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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1:2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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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管道燃气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管道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海口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护、改造、抢修,管道燃气的经营、使用、安全管理及管道燃气器具安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燃气,是指利用管道输配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气态)和仿天然气等。

第四条 管道燃气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管道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生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管道燃气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

第九条 管道燃气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集资、发行股票和债券、国内外贷款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道燃气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或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建设位置。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扩建市政道路时,应当预埋过街燃气管道,以免重复开挖。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各类建筑物,管道燃气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在项目报建、竣工验收阶段应予以审核。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三条 在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区域内,仍使用煤、重油、柴油等非清洁燃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限期改用管道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当采用管道供气;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供气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安装集中的管道供气装置,并符合《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建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手续,接受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安全质量监督;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经有关部门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三)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工程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 承担管道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严禁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管道燃气的经营。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岗位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向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流量等指标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实行政府定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管道燃气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 用户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交纳燃气管道入网费和入户安装费并办理有关用气手续。

燃气管道入网费、入户安装费的收取标准应当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增设、迁移、改装、拆除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及施工现场情况,按国家有关施工当期定额标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达成书面协议后执行,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自行增设、迁移、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及用具;

(二)不得擅自改变管道燃气使用性质;

(三)不得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对破坏管道燃气设施行为有义务进行检举和制止;

(四)不得擅自开启计量装置封印。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积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做好计量抄表及户内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期交纳气费,逾期不交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情节严重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恢复供气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更名、过户的,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结清的燃气表读数应由新用户认可。

管道燃气用户停止用气,应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气费。

第三十一条 管道燃气设施、设备(包括居民用户户内管线及设施)的维护保养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组织实施,发生的维护保养费用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按下列情况界定承担者:

(一)居民用户室内设施部分由用户承担;

(二)工商业或其它集体用户以规划红线为界,红线范围内的设施由用户承担(供需双方有合同界定的,以合同为准);

(三)其它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7日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连续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赔偿用户由此造成的损失。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进行指导。

第三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抢险维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维修、抢修专用电话,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向业主告知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安全保护范围。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交施工安全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临时堆放物品和动用明火的,应当向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安全保护措施,在公安消防主管部门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现场监护下进行。

第三十七条 超型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管道及设施应设立明显的标识和安全警示标志,在管线上方和设施附近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二)种植树、竹等深根植物;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及安全警示标志;

(四)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晾晒衣物;

(五)擅自进行动火、开挖、爆破等作业;

(六)修建建、构筑物;

(七)将装有燃气设施的房间作为居室使用;

(八)其他损坏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拨打119、110或管道燃气企业抢修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组织联动单位进行抢修、抢险,同时将情况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城建主管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事故处理完毕,应由燃气经营企业恢复原状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消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以及建设项目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的规定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的规定对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设计费、工程监理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并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的规定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就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事故隐患的,责令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物品或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单据和罚款收据。物、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城建主管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20日起施行。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已经2006年5月23日鞍山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谷春立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鞍山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政府决策法制化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加速建设法治政府进程,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论证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决策事项包括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以及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依据法定职责有权直接决定的下列事项:

(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成立新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

(三)成立负责有关建设项目的临时性机构;

(四)确定重大政府性投资项目;

(五)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六)以市政府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七)市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时涉及法律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在决策程序前进行。具体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由承办单位按市政府领导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决定,也可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或秘书长直接决定。

第五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应当遵循法制统一、实事求是、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

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效率,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对于拟提报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应当通知市政府法制部门参加前期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第八条 对市政府领导决定进行合法性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一)关于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重大决策事项的施行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外地做法;

(四)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进行合法性论证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于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论证意见并报市政府。市政府领导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要求的时限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可适当延长。

市政府领导批准启动合法性论证程序后,承办单位按本规定第八条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

(一)是否与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一致;

(二)是否与我市现行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三)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合法性论证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可以外出进行考察;

(二)收集有关资料;

(三)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媒体、市政府网站等形式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根据需要组织市政府法律顾问组专家参与论证,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及时出具合法性论证意见,报告市政府有关领导,并通报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符合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按程序及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

重大决策事项经过合法性论证后,违反法律规定和原则的,承办单位原则上不得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特殊情况,需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或者报市政府有关领导直接决定的,承办单位负责人应当向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有关领导客观反映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论证意见,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四条 重大决策事项合法性论证工作所需费用,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对于涉密的重大决策事项,参与合法性论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在论证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漏合法性论证事项的内容。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办单位或者市政府法制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市政府决策失误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相应的行政首长实施问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科学界定本部门和单位重大决策事项范围,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单位的合法性论证程序和规范化决策机制。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部门和单位,在决策权限范围内作出重大决策的,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法制机构或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论证。对于以部门和单位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接受备案审查。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生产、施工和社会生活活动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港航监督部门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第六条 凡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到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噪声源的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15日重新申报登记。发生突发性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日内重新申报登记。
第七条 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对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并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限期治理。决定限期治理的权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情况。
排放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装有消声器和符合规定的喇叭,并保持性能良好。整车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噪声排放标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车辆,不得发给行车执照,不准通过年检。
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或者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十一条 各类机动船舶(包括气垫船),必须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第十二条 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船舶行驶及禁止鸣笛(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拖拉机进入市区,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内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和地区鸣放喇叭。
第十三条 火车行驶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凡进入市界(北起引河桥、东起张贵庄、西起杨柳青、南起李七庄)的火车一律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汽笛。使用风笛时,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频率和时间,并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十四条 航空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进行超低空训练飞行。
第十五条 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的通讯联络应当逐步以无线电传呼取代广播喇叭联络。必须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少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生产活动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标准。
第十七条 生产国民经济建设急需产品的企业,确因经济和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八条 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前,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向社会公告周知。

第五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对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施工条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报之日起3日内批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当日23时至次日6时(打桩作业为当日22时至次日7时)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施工噪声超过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少到最低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并经施工现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居民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未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第二十五条 在各种经营活动中,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在商业活动中采用发出强声响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其他方法的,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工业企业厂界排放噪声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居民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及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在居民稠密区开办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应经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扰民。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和在室内开展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和其他对噪声敏感的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火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汽笛和航空器不按规定的空域飞行及在市区上空进行低空飞行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除按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在居民稠密区开办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和排放噪声的加工厂,所排放的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扰民的,除责令其限期改正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