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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4:3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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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等


关于在股份制试点中加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体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和纠正在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试点中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特作如下通知:
一、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要清查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定企业占用的经营性国有资产价值总量,作为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出资,据此核定国家在该股份制企业全部股东出资中的份额。不得低估
国有资产价值,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国有资产产权转为其他股东所有。
二、国营企业中的国家资金和企业留用基金(包括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风险抵押基金等)、用实现利润或减免税金归还贷款的资金、以及属于国有资产补偿性质的折旧基金等,都属于国家所有,不得用这些资金设置“企业股”或“企业职工集体股”。
三、对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如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国有资产,如不作价入股,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可以委托股份制企业进行专项管理,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管理。
四、国营企业转变为股份经营时,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资金和基金,不得转为股份制企业的公积金,为各股东所共有;不得将国营企业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如分店、分厂、车间等)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成为独立的股份制企业;不得将国营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转给股份制企业
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本企业职工或其他人。
五、国家对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目前,企业财务关系属于哪一级财政,国家股即由哪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国家股管辖权转移的决定权在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授权投资公司、控股公司、集团公司、经济实体性行业总公司,以及少数特定的部门,行使国家股的股权。受委托的公司和部门应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发给委派证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直
接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或董事。国家股的股权代表直接向委派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七、股份制企业中的国家股都必须有股权代表,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承担明确的责任。被委派的国家股权代表要具有很强的责任心、较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并要经过必要的培训。国家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报酬、任免的建议和手续的办理等由委派机构组织实施。
八、股份制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要经过国家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核,确保会计核算符合国家财务规定,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国家股权代表要对财务制度的严格执行和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向委派机构负责。
九、股份制企业的职工劳动报酬开支应按国家规定列支,职工平均收入的增长不得超过同期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幅度。
十、股份制企业的实现利润要按国家规定统一交纳所得税,归还到期投资贷款和企业债券,上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并按股东会的决定和企业章程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然后才能按股分红。
十一、股份制企业要坚持所有股东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十二、股份制企业向股东分配的股息、红利不得进成本。股权收益率最高不应超过企业交纳所得税后的股本金利润率。
十三、国家股的分红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并解缴国库。
十四、国家股出售给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必须经管辖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折股出售的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并解缴国库。国家股出售给外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股份制企业破产或终止时,国家股权分得的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掌管处理,变现收入解缴国库。因国家股权代表渎职、失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必须追究其责任。
十六、股份制试点阶段要严格执行1990年5月2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除已批准上海、深圳两市可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试点外,其他地区未经中央有关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进行试点。
十七、各地在股份制试点中,要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之间的参股、持股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上,以推动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和优化组合,提高资产的经营效益。
十八、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有国有股份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国务院文件和本通知规定的,都要报请人民政府予以纠正;至1991年底仍不纠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1年2月21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8月19日经五届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日


三亚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行政处罚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三亚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除一些条款中特指行使行政处罚权部门以外)。执法主体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委托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和各农场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处罚的活动。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条 依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或者罚款:


  (一)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二)随地吐痰、吐槟榔水、口香糖、便溺的,处以50元罚款;【第41条(一)】


  (三)未经批准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标志牌等,处以500元罚款;【第41条(三)】


  (四)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城市市容的物品,经责令未予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第41条(二)】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200元罚款;【第50条】


  (六)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41条(四)】


  (七)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按规定清运渣土,设置临时围墙,临街建筑工程不封闭施工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第44条】


  (八)将污水排放在道路上的处500元罚款;【第41条(七)】


  (十)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渣土垃圾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以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第41条(六)】


  (十一)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的,处以100元罚款;【第41条(八)】


  (十二)未按规定对停工或者征而未建场地进行必要覆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45条】


  (十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3条】


  第五条 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罚款:


  (一)在街道、绿地、河道、生活小区等公共场所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或者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二)不按规定贮存垃圾,造成溢出污染环境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16、42条】


  (三)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43条】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第20、45条】


  第六条 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规划及其用地性质,侵占环境卫生用地进行违章建设的,根据《海南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退出,拆除违章建筑,恢复原状,并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者未达到目标的责任单位或个人,予以批评教育,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相应的罚款。【《海南省环境卫生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第10条】


  第八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国卫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罚款:【第28条】


  (一)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机场、车站、港口、宾馆、餐饮店、各类场馆(所)、旅游景点、各类仓库、商场、超市、农贸市场、住宅区不按规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的;


  (二)老鼠、苍蝇、蚊虫、蟑螂四种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


  (三)有蚊、蝇孳生地不清理的;


  (四)食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餐饮店、农贸市场没有按规定设置诱蝇灯、防蝇防蚊网、防鼠网(门、板)等设施的。


  第九条 根据《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处以10元罚款。【第20、29条】


  第十条 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3000元罚款;【第20条】


  (三)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22条】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以2万元罚款;【第24条】


  (五)未经批准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第26条】


  第三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道路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碾压炉灰、铁板等;


  (三)在道路上堆积和晒放物品;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焊接作业;


  (五)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六)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敲击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七)向道路、路肩和街道两侧边沟倾倒垃圾、污水或其他废弃物;


  (八)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第14条、第47条】


  第十二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在桥梁下停放车辆、停泊船只;


  (三)碰撞、拴拉桥墩或纵横梁;


  (四)在桥涵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


  (五)其他损坏桥涵设施的行为。【第31条、第47条】


  第十三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城市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向排水明沟、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垃圾、粪便、渣土等杂物;


  (三)非维修、建设需要,在检查井、排水道口及排水明沟内,设闸堵水或安泵抽水;


  (四)排水系统采取分流制的,不得将雨水管和污水管混接;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35条、第47条】


  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1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28条、第32条】


  第十五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擅自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铁轮车和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的;


  (四)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占压或者开挖城市排水设施的;


  (五)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六)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道路挖掘回填、修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十)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排入城市公用排水管道的;


  (十一)擅自安装污水排放管道同城市排水管网对接的;


  (十二)未经批准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将机械装卸设备装设在护岸、防护墙、排洪道上的;


  (十三)破坏、侵占、毁损城市防洪设施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讯备用的器材、物料等或在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设障阻水、倾倒废弃物等危害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第48条】


  第十六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第39条】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的罚款。【第40条】


  第十八条 造成市政设施损坏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在城乡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到现场核验基础轴线放线情况或者验线不合格擅自开挖基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补办相关手续,并可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工程公示牌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四条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根据《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各行政机关发现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移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五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依据《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罚款:


  (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未达到核定的绿化标准的,按照不足绿地面积数处以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37条】


  (二)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以1万元罚款;【第39条】


  (三)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万元罚款;【第40条】


  (四)擅自占用城镇绿地或者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退出,并按照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的3倍处以罚款;【第41条】


  (五)擅自减少居民区、商业中心、学校、文化体育场馆、机关团体单位的绿地面积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减少的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1000元罚款;【第42条】


  (六)擅自移植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3倍的罚款;【第43条】


  (七)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该树木价值5倍的罚款,并在原地补种保活相同数量的树木;【第44条】


  (八)砍伐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25万元罚款;砍伐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15万元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以5万元罚款;【第45条(一)】


  (九)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第45条(二)】


  (十)擅自移植名木或300年以上古树的,以砍伐论处;擅自移植100年以上300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5万元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1万元罚款;【第45条(三)】


  (十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该树木花草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一)】


  (十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责令恢复原状,每处处100元罚款;【第46条(二)】


  (十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三)】


  (十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四)】


  (十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责令恢复原状,处2000元罚款;【第46条(五)】


  (十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5000元罚款;【第46条(六)】


  (十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以该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第46条(七)】


  (十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1000元罚款。【第46条(八)】


  第六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海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将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或者任意排放遗弃,污染环境,违者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建筑施工单位未经审批,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对干扰周边市民生活但未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处以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以及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排放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产生偶发性强烈噪声的,由市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违反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市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第三十三条 依据《海南省海洋环境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和渔业管理部门处罚:


  (一)向海中乱倒生活垃圾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二)未经批准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危害的,处以5万元罚款;【第33条】


  (三)严格控制在半封闭海湾、河口、泻湖、泻洪通道等兴建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降低水体交换能力以及加剧海洋自然条件演变的工程建设项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兴建的,应采取海洋环境保护或者海洋生态修复措施,未采取的处以20万元罚款;【第22、35条】


  (四)采挖海砂、砾石和其他近岸矿产资源未采取严格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破坏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五)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围海、填海或未采取先围后填方式进行围海、填海的,处以5万元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扣押作业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6条】


  (六)依法使用海域或者海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排放固体废弃物和废水进入海域的,处以5000元罚款。【第37条】


  第七章 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0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九、三十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0元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 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警告或200元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所禁止的行为,经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而屡教不改的,由市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违法行为人、嫌疑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确有必要的,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并通知违法行为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暂扣物品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法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后,所暂扣的物品和工具应予退还;


  (二)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对暂扣物品进行拍卖,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三)暂扣的违法违禁物品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坚持教育为主,处罚为辅,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 各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行驶职权。


  第四十五条 相关部门或工作人员发现执法部门处罚不当的,应当把意见反馈给该部门,不及时改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2000.12.12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全文
条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防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
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
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市防雷减灾工作。
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所辖区域防雷减灾工作。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鼓励开展防雷减灾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防雷科学技术成
果。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逐步建立雷电监测网络,加强对雷电灾害的监测
、预警和防御指导工作。
第七条 下列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高层建筑、高度12米以上的厂房以及15米以上烟囱、水塔;
(二)宾馆、会堂、体育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大型公共建筑物;
(三)油库、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
设施以及粮棉等重要物资仓库;
(四)重点文物保护建筑物;
(五)程控系统、卫星接收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六)重要的航空地面导航设施;
(七)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设施;
(八)其他易遭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等。
本规定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
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并经气
象主管机构审核。
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提交审核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安装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装置的场所和设施的基本情况;
(二)防御直击雷、感应雷、雷绮ㄇ秩胱爸玫纳杓品桨浮⑹┕ね贾剑?
(三)综合布线图;
(四)采用的防雷产品的技术性能资料。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方案审核申请和资料后,应当在1
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方可交付施工;经审核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
和设计规范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由建设单位修改后重新报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施工;
需要修改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检测单位按照以下阶段分段检
测,检测合格再进行下阶段施工:
(一)基础接地体(桩、承台、地梁)焊接完成,浇混凝土之前;
(二)分层柱筋引下线、均压环、外墙金属门窗以及玻璃幕墙等电位连接完成
,浇混凝土之前;
(三)天面避雷网格、避雷带、铁塔等金属物体安装焊接完成时。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未经验收合格,不
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设计方案审核和
竣工验收,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保养工作,
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者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六条 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油库
、液化气储气站、煤气储气站、加油站、露天化工设施等易燃易爆设施的防雷装置
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检测应当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单位应当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检
测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
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和检测。
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检测的专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的资
格证书。
第十九条 安装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统计、调查和鉴定工作。遭受
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
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并给予警告;限期内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但属非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设计方案不符合国家防雷标准和设计规范交付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占、损毁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
期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从事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电灾害发生,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