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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9:53: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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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民航总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建设基金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的意见
近几年,许多地方在机场建设中投入了大量资金,促进了民航事业的发展。但各地为收回投资,在机场对旅客除征收经国务院批准的“机场管理建设费”外,地方政府还委托当地机场向旅客收取“机场建设基金”或“交通建设基金”、“机场新设施建设费”等,所收费用各不相同。为
整顿机场秩序,统一收费标准,加强机场建设,现对整顿民航机场代收各种机场建设基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自1995年12月1日起,将地方委托民航机场代收的各种机场建设基金或附加费等,统一并入“机场管理建设费”。收费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再另行制定任何机场建设附加费,也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机场管理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航班的中外旅客每人50元人民币;乘坐国际和地区航班出境的中外旅客每人90元人民币(含旅游发展基金20元)。
三、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的建设。
四、机场管理建设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专款专用,并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在财政上暂定列收列支。每年年初民航总局向财政部报送年度收支预算,年末报送年度收支决算。
五、各机场于每月10日前将代收的上月机场管理建设费(不含旅游发展基金)上缴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地区管理局于每月15日前将其50%上缴民航总局,作为全国机场建设的调控资金。另50%留成部分,由各机场与当地政府协商按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旅游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民航总局、国家旅游局另行制定。
七、凡不严格执行上述办法,另立名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截留、挪用机场管理建设费及扩大使用范围的,按违反物价和财经纪律查处。



1995年11月14日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5号)


  《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3月7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执行,加强对罚款收缴活动的监督,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收缴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罚款,除依照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一律实行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以下简称罚缴分离)制度,由被罚款的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及其执
法人员不得擅自扩大当场收缴罚款的范围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规定的法定内容,并注明各级行政机关的预算级次。
中央和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及其在省内各地的执法机构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分别注明中央和省级预算级次。
第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代收机构),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委托,承办代收罚款业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确定。
中央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有关省级行政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同代收机构签订代收罚款协议。
代收罚款协议签订后,行政机关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备案;代收机构应当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
第七条 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格式、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代收罚款收据。
代收罚款收据由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发放,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八条 代收机构应当具备足够的代收网点,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当事人缴纳罚款提供方便。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其下属代收网点和经办人不得拒收罚款。
代收机构应当于收到罚款并划缴国库后的一周内,将代收罚款收据的回执联返给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作出罚款决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公民无法证明自己是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常住人口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县(市)无固定办公地点或者经营场所的;
(三)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在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20公里以上的;
(二)在非铁路、公路直达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10公里以上的;
(三)在江、河、湖泊等水上地区,距最近的代收机构5公里以上的;
(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确认的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机关认为本细则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某些情形应当列为当场收缴罚款范围的,可以向省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由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除出具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在边远和交通不便地区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本行政机关之日起2日内交至本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收到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后,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直接上缴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代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
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根据逾期的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于错缴或者多缴的罚款,应当自有权机关认定需要办理退付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财政的,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并出具收入退还书后,从同级国库退付。退还罚款应当在财政部门接到申请之日
起15日内办结。
财政部门在审核行政机关的退付申请时,发现行政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退付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行政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退付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并可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实行罚缴分离制度而没有实行,自行收缴罚款的;
(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时不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四)对当场收缴的罚款,无正当理由超过2日未上缴同级国库的。
违反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有监督权的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暂停其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第十九条 代收机构拒收罚款、刁难当事人或者不履行本细则和代收协议所规定义务的,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收罚款资格,并建议有权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在内;所称的以上,不包括本数在内。
本细则规定的期间,开始的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以节、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林业部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


(1996年9月26日经林业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报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