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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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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同意设立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批复
人事部




重庆市人事局:
你局关于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报批表收悉。经研究,同意在重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批准该区内的重庆杜克实业(集团)公司、重庆奔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两个高新技术企业开展博士后工作。
在高新技术企业相对集中的区域,选择一些经济实力强、科研条件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依托高新技术项目,与博士后流动站单位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我国博士后工作发展的一种新形式,对于引进和培养高层次科技人才和管理人才,促进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与开发和高新技术
企业的发展都将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希望你局和重庆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加强对工作站的指导,严格把握质量,坚持先试点再逐步扩大的原则,切实做好在开发区建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的各项具体工作,更好地促进当地经济和科技的发展。
工作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联系。若开发区内还有企业要求进行博士后试点,需另行报批。



1999年12月21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 条例》)、湖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 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 和检查全 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 )负责承办。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 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 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 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 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本地 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 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 保险基金额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 支付。工 伤保险储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和上解数额。储备金总额年底达到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暂停上解,储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恢复上解。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 ,先由县(市、区)的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储备金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 垫付。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储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黄冈城 区按参加市直 或黄州区统筹的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原则 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上级规定或认为应由市 本级认定的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鉴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中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关于其执行任务的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用人单位关于因工外出 或上下班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 (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对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 核,申请 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 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 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工 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 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 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县(市、区)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可受当地申请人的委托,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转呈申请。申请人委 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市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的受理日期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呈报的日期为准,呈报以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 库。列入 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 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九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 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 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有关医学检查、化验、检验等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 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 鉴定结论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时,应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 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先由申请人垫付,再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 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 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市、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后,其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基 金支付的待遇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其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 欠缴的下月起停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 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县(市、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 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活动暂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实施医 疗管理,其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伤和职业病患者治疗职业病所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 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属于伤病者及其亲属自行要求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支付;属于用人单位同意或决定使用的费用由 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未经伤病者、伤病者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意的医疗机构超标准和范围使用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 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 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 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 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 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 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 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 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 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 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 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七条 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或由职工 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新的伤残情况和单位参保情况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 国家法定 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 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 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 ,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待遇。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 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过后死亡的(因工失踪、下落不明的除外),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 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 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 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80%计发(低于10年期100%计发数额的,按10年期100 %的数额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发放。
  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 故发生当 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售、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和公司制 改组改制时,应在改组改制方案中按规定明确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处理办法,方案中未明确的,则由 接收或继续经营者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改制改组时,可参照破产单位的工 伤保险处理办法予以一次性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时,应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 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解决伤残职工后期的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后职工旧伤 复发等相关费用自理。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 金额足额到帐的次月起,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支付标准定期发给生活护理费和按月伤残津贴; 安装辅助器具和旧伤复发的治疗统一管理、享受统一的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待遇如本 人愿意也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伤残职工。
  一次性计算时,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按月伤残津贴等项目的费用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执行。旧伤复发的预期医疗费用由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参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26个月,二级24个月,三级22个月,四级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 补助金。发给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标准执行。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被供养者或其监护人;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标准定期继续发放。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后,其伤残职工重新就业的,按新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的情况和新发生的伤残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 工在原用人单位伤残的待遇。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 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 当地工伤保 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 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其 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工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一切费用。
  第六十条 道路、水上、航空、铁路等各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 派遣出境 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索取经 济赔偿,再对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确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额度。获得的伤 害赔偿高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复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分别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 差额部分。通过法定程序仍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证明,由经办机构或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渠道和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 解除劳动 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 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市、县(市、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 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和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首次伤残鉴定一年以后再次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 等级享受待遇,但原享受的一次性待遇标准不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 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 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六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 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
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和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 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 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 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 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会 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 赔偿,具体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 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十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职工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 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职工伤害,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 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 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职工伤害和职业病,逾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受伤害职工的待遇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中国 苏联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0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对外经济联络部从发展中苏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出发,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所签订的合同的供货,将按照本议定书所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二、本议定书自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起生效。自这个日期起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签订的由中国向苏联和由苏联向中国交货共同条件的议定书及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关于修改上述交货共同条件第二十条的议定书,即行失效。但在一九九0年七月一日之前已签订的合同仍按照上述一九五七年四月十日和一九七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的议定书的规定办理,直至这些合同执行完毕为止。

 三、本议定书将在任何一方声明希望终止其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后失效。但对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将继续沿用本议定书所附交货共同条件的规定,直至这些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为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联络部
      代表                 代表
     郑 拓 彬            康·费·卡图谢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0年三月十三日议定书
 附件: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

    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有权经营外贸业务的企业和组织之间的一切供货,如果在他们之间的合同中没有因为货物的特点和(或)交货的特殊性而另有规定时,都按照下列交货共同条件执行。

            第一章 交货基础条件

  第一条 铁路运输交货,在售方国国境车上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承担将货物运至本国边界的费用;换装和(或)换轮对的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售方国铁路将货物转交给接收方铁路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货物自售方国铁路转交给接收方铁路的边境站的铁路运单的戳记日期为依据。

  第二条 水运交货(海运和河运),在合同规定的港口FOB、CIF或C&F条件下进行。
  1、FOB条件交货时:
  (1)装船费用由售方负担。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仍由售方负担理舱费和与装货有关的费用,并保证供应必需的垫舱物料和通风设备,其价款由售方代购方垫付。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2、CIF和C&F条件交货时:
  (1)售方负担船至卸货港以前的一切运输费用,而货物从船舱卸至码头的一切费用由购方负担;
  (2)从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装船提单或水运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三条 汽车运输交货,在边境交接点仓库汽车车面上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将货物运至购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的费用,由售方负担;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则售方仅负担在售方国边境交接点仓库购方汽车的装车费用。
  2、从货物在边境交接点自售方汽车转交给购方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当货物由购方汽车运送时,从货物装到购方汽车时起,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运输单据中的货物交接日期为依据。

  第四条 空运交货,在售方国航空站飞机舱内交货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在售方国航空站装入飞机舱内之前的一切费用。
  2、从货物装到飞机舱内时起,所交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空运货物运单的日期为依据。

  第五条 邮寄交货,在收件人地点条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
  1、售方负担货物至目的地之前的一切运输费用。
  2、从货物交到寄发地方的邮政机关时起,邮寄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便由售方转移到购方。
  3、交货日期以邮局收据日期为依据。

             第二章 交货期

  第六条
  1、售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
  2、当部分货物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时,售方应将此通知购方。如果双方未另达成协议,则双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限前四十五天商定提前或延期交货。
  3、除易腐货物和季节性货物外,应尽可能按季度均衡交货。

  第七条
  1、如果购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履行合同规定的保障售方生产的义务,或者购方后来对其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更改,并由此使售方在生产中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则售方有权通知购方推迟交货期,但不应超过购方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所延迟的期限。如果上述期限对售方不够用,则双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定另外的延迟交货的期限。
  2、在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实际损失。

             第三章 货物品质

  第八条 货物的品质和技术性能以在合同中引用本国及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准或其他标准技术文件的方式确定。同时,货物品质也可通过引证双方商定的样品或在合同中注明售购双方商定的货物品质性能的方法来确定。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和(或)技术性能未做规定,则此合同不能成立。

  第九条
  1、在合同执行期间售方应将作为合同对象的机器和设备在结构上的改进和变化通知购方;
  2、合同签订之后提出的结构上的改进只有在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后才能被采纳。

           第四章 货物品质的检验

  第十条
  1、售方必须自费保证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对其所供货物进行品质检验,并向购方提供本国国家检验部门或该货物生产者出具的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如果合同中对货物品质检验方法未做出有关规定,则按照售方国对该货物现行的通常检验条件进行检验。
  2、对合同规定需要进行试验的机器和设备,售方应向购方提供本机器和设备的试验记录。
  3、如果因机器或设备的特殊性或其他情况需要在其安装地点对合同规定的生产能力进行检验,则按照合同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在购方国机器或设备安装地点进行全部或部分检验。
  4、当货物需要经过化验室进行化验确定品质时,由售购双方代表共同抽取货样在双方商定的化验室进行检验。上述化验室填发的品质证明书是结算的依据。

  第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规定购方代表有权参加在售方国进行的货物品质检验,则售方应将检验货物的准备情况在使购方有可能参加的期限内通知购方。
  2、售方应按照合同条件和本工业部门所采用的程序保证购方有可能参加检验;同时售方应支付与检验有关的一切费用(人员、技术设备、能源、辅助材料的使用费用等),购方代表的费用除外。
  3、购方代表没有参加货物品质检验,如果具有证明货物符合合同条件的品质证明书,则不延迟发货。
  4、购方代表参加售方组织的货物品质检验,并不解除售方对货物品质所负的责任。

             第五章 货物数量

  第十二条 所供货物件数和(或)重量的确定:
  1、铁路运输,以“国际货协”铁路运单为依据。如果货物是按照发货人确定的件数和(或)重量发运,并未经铁路检查,从实际情况来看并非是铁路的责任,在国境站交接货物时发现与铁路运单所载的件数和(或)重量有差误,则所交货物的件数和(或)重量应以国境站编制的商务记录为依据。
  2、水运,以提单或水运运单为依据。
  3、汽车运输,以有关的运输单据为依据。
  4、空运,以空运货物运单为依据。
  5、邮局寄发,以邮局收据为依据。
  6、当货物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的有关规定转交仓库保管时,则以仓储证明书或保管收据为依据。

           第六章 包装、唛头和标记

  第十三条
  1、货物的包装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条件。包装的价款应计入货物的价格内,也可以由双方商定单独支付。
  2、如果在合同中对包装没有特殊规定,就应按照货物种类的不同,进行必要的包装,以便在适当的和通常的处置货物情况下进行运输和换装时,避免货物发生损坏。同时应相应地注意到运输方式和时间性。
  3、对于使用不适当的包装和唛头,从而不能保障运输中货物完整的发货,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罚款制裁办法。
  4、包装之前对机械、设备应适当涂油,以防生锈。

  第十四条
  1、每件货物应附一份详细的装箱单。
  2、机械、设备交货时,装箱单上应注明:该件货物所包装的机器和零件的名称,数量及与合同有关项目相符的技术资料,机器的出厂号,图纸编号,毛、净重和本件货物的准确唛头。
  3、应将一份套有防潮信封的装箱单与机器或设备一起放入箱内或固定在箱子外面。
  4、如机器或设备无包装发运,则装有装箱单的防潮信封应包盖薄铁片,直接焊到机器的金属部分上。
  5、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装箱单应使用售方国文字,并译成购方国文字或英文。

  第十五条 计件货物,除有标记外,应附有装箱或扎捆的明细单。
  下面的各种单据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份数随货物同行:
  ——运输单据;
  ——货物明细单(当办理海关手续有需要时,双方在合同中规定货物明细
单应列上每一项货物的价格);
  ——品质证明书或其他证明货物品质符合合同条件的文件;
  ——合同专门规定的其他随货单据。
  铁路运输时,在上述随货单据内应注明车箱号码。
  需要检疫的货物应附有检疫证。

  第十六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每件货物上用洗不掉的、醒目的颜料清晰地刷上下列发货唛头:品名、合同号、箱件号、到站和收货人代号、以公斤标明的毛、净重。一切标记上的数字都用阿拉伯字码。
  2、铁路运输唛头应符合现行的“国际货协”的要求。
  3、水运唛头还应包括以公分表示的箱子尺寸,以立方米注明的箱件体积,以及国家的名称、目的站的名称、转运站或转运港口的名称,写明:“出口(或)进口”、“……制造”。
  4、使用其他运输工具运输时,唛头应符合相应运输工具现行的规则要求。
  5、如因货物的特点需制作专门的提醒性运输标记(如:“上”、“下”、“不要倒放”、“小心”、“瓶”等),则售方应予刷制。
  6、箱子应在两个端面,无包装货物应在两侧刷制唛头。
  7、唛头所使用的文字,按照该货物使用的不同运输工具的相应要求,在合同中确定。
  8、对计件货物的箱件号应在方框内以分数表示:分子表示箱件的顺序号,分母表示本批货物的总件数,并注明合同号。

             第七章 技术资料

  第十七条
  1、如果合同中对提供何种技术资料(图纸,明细单,维护、使用及安装说明书等)以便完成合同,以及资料的套数、转交的方法和期限未做规定,则售方应根据本国相应工业部门的现行作法向购方提供技术资料。
  2、技术资料应能保证机器和(或)设备在生产中的正常使用,保证它的投产、运行和使用中的保养及维修。
  3、技术资料应使用合同规定的文字。
  4、技术资料中应注明相应的合同号、订单号和批号。
  5、和货物一起发运的合同规定的技术资料应以防潮纸包装或以其他防止资料和货物一起运输时损坏的方法包装。
  6、售方向购方交付基础图纸或施工任务书或设计基础必需的资料的期限,由双方在合同中商定。

  第十八条
  1、购方有权使用售方转交给他的技术资料或该技术资料仅被允许在本国内用于提供了这一资料的机器和(或)设备的保养、运用和修理(包括用于修理所必需的零件的制造)。
  2、根据合同提供的技术资料不得公布。
  3、如果货物按照购方的技术资料制造,则本条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在这一技术资料方面的双方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八章 保证

  第十九条
  1、售方应保证货物品质符合合同要求,无缺陷,在一定的期限内(保证期)能按照其用途正常使用。对双方商定应提供保证期的货物(包括大型机器和成套设备),其保证期限应由双方在合同中规定。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货物品质保证义务也适用于生产该货物所采用的材料的质量,适用于机器和设备的结构(如果机器、设备等不是按照购方图纸制造的话),以及在合同中商定的货物特性。
  3、对成套工厂和成套设备经济技术指标的保证范围和条件应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1、如果由于售方原因,其中部分地由于售方未提供图纸、操作规程和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或服务延误了机器或设备的投产,则从交货日起算的保证期应按照机器或设备延误投产的时间顺延。
  2、在修补或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的情况下,主要设备或机器的保证期应按照由于出现缺陷而影响其使用的时间相应顺延。

  第二十一条 如果能够证明发现缺陷是由于购方对机器或设备安装、修理不当,未按照操作、保养规程去做,以及购方对机器、设备进行改动或其他不是由于售方原因而造成的,对此售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九章 运输细则和交货通知

  第二十二条
  1、运输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确定。
  2、对合同有规定的货物,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应在合同确定的交货月开始前三十天向购方提交月度概略交货计划。

  第二十三条
  1、铁路运输的货运方向和货物通过的售方国口岸,以及收货人和到站,在合同中确定。
  2、如果合同未规定收货人、到站和其他双方未商定的事项,则购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前不少于四十五天向售方通知收货人和到站。
  3、售方应向购方偿付因其未按照本条第1、2款规定的条件发货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4、如果售方未按时收到购方的到站和收货人,则售方有权于交货期满后将货物转交保存,其费用和风险由购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购方还应偿付商品入库和出库装入车厢的费用。
  仓储证明或保管收据日期即为交货日期,但这不解除售方将货物发运给购方和支付货物至本国边境运费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1、FOB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售方必须在不迟于货物准备起运以前四十五天将在发货港货物准备起运的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购方。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自接到上述电报或电传通知日起十五天内必须将轮船到达日期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售方。
  3、如果装船货物有延误时,售方必须赔偿购方船舶滞期费。由于售方的过错而装船货物不足时,空舱费便由售方支付。
  4、如果售方已经将该装船的货物备妥,而购方自规定轮船到达日期的最后一天起在二十天内没有能够将货物运走,购方必须向售方偿付二十天以外的港口各项保管费用及其他有关费用。
  5、按照本条第3、4款双方应相互偿付的费用金额,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由双方协商确定。
  6、在本条第4款情况下,有权出具仓储证明的仓库和组织出具的仓储证明日期即为交货日期(由国家港务局或货运代理人出具的货物在港口仓库保管的文件,也应视为仓储证明书)。
  7、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装货港预先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待装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装船标准和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五条
  1、在CIF或C&F条件交货时,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应在交货期开始前五十五天将货物的目的港通知售方。如果购方未按照规定期限通知售方目的港,则售方有权要求购方赔偿售方由此而产生的合理实际费用。
  2、售方应在装货前七天用电报或电传将预计的发货通知购方,注明船名、预计离港赴目的港日期、货物名称、件数和(或)大致重量。
  3、合同应规定关于船抵目的港的通知的程序、内容和期限,船舶卸货通知书的递交方法和期限,停船时间的计算,以及卸船标准及滞期费和速遣费率。

  第二十六条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在水运时售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应用电报或电传在船离港后不迟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发货事宜通知购方或其货运代理人。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此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船名、离港日期、目的港、货物名称、合同号、提单(水运运单)号、件数、毛和(或)净重。

  第二十七条
  1、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以及邮寄货物时,售方应将发货情况通知购方。通知要点、期限和方法,将在合同中规定。
  2、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购方有权不迟于发货前四十五天向售方提出变更到站和(或)收货人的请求。如果满足购方这一请求,将引起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向和(或)售方国口岸变更,则这一变更只有在售方予以确认后才能生效。
  3、合同规定的运输方式,只有在双方达成协议后才能变更。

  第二十八条 在供应与购方国铁路规定的条件不相符的超限货物时,售方应至少在供货两个月前用挂号信将此通知购方,并附上标有货物尺寸和重量的外形图纸。双方必须明确发货日期和货物所经过的边境站,在此情况下,售方应至少在发货二十一天前对发运日期予以确认。超限货物的发运,将按照“国际货协”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章 支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支付所交货物的价款和与货物交换有关的各项费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北京中国银行和中国银行分行,在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经莫斯科苏联对外经济银行和苏联国家银行授权的苏联专业银行按照中苏两国政府间现行的贸易协定、年度议定书和两国银行间商定的手续办理。

  第三十条 支付已交货物的价款,按照立即付款方式,以下列手续进行:
  1、售方向本国银行提出下列单据:
  (1)帐单四份,其中必须注明合同号和货物价款,如果合同中规定关于供应这批货物的各项费用(租船费、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经贸易清算帐户支付时,也应注明;
  (2)按照合同规定并根据运输种类不同提交运输单据(提单,水运运单,铁路、空运货物运单,邮寄收据和其他单据),必要时应附仓储证明书,发运收据或售购双方货物交接证书;
  (3)货物明细单;
  (4)品质证明书或合同规定的其他货物品质证书;
  (5)合同规定的其他单据。
  2、售方国银行在查明提出的上述单据齐全审核无误后,即向售方办理支付,同时将此金额借记购方国银行帐户,然后立即将借记通知书及有关单据一并寄给购方国银行。购方国银行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和各项单据后,即将通知书金额贷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并借记购方帐户,同时将单据送交购方。
  除上述立即付款方式外,双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采用其他结算方式。

  第三十一条 购方有权在本国银行收到上述各项单据之日起十四天内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所支付的帐单金额。
  1、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对在合同中没有订购或在售方同意撤销合同后发出的货物;
  (2)对该货物购方早已付款;
  (3)没有提全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全部单据;
  (4)从品质证明书或所附单据中看出,货物不符合合同品质要求;
  (5)在合同中规定必须成套发运才能支付的设备,但没有成套发运;
  (6)售方未征得购方同意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之前发送货物,或者购方只同意提前交货但预先说明不同意提前支付;
  (7)帐单所附的单据彼此不符或字迹不清,因而不能确定货物的数量和(或)等级,和(或)品质,和(或)价值;
  (8)帐单中未按照合同规定列明分件价格或未附上计价明细单;
  (9)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到站和(或)收货人发运的货物;
  (10)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如果有下列情况,购方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所列价格高于合同规定价格或帐单中列入了合同未规定予以支付的费用;
  (2)与所订购货物一起发运了购方没有订购的货物;
  (3)由于售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的品种发货,购方拒绝接受的部分货物;
  (4)发货数量多于订货数量,并且多交部分超过了合同规定的允许范围;
  (5)帐单上所载的数量超过运输单据和(或)明细单上的数量;
  (6)在帐单或其所附的单据中有计算错误;
  (7)按照合同规定购方有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1、购方在声明全部或部分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须向本国银行提出足以证明他全部或部分拒付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拒付理由书,拒付理由书不少于一式三份。
  2、当购方国银行查明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时,应立即将拒付金额贷记购方帐户,并且借记售方国银行帐户。同时将购方拒付理由书一式二份寄送售方国银行,其中一份用于转交售方。
  售方国银行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将全部或部分拒付的金额借记售方帐户,并且贷记购方国银行帐户。
  在办理全部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金额时,必要的单据的退还,由双方协商办理。
  在已付金额退还购方帐户后,售购双方间的一切分歧,由双方直接解决。
  购方拒付的货物,由购方保管,但由售方支配,其费用及风险由售方承担。
  3、如果购方国银行认为购方的拒付理由书无根据,则应将对理由书的反对意见通知购方并将理由书退给购方。但是银行的这种作法并不剥夺购方直接向售方交涉这项清算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如果售方能够证明购方对于应付金额全部或部分拒付没有根据时,购方除支付已经承认的金额外,还必须自他向银行声明拒付那天起至最终支付日止,按照已经承认的金额每延误一天支付千分之一的罚金,但罚金总额不能超过拒付金额的百分之八。

  第三十四条
  1、在合同中可以规定成套设备价款结算的特殊性(例如:分批供应的支付办法和幅度)。
  2、对劳务和与相互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其中包括未计入货物价款的安装、设计和筹备工作以及运输分拨服务的费用,应根据债权人向本国银行提出的帐单和(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单据,也以立即付款方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债务人有权在本国银行接到债权人帐单后十四天内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1、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全部金额:
  (1)没有劳务委托书或委托书在提供劳务前已撤销;
  (2)对这些劳务已付过费用;
  (3)未提交或提全双方商定的各种单据,或者按照所提单据无法判定已提供了何种劳务;
  (4)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2、在下列情况下,债务人有权拒绝确认银行已支付帐单的部分金额:
  (1)帐单或其所附单据中计算有错误;
  (2)帐单中采用了高于双方商定的运费和(或)费率;
  (3)错误地采用外汇牌价;
  (4)帐单中列入了双方未商定的劳务、税费、佣金和加价;
  (5)帐单金额计算中采用了错误的有关货物数量、重量和体积的数据;
  (6)帐单中列入了未完成的劳务费用;
  (7)按照双方协议可使用此权利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劳务费和与供货有关的其他费用提出全部或部分拒付帐单金额时,应根据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没有规定的其他各项费用支付,包括索赔和罚金的支付通过债务人直接将承认的金额汇给债权人;或者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的其他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支付单据,包括货物品质证明书中应有逐句的俄、中文译文或英文译文。

             第十一章 赏罚

  第三十九条
  1、如果超过合同的期限,延误交货四十五天以上,售方必须向购方支付罚金。罚金根据未按期交货的货物价值计算,超过四十五天的优惠期后,罚款从逾期第一天起按下述幅度计算;逾期最初三十天内,每一天交纳迟交货物金额百分之零点零五的罚款;随后的三十天内,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零八;自此往后每天罚款百分之零点一二,但逾期罚款总额不得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百分之八。
  2、罚金的支付,并不解除售方对于迟交货物的交付义务。

  第四十条 如果售方延误提交技术资料,而没有这些资料机器、设备便不能投入使用时,则售方应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罚金办法和幅度支付罚款,罚款按照与技术资料有关的机器或设备金额计算。

  第四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则当违反合同规定期限逾期四个月以上交货,而非批量生产的大型设备逾期六个月以上交货时,购方有权对逾期交货部分和以前已交货部分(因缺少未交部分而不能使用),拒绝履行合同。
  2、对成套工厂和设备,拒绝执行合同的期限由双方每次另行商定。
  3、在拒绝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售方应将购方支付的款额退还购方并支付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十二章 索赔

  第四十二条
  1、索赔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2、对索赔应附有证明该项索赔的文件。
  3、以提赔方国家(邮政部门)戳记日期或电报、电传通知日期或向对方递交索赔书的日期为索赔提出的日期。
  4、如果提赔的最后一天恰逢提赔国内的非工作日,则提赔的期限应延至最近的一个工作日。
  5、索赔金额不超过五十瑞士法郎时,双方互不提赔。但本款规定不适用于发现计算错误而提出的清算要求和不解决索赔购方则无法使用该商品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1、如果从实际情况看来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则购方有权对售方提出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
  2、在提出品质和数量的索赔时,采用索赔证书作为证明索赔的文件之一。
  3、货物品质的索赔,包括对保证期货物的索赔,以及对货物数量的索赔可以通过电报或电传提出。如果电报或电传在其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能以信函追认,则电报或电传日期即为提赔日期。如果购方发出的追认函有延误,则此函日期即为提赔日期。
  4、本章有关货物品质索赔的规定也适用于货物不配套、品种不符、货物的毁坏、破碎或损坏所提出的异议。

  第四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期限规定如下:
  1、一般货物品质和数量的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享有保证期的货物:
  (1)对货物数量索赔,自交货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2)对货物品质索赔,如果在保证期内发现缺陷,在保证期满后三十天内提出。
  3、易腐货物的品质和数量索赔应在比本条第1款规定更短的期限内提出。对这些货物提出索赔的具体期限,应在合同中规定。
  4、有关罚款的异议,应在不超过三个月内提出。即:
  (1)对按日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履行义务之日算起,而如在此项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前义务仍未能完成,则从罚款达到最大额度之日算起;
  (2)对只能一次计算的罚款,这一期限从罚款追索权产生日算起。
  5、不按照本条规定的期限提赔,购方便丧失提请仲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1、当从案情中尚弄不清楚谁应对货物的数量不足和品质缺陷负责时(承运人或是发货人),或有可能是共同责任并已向承运人提出索赔时,为不因错过期限而失去对售方提赔的权利,购方应在向售方提赔的期限内把向承运人提赔事宜通知售方。
  2、如果根据承运人的解释或根据有关权威机构审理了对承运人起诉的决议,此项索赔应由发货人负责,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则购方应在收到承运人拒绝函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后三十天内,将证明其索赔的文件及承运人函件副本或有关权威机构决议送交售方。这种情况下的索赔应认为是按时提出的。

  第四十六条
  1、品质和数量索赔声明书中应列明:
  (1)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2)提出索赔的货物数量;
  (3)合同号;
  (4)可确定对哪批具体货物提出索赔的资料;
  (5)索赔的实质(数量不足、品质不符、不配套等);
  (6)购方要求(补交、退还已支付金额、修补缺陷、更换有缺陷的货物或其有缺陷部分、减价、赔偿费用等)。
  2、有关支付罚款的索赔声明书中所含资料应能使对方对此项索赔进行实质性审理。
  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则在此声明书中应写明:
  (1)合同号,在相应情况下还应注明合同的提赔项目(根据合同附件);
  (2)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名称;
  (3)提出索赔的根据(本交货共同条件或合同条件的有关引文);
  (4)导致提出索赔的违反规定的情况(逾期供货、无理要求退还已付金额等);
  (5)索赔金额;
  (6)罚款的计算。
  如果索赔涉及合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项目,则对每一项的罚款应单独计算。
  3、如果索赔声明书中缺少本条第1、2款所列的某些材料,则售方必须立即通知购方需对索赔声明书补充何种材料。如果售方未履行这个义务,则认为售方已同意审理。
  4、购方收到本条第3款提到的售方通知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索赔声明书做补充。在此情况下,购方提出补充材料之日,即为售方理赔起算日期。
  5、如果购方未按照售方要求对材料做补充,则售方不承担因此而不能审理此项索赔的责任;在此情况下,不论仲裁结果如何,其费用由购方负担。

  第四十七条
  1、售方有责任对品质和数量索赔进行审理。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应不迟于售方收到索赔书后六十天,而对成套工厂和设备,应不迟于九十天,对购方予以实质性答复。
  2、如果售方未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对索赔予以实质性答复,并且在合同中未做其他规定,则购方可以提出仲裁。在此情况下,无论仲裁结果如何,其仲裁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四十八条
  1、如果购方要求消除货物的缺陷,则售方应在商定的期限内或(如果这一期限未能商定)在技术上许可的期限内对有缺陷的货物进行修补或更换,或更换其有缺陷部分。由此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运费)由售方负担。
  2、如果售方未按照购方要求在本条第1款规定期限内消除提出的缺陷,则购方有权自行修补缺陷,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或要求售方对有缺陷的货物相应减价。
  3、如果消除售方应承担责任的货物的细小缺陷不能拖延和不需要售方参与,则这种细小缺陷可以由购方修补,由此而引起的合理实际费用,由售方负担。
  4、对一批货物提出索赔,购方无权拒绝接收合同规定的以后各批货物。
  5、在重复发运有缺陷货物的情况下,购方有权要求在售方消除产生缺陷的情况之前暂停继续发货。

  第四十九条 如果根据合同规定,货物品质的最终验收在售方国进行,则对货物品质的索赔,只限于对隐蔽缺陷提出(这种缺陷在一般性货物检验中不易被发现)。

  第五十条 受理罚款索赔的一方有责任审理该项索赔并自收到索赔书之日起四十五天内给予实质性答复,如果合同中未规定别的期限。

  第五十一条
  1、如果合同中未做别的规定,未经售方同意购方无权退还不合格货物。
  2、售方对于不合格的货物,有权向购方要求退还;而退货的费用,由售方负担。

             第十三章 仲裁

  第五十二条
  1、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
  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
  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
  2、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来说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1、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应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有代表权的人员签字。
  2、如果合同和合同的修改和补充,以互换电报或电传方式办理,则这些电报或电传的内容应以信函确认。
  3、从合同签字时起,以前有关该合同的一切谈判和来往函电全部失效。但为了澄清双方的意思,在解释合同时,可以参考在合同签订之前的与合同条件不相抵触的信函和其他书面材料。

  第五十四条
  1、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双方可以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
  不可抗力理解为合同签订后所发生的一方无法预见、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非常情况。
  2、双方履行义务的期限随这种不可抗力情况及其后果存在的时间相应后移。如果合同未规定别的期限,这种情况及其后果持续六个月以上时,每一方都有权拒绝继续执行合同,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赔偿可能产生的损失。
  3、双方在合同中也可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解除部分或全部未能履行义务的责任。
  4、如果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应立即用电报或电传通知对方,并用挂号信确认。当不可抗力的情况停止时,提出要求的一方应按照同样的手续立即通知对方。
  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一方没有或没及时将解除其责任所出现的情况通知对方,应负责赔偿因未通知或未及时通知所造成的损失。
  5、解除双方部分或全部未履行合同义务责任的情况应予以证实:
  在中国——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证实;
  在苏联——由苏联工商会证实。

  第五十五条
  1、如果债务人对货币债务逾期偿付(包括对罚款的支付),则他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债权人支付逾期金额百分之六的年息。
  2、对购方无理拒付的金额,当按照本交货共同条件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时,除支付罚款外,还应自这一罚款达到最大限额之日起,计算百分之六的年息。

  第五十六条
  1、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无权将自己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者。
  2、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书面通知对方依照主管机关决定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本国授予外贸经营权的另一组织的情况。

  第五十七条 同执行合同有关的各种通知和声明,签订合同的任何一方都应按照合同规定的法定地址直接寄给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