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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5:55: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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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渭南经济开发区优惠政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吸引和引进国内外资金、项目和技术,加快渭南经济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企业,除享受国家和本省、地、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还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税收上不包含国家明文规定不予减免的企业和产品)。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统一征用、开发和管理区内各种建设用地。征用后的土地实行使用权出让和有限期的有偿转让,建设单位可以租用,也可以吸收土地折价入股。
第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开发区道路、供排水、电力、电讯、场地平整等基础设施的建设,统一规划和组织建设开发区内住宅、商店、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应符合渭南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
第五条 开发区对各种兴建项目的立项、定点、办照等手续简便,并提供水文、地质等方面的有关资料。
第六条 开发区招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具体办法可以灵活。内部工资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开办劳务市场,协调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务需求。对于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改造、攻关、咨询一律实行有偿服务,还可以技术入股、新增利润分成。凡引进资金并取得成功的,可按合同或
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七条 应聘来开发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享受优惠待遇,优先安排住房和配偶工作,批准家属户口“农转非”。创办教学科研生产联合体和从事“三废”治理者,享有更优惠待遇。
第八条 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外商(包括华侨)投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第1款:1、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各类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百分之五十,使企业的所得税实际负担率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低利润行业(包括深井开采煤矿资源)的外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至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按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百
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所得税。
4、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五年至十年的(不含十年),自企业获利年度起,减征所税百分之二十;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企业获利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三年,从第四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四年。在减免所得税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税率按我国现行税法税率减征百分之二十。
第2款:在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3款:华侨企业的投资者,中外合资企业中生产出口产品和技术先进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4款:外商投资者将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开发区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款的百分之四十,其中华侨、港、澳、台胞企业为百分之五十,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不足五年撤出
的,应追回已退的税款。
第5款: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6款: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
第7款: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或增加资本进口国内不能保证生产供应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燃料、辅料、运输车辆,免征关税及工商统一税。
第8款:外商投资兴办的各类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9款: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加速折旧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省税务局审批,可以加速折旧。
第10款:外商在开发区内兴办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农业、能源、治理环境污染,利用再生资源及兴办社会福利事业的,可以承租或包片开发土地,使用期最长为七十年,允许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11款: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年度利润中提取相应数额加以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国内投资企业,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第1款:国营、工业企业,用银行贷款进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在还款期间,属国营的可用投产后该项目实现的折旧、利润归还贷款;属集体的,在所得税前用新增利润归还贷款百分之六十,用税后利润归还百分之四十。不足部分可用已征的产品税或增值税以财政归还的办法归
还贷款。
第2款:国内全民所有制企业与经济开发区国营企业开合,对分得的利润,经联营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实行“先分后税”。凡利用银行贷款的先用于归还贷款。
第3款:各类工业企业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土地使用税除有专门规定者外,减免均须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4款:各类工业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前两年,企业交纳的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全部返还,第三年至第五年由财政返还百分之五十。
第5款:国营企业(八小企业除外)、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确有困难的,除不准减免税的三十一种产品外,按税收管理权限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一年。
第6款:工业企业出口的产品,凡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的,其税款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退还给企业。
第7款:在开发区兴办的私营工业企业,投资在三十万元,年税金在四万元以上的,可解决一户“农转非”;投资在五十万元,年税金在七万元以上的,愿意在开发区落户的,解决二户“农转非”,并优先提供商品住宅,优先解决子女就业、入学等问题。
第8款:私营企业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弥补,但连续弥补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9款:私营企业投资者分得的税后利润,用于发展生产的部分暂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10款:对开发区新办的乡镇集体工业企业,其投资规模在三十万元以上,从投产之日起,除不许减免税的产品和八小企业外免征产品税和增值税一年。一年后纳税仍有困难者,报经批准后再给予一定时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开发区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并按开发区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由渭南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9日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标准和裁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标准和裁定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现将《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标准和裁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标准和裁定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方案》,制定本标准和办法。

第二条 相关名词解释

被保险人:指参与投保的养老机构。

保险人:指与养老机构签订综合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

住养人:指入住在养老机构的老年人。

裁定小组:指由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成立的专门对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争议事件进行裁定的组织或机构。

裁定员:指各级民政部门组织参加裁定的工作人员。

二、裁定标准

第三条 保险责任范围

(一)保险期内,在养老机构区域范围内,因被保险人过失导致住养人死亡、残疾(达到第七条附表所列残疾程度,下同)或医学上鉴定为植物人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

1、被保险人在照护住养人洗澡、行走、活动、进食时,发生的摔倒、跌倒、噎食等意外事故。

2、因被保险人管理、监护过失,造成住养人在院内活动、洗澡、进食时,发生的摔倒、跌倒、噎食等意外事故。

3、因被保险人过失造成的其他意外事故。

(二)保险期内,在养老机构区域范围内,发生下列情形导致住养人死亡、残疾或医学上鉴定为植物人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

1.火灾、爆炸、煤气中毒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2.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

3.高空物体坠落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4.地面建筑物突然倒塌;

5.食物中毒。

第四条 保险责任减免

住养人在机构院内,因打架、斗殴事件引起的赔偿责任,经民政部门裁定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部分保险金。

第五条 保险责任免除

对于下列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即被保险人明知道会发生意外而不去制止或主观上纵容意外发生;

(二)住养人正常死亡;

(三)住养人罹患疾病突发、急性病突发;

(四)医疗事故;

(五)住养人自伤、自杀行为,即住养人患有某种精神疾病或有自杀倾向进行自伤、自杀造成的各种后果,或住养人故意进行自伤、自杀造成的各种后果;

(六)住养人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养老机构入住协议的;

(七)被保险人或住养人(家属)隐瞒病情病史的传染病人、精神病人和老年痴呆症等患者,即住养人或家属在入院签定入院协议书时,有意隐瞒病情病史,后因发病造成的意外事故;

(八)地震、海啸等不可抗力。

第六条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其他情形

(一)医疗费用、诉讼和仲裁费用,即意外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医疗费或争议仲裁所需的诉讼和仲裁费;

(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即因意外事故发生所造成被保险人的经营、财产及其他损失;

(三)任何财产损失。

第七条 赔偿标准

(一)出现本办法第一条列举的情况,住养人身亡的由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30万/人;住养人为植物人的由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20万/人;住养人因事故致残的,按下表所列伤残等级由保险人按相应标准赔偿给被保险人。


 等级
项目
残疾程度
赔付金额

第一级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者(注1)
10万元

(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5万元)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者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者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者(注4)

第二级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 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5)
5万元(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2.5万元)




十手指缺失者(注6)

第三级
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3万元(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1.5万元)

十二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三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7)

十四
十足趾缺失者(注8)

十五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9)

第四级
十六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者

十七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注10)

十八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十九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两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十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二一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者

二二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第五级
二三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2万元(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1万元)

二四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五
两手拇指缺失者

二六
一足五趾缺失者

二七
两眼眼睑显著缺损者(注11)

二八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二九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者(注12)

第六级
三十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者拇指或食指有三个以上手指缺失者
1万元(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为0.5万元)

三一
一手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三二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第七级
三三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两个或以上缺失者

三四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者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是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是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是指近侧指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手指机能的丧失是指自远侧指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侧指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8、足趾缺失是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9、听觉机能的丧失是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10、语言机能的丧失是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是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是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所谓“永久完全丧失”是指自意外伤害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13、上表残疾等级划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划分表”。



(二)出现本方案第二条列举情况的,经裁定小组裁定由被保险人负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赔偿责任限额的20—50%,即对打架、斗殴事件中的非责任方赔付各类责任限额的50%,对责任方赔付各类责任限额的20%。

(三)住养人为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保险人均按相应责任限额标准的50%赔偿。

第八条赔付方式

(一)住养人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实际赔付的金额,在责任限额内,将保险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

(二)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事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直接支付给被保险人,由被保险人用于其他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对象的生活开支和护理条件改善。

第九条 监督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对所属养老机构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老人责任保险赔偿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裁定办法

 第十条 省、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裁定小组,负责政策性养老机构综合责任保险争议裁定工作。

  第十一条 裁定小组负责人由各级民政部门领导担任,裁定员由各级民政部门相关业务处(科)室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裁定小组一般由3-5人组成。裁定员要求政治素质好、办事公道,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裁定中如遇意见不一致时,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予以裁定。  

第十三条 裁定员依照《裁定标准》进行裁定,裁定实行一裁终局。

  第十四条 发生争议,当事人按隶属关系,向被保险人上一级业务主管民政部门的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提出书面裁定申请。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受理后,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裁定一般为当场即时裁定。裁定前,当事人双方要签订《裁定委托书》。如确实不能当场即时裁定的,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裁定,并向当事人双方送达裁定意见。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一般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文字、影像资料进行裁定。如有必要,可赴现场进行裁定。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作出裁定后,签发《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可以采取当面签收、邮寄或张榜公告等形式。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遇重大疑难争议,无法裁定时,送交上一级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裁定。

  第十九条 上一级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一般根据下一级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提供的材料作出裁定。省级养老机构责任保险裁定小组为终裁。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96号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鼓励人民群众参政议政,进一步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建议的征集、办理和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建议,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建议人)对本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提出的建议。

  第四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负责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负责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人民建议的办理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五条 人民建议征集、办理和奖励工作,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择优的原则。

  第六条 人民建议征集范围:

  (一)对本市经济发展的建议;
  (二)对本市社会事业发展的建议;
  (三)对推进政府自身建设的建议;
  (四)对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建议;
  (五)其它方面的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向社会公布人民建议征集通信地址、电子信箱、传真等事项。
  建议人可以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人民建议,人民建议应当载明建议题目、建议事项与理由、对策和建议人姓名、通信地址、电话或其他联系方式。

  第八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可以根据全市中心工作、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部署,定期或不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年度常规性或专项人民建议征集项目,公开征集人民建议;建议人也可以随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提出人民建议。

  第九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优秀建议人人才库,并通过向优秀建议人送达定向征集邀请函征集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对征集的人民建议进行筛选、分类,并予以登记。

  第十一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将登记后的人民建议及时转交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对重要的人民建议,应当及时呈报市政府主管领导批示,并按照批示意见交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第十二条 对有价值或涉及多个部门的人民建议,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组织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可行性论证,论证时应当邀请建议人参加。对论证可行的人民建议,报市政府领导批示后,交由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办理。

  第十三条 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应当自收到转办、交办的人民建议之日起60日内答复建议人;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经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同意后可以延长30日。
  人民建议一般应当采取一文一复的书面方式答复,也可以采取口头、当面答复和电话、电子邮件方式答复;内容相同或相近和广大建议人普遍关注的人民建议也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利用新闻媒体等具有广泛告知性的方式进行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督促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按照规定时限办理人民建议,并定期检查人民建议办理情况。
  承办人民建议的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或区、县(市)政府应当将人民建议办理结果附人民建议原件于办结之日起5日内书面反馈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

  第十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应当将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转办、交办的能够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效性的人民建议,确定为成果转化类建议予以实施,并向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书面反馈人民建议成果转化情况。

  第十六条 市政府设立人民建议奖,每年评审、表彰一次。

  第十七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设立由市政府相关工作部门专业人员、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各方面专家、学者组成的人民建议评审专家库,采取随机抽取定向组合的方式组建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负责人民建议奖评档次的审定工作。

  第十八条 人民建议奖的参评范围为评奖期限内(上一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1日),在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登记,并经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的人民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建议奖分为个人奖和组织奖。
  个人奖获奖者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予以表彰,并按照下列标准予以一次性奖励:

  (一)特等奖(1名),所提人民建议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要价值或产生了重要作用的,奖金1万元;
  (二)一等奖(5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3000元;
  (三)二等奖(15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1000元;
  (四)三等奖(30名),所提人民建议能够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奖金500元;
  (五)纪念奖(50名),经常提出建议,并有一定参考价值的,奖金100元。
  对办理人民建议或组织推荐人民建议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其人员,授予人民建议组织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在征求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县(市)政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获奖建议名单,填写《人民建议奖励申报表》,提交人民建议评审委员会审定后,将评定结果报市政府批准,并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人民建议奖评审和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核拨。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应当建立人民建议档案,记录人民建议收文登记、办理、成果转化、奖励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推诿、敷衍、拖延办理人民建议的,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人民建议征集办公室建议有处分权的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建议征集和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