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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5 22:2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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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若干规定

北政发[1994]2号



  第一条 北海市辖区范围内需要使用国有土地和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建设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交付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土地管理局代市人民政府按规定收取,在市财政局专户储存,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土地开发及有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专款专用。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转让时,按本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其他的收费标准按北政发[1992]56号文《北海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合浦县的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费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规,参照本规定的精神,结合其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条 地段和等级的划分

  整个北海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划分为特级地段、一级地段和二级地段。

  ㈠特级地段

  北海银滩旅游区(包括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和银滩三期)、中心商贸区和保税区为特级地段。

  ㈡一级地段

  以南北大道为界,南北大道以西(含南北大道以东纵深100米范围)为一级地段,路宽40米以上(含40米,下同)道路旁纵深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为一级一等,其余为一级二等。

  ㈢二级地段

  南北大道以东为二级地段(除特级及一级地段外),路宽40米以上道路旁纵深100米范围内的土地为二级一等,其余为二级二等。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根据地段等级及土地类别的不同,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如下标准执行(见收费标准表)。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宽40米以上的道路、桥梁、排水、绿化、环卫和路灯的投资,其余供水、供电、通讯和小区内的配套由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

  第五条 计费原则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规定

  ㈠一、二级地段收费范围,靠近宽40米(含40米)以上道路两侧的用地,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该类一等地的收费标准加收5%,如有两面临路的加收10%,如有三、四面临路的加收15%。

  ㈡建设小区:小区内的道路及小区周边道路一半(包括40米以上道路)绿化和公用设施用地均列入小区计费面积,并由小区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实施投资建设。

  ㈢建设小区外的道路由沿道路两侧用地单位各负担一半的道路用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㈣对零星安排的住宅用地,经详细规划后,由土地管理局安排,其计费面积以建筑占地面积(含走廊和阳台)除以30%用地率按地段等级标准计收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如有三面靠路的按标准加收5%,四面靠路的按标准加收10%。

  ㈤用地红线内原已有的地面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的拆迁,由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确定是否拆迁。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担。

  ㈥用地单位按规划要求使用菜地、鱼塘、耕地的,菜地(鱼塘)开发基金和耕地占用税由用地单位负责。

  ㈦用地单位(个人)办理用地手续的一切费用由用地单位(个人)负责。

  ㈧整体小区,由整体小区用地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对分成数片的小区,则由各片用地单位(或个人)共同分担小区投资建设的费用。

  ㈨对用地红线内的树木要切实加以保护,做到尽量减少砍伐,办理用地时,按批准项目的用地平面布置需要砍伐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补偿,其余不需砍伐的由用地单位负责补偿。

  第六条 外资项目需用外汇支付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按当时外汇率折算。

  第七条 对先进科学技术(高科技)项目,主要是填补全国、省(区)和本市空白和科技项目、开发性农业、产品出口创汇率高的项目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征地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可视其具体情况,经科技部门鉴定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的优惠。

  今后上级对这些方面的优惠有具体明文规定的,按上级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如改变土地用途,报规划部门批准后,向市土地局按改变后的土地类别补交用地类别间的差价。

  第九条 关于围海造地工程项目用地(不含银滩旅游区)的土地费用,可视具体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的优惠。

  第十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执行,中心商贸区地价从发文之日起执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3月19日发的北政发[1992]6号文同时废止。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元月四日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食药监许[2010]3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工作,严格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求,现就执行《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以下称《受理规定》)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的有关事项
  (一)关于申请变更、纠错等的有关要求。申请人应当分别申请延续、变更、补发、纠错等事项,在完成一个申请事项后,方可申请其他事项。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时,可同时申请多个事项的变更。
  因申请变更、纠错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受理规定》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变更、纠错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变更、纠错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二)关于申请退回资料时限有关要求。申请人在接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可书面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评机构提出退回资料申请。

  (三) 关于补充资料时限有关要求。申请人接到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后,应按照通知书规定的补充资料时限要求提交补充资料。对逾期未提交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二、关于申报资料要求的有关事项
  (一)关于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有关资料要求。首次申请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时,应当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关于代理申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有关资料要求。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要求提供申报资料外,应当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三)关于检验报告等有关要求。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以及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四)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或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五)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六)关于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有关资料要求。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要求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原因是否涉及产品安全性的书面说明。

  (七)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对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报资料原件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八)因境内企业(集团)重组而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申请变更事项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重组前后各企业(集团)的章程等相关证明文件。

  (九)因客观原因(不含申请人正在办理变更、补发、纠错行政许可事项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延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有效期的,申请人应在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不可抗拒力除外),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和推迟办理延续申请的时间,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迟办理延续申请。

  (十)申请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时,除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文件外,还应同时提交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内容除应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第二十三条相关要求外,还应注明生产企业和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信息。生产企业地址应与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相应内容一致,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应与营业执照中相应内容一致,生产企业应对地址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关申报资料中地址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十一)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相应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06年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的通知


农办机[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黑龙江农垦总局农机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

2006年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起步年,大力推进农业机械化,发展现代农业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今年的农机化工作要以“粮食增产、农业增效、农民增收”为目标,推动跨区作业由夏季向春秋两季延伸,由小麦机收向水稻机插、机收和玉米机收等领域拓展,加强组织协调与信息服务,努力提高重要农时、重点作物、关键生产环节和粮食主产区的机械化作业水平。为了扎实搞好今年农机跨区作业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强化农机跨区作业的组织与协调

提供公共服务是政府部门的重要职责,良好的组织调度是跨区作业高效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在跨区作业前要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并提前做好政策落实、机具检修维护、供需协调和人员培训等工作。要进一步加强“包、帮、扶”工作,组织作业队采取包、帮、扶措施,为“六户”(军、烈、孤、困、寡、打工)实行“三优”(优先、优质、优惠)农机服务,树立农机部门的良好形象。要总结推广各地在跨区作业服务工作中的好做法,认真做好接待服务,做到让机手满意、粮民满意。要密切注意作业期间天气变化和作业市场供求状况,加强机具调度,合理安排作业任务。对辖区内发生的作业纠纷、事故,各地农机部门接到报告后,要及时赶赴现场协调处理。要继续加强与公安、交通、物价和石油等部门的协调配合,落实有关优惠政策,促进跨区作业安全有序进行。

二、切实做好信息服务工作

信息服务是促进作业市场供需平衡,保障作业秩序,服务广大农机手的重要措施。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信息服务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并配备必要的信息处理设备,要建立跨区作业信息采集点,完善信息收集渠道和办法。各省和跨区作业重点县市在作业期间要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做好信息咨询和突发事件处理工作。要不断拓展信息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模式,今年有条件的地方要与气象和通信部门合作,开展免费为机手提供跨区作业信息短信服务的试点工作。

“跨区作业服务直通车”系统自去年开通以来,已逐渐成为发布跨区作业信息的主要渠道。各级农机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该系统的作用,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在春耕生产和“三秋”生产期间每旬末上报一次农机作业进度情况,“三夏”期间每周一、周四报送一次。

三、进一步推进水稻跨区作业

加速推进水稻机械化的发展,提升水稻机械化生产水平,是当前农机化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农机部门要加强水稻机械化育插秧示范和宣传引导,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促进水稻种植环节机械化的突破。不同水稻产区农机部门间要加强合作,规范水稻栽植模式,为跨区机插秧作业打下基础。要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水稻机收作业市场发展,加强县级引机派机工作的组织力度,完善水稻跨区机收服务措施,重点推进长江流域的“东西合作”以及重点水稻产区高性能收割机的“南下北上”,扩大水稻跨区机收规模,确保今年实现水稻机收水平提高2-3个百分点的目标。

四、加强“场县共建”,拓展跨区作业领域

与地方农村相比,垦区农场农业机械装备和基础设施有较强的优势。各地农机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农垦系统的合作,大力开展“场县共建”工作,引导国有农场高性能的农业机械参加跨区作业,为广大农民提供农机作业服务。农机跨区作业要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组织场县供需双方签订跨区作业合同,规范合作行为,维护双方的经济利益。各地农机部门要对农场跨区作业队给予大力支持,完善服务措施,逐步拓展合作领域,将共建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农业部办公厅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