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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1:53: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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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制发《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1989〕28号文件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强化征收管理,调节农林特产生产的收入,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8号文和北京市人民政府1992年第10号令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1.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2.原木收入,税率为8%。
3.淡水养殖收入(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及其他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4.桑,花卉,苗木,药材及其他未列入的农林特产品收入,税率为5%。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
农林特产品不易掌握实际收入的,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按亩核定不同品种的年均产量。按本地中等收购价格及统一税率计算征收。
为保证税收统一性,对大宗农林特产品种按亩核定年均低限产量。其中:一类地区为朝阳区、丰台区、海淀区、石景山区、顺义县、通县、大兴县。二类地区为房山区、怀柔县、密云县、门头沟区、昌平县、平谷县、延庆县。具体规定:
(一)果品产量收入:
苹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25公斤。
梨: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00公斤。
柿子: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22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200公斤。
红果: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葡萄: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75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150公斤。
核桃: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5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40公斤。
板栗:一类地区亩产不低于10公斤,二类地区不低于7.5公斤。
西瓜:一类区、二类区亩产不低于1500公斤。
自食自用果品:有收入的按收入计算征收,有产量没有收入的,按当地中等收购价格计算征收;不能计算收入,又不能计算产量的,按亩定产计征。
对于零星果树各区县可根据本区县具体情况,折合标准亩定产计征。
(二)淡水养殖收入:
池塘养鱼:亩产不低于200公斤。
网箱养鱼:亩产不低于30000公斤。
以上统一核定产量的品种,各区县财政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可在不低于规定低限产量基础上定产计征。对其他未核定年均产量的农林特产品种,各区县自行掌握,定产计征。
凡采取按亩定产的地区,由于怠于耕作而达不到核定产量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花卉收入:
外购花卉、苗木: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可扣除其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收入:减半计算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可扣除其间接费用(指花盆、包装用料)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
荒山造林用苗木销售收入,可扣除其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一)农业科学研究机构和农业院校所属的独立核算的试验场(所)。
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并取得收入的,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未独立核算的,免征农林特产税。
(二)残疾人员达到30%(含30%)以上的福利机构,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的收入,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免征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30%(不含30%)以下,15%(含15%)以上的,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半征收农林特产税。
残疾人员占15%(不含15%)以下的照征农林特产税。
(三)部队营区内零星果树免征农林特产税(成片果园照章征收农林特产税)。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根据减产成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适当减或免农林特产税。
(五)凡利用荒山、滩涂新开发地,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林特产税3到7年。
第六条: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外,纳税人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或免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区(县)财政机关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果用瓜等来年倒茬的产品,采取加征农林特产税的办法征收农林特产税(具体加征办法:原农业税照征,应征农林特产品税额减去应纳农业税税额的余额,为加征农林特产税税额)。
第八条:纳税义务人应当向所在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缴纳农林特产税,接受财政机关审核。
第九条:纳税义务人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除财政机关限期追缴偷漏税款外,并处以偷漏税款一至五倍罚款。
抗税不缴,情节严重的,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京财农(1990)2188号《关于加强耕地占用税、农业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联合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农林特产税由各区(县)财政机关征收,收入作为区(县)财政固定收入,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征收机关按实征正税5%提取征收经费。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992年8月17日

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试行)

化工部


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规范(试行)

1988年10月10日,化工部

一、总则
1.本配备规范仅适用于中型氮肥厂。
2.本规范制定的依据是《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化肥行业计量管理实施细则》、《压力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
3.本配备规范包括计量标准器具、经营、能源计量器具、工艺质量计量器具(含安全环保计量器具),是中型氮肥厂计量器具配备的基本要求。
4.计量标准器具分两级,即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标准器具。
5.工艺质量计量器具应满足生产控制、质量控制、安全检测、环境保护和经济核算的基本要求。
6.能源计量综合配备率应≥98%。
7.计量标准器具配备的种类应从国情出发,既要满足量值传递准确,又要体现经济合理。
8.计量标准器具附件按规程配齐。
9.本规范不包括生活系统计量器具配备。
10.本规范所指的准确度,对单元组合仪表是指变送器的准确度,非单元组合仪表是指二次仪表准确度。

二、计量标准器具
1.最高计量标准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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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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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活塞压力计 ┃1~60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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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活塞压力计 ┃0.1~6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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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活塞压力计 ┃0.04~0.6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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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标准活塞压力真空计 ┃0~0.25MPa 二等 ┃标准压力表
┃ ┃0~0.101MP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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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砝码 ┃20kg 四等 ┃台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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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砝码 ┃5kg 三等 ┃5kg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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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砝码 ┃200g(组)二等 ┃200g三等砝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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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标准容量球 ┃ ┃玻璃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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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标准水银温度计 ┃最小分度0.1℃ 二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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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千分尺专用量块 ┃三 级 ┃千分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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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百分表检具 ┃ ┃百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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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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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卡尺专用量块 ┃三 级 ┃卡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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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环规 ┃ ┃内径千分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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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千分表检定仪 ┃ ┃千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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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标准角度块 ┃一 级 ┃角度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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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标准热电偶 ┃二等 ┃热电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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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标准铂电阻温度箱 ┃二等 ┃电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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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标准电阻箱 ┃0.01级 ┃
┃ ┃0.01~111111.1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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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直流电位差计 ┃0.01级 上限1.911110V ┃
┃ ┃ 最小分度1μ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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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直流电桥 ┃0.01×10e-5~10e7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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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标准电阻(套) ┃0.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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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名 称 ┃ 规 格 ┃ 用 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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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标准电池 ┃0.005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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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标准电压电流源 ┃直流 1mA~10mA 0.02级 ┃标准电流表
┃ ┃ 1mV~10m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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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交直流电压表 ┃0~150~300~600V ┃
┃ ┃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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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交直流电流表 ┃0~5A 0.1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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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瓦特表 ┃0~5A 0.1级 ┃
┃ ┃0~150~300~600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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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毫伏毫安表 ┃0~75~150~300mV 0.1级 ┃
┃ ┃0~150~300~600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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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PH标准 ┃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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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标准干涉滤光片 ┃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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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标准密度计 ┃二 等 ┃分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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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工作计量标准器具

三、经营、能源计量器具
1.固体物料计量
1-1 进出厂的固体物料可先用轨道衡、地中衡、台秤、静态准确度不低于0.1级,动态不低于0.5级。
1-2 进出车间或工段的固体物料计量可选用台秤、地中衡、冲板流量计、皮带秤,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
2.液态物料计量
2-1进出厂的液态原料和产品计量可选用腰轮流量计、孔板流量计、椭圆齿轮流量计、标准计量糟、标准罐车,准确度不低于1级。
2-2 进出车间或工段的液态原料和产品计量可选用腰轮流量计、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椭圆齿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
3.水流量计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电磁流量计、阿扭巴流量计、转子流量计、旋翼水表其准确度不低于2级。
4.蒸汽流量计
4-1 进出厂蒸汽流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为1级。对过热蒸汽应带压力、温度补偿;对饱和蒸汽带压力补偿。
4-2 进出车间或工段蒸汽流量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阿扭巴流量计、其准确度为1级。
5.气体流量计量
5-1 对于成分变化不大的气体,可选用孔板流量计、涡轮流量计,其准确度不低于1级,当压力和温度有变化时应带压力和温度补偿装置。
5-2 对于成分变化较大、比重变化较大的气体,选用涡轮流量计,并进行压力、温度补偿,其准确度为1级。
6.对于二、三级水和蒸汽仪表,直径小于50mm的管道可以不装表。
7.电的计量
7-1 进出厂电表的准确度不低于1级。
7-2 进出工段电表的准确度不低于2级。
7-3 100kW及以上的电机应装电度表。

四、工艺质量计量器具配备
1.凡工艺进行化学热反应形成的高温设备。如发生炉、沸腾炉、变换炉、氧化炉、转化炉、合成塔、反应釜等设备应进行温度测量,其仪表指示准确应在0.5级,记录准确度为1级。
2.鼓风机、压缩机、透平机应进行轴瓦或轴承温度测量,并加报警或联锁,测量准确度不低于1级。
3.压缩机各段进出口应进行压力和温度测量,压力测量精度不低于1.5级,温度测量精度不低于1级。润滑油压应进行压力测量并带有报警或联锁,压力测量准确度不低于1.5级。冷却水压力表并进行压力报警,其准确度为1.5级。
4.透平循环机和透平压缩机根据需要应装功率表、记录表、转速表、轴位移表和测振幅仪表。气体入口应装流量计,并有报警装置。
5.对于设备的阻力,凡是影响操作指标和设备安全的,应进行阻力测量,其准确度为1级。
6.各种汞出口装缓冲压力表,其准确度为1.5级,液体往复泵出口压力影响安全时应装有报警装置。
7.各种换热器、加势器、冷却器进出口应进行温度检测,其准确度为2.5级。
8.各种分离器、蒸发器、分馏塔、洗涤塔、冷凝塔、再生塔、吸收塔、分解塔、液体贮罐应有液位测量,其准确度为1级,对液位过或过低易引起事故的场合,应加液位报警装置。
9.各种蒸汽锅炉应进行双套液位和双套压力测量,并有液位和压力报警,液位检测准确度为1级,压力检测准确度1.5级。
10.高串低的设备,在低压侧应进行压力测量并有报警装置,对于因高串低易造成事故时,应设安全放空装置,压力检测准确度为1.5级。
11.带有压力的各种贮罐应装压力表,对于氨贮罐和油贮罐应装双套压力表,并有压力报警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压力检测准确度为1.5级。
12.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应装在线成分分析仪表和手动分析仪表,对于由于成分变化引起质量和安全事故时应加成分自动或手动报警装置。
13.为了保证高产、低耗、优质和安全生产的工艺参数,均应安装相应的仪表和自动化装置。
14.同一设备除重要参数外,一般不重复设置仪表,重要仪表一般不得并联多个二次表。
15.工艺过程控制分析用玻璃量具可选用B级,属于成品分析、原料分析、标准溶液制备、安全环保及钢材化学分析的玻璃量具用A级。
16.安全环保应配备相应的噪音、粉尘及有毒、易燃、易爆液体和气体的分析装置。
17.机加工及维修部门应配备相应的量具及理化试验设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5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7年10月12日公布的《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大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三)大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四)大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五)进行胚胎移植的;
  (六)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对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取得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小型企业生产经营原种(纯系)畜禽的;
  (二)中型、小型企业生产经营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
  (三)中型、小型企业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
  (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三、增加内容,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中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类型由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