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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

时间:2024-06-26 15: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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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1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外侨办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外事与侨务办公室《关于加强华侨华人和港澳同胞捐赠款物管理的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九日



为更好地保护捐赠人的正当权益,规范我市接受捐赠工作,根据《浙江省华侨捐赠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捐赠、受赠范围和原则
(一)捐赠是指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本着自愿的原则向国家或集体捐赠款物,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兴办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科技等公益事业的行为。受赠人是指接受捐赠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他单位。
(二)捐赠应坚持捐赠人意愿与国家、社会需要相统一的原则。捐赠和受赠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保护华侨华人、港澳同胞的捐赠活动。
二、受赠报批手续
市、县(区)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是同级政府负责审批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的行政主管部门,受赠人接受捐赠,应按规定及时向市、县外侨办申报。
(一)县(区)受赠单位向县(区)外侨办申领并填写受赠申请表,县(区)外侨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外侨办办理审批手续;市直属部门或单位由受赠单位直接向市外侨办申领受赠申请表。
(二)受赠报批应填写《舟山市接受华侨华人、港澳同胞捐赠申请表》。
(三)人民币在10万元以上资金和价值人民币10万元以上物资的捐赠,由市外侨办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人民币10万元以下资金和价值10万元以下物资的捐赠,由市外侨办审批,报市政府备案。
(四)审批机关应在1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受赠单位。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提出审核意见或作出决定的,可以延期三日。捐赠单位临时捐赠的,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按前款规定及时补办受赠申请、报批手续。
(五)受赠资金如用于建设项目的,在申报前应落实需地方配套的款项;捐赠物资进口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捐赠保护和管理
(一)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捐赠款物。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工程项目的性质、用途。受赠单位应遵循自用原则,在受赠批准书所定范围内使用捐赠款物。
(二)受赠单位收到捐赠款物后,应开具收据,登记入册,并报市外侨办备案。
(三)华侨华人、港澳同胞将在我市投资经营的合法利润,捐赠用于兴办我市公益事业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退还捐赠部分已缴纳的所得税款。
(四)捐赠项目的确定和选址既要尊重捐赠人意愿,又要注意合理布局,并按有关章程办事,工程项目要实行公开招标。凡受赠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当地外侨办及主管部门要成立有关方面人员参加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做好受赠项目的筹备、建设和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监督等工作。
(五)捐赠人对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可以留名纪念,要求以姓名命名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六)受赠单位要由专人负责捐赠项目或款物的管理工作,建立相关档案,各县(区)外侨办、市属受赠单位每年年终向市外侨办上报捐赠项目或款物的使用情况;要重视与捐赠人的联系,认真听取捐赠人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捐赠项目使用管理工作。如捐赠项目或款物有变动,须事先征得捐赠人同意,经县(区)以上侨务部门报批后,才能实施。
(七)县级以上外侨办负责捐赠的管理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本实施办法自2003年3月20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外事与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2008〕8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要方式,同时实行实物配租、租金核减和房屋修葺等方式。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发放补贴,由其自行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直接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或本单位自管公房的困难家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房屋修葺,是指对困难家庭危房或泥砖房等自有房屋,进行修葺。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水平以保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第五条 市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负担;各镇(街)新建和收购廉租住房资金由镇(街)财政负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租赁住房补贴资金以及房屋修葺资金参照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负担比例,由市、镇(街)财政共同分担。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廉租住房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各镇(街)应当做好住房保障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

第七条 各村(居)委会、金融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九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

(二)家庭人均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1.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1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未享受过以下优惠政策:

1. 购买过农民公寓;

2. 享受过集中建房和泥砖房改造优惠政策。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提出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租赁合同;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年度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属低保家庭的,提供《广东省城乡(居)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家庭单位认定:

(一)夫妻双方及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单位;

(二)与家庭成员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该家庭成员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其已婚子女或直系亲属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将已婚子女和直系亲属的家庭情况一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可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下列住房面积经所在镇(街)房管所或其委托的测绘单位测量,核定为现居住面积: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

(三)出租的自有住房;

(四)待入住的拆迁安置的住房;

(五)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的,按拆迁面积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和如实填写《东莞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向房管所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会同社会事务办、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其中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社会事务办,社会事务办应在收到材料后7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后转送房管所核实申请家庭名单。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房管所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将已复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房管局提出,市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出具《登记结果通知书》,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管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终止住房保障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诉。

(六)公开摇号与轮候:选择实物配租保障方式的家庭,公示完毕后,通过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公开摇号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并向申请人发出《轮候结果通知书》。

如申请、轮候期间因家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条件的,由房管所审核后报市房管局取消资格,并向申请人发出《终止住房保障登记通知书》。



第三章 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照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补贴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计算方法:

租赁住房补贴=(市场平均租金-廉租住房租金)×(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其中保障面积=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家庭人口。具体标准如下:

(一)人均保障居住建筑面积标准:18平方米;

(二)家庭人口标准:1人家庭按1.5人计算,2-4人家庭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以上家庭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三)若保障面积减去自有住房面积后不足18平方米的,按18平方米计算补贴;

(四)市场平均租金城镇为10元/平方米,农村为7元/平方米,廉租住房租金为1元/平方米。

以上租金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财政局根据市场情况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凭《登记结果通知书》,在6个月内自行选择租赁房屋(房管部门、房地产中介机构也可提供部分合适的房源供其选择租赁);

(二)申请人与出租人签订《东莞市住房租赁合同》后,应将合同提交所在镇(街)房管所确认;

(三)出租方开设银行帐户收取租金,并到当地出租屋管理中心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四)镇(街)房管所将《住房保障用款计划表》报送市房管局和镇(街)财政分局,由镇(街)财政分局按补贴数额每月划拨租金到出租人帐户。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承租的房屋租金超过房管部门核定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低于核定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申请家庭原已租住公房,现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原租住公房应当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四章 实物配租



第十八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市财政投资建设或筹集的廉租住房供应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镇(街)投资建设及筹集的廉租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方式优先解决低保家庭和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家属、优抚对象、军队离退休人员、待业复员军人及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一条 1-2人家庭配租面积为40平方米以内,3人家庭配租面积为60平方米以内,4人以上(包括4人)家庭配租面积为80平方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实物配租办理程序:

(一)选房:申请人根据《轮候结果通知书》中的轮候顺序选房,选房后签订《选房确认书》,申请人自愿放弃选房的,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二)签约:申请人与市房管局签订《东莞市廉租住房合同》,合同期为两年(合同期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自动续约);

(三)办理租金缴纳记录卡;

(四)入住:申请人持市房管局开具的《入住通知书》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设备更新等费用和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房屋产权归属,由同级财政解决。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必须维护房屋和设备的完好,自行缴纳水、电、燃气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小区实行属地管理。



第五章 租金核减



第二十六条 租金核减办理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结果通知书》到公房管理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二)公房管理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

(三)申请人将《租金核减办结通知单》送交镇(街)房管所存档。

第二十七条 已办租金核减的房屋需要修葺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所在镇(街)房管所申请修葺,经镇(街)房管所审批同意后,纳入镇(街)年度财政预算。市直管公房的维修费用,由市财政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各镇(街)房管所或公房管理单位应当将办理公房租金核减的情况定期回复市房管局。



第六章 房屋修葺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葺对象一般限于农村范围内的住房困难家庭及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同意修葺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房屋修葺程序:

(一)申请人持《登记结果通知书》到所在镇(街)房管所提出申请,填写《东莞市房屋修葺登记表》;

(二)镇(街)房管所会同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现场勘察;

(三)镇(街)房管所委托相关施工单位作出维修方案及预算,施工单位由各镇(街)每年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予以确定;

(四)竣工后,由房屋所在地村(居)委会、城建办、房管所共同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明;

(五)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葺的建筑标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章 年审与退出机制



第三十二条 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采取年审及合同制管理,租金核减采取年审管理。保障对象应在每年合同到期前2个月内或确定租金核减的当年起,每隔1年的3月主动向房管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市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提供廉租住房保障;

(二)家庭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原核定保障标准需要变更的,按对应的保障标准调整。保障对象要求变更保障方式的,也可调整保障方式;

(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或取得廉租住房保障后出现下列情形的,保障对象应当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迁出本市的;

(二)家庭收入或资产已超过规定标准的;

(三)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超过保障面积的住房;

(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复核材料的;

(五)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对经核查及年审不符合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

(三)已取得实物配租的住房,应予腾退。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第三十五条 腾退廉租住房时,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管理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申请家庭的住房情况和廉租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房管局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已核减的租金、房屋修葺费用,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以虚报、瞒报家庭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二)擅自将租住的住房转让、转租、出借、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拖欠租金3个月或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的;

(四)无正当理由空置3个月以上的;

(五)擅自对廉租住房进行装修和扩建、加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

(六)故意损坏廉租住房及其附属设备、配套设施的。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5年1月31日发布的《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东府办〔2005〕9号)及2005年6月28日发布的《东莞市困难家庭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42号)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员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

第十五条 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代管等房屋,拆迁人应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确的,补偿资金或者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应当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持有关文件和资料,向市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在被拆迁人得到实际安置之日起12个月内,为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住房租赁合同,所交税费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在拆迁项目(包括自行拆迁项目)结束3个月内,将拆迁有关资料汇总送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办事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为被检查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中,对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及外国领事馆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时,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住宅房屋未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拆迁时仍按照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八条 货币补偿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拆迁许可证时应当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相关部门,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确定市场评估价。该市场评估价作为该地段房屋拆迁的指导价。

货币补偿金额本着自愿原则,在指导价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评估后仍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调解、裁决。

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外,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时,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双方委托的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质量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并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的最低户型。

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低于最低户型面积的,产权调换安置用房50平方米以内与被拆迁房屋等面积部分互不找差价,超出部分按建安价结算;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安置用房面积的,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市场价结算。

被拆迁人按本条第二款规定仍无力购买住宅房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住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以选择下列补偿方式:

(一)原房屋承租人要求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的,原房屋所有人可以将被拆迁房屋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出售给原房屋承租人。原房屋承租人取得产权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二款规定给予补偿。

(二)原房屋承租人不购买被拆迁房屋产权也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安置补助费,租赁关系终止。

(三)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终止租赁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根据规划要求予以重建或者作价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做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在房屋拆迁中,需要拆迁供电、邮政、通讯、地下管网、人防工程、绿地等设施的,各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置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对期房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双倍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村民房屋的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应当依法将集体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进行。

集体土地的征用,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的村民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被拆迁人可选择下列方式: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不再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或者划地迁建。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农民新村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办理,用于安置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在不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一倍以内的,按成本价结算。超出一倍以上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

(三)经批准划地迁建的,拆迁人按原房屋建安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拆迁人提供已征用的土地作为迁建房用地,由被拆迁人按规划要求自行迁建。

第三十九条 村民房屋面积的确认,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产权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为准。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拆除村民的生产设施,应由评估机构评估,合理作价补偿。

拆除村民的门楼、棚子等附属设施,拆迁人应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建设控制区内,拆迁乡(镇)、村企业或者村民的非住宅房屋,按市场评估价,由拆迁人一次性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或者延长拆迁期限的;

(四)提供无合法产权、建筑质量不合格或者不具备基本生活配套设施安置用房的。

超范围拆迁给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加倍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串通拆迁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评估费1倍以下的罚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吊销房地产估价单位的资质和责任评估师的资格。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拆迁承办单位违法强行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吊销《房屋拆迁资质证》;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的(包括批准的延长期),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时每超1月赔偿被拆迁人每户2000元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下列行为,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拆迁人不按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档案资料和相关报表的,处2000元罚款。

(二)拆迁人不按规定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证注销手续的,处2000元罚款。

(三)被拆迁人回迁时不按协议退还临时安置过渡用房的,每月处2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五)与拆迁人合伙故意侵害被拆迁人利益的;

(六)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其他损害拆迁当事人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阻碍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质证》,接受拆迁人委托,办理搬迁验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等具体事宜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1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