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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10: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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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对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针对农业科技开发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业科研院(所)、高、中等农业院校和各级技术推广单位等农业科研、教育、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科教机构)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科技开发是指科教机构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过程中的有偿服务、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以应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人才为主,亦可引进先进、成熟技术(含科学知识、技术信息和方法)消化吸收后进行开发。科技开发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以增强科教机构的实力、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保密和国家安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科技开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协助疏通科技开发所需资金与物资渠道,协助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对农业科教机构申请生产、经营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试验成功的优良品种种子、疫苗,凡符合条件的应发给许可证。

第二章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要实行技术合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明确科技开发的形式、技术经济标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等。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要进行鉴证和公证的,可向技术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农业科技开发的技术合同,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农业科教机构依法持有(所有)的科技成果,由单位组织开发,任何个人进行开发或转让时,必须经本单位授权。
第九条 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经费收支,按财务制度分项核算,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奖、酬金,并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农业科教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科技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科教机构要注重科技开发、经营人才的培育,通过人才流动或培训,逐步建立一支有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技术开发、经营队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应主要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济效益和实绩。

第三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开发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为各级政府农业科技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作的决策提供技术咨询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按有关规定生产和经营各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畜、禽、鱼、果树、蔬菜、食用菌、花卉等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以及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装备及其产品;
(三)各种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疫苗,诊断液等技术配方、使用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经营〔疫苗限省级以上农科院(所)和高等农业院校自己研制的产品〕;
(四)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新品种、新材料等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接受委托研究、规划设计或新产品的技术开发;
(五)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营相关的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为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提供农业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检索服务,新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开发应用服务等;
(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委托进行技术培训等;
(八)根据本单位优势和其他有利条件开展的其他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开发的形式主要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联营、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技术开发集团等。

第四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费用、收入分配和税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及其开发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的价格外,实行市场调节,技术交易双方可根据技术研究开发成本、难易程度、应用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议定,支付方式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应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制的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开发收入在扣除成本后,即可按规定提取酬金,但从农业研究开发周期长、社会效益大而本单位直接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出发,酬金比例可提高到30%左右。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进行的扶持性质的科技开发、政策上应给予优惠,适当提高酬金比例。
第十七条 农业科教机构科技开发的收入、税前提取奖励酬金,计入成本,其余部分应纳入单位预算外收入,其中以不低于40%的比例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其余再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八条 对在科技开发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予以重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业科教机构建立的科技开发经营实体,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研机构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汕府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八月二十日


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


为提高公务员素质,不断提升公务员的服务水平和拒腐防变能力,促进勤政廉政、依法行政建设,进一步规范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参加相关培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广东省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全市政府系统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实施意见。
  一、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公务员必须学习的课程。
二、培训对象。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主要内容。
(一)廉政建设。
(二)依法行政。
(三)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
(四)职业道德建设。
四、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其中,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只适用于本系统内的公务员。
(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由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其他部门不得规定和设置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
(三)公务员所在机关是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培训主体。所在机关应当对本意见所列的主要内容,结合机关工作特点,有针对性地组织培训。公务员已参加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当年度举办的脱产培训班学习,且学习了本意见所列培训课程主要内容的,可以不参加本机关当年度组织的相关培训。
部门规章规定的培训课程,由与制发规章的机关有直接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关系的市级机关按照其上一级的省级机关的要求组织实施。
(四)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举办下列培训班,应当安排相应的强制性培训课程:
1、公务员初任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国家安全和保密法规及相关知识、职业道德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4个课时;
2、公务员任职培训,应当将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列为必修课,分别不得少于8个课时。
五、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制度。
(一)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考核、登记管理制度。机关和施教机构应当对公务员参加强制性培训课程学习进行登记、考核,并将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记人公务员培训证书,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后,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二)实行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管理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按职能分工。对本辖区内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机关内设的负责培训教育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公务员强制性培训工作负责。对不按要求组织实施公务员强制性培训课程的,由同级或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培训任务。限期内不能完成培训任务的,有关责任人员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
(三)经组织安排,公务员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按旷工论处,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公务员连续两次不参加强制性课程培训的,其当年定期考核不得评为称职(含称职)以上等次。
(四)施教机构应当不断加强对强制性课程教育研究,改革教学方法,充实和完善教学内容,建立一支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师资队伍,有效地向公务员传授强制性培训课程的基本内容和最新信息,提高培训效果。
六、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通过日期 1987年09月24日
修正(订)情况 1997年12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条例》的决定 》
1995年01月1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的决定 》




《上海市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三章 校长
第四章 教师
第五章 学生
第六章 经费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
本市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和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各类职前的高等、中等、
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技术师范学院、技术专科学校、高级职业学校、高级
技工学校等属高等职业技术教育。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中级职业学校等属中
等职业技术教育。
初级职业班、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初级职业技术培
训属初等职业技术教育。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全面提高就业人员素质、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必要手段。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规划,
积极创造条件,在全市范围内逐步形成从初等到高等、结
构合理、专业配套的职业技术教育体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可以由一个单位自办职业技术学
校或培训班;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办或与教育行政部门联
办职业技术学校或培训班;还可以委托学校开办职业班。
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类职业技术学
校、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
企业、事业单位应为职业技术教育提供实习条件,接
受学生实习。
第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坚持
理论联系实际,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
热爱本专业,掌握一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职业技能,有较
强实际工作能力的各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技术工
人和其他从业人员。
高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管理
人员和高级技术工人等;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培养中级或初
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中级技术工人等;初等职业
技术教育培养初级技术工人及其他从业人员。
第六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
积极贯彻"先培训,后就业"和"经过考核择优录用"的
原则,并根据国家要求改革学徒工制度。
各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录用职业技术学校的毕业
生。就业前的公民,未经职业技术培训的,不得从事技术
性、专业性工作。
第二章 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第七条 开办职业技术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要求的
校长、教师和管理人员,具备办学所必需的校舍、设备、
实验实习场所,以及与培养目标相适应的教育计划、教学
大纲和教材等条件。
第八条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
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及
其他专业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
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级技工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须经主管部门审
核同意,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培养技术工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开办、调整和撤销,
须经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
第十条 初级职业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开办、调整
和撤销,按教育行政管辖权限进行审批。
第三章 校长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有教育工作经历,熟悉专业,掌
握一定的教育理论,有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应具有大学本科毕业
学历或相应的学历。
第十二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
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推荐副校长人选;聘任各科教
师和教学、行政干部;拟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工作计划;抓
好师资队伍建设;抓好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合理使用办学经费,改善办学条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
第十三条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任免,按干部任免权
限的规定办理。
高级、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的调动,应按学校的教
育行政管辖,征得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同
意。
第四章 教师
第十四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有高尚的思想品德,
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受过教育理论的培训。
高级职业技术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培养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
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中级技工学校、培养中级技术工
人的中级职业学校的文化和专业理论教师,应具有大专毕
业以上学历。专业教师还应有本专业的生产、业务实践经
历。
实验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以上学历和实
验室工作能力。
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中级职业技术学校毕业以上学历,
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水平或相应的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教
育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要求,完成理论教学和技能训练任务;
指导学生课内外学习;考核学生学习成绩,开展教学研究,
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
第十六条 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配备和补充,应通过
多渠道解决。
学校的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配备各科教师;教育行
政部门应给予补充和调剂;学校也可直接向社会招聘教师,
包括聘请能工巧匠担任兼职教师。
学校聘请兼职教师,应事先与被聘教师所在单位协商,
有关单位应积极支持。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培养应列入本市高等
院校招生计划。高等院校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现有师资培
训的任务。
职业技术学校师资的补充应纳入本市高等院校毕业生
分配计划;对分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教师,任何单位不得
截留。
第十八条 建立教师考核制度。从1991年1月1日起,
只有具备规定的学历和相应的业务能力,或者经过考核取
得合格证书的教师才能任教。
第五章 学生
第十九条 报考职业技术学校的考生,都必须参加全
市统一招生考试,经录取注册后,始取得学籍。除某些对
考生性别有特殊要求的专业外,职业技术学校招生时,应
按同一条件录取男女考生。
第二十条 职业技术学校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
全部课程,经考核合格或修满规定学分,由学校发给毕业
证书,承认其学历;培养目标为技术工人的,经市劳动行
政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合格后,同时发给市劳动行政
部门统一印制的技术等级证书。
中等专业学校、中级技工学校和中级职业学校毕业生
的学历属同一层次。
初级职业班的学生,修完教育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经考核合格的,由主办单位发给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的毕业证书或结业证书。
职业技术培训班的学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按
教育行政管辖,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
证书。
第二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参加实习劳动,应给
予一定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二条 德、智、体全面发展的职业技术学校优
秀毕业生,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行政部
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优秀毕业生证书。获得优秀毕业
生证书,见习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确属优秀的,其工
资待遇可以高于同届其他毕业生。
第二十三条 除承担全部培养费用的自费生外,凡职
业技术学校学生在学习期间无正当理由退学、毕业后不服
从统一分配或不按照合同接受安排的,应向学校偿付培养
费用。
应偿付的培养费用标准,按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
市教育行政部门或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经费
第二十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 除地方财政拨
款外,通过办学主管部门自筹、社会资助、学校创收等多
种渠道筹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术教育的事业经费,采取综合定
额加专项拨款的办法,根据年度招生计划,由市财政部门
或有关主管部门核拨,学校包干使用。
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
增长,并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职业技术学校的基本建设经费,由办学主管部门按照
核定的学校规模逐年安排落实。
第二十六条 本市城市教育费附加拨给职业技术教育
的部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统一平衡后下达,
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七条 联办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经费,由联办
各方分别承担。
第二十八条 委托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学生的用人单位,
应向学校缴纳培养费。职业技术学校收取的培养费,应主
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七章 办学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根据其归属,分别由教育
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业务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主
管;几个单位联办的学校,其主管部门由联办各方通过协
议确定。
第三十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权利:
(一)制定所属学校的招生计划,按照劳动用人指标
安排或推荐毕业生;
(二)审核所属学校的年度经费预算、决算和基本建
设项目;
(三)检查、评估所属学校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
(四)对学生进行考核;
(五)领导和管理所属学校的其它各项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办学主管部门的义务:
(一)根据招生规模和学校设置标准,为所属学校提
供办学条件;
(二)提供或筹集办学所必需的经费;
(三)配备各学科师资,提高教师业务水平;
(四)根据教学大纲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审定;
(五)提供学生实习场所;
(六)完成规定招生计划后,积极为其他部门培养人
才。
第三十二条 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办职业技术教育或委
托学校培养学生的业务部门有优先录用毕业生的权利,同
时负有向其他单位推荐毕业生的义务。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三条 对职业技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
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上级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成绩优异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忠于职守,为提高
职业技术学校的办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的校长和学校工作
人员;
(二)热爱职业技术教育,为人师表,为提高教学质
量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兼职教师;
(三)积极为职业技术学校输送、培养师资,提供、
资助经费和设备,开展职业技术教育科学研究,为职业技
术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
(四)为维护职业技术学校的合法权益作出显著成绩
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五)经检查评估,办学水平、社会效益显著的职业
技术学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学
校的教育行政管辖,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停办的行政处罚;
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侵占学校校舍和场地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
行政部门应会同土地、房产等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
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必须负责赔偿;将学校的校
舍和场地出租、出让移作非教育之用的,所得的收入予以
没收。
(二)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技术学校、职业班和职
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工
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其所发的学历
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不予承认。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撤销职业技术学校、职业
班和职业技术培训班的,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
责令其恢复,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四)不履行联合办学或委托培养协议的,教育行政
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协议;拒不履行的,
处以罚款;由此造成的损失,违反协议的一方应负责赔偿。
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发出
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
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拒不履行的,教
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职业技术学校办学基本条
件、经费综合定额、教师考核标准、优秀毕业生标准、奖
励和惩罚办法,按照学校的教育行政管辖,分别由市教育
行政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
门制定。高级职业技术学校的有关标准应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
过,自1988年3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职业技
术教育文件、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