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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5-30 12:21: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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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银行


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
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
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1995年8月7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今年以来,各区县、各部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富民目标任务,加大富民政策的创新和组织实施力度,富民工作取得新进展。为进一步扎实推进我市的富民工程,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改委拟定的《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南京市富民工程考核奖励管理办法
(市发改委 2005年11月)

为推进富民工程建设,确保各项富民政策和重点工作落到实处,顺利实现富民目标,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富民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03〕63号),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坚持以科学发展观指导富民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富民优先”,创新富民的政策举措和工作方法,加强目标管理,强化责任考核,加快推进富民工作步伐,确保在2007年,顺利实现“两个率先”目标。

二、组织管理

1、工作制度。承担年初下达富民目标分解任务的牵头部门和各区县要建立相应的会办、分析报告和检查考评工作机制,完善富民情况的月报、季报定期报送工作体系,并在每季度首月10日前,报送季度进展情况,每季度由市发改委汇总后报市委、市政府。

2、督查管理。市发改委、统计局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季度定期检查、重点问题调研和会商评议等方式,对各项富民政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牵头单位要加强对所承担的富民政策、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组织督促、检查。

3、考评奖励。市政府办公厅和市发改委、统计局、监察局组成的富民工程考评小组,负责全市富民工程的考评。富民工程考评每年一月份进行,通过总结考评上年度富民工作,评选富民工程立功单位、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市政府对评选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50万元用于奖励。

三、考核方法

(一)考核内容和对象

考核内容:市政府下达的富民目标、富民政策年度分解任务完成情况。

考核对象:承担富民目标任务的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考核计分方法

对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和区县政府的考核实行计分制。计分方法为:

1、牵头单位、责任单位

(1)目标类计分:基本分+责任分

基本分:完成下达年度目标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2分,完成90%以上得8分,90%以下不得分。

责任分: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完成下达年度目标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6分,
完成130%以上得18分,完成150%以上得20分,完成90%以上得8分,完成90%以下的
不得分。

(2)政策类计分:根据各单位在富民政策实施和创新方面的情况记分,制定或全面组织实施了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富民工作的意见》(宁委发〔2003〕63号)文件的得20分,在富民方面新制定的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或组织实施市相关部门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的,每项加5分。

(3)综合评价计分:根据各单位对富民工作的组织管理、季度检查和总结上报情况确定,基本分为20分,加分、减分后综合评价分的上限为30分,下限为10分。

2、区县政府

(1)指标类记分:基本分+名次分

基本分:完成下达年度目标的,基本分得10分,完成110%以上得12分,完成90%以上得8分。

名次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幅、绝对值分别进行排名记分,第一名20分,第二名16分,第三名12分,第四名8分,第五名4分,第六名2分。

(2)政策类记分:根据各区县在富民政策实施和创新方面的情况记分,制定了市委、市政府宁委发〔2003〕63号文件实施意见的得20分,在富民方面新制定的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或组织实施市相关部门单项政策取得明显成效的,每项加5分。

(3)综合评价计分:根据各区县政府对富民工作的组织管理、季度检查和总结上报情况确定,基本分为20分,加分、减分后综合评价分的上限为30分,下限为10分。

3、考核计分依据

以市发改委、统计局确认的数据和完成情况为主要考核依据。

四、奖励

根据牵头单位、责任单位、区县得分情况和责任人的考核情况,结合目标奖励的名额分配,评选出南京市富民工程立功单位、富民工程先进单位和富民工程先进个人。

1、对牵头单位、责任单位按目标类、政策类和综合评价三个方面合计得分高低进行排名产生。立功单位在牵头单位中评选2个,在责任单位中评选1个;先进单位在牵头单位中评选4个,在责任单位中评选2个。

2、对区县政府按指标类、政策类和综合评价三方面合计得分高低进行排名产生。在区县政府中立功单位评选2个,先进单位评选4个。

3、对责任人的考核实行报批制,经组织推荐、部门审核、考核审批程序产生候选人。评选先进个人30名,其中,区县13名,牵头单位11名,责任单位6名。

附件:南京市富民政策(目标)实施进展情况季报表

附件:

南京市富民政策(目标)实施进展情况季报表
(季度)

填报单位:

序号 富民政策(目标)的内容

1、实施进展情况
2、主要工作举措
3、存在的问题
4、措施和建议


注: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情况汇总上报市发改委社会处(就业和收入分配处、传真83639515)、市统计局综合处(传真83639438),同时发送电子邮件至njfgw@sina.com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8〕13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等3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七日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是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天水市、麦积区政府及小陇山林业局协助做好麦积山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麦积山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麦积山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洞窟建筑、洞窟崖面,寺院建筑及遗址、古塔;

  (二) 窟内造像、壁画、摩崖碑刻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麦积山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后崖沟(约500米),西至上河沟(约500米),南至小沟门(约700米),北至小献山(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天池坪到三扇崖(约2500米),西至四坡梁、豆积山、油笼山(约2500米),南至香积山(约2500米),北至四沟河、天河桥(约25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麦积山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某些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麦积山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麦积山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麦积山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四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麦积山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五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麦积山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天水市、麦积区、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六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七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八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十九条 麦积山石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麦积山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负责建立和健全麦积山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对麦积山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二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麦积山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麦积山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同意,到天水市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麦积山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麦积山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麦积山石窟艺术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麦积山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活动、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是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炳灵寺石窟文物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临夏州、永靖县政府协助做好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捐赠、赞助等。

  用于炳灵寺石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炳灵寺石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寺院遗址;

  (二) 洞窟内造像、壁画、题记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炳灵寺石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静宁沟(约1500米),南至下寺(约300米),北至上寺(约2500米),西至棠春沟(约1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西至塔坪(约3000米),东至鸳鸯洞(约3000米),南至黄河(约500米),北至宋家城(约5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炳灵寺石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炳灵寺各区域之间的交通及炳灵寺与外界的交通应当保障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阻断。

  第十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经报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炳灵寺石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炳灵寺石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三条 炳灵寺石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炳灵寺石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炳灵寺石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暴雨、山洪、冰凌等等)防治应急预案。

  临夏州、永靖县、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承载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炳灵寺石窟文物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炳灵寺石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负责建立、健全炳灵寺石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对炳灵寺石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炳灵寺石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炳灵寺石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同意,到永靖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宗教部门不得在保护范围内批准设立新的宗教场所,已在保护范围内驻留的喇嘛或僧人必须服从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管理,并对所住区域的文物安全负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炳灵寺石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炳灵寺石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炳灵寺文物保护研究所或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炳灵寺石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榆林窟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榆林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榆林窟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参观考察、经营服务或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榆林窟的保护管理,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基本建设、旅游发展等活动不得对文物及其环境造成损害。

  第四条 省文物局是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敦煌研究院是榆林窟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榆林窟文物的勘探调查、保护维修、科学研究、陈列展示、对外开放、安全保卫等工作。

  酒泉市、瓜州县政府协助做好榆林窟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把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城乡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五条 榆林窟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主要由国家和省财政拨款予以保障,各级政府鼓励、支持发展文化产业和吸纳社会捐赠、赞助等。

  用于榆林窟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以及事业性收入、社会捐赠、赞助的财物,应当依法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榆林窟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 保护范围内的石窟建筑、窟前木构建筑、窟前寺院遗址、古塔;

  (二) 窟内壁画、塑像以及构成洞窟整体的其他部分;

  (三) 保护范围内的地下文物;

  (四) 构成榆林窟整体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五) 由敦煌研究院收藏、保管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藏品和其他重要资料等。

  第七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按照省政府划定公布的范围执行。重点保护区(核心区):东至驴尾巴梁(约500米),西至土墩子梁(约500米),南至上野狐洞(约1000米),北至下野狐洞(约500米);一般保护区(缓冲区):东至驴尾巴梁再延伸3000米,西至土墩子梁再延伸3000米,南至路口湾子(10000米),北至蘑菇台子(4000米)。

  第八条 为保护榆林窟的自然环境、历史风貌,可以在其保护范围之外划定建设控制地带,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其范围由省政府确定并公布。

  省文物局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根据省政府划定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

  第九条 省文物局组织编制榆林窟的保护规划,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后,由省政府公布实施。

  编制榆林窟保护规划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榆林窟重点保护区(核心区)内不得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一般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在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不得建设污染文物、破坏环境的设施。因特殊需要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文物局同意,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破坏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省文物局责令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除或迁移。

  第十二条 瓜州县有关部门、单位和敦煌研究院应当采取措施对保护范围内的地表、地貌进行保护,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榆林河两岸的生态环境进行治理,加强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榆林窟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挖沙、采石、取土、开荒、修坟、伐木、放牧、焚烧、野炊;

  (二) 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和攀登;

  (三) 在禁止拍摄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 运输、遗弃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五) 空中作业,射击、狩猎;

  (六) 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植被、河流水系、道路和乱倒垃圾;

  (七) 擅自测绘文物、建筑物、构筑物;

  (八) 私设路障,设卡收费;

  (九) 乱设摊点,非法经营;

  (十) 其他可能损毁或者破坏文物、建筑物、构成物以及环境风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由省文物局组织有考古发掘证照的单位实施。

  配合工程建设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榆林窟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省文物局应组织、邀请相关专业机构及专家,对榆林窟的地质环境进行详尽的勘察,做出全面的地质、地貌环境评估报告,并制定可能出现的百年一遇的自然灾害(地震、暴风雪、强沙尘暴、暴雨、山洪、冰凌等)防治应急预案。

  酒泉市、瓜州县、敦煌研究院各尽其责,组织做好防灾的人力、物资储备等各项工作,以保证防灾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对开放洞窟采取分区轮休或限制游客数量等措施,确保文物与游客安全。

  第十八条 敦煌研究院应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安全,保护其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不受损害。

  第十九条 敦煌研究院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按照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及时对文物进行修缮、保养。对文物进行修缮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有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资质。

  第二十条 榆林窟文物及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不得非法占有、抵押、承包、转让或者赠与、出租、出售,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不得用于不利于文物保护的活动。

  改变榆林窟管理体制或用途,应由省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敦煌研究院建立和健全榆林窟文物记录档案。凡新发现的文物遗迹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发掘出土的文物由敦煌研究院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敦煌研究院对榆林窟文物和科学保护技术的研究成果以及由其提供资料制作的出版物、音像制品等,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制作出版物、电影、电视剧(片)以及专业录像和专业摄影需拍摄榆林窟文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省文物局批准,按照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并在敦煌研究院专业人员监督下进行拍摄。

  第二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摹、复制榆林窟文物,应当根据文物级别,经国家文物局或省文物局批准,并由敦煌研究院监制。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征得敦煌研究院同意,到瓜州县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在指定场地经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榆林窟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在榆林窟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政府或省文物局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省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罚规定,可以依法委托敦煌研究院或当地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委托的权限实施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榆林窟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