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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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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办法》中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行意见,本着为客户提供更加快捷服务的精神修订的。
二、本办法于1992年1月1日起执行。为避免新旧制度交接时出现混乱,请各行于1991年12月10日后暂停1991年度的联行业务(总行营业部于12月20日向各行扣收贷款利息除外),并将本年度所办理的联行业务进行清理,在年度决算时,按有关规定,将联行余额结转新年度科目的上年户。在与总行对帐时,如有联行未达款项,应主动与有关业务行联系,及时查清处理。待收到总行批复结清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的通知后,通过会计分录自制转帐凭证,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和“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对转结平。
三、联行凭证继续使用现有的联行报单。邮划报单的使用:第一联为收报行报单;第二联和第五联卡片帐改为分行转帐联使用;第三联和第四联销帐联改为总行转帐联使用;第六联为发报行报单。电划报单的使用:第一联为收报行报单;第二联和第五联卡片帐改为分行转帐联使用;第三联和第四联销帐联注销不予使用;第六联为发报行报单。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外汇业务的需要,完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以下简称外汇联行斑来)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汇联行往来自成体系,是我行系统内划拨外汇资金和办理异地外汇结算的重要工具。外汇联行往来专门办理分行之间外汇资金的往来清算以及异地结算。
第三条 建设银行外汇联行往来采用总行集中转帐制。参加外汇联行往来的分行必须在总行国际业务部开户,分行之间不互相开户。
第四条 建设银行外汇联行往来一般采用贷方报单,借方报单是总行按规定扣收分行款项时使用的特定报单,分行之间不得使用此报单。
第五条 联行往来分为往帐与来帐两个系统,通过划款报单进行清算。办理资金往来的开始行处理往帐为发报行,需同时向收报行发联行划款报单和向总行发联行转帐通知。
第六条 总行凭发报行的邮划报单转帐联,或电划转帐电传在起息日的当天办理联行往来转帐业务,同时以头寸借贷记报单的形式通知收报行,并对联行往来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收报行凭发报行发来的联行划款报单处理来帐业务,待收到总行的头寸借贷记报单后,再进行帐务处理。
第八条 外汇联行往来帐务,使用“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以及“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进行核算。
第九条 各分行办理外汇联行往来的联行行号和联行专用章及密押等,均由总行统一颁发。
第十条 自本制度生效日为止,输外汇联行往来的行,限于总行营业部及附录1所列的4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带俺号行除外)。二级分行的联行业务均通过辖内联行办理。新开办外汇业务的分行要求参加外汇联行往来,应先报经总行同意,待总行正式文件下发并通报各有关分行后,才能办理外汇联行往来业务。

第二章 凭 证
第十一条 外汇联行往来的基本凭证是联行报单,包括邮划借方报单、邮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报单、电划贷方报单、电划借方补充报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共六种。报单由总行统一规定格式、并统一编号与印刷,联次和用途必须按规定使用,不得混淆、串换、短缺,也不能附加。
第十二条 报单的使用。联行往来办理国内分行间的异地外汇资金往来结算和按规定可由联行扣收的款项。发报行要求付款时:(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贷方报单。扣收款项时:(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即填制借方报单。各种联行报单使用时均加盖联行专用章。
第十三条 邮划报单各联,按下列规定使用:
邮划报单由六联组成:
第一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由发报行寄收报行,收报行转帐后,代作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
第三联和第四联总行转帐联:由发报行寄总行,总行作联行往来转帐传票。
第五联:发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传票。
第六联:发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往户传票。
第十四条 电划报单由二联组成(电划报单与电划补充报单合计四联:
第一联和第二联电划补充报单由收报行填制。
第三联:发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报单的第五联)。
第四联:发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报单的第六联)。
第十五条 电划补充报单。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传后,应填制电划补充报单。电划补充报单由二联组成。
第一联:收报行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
第二联:收报行代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传票。
第十六条 发报行向收报行发出的联行划款电传和向总行发出的联行转帐电传格式由总行统一制定,必须严格按规定办理。具体格式见附录2。

第三章 发报行处理手续
第十七条 发报行是办理外汇联行往来业务的开始行,根据客户委托和业务需要,填制邮划或电划的借方和贷方报单。
第十八条 发报行填制报单时,对发报、收报两行的行号、行名、币种、金额、起息日、汇款人等各项内容均应填写正确、清晰、字迹端正,并在邮划报单上加盖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涂改或字迹潦草均应将报单注销重填。报单摘要应书写清楚、扼要,以便收报行能及时处理。填写报单金额,凡电划报单、电划补充报单及邮划报单有附件的,可只填小写金额,填在有分位线的小写金额栏内,无附件的邮划报单,大、小写金额均应填写(使用打字机打的报单金额元以下应有小数点,元以上三分位应打明逗点)。填制邮划、电划报单均应加编密押。
第十九条 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必须经过复核,才能寄发。复核时,对报单内容要仔细核对,如行号、行名、货币、金额等是否正确,邮划报单上是否已盖外汇联行专用章,报单附件与报单上写的内容是否相符,电划报单电文格式是否符合规定等。
第二十条 邮划业务的处理
(一)邮划第一、第二联报单连同附件,应以联行专用信封(适用国内人民币联行往来的红边专用信封格式,加盖“外汇”字样,以示区别)寄收报行。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应将收报行行名、地址和报单笔数逐栏填写清楚。联行专用信封应只寄报单、查询书等与联行业务有关的凭证,与联行业务无关的公文、函件、便条等应另装信封寄递,私人信件一律不得装附。
(二)第三和第四联报单应按货币分开整理,寄总行转帐。
(三)第五联报单作为存放总行资金科目的传票。
(四)第六联报单代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
第二十一条 电划业务的处理
(一)根据联行业务的需要,填制电划报单第三、第四联(原报单的第五联和第六联)。
(二)第三联加编联行往来密押,作电传员发电稿的依据,交电传员向收报行和总行发电。然后作存放总行资金科目代传票,并以向总行发电电文稿作附件。
(三)第四联作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传票,以向收报行所发电传底稿作附件。
第二十二条 发报行在填写邮划报单或拍发电划报单上必须列明起息日,邮划报单起息日根据报单到收报行及总行的邮程确定,电划报单起息日一般应为明日(发电的第二日)起息。特殊情况可采取当日起息,但发报行发电时间不得迟于中午12:00之前。
第二十三条 发报行发电划报单采用总行标准格式,特殊情况可使用明码。

第四章 收报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及附件,应先与联行专用信封封面上所填报单笔数进行核对,并审查报单上的收报行行号、行名是否本行,是否漏盖、错盖联行专用章,有无错漏编密押等。经核对无误后,应立即核报单内容或有关附件办理转帐手续,不得积压,并以第一联报单代外汇联行往来科目来户传票。对暂时不能转帐的款项,应以“应收及暂付款项”或“应付及暂收款项”等过渡科目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收报行应将收到的邮划报单第一联作外汇联行往来传票,借记或贷记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并自制凭证借记或贷记有关科目。
第二十六条 将收到的外汇联行往来报单第二联先专夹保存,待收到总行头寸报单,二者核对无误后借记或贷记“存放总行资金”及“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
第二十七条 收报行收到发报行电传,经核押后填制电划补充报单办理转帐,电传作为“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凭证的附件,帐务处理方法同上述邮划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收报行每营业日终了应将专夹保管的而未收到总行头寸报单的联行报单第二联加以整理,及时向总行查询,反之则向发报行查询。

第五章 总行处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总行凭发报行寄来的邮划报单第三和第四联转帐,一联用作发报行的代传票,一联作收报行的代传票,借记和贷记在总行的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后以电传向收报行发贷记或借记通知。
第三十条 总行收到分行电划报单后填制借贷记转帐传票二联,一联作发报行代传票,一联作收报行的代传票,借记和贷记在总行的活期存款帐户转帐后以电传向收报行发借记或贷记通知。
第三十一条 总行转帐按发报行要求的起息日转帐,通知收报行时间不晚于要求的起息日,一般在收报日的明日。
第三十二条 总行收到发报行邮划报单的日期如晚于起息日,将仍按发报行要求的起息日转帐。

第六章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国内同业机构转汇的处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汇入地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设银行,应尽量要求收款单位在建行开户,并将汇款直接收帐。若不能在建行开户,应采取“先直后横”划拨方式,即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将款项通过外汇联行往
来划至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再由收款单位所在地的建设银行转划到收款客户开户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会计分录:
发报行:借:企业外汇存款——汇款单位户
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往帐户
收报行:借:国内外汇联行往来——来帐户
(转划行) 贷:国内同业往来——××行户
第三十四条 对收款单位在中国银行或其它国内同业机构开户的结算款、联行划款金额,分两种情况处理:
(1)美元解付金额为10万元以下的(含10万),收报行应及时付款。
(2)美元解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其它外币结算款,发报行需事先与收报行联系,收报行在有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应予以支付。支付有困难的,应说明情况,由业务发生行从境外调入头寸到客户的开户行或者从当地中行汇款到客户的开户行。
第三十五条 异地收额客户所在地没有开办外汇业务的建行,汇款单位开户的建设银行办理异地结算划款时,可通过建立有同业往来关系的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转汇。
第三十六条 通过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国内同业机构解付汇款的分行,应在中国银行或其他开办外汇业务的同业机构开立帐户,并存有足以支付的款项。

第七章 年终结转及查清未达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新年度开始后,应对外汇联行往来各货币增设上年户,并将各货币上年“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各户余额转入“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第三十八条 对上年户的处理
(一)发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不得再填发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的报单:
(二)收报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的报单(以发报行发报日期为准),应在报单第一、第二联加盖“上年户”字样戳记,通过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进行核算。
(三)总行于新年度开始后,接到各行寄来上年度转帐报单时,应注意勿与各行寄来的本年度报单转帐联相混淆。
第三十九条 结平上年户余额
总行收到发报行寄来的上年报单逐一转帐完毕,分行上报年终决算中的“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余额与“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余额借贷相等,即证明上年全行国内外汇联行往来帐已核对清楚,总行即通知各分行将各货币上年户余额结平。
第四十条 各行接到总行关于结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的通知后,自制转帐凭证,通过会计分录,将“国内外汇联行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和“管辖分行间往来”科目上年户余额对转结平,会计分录:
借(贷)国内外汇联行往来——上年户
(借)贷 管辖分行间往来——上年户

第八章 错帐处理方法
第四十一条 总、分行对外汇联行往来进行帐务处理,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有机整体,发生任何差错都会影响全行工作的进行,影响资金的正常周转,各行必须认真处理,严格复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更正。
第四十二条 各分行接到对方行或总行的查询,必须及时查明签复。报单若属我行外汇往来行处误发,致使收报行无法解付或转帐,收报行可将报单注销退还发报行;除此情况以外,一般不得将报单注销退回。发生错帐,不得以红字冲帐。为了避免各行处理方法不一致,造成帐务上的紊乱,现对比较常见的错帐处理方法统一规定如下:
(一)收报行收到发报行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收报行行号、行名为其他联行误寄本行时,应代转寄正确的收报行,并以查询书通知发报行及总行。
(二)收报行收到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金额或货币错误时,必须先对电或函向发报行查询,不得迳行冲正。
(三)发报行在发出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后,或接到收报行查询书发现错划收报行,或金额多划或少划时,应即以电划或邮划报单予以冲正,通知收报行及总行,并在报单上说明原因。
(四)发报行误将非外汇联行的行处作为收报行,填发外汇联行往来报单,发现后应及时通知总行同时请收报行将原报单注销退回,由发报行在退回的两联报单上加盖冲帐戳记并注明原因作为冲帐传票。
(五)对邮划报单已寄送收报行后,发现金额或货币简写有误,应即以加押电传首先通知收报行更正,再通知总行更正。各行经办和复核人员,均应注意不得单方面涂改第五、六联。

第九章 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联行凭证、印章及密押等的管理是防止差错、堵塞漏洞,保证我行外汇联行资金清算顺利进行和保证国家资金安全的重要条件。人民银行、建设银行总行制定印发的有关严格联行管理的制度及其他法规性文件,同样适用于外汇联行往来,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十四条 联行往来划款凭证,属于重要空白凭证。各行要按规定建立健全联行凭证保管制度。建立“联行空白报单登记簿”,按报单种类立户,登记报单起讫号码,并保证帐实相符。对各种联行空白报单,必须入箱入柜、加锁保管,并指定专人管理。领用时应填写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详细登记领用人姓名、时间、种类、数量、起讫号码。使用时应建立销号单销号制度。各种报单如因填写错误应予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作当日有关科目传票的附件,并及时登记“作废报单号码登记簿”。每日营业终了,联行空白报单应入箱或入柜保管。
第四十五条 各分行外汇联行印章、密押,应选定专人分别掌管与使用。联行印章只限于签发联行划款凭证和联行对帐签证单使用。联行往来帐目的查询,查复等一律使用业务印章。使用密押人员不得超过两个(编押、核押各一人)。分管空白联行凭证人员不得兼管联行划款、联行印章和联行密押。
第四十六条 联行电划业务的电文稿和电划补充报单,应建立“发电和收电登记簿”,登记日期、行名、行号、金额和报单号码以及经办人姓名。电文稿发出前应经复核员复审,并在留底联签章证明;电划补充报单,应经复核员审查核对后据以办理转帐。

附一:国内外汇联行往来行名及行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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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 行 行 名 ┃ 行 号 ┃ 联 行 行 名 ┃ 行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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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行营业部 ┃F0101┃ 浙江省分行 ┃F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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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分行 ┃F0102┃ 宁波市分行 ┃F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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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分行 ┃F0201┃ 安徽省分行 ┃F2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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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分行 ┃F0301┃ 江西省分行 ┃F2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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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分行 ┃F0401┃ 福建省分行 ┃F2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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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分行 ┃F0501┃ 厦门市分行 ┃F2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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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分行 ┃F0601┃ 河南省分行 ┃F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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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分行 ┃F0701┃ 湖北省分行 ┃F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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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分行 ┃F0801┃ 武汉市分行 ┃F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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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分行 ┃F0901┃ 湖南省分行 ┃F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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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分行 ┃F1001┃ 广东省分行 ┃F3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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俺长春市分行 ┃F1002┃ 广州市分行 ┃F3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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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分行 ┃F1101┃ 深圳市分行 ┃F3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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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分行 ┃F1201┃ 珠海市分行 ┃F3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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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分行 ┃F1301┃ 汕头市分行 ┃F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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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分行 ┃F1401┃ 海南省分行 ┃F3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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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分行 ┃F1501┃ 广西分行 ┃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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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区分行 ┃F1601┃ 四川省分行 ┃F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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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区分行 ┃F1801┃ 俺成都市分行 ┃F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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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分行 ┃F1901┃ 重庆市分行 ┃F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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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分行 ┃F2001┃ 贵州省分行 ┃F4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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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分行 ┃F2201┃ 云南省分行 ┃F4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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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分行 ┃F23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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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批准启用联行的分行。
第四十七条 联行的发报行接到收报行查询书或查询电报、电传时,应指定专人认真核对原报单或电稿,确定差错类型,及时查明答复。如需补拍电报或发报单抄本时,应经主管会计审批后,才能办理,并登记备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生效后,其它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即行废止。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二: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PCBC INTER安BRANCH PAYMENT ORDER
(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TO: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收报行联行号)
FM: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发报行联行号)
DATE:(发报日)
OUR REF:(联行顺序号)
TEST(密押)FOR(金额)DD(起息日)
━━ ━━ ━━━
PLS PAY:
……
1.CURRENCY &AMOUNT:(币种及金额)
2.VALUE DATE:(起息日)
3.BENEFICIARY CUSTOMER:(收款人)
4.ACCOUNT WITH INSTITION:AND
NUMBER:(帐户行及帐号)
5.ORDERING CUSTOMER:(汇款人)
6.DETALLS OF PAYMENT:(汇款用途)
7.SENDER TO RECEIVER INFORMATION
:(附言)
COVER THROUGH PCBC H.O.INT’LCL
EARING DIV.
PCBC INTEP安BRANCH FUND TRANSFER
PAYMENT INSTRUCTION
(发报行电划收报行联行划款业务电文格式)
TO:PCBC HEAD OFFICE INT’L DEPT
INT’L CLEARING DIV。
FM:PCBC BR INT’L DEPT(REF NO:
━━━━
发报行联行号)
DATE:(发报日)
OUR REF:(联行顺序号)
TEST(密押)FOR(金额)DD(起息日)
━━ ━━ ━━━
PLS DEBIT OUR A/C WITH YOU AND
PAY:
…………………………………………………………………………………
1.CURRENCY & AMOUNT:(币种及金额)
2.VALUE DATE:(起息日)
3.BENEFICIARY:BR INT’L DEPT.
(××分行国际业务部)
4.DETALLS OF PAYMENT:(汇款用途)
5.SENDER TO RECEIVER INFORMATION:
(附言)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政府令第213号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已经2003年1月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南京市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加强财政管理,维护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级次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除涉及国家机密的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外,财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检查,并对其检查行为负责。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当签订财政检查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财政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依法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权与责任

 第六条 财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各部门和单位的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四)财政性资金的使用;
 (五)国有资产的管理;
 (六)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七)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七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享有以下职权:
 (一)查阅、摘录、复印或者调取相关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
 (二)实地核查被监督单位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以及生产经营等相关情况;
 (三)就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取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置意见。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者擅自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者透露检举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条 为避免重复检查,财政部门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在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时,应当加强相互联系与协调,并相互配合。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对财政部门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其他监督检查部门也应当加以利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要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检查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跟踪监督、专项检查、延伸检查、网上监控等方式。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对象或者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部门应当于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事前送达将有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同意,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和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当制作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征求意见。
 (四)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送交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检查组组长应当于收到书面意见的第2个工作日起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六)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原始材料、有关证据和鉴定材料以及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对财政检查报告的书面意见等。
 (七)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作出检查处理决定或者提出检查意见,并送达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应当按照财政监督检查的规定程序检查处理。


  第四章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拒绝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按规定下达财政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者检查范围的;
 (四)监督检查人员有违反检查程序、检查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不服财政检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财政检查处理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书、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处理决定书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二)有关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监督检查人员提出的询问;
 (三)真实、完整、及时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真实、完整、及时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处理决定,并按要求回复执行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被监督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财政资金。对已经拨付的,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但中央和省下拨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三)会同人事部门收回违纪会计人员所持有的最高等级的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四)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能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检举人或者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保
障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和保护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
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实行
有偿取得制度。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转让外,
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必须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
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矿种,应当纳
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划要求实行规模化开采。
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
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必须与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
土流失工作统一设计,同步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维护正常的
矿业秩序,保障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
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省、地(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省、地(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省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矿产资源勘查的
审批登记和勘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第八条 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的,
被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矿产资源
补偿费勘查的,合同约定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九条 探矿权申请人取得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勘查的区块范围符合国家规定;
(二)勘查施工单位应当具有与申请的勘查项目相符的勘查资格;
(三)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
(五)有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
提出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
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探矿权申请人。需要探
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
算。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
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保证省级地质勘查计划项目的登记,具体办法参照
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勘查区块范围及勘
查项目进行勘查。在开始勘查时,应当持勘查许可证及勘查单位资格证到勘查
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验证,并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
况。
探矿权人在每个勘查年度必须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
查年度期满的30日内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报告。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矿;需要边探边采的,
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勘查区块范围和勘查对
象、改变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改变勘查施工单位以及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
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需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
止。
第十三条 需要终止、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
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探矿权注销后,原探矿权人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并登
记探明的矿产储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不汇交
地质资料的,不得申请采矿权,不得转让勘查成果或探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可按《矿产资源
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保留探矿权。
第十四条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
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范围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和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在完
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有权将探矿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五条 从事区域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工作的,不享有所发现矿种的优
先探矿权和优先采矿权,不缴纳探矿权使用费,不限定面积和最低勘查投入。
地质调查区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矿产资源开采和保护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
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
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及矿区范围跨地(市)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
可证:
(一)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河砂及砖瓦粘土,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
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
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申请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的,在矿区范围划定
前需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登记管理机关不再受理该区域内划定矿
区范围的其他申请。
矿区范围划定后至采矿权申请人提出采矿权申请之日止为矿区范围保留
期。大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
过2年,小型矿山的矿区范围保留期不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
源开发利用方案;需要设立矿山企业或者申请立项的,应当根据划定矿区范围
批准文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未完成前款规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满前
3个月内,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延长保留期,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逾期不申请延长又不申请采矿权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采矿权申请人取得采矿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请开办的矿山建设规模应符合本省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可供开采
的矿产储量与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相适应。矿山建设须符合规模生产原
则;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发利用方案,开采顺序、开
采方法、选矿工艺及采、选矿设备必须科学、先进、合理、安全。开采回采
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指标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具体要求由省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有综合开采、综合利用方案,对
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有有效的保护
措施;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地质灾害防治措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
与矿山建设同时进行;
(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
权申请。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
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采矿权申请人。需要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
申请时间从修改或者补充资料齐全之日起计算。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
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登记占用的矿产储量,办理有关采
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不办采矿登记手续的,视
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已取得采矿权的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
星资源,必须经原采矿权人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矿区范围、改变开
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发证机
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变更登记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需要延长采矿期限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
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
自行废止。
第二十三条 除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外,采矿权不
得出租:
(一)采矿权属无争议;
(二)采矿权人与承租人须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已完成预算投入的35%以上;
(四)承租人有与所开采的矿种和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条件,并
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的规定。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租采矿权的
批准文件。
采矿权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内容须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矿权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转租。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必须持抵押合同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抵
押备案手续。抵押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的,应当向原
发证机关提交采矿权价款的评估结果和确认文件。国有矿山企业在抵押前,应
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抵押权实现发生采矿权转让时,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规定的转让条件并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中型以上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三年,小型矿山企业或
个体采矿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发
证机关可以终止其采矿权,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时限和矿种开
采。
严禁无采矿许可证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资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设
立矿产资源重点保护区。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成后,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矿山设计或者矿产开
发利用方案组织验收。矿山建设规模、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及
地质灾害防治措施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不准其投产。
采矿权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严格按照设计的开采顺序、
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组织施工。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在省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到设计要求的,或者环境保护、土地复垦和
防治地质灾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应当停产整顿。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现状平面图
等有关图件,对矿产资源开采量和损失量进行统计。凡因自然和人为原因造成
较大储量无法开采回收时,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方案,报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有
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出售矿产品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在矿区显著位置设置
合法采矿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产品运输可以实行准运制度。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地,保护环境,防治地质
灾害。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及时向当
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
大。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在矿区范围内的水体、建筑物和交通要道下采矿,
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禁止在泉水出露带开采矿产资源。
在矿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地面建筑物的,必须征得矿山企业同意;未经同
意建设的,因采矿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铁路、高等级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
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工程需压覆矿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批准
后一个月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压覆的矿产储量。
第三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实行年度报告制度。采矿权人应当按时将矿产
资源开发利用及矿产储量变动情况、地质灾害防治情况及采矿权使用费、采矿
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缴纳情况,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和当地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
山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向原发证
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准
的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
以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
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
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责令停止开采之
日起30日内强行封闭井口,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
所得,赔偿损失,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
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
以下的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
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
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
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总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
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价值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当地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采矿权的,由县级以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
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区收购明知是非法开采的矿产品进行
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收购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或者
地质灾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复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恢复和治理,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
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绝、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
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
力、威胁方法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玩忽
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
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
罚,或者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
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与本条
例规定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附录】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矿种目录

1 熔剂用石灰岩 9 长石
2 冶金用白云岩 10 饰面用花岗岩
3 耐火粘土 11 蛭石
4 芒硝 12 饰面用大理岩
5 重晶石 13 金红石
6 电石用石灰岩 14 高岭土
7 石膏 15 盐矿
8 石墨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