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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09:0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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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政办发[2003]46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丹江口市、郧县、郧西县、张湾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十堰市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以下简称移民档案)工作,实现移民档案管理规范化、科学化,充分发挥移民档案在移民安置、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移民档案是指在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工作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各种文件、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与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移民档案工作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十分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与移民整体工作统一组织、规划、管理,使移民档案工作与移民整体工作同步,确保移民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四条 移民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移民档案工作负总责,各级移民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第二章  移民档案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是移民档案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的移民档案工作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要设置移民档案工作机构,配备专职档案工作人员。涉及移民工作的乡(镇)要有专人负责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的档案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承担本单位移民档案的管理任务,制定本单位移民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并对所属单位的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三)收集、整理、分类、鉴定、编目、统计、保管本单位、本辖区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档案,并按规定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规划、计划,对本辖区移民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五)对本单位和本辖区移民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六)开发利用移民档案,为移民工作及其他各项事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移民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
  第九条 有移民工作任务的建设、环保、文物、国土及相关部门按专业要求建立移民档案,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档案人员,负责本行业移民档案工作。在移民档案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条 计划、经贸、交通、能源、水利、电信、邮政、广播电视等其他相关部门,应设专人负责本行业移民档案工作。在移民档案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十一条 移民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单位,要按相关要求,做好移民迁建项目档案工作,并按规定向移民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三章  归档与管理

  第十二条 移民档案应完整、准确、及时归档。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归档或者占为己有。
  第十三条 移民档案的归档范围和保管期限执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详见附件)。凡是反映移民管理、搬迁、安置工作,企事业单位、基础设施等项目迁(复)建过程,库区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库底清理、后期扶持、水库管理工作,以及移民资金管理、会计核算,库区淹没前的原貌资料等,都应归档并永久或定期保存。
  第十四条 移民档案分为综合管理、搬迁安置、项目建设、库底清理、后期扶持、水库管理、资金管理等大类。
  第十五条 综合管理档案主要指移民工作管理、区域规划、救灾、对口支援、移民个案处理、综合性验收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归档的综合管理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案卷格式》(GB/T9705—1998)、《机关档案工作业务建设规范》(国档发〔1987〕27号)或《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的规定整理。综合档案由各级移民管理部门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十六条 搬迁安置档案主要指在农村移民、城镇移民、占地移民安置、单位搬迁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农村移民、城镇移民、占地移民安置材料,分别由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并按户整理归档后保留副本,正本移交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保管。单位搬迁档案由各有关单位整理后交县(区)移民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档案主要指城市(县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专业设施复建,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文物保护等项目的建设或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档案。
  (一)城市、县城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业主单位按项目收集、整理、归档后,向县级移民管理、建设等有关部门移交。
  (二)集镇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乡镇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后,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三)工矿企业迁建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迁建企业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后,向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四)企业关闭破产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该企业破产清算小组收集、整理,向企业主管部门和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五)专业设施复建档案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向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六)库区环境保护工作中形成的包括环境保护与监测、人群健康监测与保护、城镇污水与垃圾处理、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环保部门和项目业主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七)库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形成的包括移民迁建区域地质灾害预防措施、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预警监测系统建设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国土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八)库区文物保护工作中形成的包括地下文物考古发掘和地面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文件材料,由文物保护部门收集、整理、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 库底清理档案主要指在库区卫生清理、固体废物清理、建(构)筑物清理、林木清理以及漂浮物处理等工作中形成的档案。
  归档的库底清理文件材料按行政区划、项目组卷整理。库区卫生清理档案由卫生部门收集、整理和保管。其他库底清理档案由具体组织实施的单位收集、整理、归档,向县级移民管理部门移交。
  第十九条 资金管理档案主要指资金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包括资金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文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会议材料等。
  归档的资金管理性文件材料按本办法第十五条方法整理;归档的会计核算材料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整理。资金管理档案由形成单位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类档案的非纸质文件材料主要包括在移民工作中形成的收、发文件的磁盘、光盘及在移民工作中形成的重要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
  归档的电子文件材料分为磁盘、光盘、其他等类,按《十堰市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的声像文件材料分为照片、录音、录像等类。照片按《照片档案管理规范》整理。录音带、录像带按接收的顺序排列、编号,编制保管单位目录。电子、声像档案由各形成单位收集、整理和保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保证移民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移民档案管理要有符合档案保护要求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档案保护设备,档案装具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保持移民档案工作人员的稳定。移民档案工作人员工作调动时,须办理有关档案资料的清退、移交手续。从事移民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档案业务培训,具备档案专业知识和相关技能。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移民档案工作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三条 移民、档案部门人员要作为验收组或验收委员会成员参与移民工程建设项目验收,负责审查移民工程建设有关档案资料的收集是否完整、准确、系统,管理是否规范、安全,符合档案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和各移民工作相关单位,要建立健全移民档案收集、整理、保管、鉴定销毁、利用等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库区县市区移民管理部门应创造条件将淹没区、搬迁户原貌录像档案刻录为光盘,使用统一的移民档案计算机管理系统,努力实现管理现代化。同时,积极做好移民档案的开发利用和编研工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和各项事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保管的移民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后向当地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移民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移民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或者开发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移民档案的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将重要、珍贵的移民档案捐赠给国家的。
  (四)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移民工作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向地方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三)损毁、丢失或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移民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移民档案的。
  (五)擅自提供、抄录或者公布有密级移民档案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移民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本办法未涉及其它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移民档案
               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表

  序号  归档文件  保管期限  备注
  一、综合管理类
  1  移民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标准  永久
  2  上级领导有关移民工作的批示、指示、题词、谈话及专家、学者、国内外知名人士题词、建议、谈话  永久
  3  工程前期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4  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文件材料、实物漏项等个案问题的申报、复核、审批文件材料  永久
  5  移民工作计划、总结、会议记录、纪要、通知、汇报、简报、信息、目标责任制考核、检查、奖惩等文件材料  永久
  6  移民党建、宣传、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工作、先进典型事迹材料,报刊、书籍、有关移民工作的报道、文章、照片  定期  报刊登载照片入此,原照片入有关各类
  7  国家、省、市、县制发的淹没处理及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城(集)镇、工矿企业迁建规划,专业项目复建改建、环境保护、防护工程规划、实施方案、调研、信息反馈、总结  永久
  8  省、市、县、城镇、农村移民综合调查、规划、计划、论证复合材料、审批文件、总结、统计报表  定期
  9  移民工作会议文件材料  定期
  10  库区户口管理材料  永久
  11  移民工程灾情调查报告及减灾、救灾方案、审批文件、救灾工作总结、移民部门帮困、扶贫工作文件  永久
  12  移民工程试点方案、总结、汇报,典型材料报表  定期  综合性验收材料入此、专项验收入有关各类
  13  移民工作纪检监察文件及移民安置、补偿、搬迁中违纪、违法案件查处材料、控告、检举移民工作违纪违法材料  永久
  14  移民稽察工作文件材料  永久
  15  移民工程综合监理报告、简报、要情、纪要  永久
  16  移民工作培训规划、计划、实施方案、总结材料  定期
  17  移民科研项目计划以及申报、审批、实施、评审、成果材料  永久
  18  移民个案、移民来信来访的信件、原始记录、调查处理材料、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群体性事件的处置材料  定期
  19  对口支援的协议、合同、纪要、统计等文件材料  定期
  20  移民工作验收文件材料:移民工程总体验收和阶段性验收工作大纲、文件、规划、各级验收委员会及下设机构成员名单、分类验收实施细则、分类验收及档案检查报告、验收及抽查原始记录,初验、自验、终验报告及验收表、整改报告,验收工作经费预决算材料  永久
  21  移民机构、设置、编制、人事任免等材料  永久
  22  移民档案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移民档案工作研究、培训  定期
  23  移民迁建区淹没前地形、地貌、建(构)筑物、文物古迹、江河岸线原貌的影像图片材料  永久
  二、移民搬迁安置类
  1  城镇与农村移民的分户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  永久
  2  城镇与农村移民的分户安置人口情况表、新增人口的证明材料、移民安置资格审查材料  永久
  3  城镇与农村移民淹没搬迁前的房屋产权证、宅基证或国有土地使用证  永久
  4  农村移民安置前的土地承包经营或承包合同、协议  永久
  5  农村移民后靠安置的土地经营承包证。兼业安置文件材料。自谋职业或第二、第三产业安置的农村移民的准迁证、户籍证证明、营业执照、农转非审批表、招工及招生文件资料  永久
  6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后的宅基证、建房许可证或购房协议  永久
  7  农村移民搬迁安置后的供水、供电、交通状况的有关材料  定期
  8  占地移民原房屋调查表、拆迁协议、领款凭证、农转非证明、生产安置文件材料、安置后的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购房合同、安置补偿销号合同及公证书  永久
  9  外迁移民工作的组织领导,外迁移民任务的分配,外迁安置点的选择、确定,外迁移民的搬迁运输保障等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  永久
  10  外迁移民外迁安置及审批表、移民家庭人口情况表、准迁证及迁入地户籍证明、迁入地土地使用权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土地经营承包补偿(补助)资金领款凭证  永久
  11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土地开垦、改造、调整的文件材料  定期
  12  搬迁单位的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搬迁前的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补偿销号合同  定期  注:搬迁前的“两证”须原件,复建后的“两证”用复印件
  13  城(集)镇居民搬迁申请书、审批表、合同书、公证书、有关证书复印件、销号材料  定期
  14  占地移民搬迁安置申请书、审批登记表、合同书、公证书、有关证书复印件、房屋拆迁合同、销号材料  定期
  15  机关单位搬迁合同书、协议书、登记表、审批表、补偿、销号材料  定期
  16  移民搬迁安置名册、登记表、统计表  永久 
  17  其它有关移民搬迁安置文件材料  定期
  三、项目建设类
  1  专业项目淹没实物指标调查资料  复印件
  2  迁复建规划及审批文件、规划调整方案及审批文件  永久
  3  建设用地计划及审批文件、地质勘察报告、地质安全性评估材料  永久
  4  移民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明细表、项目业主与移民部门签订的复建补偿投资合同  永久
  5  移民安置土地开发、改造、调整文件材料  定期
  6  补偿销号合同  永久
  7  项目立项审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文件材料  定期
  8  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交工验收报告及移交手续   永久
  9  工程性项目竣工技术文件目录  定期
  10  工程(项目)建设文件材料  定期  由业主按有关规定归档;项目建设档案按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划分保管期限
  11  迁建企业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迁建规划、补偿投资计划及资金拨付明细表、迁建方案及审批文件、复建厂房和职工住房的文件材料、企业搬迁销号合同、企业残值处置文件材料  定期
  12  破产关闭企业淹没实物指标调查材料、补偿投资计划、资金拨付明细表,破产关闭的规划、计划、报告、批复、裁定书、公告,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和资金兑现明细表,职工住房复建方案及竣工验收材料,企业补偿销号合同  定期
  13  环境保护,包括环境监测与管理、人群健康监测与保护、城(集)镇污水及垃圾处理、水土保持与生态建设政策、法规、规划、计划、合同以及监测数据整治方案、技术总结、资金拨付明细表、竣工验收等文件材料  定期
  14  文物保护,包括地下文物和地面文物保护的法规、规划、计划、协议、原始记录、施工方案、出土品暂存及移交清单、考古发掘报告及工程性项目的竣工验收文件,有关资料的底片、反转片、拓片、光盘等,移民资金计划及项目经费拨付凭据  定期
  15  地质灾害防治,包括移民迁建区域的地质的安全性评估、地质灾害预防、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预警监测系统建设的有关法规、规划、计划、协议、原始记录、报告及批复,以及工程性项目竣工验收文件材料、资金计划及项目经费拨付凭据  定期
  16  项目建设验收检查文件材料  永久
  四、库底清理类
  1  省、市政府批准的清库方案与实施进度计划  永久
  2  清库实物量调查、复核文件和任务分解文件资料  永久
  3  卫生清理,包括一般污染源、传染污染源的清理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4  固体废物清理,包括生活垃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清理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危险工业废物堆放点、施工清理记录、清理明细表、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5  建(构)筑物清理,包括房屋清理、构筑物清理、秸杆等漂浮物处理的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6  林木清理,包括成片林木、零星林木的清理及枝桠等易漂浮污物处理的方案、规范、技术标准、技术要求、清理明细表、清理施工记录、清理数量与质量检查记录  定期
  7  经批准开展单项工程设计的清库项目合同、协议、经费预决算、技术措施、施工记录、检查记录、单项验收表与验收结论意见  定期
  8  库底清理资金计划、拨付、领款凭据  永久
  9  区县政府组织的库底清理自验方案、实施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自验报告。行业自验表和验收意见  定期
  10  省、市政府组织的初验方案、初验抽检表和全检表、初验报告  定期
  11  国家终验意见  定期
  五、财务会计类
  1  淹没实物指标补偿、规定、办法  定期
  2  移民资金管理工作规划、办法、意见、通知  永久
  3  移民会计工作规定、办法、细则  永久
  4  移民资金审计、稽查工作规定、办法  永久
  5  移民资金及专项经费计划申请、下达、拨付的请示、报告、批复、通知  定期
  6  移民资金使用自查报告、审计通知、意见  永久
  7  城(集)镇搬迁资金概算、预算书、拨付通知书、决算书  永久
  8  工矿企业迁建资金概算、预算书、拨付通知书、决算书  永久
  9  农村移民与城镇居民、机关单位搬迁资金概算、预算书  永久
  10  移民补偿价差测算、兑现方面的文件材料  定期
  11  移民行管经费申报、下达的请示、报告、批复、通知  定期
  12  移民机构购置固定资产、设备仪器、清产核资方面的文件材料  定期
  13  移民保险政策文件及有关协议书、意见、通知  定期
  14  移民资金与经费会计凭证、账簿  定期
  15  移民资金与经费会计报表  永久
             年报表  永久
            月季报表  定期
  16  财务会计移交表与会计档案保管销毁清册  定期
  17  其它有关资金与经费会计文件材料  定期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管三〔2012〕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以下简称《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要求,落实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责任,推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认真履行社会责任,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重要意义和总体要求

(一)重要意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占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80%以上。为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用于制造毒品,《条例》赋予安全监管部门履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监督工作的职责,这是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源头管理的重要环节,在整个禁毒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的长期性、复杂性,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创新意识、法制意识,不断提升监管能力。

(二)总体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严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准入关,进一步加强和完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环节的流向和数量监管工作,建立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完善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严厉查处各种非法违法行为;加强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的监督指导,督促企业认真落实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增强自律意识,健全管理制度,自觉遵守《条例》规定,构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法制秩序。

二、严格源头准入,进一步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三)严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颁证管理。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通过许可证审查和备案证明延期换证等手段,依法依规严格要求,从严把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准入关口。许可证和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产量、销售量、流向等内容,要反映企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增强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的约束与引导作用。要结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淘汰生产条件差、管理水平低的生产企业,关闭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企业,从严查处涉毒案件中的违法企业。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要求提交延期换证申请的企业,应当立即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继续生产经营的,按非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发证机关要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后3个月内依法予以注销,并抄报同级公安、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

(四)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颁证企业的监管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针对本地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分布情况和管理状况,制定年度监管执法工作计划,有计划地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做到年度内全覆盖,重点检查企业执行《条例》情况、保持颁证条件情况、制度落实情况、相关人员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要求的掌握情况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限期改正,严厉查处和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要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有机结合,充分利用安全监管的行政许可手段,加大企业违法成本;对于被暂扣或吊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许可证或备案证明,又存在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要同时依法暂扣或吊销其相关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

三、全面落实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

(五)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体系。企业要认真履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包括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销售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在内的责任体系,健全管理机构,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或者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为主要职责的固定管理人员,切实履行职责,严防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社会危害。

(六)健全完善各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企业要建立健全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企业负责人的管理职责和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出入库管理、仓储安全管理制度,购销管理、购销合同管理、销售流向登记、销售记录管理、购买和运输凭证存档等制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系统填报制度,从业人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知识教育培训制度,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等。

(七)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设备、仓储设施、产品包装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或有关规定。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装置;仓储设施要符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理化特性要求,符合防盗等安全监控要求;产品包装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化学分子式、成分和含量,确保包装可靠,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有关规定。

(八)严格遵守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制度。企业要严格依法从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规范生产和经营行为,严禁超许可范围生产和经营;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重新备案和变更手续;不再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办理许可证或备案证明注销手续。严禁倒卖、出租、转让或以厂房场地转包、租赁等方式变相转让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备案证明。

(九)强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做到销售流向清晰、档案记录完整。企业要依法销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按规定查验购买者应持有的由公安机关核发的购买资质证明和购买经办人身份证。对符合条件的购买者,要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和购买方的详细地址、联系方式和自述用途等情况,留存上述资质证明和身份证的复印件。记录和留存复印件等销售资料应当保存2年备查。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各项记录台账、资料,要逐步建立电子文档,实现信息化、动态化管理。

(十)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教育培训。企业每年要对全体员工进行一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方面的遵纪守法教育培训,使全体员工充分认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的社会危害和法律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接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教育和培训,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掌握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基本知识。涉及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考核合格证明。

四、强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监管,严格追究责任

(十一)加强生产、经营环节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向监管。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监督企业建立健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入库、销售登记等各项管理制度,并检查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存放保管等内部流转是否有明确的记录,对外销售记录和买方购买资质留存资料是否完整,企业产量、销售量是否平衡,前后记录是否一致,台账和实物是否相符,以及产量、销售量、流向等与企业年报是否相符等情况。对存在问题的,要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十二)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化管理。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运用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信息系统的统计等功能,全面分析和掌握本地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和经营的总量、品种、流向、颁证等情况及相关变化。要认真做好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和备案颁证季报(以下简称季报)填报工作,督促企业按时上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年报(以下简称年报),并做到上报数据准确、规范;要于每季度第一个月末前上报上一季度季报,每年4月底前上报上一年度年报。企业不提供年报的,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予以处罚;下级安全监管部门不提供季报、年报,数据存在明显错误,季报、年报缺项较多的,上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予以通报或督办。

(十三)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案件倒查机制。对涉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案件的企业,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组织专项检查,查清涉案情况、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对存在管理漏洞的,要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存在非法违法销售行为的,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法律责任。要举一反三,要求同类企业吸取教训,切实加强管理,防止同类案件再次发生。

五、加强监管能力建设,积极参与部门联动合作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管能力建设。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充实人员力量,落实责任,保障经费,及时检查和总结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以及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数量多的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要配置专职管理人员;设区的市级以下的安全监管部门要明确固定的管理人员,并保持人员相对稳定,保证工作的连续性。要加强监管人员易制毒化学品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要创新日常监管方法,建立健全约谈、公布“黑名单”、挂牌督办等制度,应用信用记录等措施,不断提高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管水平和执法效能。

(十五)加强部门协作与配合。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参与同级禁毒委员会组织开展的有关工作,开展与易制毒化学品监管相关部门的合作,形成整体监管合力。要会同公安、商务和工商等相关部门,联合开展专项检查,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行为。在换发许可证和备案证明、检查企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销售管理情况等工作中,要通过与有关部门沟通信息、加强联动,进一步查证实情,堵塞漏洞,提高执法检查效能,共同推进易制毒化学品监管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六年六月十八日
东政发〔2006〕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资产,是指国家所有、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适应公共财政要求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制;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遵循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的不同属性,分别采取直接管理、委托管理、授权经营等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建立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组成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体系。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运营机构应当明确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授权经营办法;
  (四)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清查、统计报告、资产评估;
  (五)负责行政事业资产配置管理,闲置资产的调剂利用,资产购置及公物拍卖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行政事业资产处置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七)负责行政事业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指导、监督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运营机构和下级财政部门的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九)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研究提出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
  (三)组织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资产处置行为的初审、转报及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行政事业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初审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七)负责固定资产购置可行性论证、编制采购计划及参与基建竣工审计;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行政事业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资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建立土地、房屋、车辆及大型、贵重、精密仪器、设备的技术档案并进行管理;
  (四)制定资产的账、卡管理制度,建立固定资产台账;
  (五)办理资产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六)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资产收益;
  (八)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行政事业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是各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办理资产配置和资产处置及进行资产评估的必备证件。
  第十二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必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撤销登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撤销产权登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资料,建立产权登记档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发生产权争议的,由有权的财政部门或者政府予以裁定。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产权争议的,由该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建议,经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者政府批准后,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予以处理。
第四章 委托管理和授权经营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委托管理,是指政府将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教育、文化、卫生、公共设施等公益性国有资产,委托给相关职能部门、单位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授权经营按照《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资产配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其行政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按照规定程序,通过购置、调入等方式增加单位资产的经济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使用效益。超标准配置或者低效运转的资产,由主管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进行调剂,或者经政府同意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进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入或者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并按财务制度规定作价入账。行政事业资产购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资产使用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日常管理,保证资产完好,做到账账、账表、账卡、账实相符。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所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出租房屋应当签订由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分立、合并需划转资产的,由原占有、使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成立资产清理小组,对资产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原占有、使用单位成立资产清理小组的,其资产清理结果处理意见须经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或者部分转为企业的,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财政部门核准的评估结果为依据,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行政事业资产撤销登记和企业占有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以无偿调拨、出售、报废、报损等方式,处置其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和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固定资产,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初审,报财政部门审批。以出售方式处置的,还须征得房产管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同意。财政部门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出售底价,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处置固定资产原值单价在规定标准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原值单价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其资产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须经中介机构审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对资产处置的批复件应当作为行政事业单位记账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的资产和需要调拨、置换、出售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财政部门负责调拨、置换或者委托公物拍卖机构公开拍卖。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统计报告格式和时间要求,向财政部门反映占有、使用资产状况,并对国有资产的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实施资产动态管理,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定期更新有关数据,为编制、审核部门预算及合理配置资产提供必要信息。
第八章 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凭证资产的;
  (二)对房屋、建筑物、大型专项设备进行多次维修,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
  (五)资产转让、置换、拍卖、出租、出借的;
  (六)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清算的;
  (七)确定涉及诉讼资产价值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评估项目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章 资产收益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益、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资产出售收入、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收益应当缴入财政国有资产收益专户,严格使用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监管应当实行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建议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四)对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统计年报等不如实审核,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履行资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购置固定资产的;
  (四)擅自转让、处置资产或者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
  (五)存有账外资产和对闲置资产拒不接受调剂的;
  (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七)不设置固定资产台帐,不如实登记资产,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不按时接受年检的;
  (八)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机关、事业单位、党派、社会团体和运营机构。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的有关行政事业资产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东营市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管理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是指市政府将东营经济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东营市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授权国有资产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经营的行为。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授权运营国有资产的范围进行调整。
  运营机构是指经市政府批准设立,对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营的企业法人,一般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条 市政府是国有资产授权主体,是运营机构的出资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审批运营机构的设立方案、章程、主要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
  (二)决定运营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变更、解散、资本增减、国有资产的流动和重组等事项;
  (三)根据干部人事任免程序,委派和更换运营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财务总监,决定有关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的报酬事项;
  (四)国有资产收益权;
  (五)对运营机构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对运营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的奖惩;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市政府以出资额为限对运营机构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市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市级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工作,对授权经营国有资产实施监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
  (二)检查运营机构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况;
  (三)检查运营机构财务工作,验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检查运营机构的经营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检查运营机构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六)委托审计部门或者中介机构对运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年度审计及离任审计;
  (七)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规范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成产权界定、清产核资等工作;
  (三)授权运营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数额一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四)管理制度健全,具有一定的决策能力和资本运营能力,能够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运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政府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完成国有资产经营责任目标,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三)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四)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备案制度;
  (五)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申请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单位,应当拟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向市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与运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订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对运营机构进行考核,并依据监督分析报告和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运营机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
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责任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责任目标;
(二)运营机构的权利、义务;
(三)考核奖惩办法;
(四)其他内容。
  第十条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部门履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职能,统一持有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市属国有股权。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组织收缴所出资企业的投资收益;
  (三)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监管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四)指导、监督主管部门对其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
  (五)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决定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
  (二)在资本运营和财务管理中弄虚作假,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在产权变动、担保、重大投资和资本运营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对外投资收益状况或者未及时收取应有收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市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