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2000年10月24日经国家体育总局第22次局长办公会议、2000年10月29日民政部第13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适应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体育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三)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现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三)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
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二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
第十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10日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4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制定了《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2.××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年度无线电管理情况表
http://jjs.mof.gov.cn/jinjijianshesi/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0908/P020090825414699211940.xls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九年八月六日
附件1: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国家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蜂窝公众通信网络频率占用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364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无线电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特指中央财政通过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并安排用于支持国家无线电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安排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预算和监督管理,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使用和绩效考评。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结合无线电管理事业发展实际,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支预算,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征 收
第七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属于国家资源性收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未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减免。
第八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征收,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必须及时、足额上交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并纳入中央国库。
第九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分别于每年1月5日和7月1日前向无线电频率(频谱)资源使用者征收上半年和下半年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执收工作按照财政部对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三章 资金申请
第十一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实行申报审批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自身业务职责、工作实施计划和事业开展需要,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包括构成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其他因素的各项数据、信息,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对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后于当年12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
第十二条 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的数据等信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供,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提出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计划进行汇总,根据当年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收入规模、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意见、无线电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并兼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管理、使用效益及当年需求等综合因素,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审核后,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下达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并抄送国家及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动态因素和其他因素部分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支出实行项目管理。其中,基础设施建设及技术设施建设项目参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程序要求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建立项目库,对项目库中的项目实行滚动管理。
第四章 分 配
第十五条 财政部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移支付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按照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进行分配。
(一)基本因素
主要包括: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账面现值等。
(二)动态因素
主要包括: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等。
(三)其他因素
主要包括:国家和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为保障当年辖区内重大活动顺利开展而组织实施的无线电重大专项活动、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和特殊通信保障等。
第十六条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基本因素、动态因素及其他因素。计算方法如下:
(一)基本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25%,按照房屋及建筑物(含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车辆(含一般公务用车和业务用车)及无线电管理专用设备(含专业设备和辅助设备)现值分别乘以维护系数计算得出。
(二)动态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45%,按照辖区面积及所辖地(市)数目、辖区内无线电台(站)数量、当年管理设施建设投资需求
规划(含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分别进行排序打分,各项所得分数乘以不同权重系数相加得出各地分数,各地分数相加得出全国总分,然后计算各地所占比重,各地所占比重乘以动态因素部分转移支付资金总额得出各地动态因素部分应支持金额。
(三)其他因素部分
一般不超过转移支付总额的30%,根据各地无线电管理工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报的“无线电管理重大专项任务计划”进行审核,确定支出预算。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财政预算管理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审核下达及拨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中央本级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频谱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
(六)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七)无线电管理标准规范的制定;
(八)无线电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九)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十)特殊通信保障;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使用的中央财政转移支付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主要用于地方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技术设施建设,无线电技术设备研究开发以及重要无线电监管任务实施。具体包括:
(一)无线电管理基础设施和技术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维护;
(二)无线电频率的国际、国内协调;
(三)无线电监测、检测和干扰查找;
(四)无线电应急管理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保障;
(五)无线电技术设备的研究开发;
(六)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和行政执法;
(七)无线电管理工作宣传、培训和奖励;
(八)特殊通信保障;
(九)经财政部批准与无线电管理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利用中央财政安排的无线电频率占用费购置专用设备和软件,应当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我国自行研制生产的专用设备和软件。
政府采购目录及具体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年度终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无线电频率占用费年度决算,并在规定时限内纳入相关部门的部门决算报送财政部审批。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同级财政决算管理要求执行。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结余资金,按照同级预算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管理办法安排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情况实施定期监督检查、跟踪问效,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使用管理情况上报财政部。
财政部将不定期组织实施全面检查或重点抽查,或委托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机构实施专项核查。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是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或蓄意挤占、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除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处理外,将收回当年已下达资金,并相应扣减或取消下年度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预算指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2]6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