面或者因栽培、修剪树木、花草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等废弃物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处理,并清洗作业场地,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业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市建设局核准,核准条件和程序依照建设部有关规定执行。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清运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符合密闭要求,不得沿途抛撒滴漏,随意倾倒。

单位(含沿街店面)或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有关管理部门、物业管理企业或社区规定投放在指定的地点,并支付建筑垃圾清运费。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生活垃圾收集应当采取方便居民的方式,做到日产日清,逐步实行生活垃圾的袋装分类投放和收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单位和社区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一条 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各管理责任主体应统一组织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单位产生的废弃物,由单位负责收集、运输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收集、中转、运输、处置。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电子废物等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动物尸体,应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三条 市区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肉鸽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市建设局批准饲养的除外。

饲养信鸽须经体育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

犬类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市建设局颁发的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四十五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应当逐步通过招标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确定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

(一)道路、公园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

(二)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运输;

(三)由财政资金支付的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第四十六条 道路清扫保洁实行等级管理,按照不同等级分别实行18小时、16小时、14小时和12小时的动态清扫作业。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循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规范、及时。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按照定时清扫和流动保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及时清除垃圾,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居民休息的影响,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第四十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四十八条 市区各类别的环境卫生保洁费定额标准,由市建设局提出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区应保障保洁经费,根据保洁任务和保洁费定额标准,足额划拨保洁区域的保洁费用。

第四十九条 环境卫生实行层级考核管理制度。市政府对各区及市级有关责任部门、各区对所辖街道办事处、街道办事处对社区、城中村落实环境卫生责任情况进行考核,确保管理责任的落实。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五十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市区城市市容环卫专业规划,编制垃圾(粪便)处理场、建筑垃圾专业消纳场、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并由各区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环卫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经批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不得阻挠施工。

第五十二条 制定新区开发、旧城改造等区域性综合开发建设规划方案,应当包含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内容。

市建设局及各区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卫设施建设,将其列入开发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主体工程已建成而环卫设施尚未配套建设的,应根据环卫设施专项规划抓紧建设。

新建或者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必须有建设部门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应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正,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十三条 车站等交通集散点和大型商场、文化体育设施、旅游景点及其他人流聚集场所,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定和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确须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须经建设部门核准,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予以建设。

第五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环卫设施的管理,按规定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化粪池、储粪池的清掏和维护,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分工负责,也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规范、统一的标志,并保持整洁、完好,对公众全天候免费开放。

车站、码头、宾馆、商场(商店)、饭店,以及沿街的机关、事业单位(涉密等特殊单位除外)的厕所,应当免费开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各责任单位(人)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综合执法局对单位可依法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可以并处警告和按下列规定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1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站牌、岗亭、交通标志、邮政信箱(筒)、照明设备等市政、公用设施残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画廊、招贴、广告栏、读报栏、宣传牌、招牌等破损、不整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广告、宣传横幅等不符规范、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路名牌、街巷牌、楼(门)号牌,不整、残损、不洁,在限期内未改正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七)雕塑、街头艺术品破损、不洁,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污水,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作为生活垃圾倾倒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运输液体、泥沙、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或车辆带泥运行污染路面的,每辆(次)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施工场地的泥浆、污水外流影响市容环卫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临街工地不设护栏或护栏不符要求,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三)至(七)项的处罚,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原罚款数额3%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市综合执法局可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市综合执法局依法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违反非机动车停放规定的,依法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建城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鸽等家禽家畜,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饲养者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外,市综合执法局可按下列规定依法处以罚款;逾期不加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每逾期一日,分别加处下列罚款数额3%的罚款:

(一)未经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大型户外广告残缺不全,污损不整,影响市容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霓虹灯、灯箱断亮、不亮,影响市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影响市容的,扣没有关物品,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或经批准后不按有关规定堆放物料、渣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批准占用、封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规定配置或改建环境卫生设施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组建城市环境卫生服务公司未经资质审查,擅自开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市区内运行的客货车辆车容破损、不洁,影响市容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其就近进行修理或清洗,并可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市区内车辆装卸货物后,未及时清理场地,影响市容环卫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责任人及时清理现场,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综合执法局责令责任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管线,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综合执法局依法责令责任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张贴小广告中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侮辱、殴打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卫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衢州市城市卫生管理办法(试行)》(衢政发〔1996〕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