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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02:1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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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计局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使统计报表制度既能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而又防止滥发统计报表,减轻基层单位的负担,根据国发[1980]28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二、定期统计报表(包括进度统计)和一次性调查报表(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在各级政府统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专业调查统计报表,由本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无综合统计机构的应指定职能机构
或人员,以下同)负责管理;农村人民公社由计划统计员负责管理(尚未设专职计划统计员的,由兼职人员负责管理)。
三、制发统计报表和选择调查方案,要经过调查研究和必要的试点,要兼顾需要与可能。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所必需而基层单位和统计部门又确能执行的,方可制发。制发的统计报表或调查方案必须做到:
1、不重复,不矛盾,不繁琐,简明扼要。
2、凡一次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定期报表;采用抽样、重点或典型调查能解决问题的,就不要搞全面统计报表;月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旬报或日报;年报可以满足需要的,就不要搞月报或委报;可以若干年搞一次的,就不要搞年报;能够从有关部门搜集到资料的,或
者可以用现有资料加工整理的,就不要再向基层单位制发调查统计报表。
3、统计报表要有详细的调查方案,明确规定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分类目录、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等,以便统一填报。
四、统计报表的制发权限和审批程序:
1、凡国家统计局已经统一下达的或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全国性的社会情况基本统计报表(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所规定的统计概念、范围、方法、分类、表式和编号等,各级各部门均不得擅自修改。
2、地区性统计报表,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定下达,并报上一级统计部门备案。
3、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制订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由各该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严格把关,不得与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制发的有关统计报表相矛盾,并应避免重复。发到本系统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统计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批准下达,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备案。发到
非本系统管辖的单位的统计报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4、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人民团体和科研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向农村社队和城镇街道举办的集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城乡居民制发调查统计报表。确实需要的,必须报同级统计部门批准。
5、各级领导机关设立的中心工作办公室和临时办公室,一般不得直接制发统计报表。工作上需要的统计资料,可向有关部门搜集整理。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按上述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办公室撤销时,对统计资料要妥善处理。
人民团体、科研机构制发统计报表的审批程序,亦按上述办法办理。
五、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批准或备案文号,以便进行管理和监督。
对已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不得再增加项目和指标,或使用同一文号另行增加表种。否则,应视为非法报表予以废止,并追究责任。
六、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批调查统计报表,必须认真负责,严格掌握。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报批或备案的调查统计报表,有权通知制表机关或备案机关进行修改或废止。
七、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发往不属于本系统管辖的企、事业单位执行的当年的各项统计年报和来年的各项统计报表,最迟要在当年十月底前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审核。统计部门对上述调查统计报表,要尽快批复。对急需的一次性统计报表(如重大的灾情调查等),应立即批复。
八、对经批准下达的统计报表,执行单位要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不同意见,可向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以前,仍要按原规定执行。
凡未按本办法进行审批或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或备案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
九、业务主管部门有系统内制发的统计报表,应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对报批的统计报表,要报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一式两份,批准下发时,仍要抄送同级政府统计部门。
十、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每年要对统计报表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凡是已经过时的和不适用的统计报表、项目、指标等,都应及时修改或废止。检查和清理的结果,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报告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报告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和同级政府统计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前,将已经办理审批手续需在新的年度实施的全部调查统计报表,统一编制目录(附格式),送同级和下级政府统计部门备查。
十一、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省直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试行办法,拟订实施细则,分别报上一级政府统计部门和省政府统计部门备案。



1981年12月5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的通知

铜政〔2009〕7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铜陵市关闭淘汰小型非煤矿山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建设资源节约、环境优美、发展和谐、生态文明的幸福铜陵,促进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关于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引导鼓励矿山建设规模为小型的铜矿、铁矿、硫铁矿、钼矿、磷矿、铅锌矿、金矿、方解石矿和采石场等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

第三条 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工作按照政府引导、企业自愿,政策激励、规范有序,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关闭范围:

(一)采石场5万立方米以下(含5万立方米,下同),方解石矿5万吨以下,铁矿、磷矿3万吨以下、铜矿、钼矿2万吨以下、铅锌矿、金矿1万吨以下等达不到省国土资源厅《安徽省24个矿种小型矿山最低开采规模标准(皖国土资〔2004〕179号)》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的小型非煤矿山必须于2010年12月31日前关闭;

(二)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城镇区、重要基础设施和重大工程设施区及其周围一定范围、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可视区域等禁采区内开采的,以及在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生态保护区内开采的小型非煤矿山限期关闭,其采矿许可证到期一律不再延续,到期一个关闭一个;

(三)地表错动范围内有村庄、重要构筑物,经停产整顿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四)已取得相关证照但管理滑坡、安全生产条件下降,被责令停产整顿,经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基建、技改超过核定的期限未组织并通过验收、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其他国家和地方淘汰落后产能,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政策规定明令关闭的。

第五条 关闭矿山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吊销(注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和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关闭范围的矿山逾期未自行关闭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强制关闭。

停止审批各级政府限制开采的矿山、开采规模标准以下生产或在建矿山提升生产能力技术改造方案。

市政府明确的禁采区内禁止设立新的矿权。

禁采区外禁止设立达不到新建矿山开采规模的新的矿权。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的小型非煤矿山,凡按期限、按标准关闭的,给予拆除设备设施、恢复地貌和剩余资源部分补偿,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硫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补偿3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各补偿15万元。

第八条 对不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相关证照未到期而自愿按标准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给予奖励,其中: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各奖励40万元,方解石矿和采石场分别奖励20万元。并根据核定的生产能力,铜矿、钼矿、铁矿、磷矿、铅锌矿和金矿每增加一万吨另行奖励5万元,方解石矿每增加一万吨、采石场每增加一万立方米分别奖励2万元。另行奖励最多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 提倡矿产资源开发相对集中区内的小型矿山采取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

对大中型矿山周边的小型矿山,凡具备与大中型矿山进行资源整合的,鼓励大中型矿山采取合理补偿、整体收购或联合经营等市场方式对小型矿山进行整合。

凡实施收购、合并、兼并、关闭等方式进行资源整合到位的,对销号矿山给予每矿1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市、县(区)财政设立小型非煤矿山转产退出专项引导资金,用于转产退出工作所需补偿、奖励和业务保障。

第十一条 引导资金申请程序:

(一)申请:由被淘汰关闭的小型非煤矿山企业向其所在县(区)政府提出关闭奖励申请,县(区)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关闭工作;

(二)核定与验收:市经信委会同市发改委、财政、环保、安监、国土及县(区)相关部门,现场予以核实和验收,确定补偿关闭淘汰企业奖励标准和提前月奖励数额;

(三)拨付:根据核定与验收的奖励数额,报经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批准,由市、县(区)财政按7:3的比例分别支付奖励给被关闭企业。

第十二条 凡小型非煤矿山自行关闭转产新上鼓励范围项目的,享受外来投资者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获得转产退出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小型非煤矿山应系证照齐全,合法生产,自愿退出的企业。

下列矿山一律不得获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

(一)非法开采的;

(二)证照不全的;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关闭范围而逾期未自行关闭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四)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发生安全事故经限期停产整顿未通过验收被责令强行关闭的;

(五)位于禁采区、限采区的采石场与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关闭协议到期关闭的;

(六)资源枯竭自行关闭的;

(七)2008年8月31日前已经按有关规定关闭销号的;

(八)其它各级人民政府规定不能享受补偿奖励和优惠政策的。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偿奖励资金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0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重大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三条 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
第四条 本市年度预算依法进行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条 本市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有关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外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规划和重大部署;
(四)同外国缔结友好城市;
(五)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事项的报告,应当分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