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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21 22:4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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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5至10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
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1000米至2000米。
2、湖泊的管理范围为湖泊的水域、蓄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第六条第二项第7目在“邳苍分洪道”后增加:“不牢河、徐洪河、怀洪新河、望虞河、太浦河”。
第六条第二项中增加“通榆河: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作为第13目,原第13目作为第14目。
二、第八条第四项中,在“障碍物”后增加“鱼罾鱼簖”。
三、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同级水利部门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四、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同意。”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批准实施。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利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报经有权部门批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内容为:“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防旱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八、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洪、排涝、送水河道中阻碍行水的圈堤、坝埂、矿渣、芦苇等障碍物,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防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予以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费用。
未按防洪标准设计,严重壅水、阻水的码头、桥梁等建筑物和跨河工程设施,由水利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责令原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防洪要求重新改建或拆除。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
九、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工业、农业和其他一切由水利工程提供水源的用水单位和个人,都要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水利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
企业、农场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计费办法和开征时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十、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下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所用机具,处以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和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5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落后炼铁高炉等淘汰设备转为它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7〕20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落后炼铁高炉等淘汰设备转为它用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委(经贸委):
  落后生产能力是资源能源浪费、环境污染的源头。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是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一项重要措施。近年来,各地认真贯彻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淘汰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落后生产能力,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是,近来在一些地方出现了部分企业不认真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将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转为它用的问题。这种做法严重影响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不利于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也影响节能减排目标的实现。因此,各地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制止。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目前问题比较突出的是淘汰的部分炼铁高炉用来生产铁合金。
  (一)高炉铁合金生产能力严重过剩。铁合金生产中高炉主要用于生产高炉锰铁,高炉容积一般为100-300立方米。据初步统计,目前我国共有铁合金高炉36座,高炉锰铁生产能力约100万吨。而近年来我国高炉锰铁的产量仅60万吨左右,产能过剩约40%。
  (二)部分落后炼铁高炉盲目转产铁合金。由于300立方米及以下的炼铁高炉属于淘汰的落后炼铁生产能力,部分企业为逃避淘汰将300立方米以下的炼铁高炉转产铁合金。这些高炉有300多座,如全部转产可增加铁合金生产能力1000多万吨,这将进一步加剧铁合金产能过剩的矛盾。
  (三)以铁合金名义盲目建设一批镍铬生铁高炉。2006年以来,随着不锈钢生产的快速增长,金属镍价格上涨,一些地区以铁合金项目的名义建设(新建或改建)了一批以进口的红土矿为原料生产镍铬生铁的高炉,有些地区还准备新建。初步统计,目前镍铬生铁高炉生产能力在200万吨以上。这些镍铬生铁高炉容积小,装备比较落后,有些是用应淘汰的炼铁高炉转产生产镍铬生铁,无烟气净化措施,氟污染严重,难以治理,“三废”排放严重超标。另外,由于这种镍铬生铁高炉生产工艺是先炼出镍铬生铁再生产不锈钢,没有实现与炼钢工序的热装热送,热能利用效率低,浪费能源。这种镍铬生铁高炉实际上就是炼铁高炉,应该按炼铁项目要求进行建设,以铁合金项目建设降低了行业的准入门槛。
  落后炼铁高炉转产铁合金,以及铁合金高炉建设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在目前铁合金生产能力严重过剩的情况下,如果进一步发展,将加剧铁合金产能过剩矛盾,严重冲击铁合金企业生产,影响落后炼铁高炉的淘汰进度,不利于钢铁行业和铁合金行业的结构调整和宏观调控。
  二、针对上述问题,为进一步促进钢铁行业和铁合金行业结构调整,加快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落后炼铁高炉要按期淘汰,禁止转产铁合金。炼铁高炉的淘汰,以炉体及风机、烧结、烟囱等设备设施拆除,生产场地平整为标准。各地要对淘汰的落后高炉转产铁合金的情况认真进行清理,发现一起,纠正一起,并将处理结果于9月底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二)停止建设铁合金高炉。对新建、拟建铁合金高炉项目,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对在建项目各地要认真进行清理,并将清理结果于9月底前报我委(产业政策司)。
  (三)新建镍铬生铁高炉严格按炼铁项目进行管理。按《钢铁产业发展政策》要求,新建镍铬生铁高炉有效炉容应在1000立方米及以上,同步配套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设施,能源消耗、新水耗量等达到炼铁高炉的准入条件。项目应按程序核准。对现有300立方米以下的镍铬生铁高炉按照炼铁高炉的要求限期淘汰。
  (四)铁合金高炉必须生产铁合金。对改变用途冶炼生铁的,按照炼铁高炉要求重新进行审核。属于2005年8月以后建设的100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项目,不符合产业政策规定,应予以停产。属于300立方米以下的高炉应予以淘汰。
  (五)各地区要举一返三,关注其它行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等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执行行业准入条件,坚决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禁止落后生产设备转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八月十八日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的通知





金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验收工作方案



贵阳市奥体中心主体育场工程于2009年1月15日开工,2010年12月28日除室外篮球场、运动场塑胶面层、天然草坪等小部分工程外,绝大部分工程竣工。为保证今年5月国际足球比赛以及9月第九届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使用场地正常投入使用,必须抓紧进行验收工作。根据奥体中心领导小组的工作安排,特制定验收工作方案如下:

一、土建工程(含钢结构、屋面及设施设备工程)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组织对土建工程、钢结构罩棚、屋面、幕墙、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看台座椅、电梯系统、空调系统、火炬塔、夜景照明系统等验收工作,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4月15日以前,责任单位: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责任人:刘朱。

二、消防工程

由市公安消防支队牵头组织消防工程验收工作,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3月10日以前,责任单位:市公安消防支队,责任人:黄桂林。

三、体育工艺工程

由市体育局牵头组织国内有关专家、部门对灯光、音响、智能化弱电系统、显示屏以及体育场等有关体育工艺方面的检测,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验收,配合单位: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3月底以前,责任单位:市体育局,责任人:梁耀辉。

四、环保工程

由市环境保护局组织有关“三同时”验收工作,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6月底以前,责任单位:市环境保护局,责任人:刘光建。

五、建设档案验收

由市档案局组织档案验收工作,市体育局、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10月底以前,责任单位:市档案局,责任人:刘磊。

六、竣工决算(含工程结算和财务决算)

由市审计局组织工程结算和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市财政局进行财务决算批复。市体育局、金阳公司、设计院、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配合。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11月底以前,责任单位:市审计局、市财政局,责任人:张海涛、胡海燕。

七、综合验收

由市发改委在以上各单项验收通过的基础上,负责协调省发改委对奥体中心主体育场项目进行综合验收。完成工作时限:2011年12月15日以前,责任单位:市发改委,责任人:周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