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05:5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证券许可证)的管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证券、期货市场中的执业行为,促进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上规模,上水平,根据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协字〔2000〕56号),经商中国证监会同意,现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
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合并的,应符合财政部有关文件要求,如原合并一方或几方具有证券许可证,合并后需要变更证券许可证中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应按照《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向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
(二)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三)符合《规定》第六条的各项条件。其中,对于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成立时间可以将合并前具有证券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含脱钩改制前)连续计算;上年度业务收入指标可将合并各方上年度业务收入一并计算在内。《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要求的20名以上符
合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包括:符合本通知第二条条件的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中第五条或者第十四条或者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相关条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本会计师事务所已经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注册会计师;在本会计
师事务所报名参加2000年度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并取得合格成绩的注册会计师。
二、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符合换发证券许可证条件并已经提出申请;
(二)本人已经取得证券许可证并且证券许可证中所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为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
(三)符合财政部有关脱钩改制文件要求,没有虚假脱钩改制的行为;
(四)年龄不超过65周岁(1935年8月1日以后出生)。
三、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的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报告;
(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审核后,认为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出具的同意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附件一);
(四)会计师事务所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附件二);
(五)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附件三);
(六)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七)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合并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报送上述材料外,还应附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合并的文件复印件以及合并相关事项的说明。
四、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原证券许可证复印件;
(二)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复印件。
五、在这次换发证券许可证的工作中,符合换证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注册会计师,符合《规定》有关要求的,可以一并申请取得或者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具体要求另行报送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申请换发证券许可证,应按本通知规定先向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有关材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同意并出具文件后,转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换发新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已换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将予以公告。
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自2000年7月1日起受理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转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的申请材料,受理截止日期为2000年8月7日。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证券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截止日期最晚不应超过20
00年7月31日。超过截止日期,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不再受理申请。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换发新的证券许可证后,原“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停止使用。

附件一:

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
|成立时间(改制前)|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改制批准时间 | |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时间 | | 证券许可证批准文号 | |
|-----------|---------|-------------|---------------|
| 主任会计师 | | 法人代表 | |
|---------------------------------------------------|
| 联系电话 | |传真| |E-mail| |
|---------|-----------------------------------------|
| 通讯地址及邮编 | |
|---------|-----------------------------------------|

| 从业人 | |其中:注册会计师__人;60岁以内注册会计师__人; |
| 员总数 |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__人。 |
|---------------------------------------------------|
|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 | 万元| 实收资本(有限责任)/净资产(合伙) | 万元 |
|---------------------------------------------------|
| 分所名称 | 负责人 |注册会计师(人)|其中:60岁以内(人)|其中:具有证券许可证(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计 | --- | | | |
|---------------------------------------------------|
|在以往3年执业活动中因违法违规| |
|受到行政处罚情况说明 | |
|---------------------------------------------------|
| 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报材料真实性的保证: |
| |
| |
| 会计师事务所(盖章) |
| 年 月 日 |
|---------------------------------------------------|
|备注 |
-----------------------------------------------------
注:本表中“符合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相关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人数应与附件二中所列注册会计师的总数一致。

关于印发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2005〕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暂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提出的“443”行动计划,全力推进文化大市建设,依据黄办〔2005〕23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考评办法。
一、考评范围
先进区县考评范围:各区、县人民政府
先进单位考评范围:黄山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二、考评内容
(一)先进区县考评内容
从组织领导、设施建设、活动开展等方面加以考评,具体内容详见《黄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评分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不予考评:
1.在文物保护工作中发生文物被毁、被盗、火灾等安全事故的;
2.文化市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
3.当地印刷行业盗版盗印淫秽色情类和政治上有严重问题的出版物,造成不良影响的;
4.广播电视在播出中发生政治事故,在全国广电系统通报批评或被省级以上媒体曝光的。
(二)先进单位考评内容
参照先进区县的考评内容进行考评。市直单位在考评内容中有若干项成绩显著的,或某一项成绩特别显著的,均可申请参评。
三、考评程序
1.成立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工作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领导组组长,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体育局等为成员单位。领导组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具体负责实施有关考评工作。
2.申报:各区县政府、市直各单位按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内容对全年工作进行认真自评,向市考评领导组申报,并准备自评书面汇报材料一份。
3.考评:先进区县考评由市考评领导组对各区县进行现场察看,总体打分,综合考评并公示;先进单位由参评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市考评领导组评议后确定并公示。
四、表彰奖励
先进区县取前三名,先进单位取前五名,由市政府通报表彰。
五、本办法由市文化建设先进区县、先进单位考评领导组负责解释。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4日公布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
第四条 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
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
第五条 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
(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县级人民政府调处。
(二)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市以上人民政府调处。
(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
第六条 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
第七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
第八条 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
(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证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
(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
(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
(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 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
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
第十二条 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
第十六条 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
(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三)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
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
第二十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没收其非法所得或责令其恢复原状;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者,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其恢复界桩,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挑起事端,造成经济损失的策划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推卸责任、滥用职权、蓄意偏袒、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