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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8: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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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个体兽医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段条例》和农牧渔业部颁发的《家畜家禽防段体例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个体兽医(含个体兽医联合体)和个体畜禽阉割者。
第三条 个体兽医和个体畜禽阉割者的业务主管部门是市、区、县畜牧部门。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开业:
(一)持有从事兽医实践二年以上的单位证明,经广州市畜牧总公司统一进行的理论考试及格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二)持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具有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证明,个体兽医主管机关发给的兽医技术操作合格证明的。
(三)持有乡镇畜牧兽医站发给的禽畜阉割许可证明的。
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开业:
(一)未经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国家(含集体所有制单位)畜牧兽医机构的工作人员;
(二)不服从国家分配,毕业未满五年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未满服刑期或被剥夺政治权补者;
(四)医德不良或不宜从事兽医工作者。
第六条 凡开业须持本人正式户口薄及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有关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领取个体兽医或畜禽阉割开业证明书,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
第七条 个体兽医和禽畜禽阉割者,必须按核准的业务范围执行,并出示开业证明书和营业执照。
第八条 遗失开业证明书须在一个月内登报声明作废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新证;若事后又找回原证,应即缴销。
开业证明书不得伪造、转借和涂改。
需停业或更改执业地址的,应提前十五天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或作变更登记。
若开业者死亡,其亲属应在一个月内向发证部门缴销开业证明书。
第九条 开业者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收费。收费标准由广州市畜牧部门拟定、广州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条 开业者应每月向畜牧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按收益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计缴管理费。
第十一条 原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退休后从事此业者,应向原单位缴纳退休基金(最高不超过本人退休金的百分之八十)。否则应单位可以停发退休金。
第十二条 个体兽医必须认真履行当地畜牧兽医站安排的畜禽防疫卫生宣传和突击性防疫医疗抢救的义务,并建立和健全处方等诊疗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开业者在诊治畜禽疾病中发现或怀疑是传染病时,应采取隔离消毒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兽医防疫部门。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规定之一者,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出诊不带开业证明书的罚款五元;
(二)对不按时换发或缴销开业证明书的,每逾期一天罚款一元;
(三)对不依时缴纳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二元;
(四)对不及时报告疫情、病疗疫治流行或不履行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义务而造疗损失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
(五)对无证从事兽医和畜禽阉割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第十五条 凡对处罚不服者,可在接到处罚通知第二天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对拒缴罚款者,执罚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畜牧总公司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1987年7月2日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罚暂行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公共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公共设施的完好和正常的公共生产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道路、桥涵、广场、路灯、路名牌、下水道、公共场所、河道防洪设施、供电、供水供气设施、公共交通设施、邮电通讯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等市政设施均属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或者城建部门批准,不得随意侵占、挖掘、堵塞、改动、损坏及
夯打重物等。
海口市城建局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公共设施监察中队、市城市监察大队和各区监察中队是本规定的监察执罚队伍。每个市民都应当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规,共同维护市政设施的完好与安全。公安、规划、环卫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城建部门办理占用道路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占用维修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方可占用。占用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必须照价赔偿。
未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超期占用的,按照占地面积计算,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罚款,或者没收占路的一切物资。
虽经批准,但未挂牌标明占用期限和范围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第四条 在路面上或者管道盖板上搅拌水泥沙浆的,每次罚款二十元;因搅拌水泥沙浆而造成路面毁坏的,责令其修复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花坛、人行道开路口,改动人行道(含骑楼)结构、标高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六条 机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执行紧急任务的除外)未经批准,不得驶入人行道。违者每次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造成直接损坏的,按照价加倍处罚。
第七条 确因建设需要开挖路面埋设各种管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规划部门签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平面图到城建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向城建部门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未经批准,擅自开挖路面(包括快、慢车道和人行道),按照开挖部分造价的十倍计罚。
经批准开挖路面的,施工单位应当挂牌作业,并按照批准的期限和要求回填土方平整场地。因故不能按照期完工需要延期的,须报经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每逾期一日,按照开挖的路面造价百分之五计罚。
第八条 不得将泥沙、粪便、垃圾等杂物倒入(扫进)河、湖、排水沟、进水井、落沙井等公共设施和场所。违者每次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垃圾倒入河、湖和排水沟的,还应当责令其承担清理费。
第九条 未经批准将污水沟接入城市排水系统的,除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和按照规定设置沉沙井和隔栅外,处以四百元罚款;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规定设置沉沙井和隔栅的,罚款二百元,并限期设置。
第十条 不得在沉沙井、进水井和检查井旁堆放砖、瓦、灰、沙、石等建筑材料及其他杂物。违者每次罚款十元,并责令其清除。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设三级化粪池而将粪便直接排入下水道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设置。逾期不设置的,由有关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截流措施。
第十二条 不得在市内桥涵上下游三十米内停泊船只、木排或者在溪堤岸及其他河岸打桩、抛锚。违者每次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人行天桥上张贴、悬挂广告。违者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并责令其拆除、清洁。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在天桥上下摆摊设点、从事各种营业活动的,每次罚款十元,并责令其撤出。
第十五条 车辆超过限制荷载过桥,未经城建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又未采取护桥措施的,每次罚款五百元;对造成桥梁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计价加倍处罚。
第十六条 履带车、铁轮车应当采取护路措施行驶,车辆荷载超长材料不得拖刮路面。违者,每次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第十七条 不得在市内道路上进行司机考核或者试刹车。违者每次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对驾驶车辆碰坏花坛或者造成管网、路灯等市政设施毁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路灯杆及其他市政设施上悬挂招牌、广告牌或者拉线。违者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并责令其拆除。
对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移动路灯或者改动电源线及控制开关位置的,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十九条 设置在路面上的各种井盖和设施应当与路面相平。凡低于或者高于路面二公分的或者塌陷变形的,应当责令所属单位限期修整。逾期未修整的,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故意破坏或者盗窃路灯、井盖等公用设施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在城市主要街道的,由市公共设施监察中队进行处罚;其余的,由所属各区监察中队进行处罚,市城市监察大队协助执罚。
罚款五十元以下(含五十元)的,由监察人员出示证件执罚;五十元以上的,由监察人员发出罚款通知书,由当事人按照规定期限到指定地点缴交。逾期不交的,每逾一周递增一倍罚款。
执罚单位和人员收取罚款时,必须发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局,用于市政设施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单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主动进行宣传教育,文明执罚。监察人员在执罚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对辱骂、围攻、殴打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市政设施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8月1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14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已于2007年7月27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7月27日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的决定
——2007年7月27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区县(自治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
三、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根据区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在第十条中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后增加“任命其为”。
五、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人大常委会同意,可以不交付表决”修改为“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表决”。
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撤销职务案,分别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长、区县(自治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级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
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由市长、区县(自治县)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审议决定。”
八、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工作评议等方式,监督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九、将原条例中的“区县(自治县、市)”修改为“区县(自治县)”。
本决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