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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3 05:0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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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
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
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处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存放机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四)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六)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七)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贵重物品、仪器的场所。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测试手段;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销售外地或者进口技防产品,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商检部门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取得资格书后,方可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
外地来本市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验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技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技防产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资格证书或者登记备案手续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处设计费用2倍或者技防工程预算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81)财预字第155号复函的通知
1981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铁路、水上运输高级法院筹备组:
现将财政部(1981)财预字第155号《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转发给你们。人民法院对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应当按照上述财政部《复函》规定的办法处理。
特此通知

附:财政部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的复函 (81)财预字第15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81)法研字第22号函转来你院《关于查获的赃款赃物中属于国营单位的财物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我们意见,依法追回属于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财物,原单位还在挂帐待核销的部分,归还原单位结清帐务悬案;原单位已做财产损失向国家报销了的,其追回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追赃的单位如数上缴国库。对这个问题过去我们曾个别答复过一些地方,现为了便于各地区统一执行,今后均按上述办法处理。
1981年8月24日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黔东南州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落实房屋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州内的房屋工程,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方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房屋工程出现的施工质量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经营的房屋工程承担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采取预留保证金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四条 州、县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保证金的缴纳、使用和返还。

  有关金融机构应设立专项帐户,按照本暂行办法和相关金融管理规定对保证金进行收取和支付管理。

  第五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保证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的管理应按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政府投资项目,保证金可以预留在财政部门或发包方。

  第六条 社会投资项目预留保证金的,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争议的处理程序以及保修期内出现施工质量缺陷的索赔方式。约定保证金存入金融机构托管的,发、承包双方应签订《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托管协议书》,并将托管协议书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保证金的比例参照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不再预留保证金。

  第七条 施工合同约定保证金的,发包方在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将合同约定预留的保证金缴入各级财政指定的房屋工程质量保证金专项账户或约定的托管金融机构专项账户,并出具缴款凭证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

  第八条 缺陷是指房屋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缺陷责任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承包方完成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自检认为工程质量合格,以书面形式向发包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同时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十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应组织竣工验收,逾期不组织验收,可视为工程质量暂合格,进入工程结算程序。由于发包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日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十条 房屋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严禁发包方擅自使用,否则承担使用后的相应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未验收擅自使用的工程,应及时下达停止使用通知书,并将违规行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或媒体上予以公示,指出其违法行为和后果。同时,书面告知发包方主管部门配合制止,并依法给予相关处罚。

  第十一条 缺陷责任期内,工程发生质量缺陷需要进行质量鉴定的,由发包方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聘请专家提出鉴定报告并承担鉴定费,依据鉴定报告,发包方向责任单位追偿;属发包方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发包方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实行工程分包的建设工程,属分包单位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承担鉴定费及维修费,再向分包单位追偿。

  由其他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方负责组织维修,承包方不承担费用,且发包方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第十二条 缺陷责任期内,如承包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不具备履行保修义务条件的,由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维修,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上公示后,发包方或该项目产权人或产权相关人确定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委托维修情况书面告知承包方。维修项目经验收合格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维修费用支付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接到支付单后从保证金中支付维修费用。

  第十三条 保证金只用于支付缺陷责任期内由于承包方原因造成的缺陷且承包方不履行缺陷维修责任而进行维修的费用,任何人不得挪用、滞留。

  第十四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方认真履行缺陷维修责任,到期后,承包方向发包方书面申请返还保证金。承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保证金返还申请时,应将书面申请提交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申请后,应及时会同承包方按施工合同的约定于14日内核实办理。保证金的返还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方应在《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部门门户网站等载体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向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出具《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通知单》,财政部门或约定托管金融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给承包方。

  (二)发包方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发包方应提出异议理由,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发包方在接到承包方返还保证金书面申请后14日内不予答复,经书面催告后14日内仍不予答复的,视同认可承包方的返还保证金申请。承包方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发包方同意程序原则,办理保证金返还事宜。

  (四)如发包方被撤销或无法履行责任义务,承包方向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保证金返还书面申请,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返还申请后,应会同承包人于14日内核实办理,办理程序依照本条(一)、(二)、 (三)项。

  第十六条 对涉及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其材料质量与施工工艺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必须对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抽查,经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鉴定质量合格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建筑节能围护结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优先在保证金中扣除维修费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