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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时间:2024-07-22 12:4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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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政府


福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福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所产生的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第三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
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权属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土地权属的确认、发证。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其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土地登记以一宗地为单位进行。
一宗地是指以土地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由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合作条件,与外商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用地,由该企业申请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共同共有的或按份共有的土地使用人,应共同或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办理,也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公证、认证或见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个人身份证或企业法人、组织的营业执照或其他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按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列文件资料,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应提交公证书。
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未经登记机关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以划拨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应在建设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以出让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应在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期的,权利人应在批准续用土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在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
(二)因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或以土地作价入股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三)因机构调整、企业兼并、分立或新设股份制企业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合并或分割的;
(四)农地调整、交换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五)依法强制性转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
(六)因其他原因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
第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或改变土地的用途、现状、使用年限和其他条件的,应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分别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并以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抵押权的顺序以核准登记的先后为序。
第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在土地权属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直接登记:
(一)依法收回,或以其他形式限定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使划拨土地使用权灭失的;
(三)集体所有土地被依法征用的;
(四)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五)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六)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能登记发证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
(一)非法转让或占用土地及其他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因拆除、自然坍塌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灭失后未重建的土地。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登记机关应予重新核准登记。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之日起,核准登记或决定暂缓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初始登记五个月;
(二)变更登记二个月;
(三)出租、抵押登记一个月;
(四)注销登记二个月。
处理异议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省以上有权机关的规定向登记机关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负责进行地籍调查,全面审核,审核结果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二十七条 在公告期内,土地登记申请人或其他土地权益相关人对公告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复查。
第二十八条 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登记机关应自接到异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达土地登记申请人,土地登记申请人自接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登记机关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驳回登记申请。
登记机关应当对异议书和申请人答复进行调查核实,决定驳回的,应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时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机关审核,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由登记机关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土地证书。
第三十一条 土地证书应对权利人、权属性质、权属来源、取得时间、使用年限、变化情况和土地面积、用途、等级、位置、界线等进行记载。
第三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由福州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
土地证书遗失或毁损的,权利人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三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书面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复审,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土地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关不予受理、驳回登记申请或逾期拒不颁发土地证书的;
(二)异议人认为登记机关对土地登记申请人颁发土地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利用欺骗手段获得核准登记,或虚报土地权属证书灭失而获补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所取得的土地权属证书无效,登记机关撤销核准登记,可以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进行诈骗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二倍的罚
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未经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一律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3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各类土地登记和缴纳土地登记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登记费3‰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错、漏登记的,应负责及时更正或补登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由登记机关或工作人员负责赔偿。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土地登记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部门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归福州市人民政府。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5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一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工程特点等因素分别由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造纸、酿造、印染、电镀、水泥、冶炼等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二)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房地产开发、医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建设项目除外);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转基因产品的建设项目;

  (五)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产生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七)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公示、告知、听证等相应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故意刁难,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项目目录。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3]091号



盐都县、城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盐城市市区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盐城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盐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城市内以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交通工具和场站设施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承办城市公共客运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物价、交通、税务、工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配合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优先发展大运量的客运方式,贯彻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营运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是指政府以所有者的身份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在一定的期限内有偿出让给经营者的行为。有偿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制定。

第八条 申请参加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有偿出让竞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停车场地、经营场所和资金;

(二)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暂住证;

(二)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2年内不得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

第十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是指客运主管部门对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件、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营运证件、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件。

第十一条有偿取得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权的经营者,经客运主管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并按规定到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办理由省建设厅统一印制提供的,省建设厅、交通厅联合监制的《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权证》,从业人员办理服务资格证件。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对其经营条件进行的年度审验。

经批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经营的,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并在规定期限内仍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件,并书面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歇业、停业、合并、分立或者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等,应当按规定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客运资格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并在30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城市客运车辆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十四条经营者要求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双方须向客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不得停止正常营运。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责任、车辆容貌、投诉处理、客运票据管理等规章制度和服务规范;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专用发票或计价器打印的车费发票;

(三)按规定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营运报表,并接受对其营运资料的查阅;

(四)服从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活动、突发事件、恶劣气候和抢险救灾需要而采取的临时措施;

(五)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无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营运车辆及场、站设施用途;

(七)不得将无营运证件或者营运证件未经审验合格的车辆投入公共客运业务;

(八)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务资格证件、服务标志齐全;

(二)遵守交通规则,安全行车;

(三)不得擅自拆卸车内安全、服务设施;

(四)执行收费标准并且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

(五)出租汽车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顶灯等客运服务设施;

(六)按乘客要求和季节性需要,使用车内音响、空调等

设备;

(七)公共汽车按照核准的线路走向、班次正点运行,不得擅自缩线、改线;报清线路名称、走向及停靠站名,不得溜站或者站外上、下客;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

(八)不得将营运车辆交与无本车服务资格证件的人员经营;

(九)出租汽车不得拒载或者故意绕道行驶,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驶离市区营运,必须到治安卡口点登记;

(十)接受公共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十一)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完好,设施齐全,车容整洁;

(二)在规定的位置标明经营者的名称、标识、编号和监 督投拆电话,张贴服务标识,公示服务资格证件;不得擅自在 车身上设置商业性广告;

(三)应当装置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

(四)营运车辆不得超员载客;

(五)公共汽车的头牌、腰牌、尾牌齐全醒目;

(六)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专用号牌。退出营运 车辆在退出营运之日缴销专用号牌。

第十九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车规则,并按规定支付乘车费 用。出租汽车乘客还应当按规定支付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乘客违反前款规定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 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一)酗酒或精神病乘客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

(三)出市区或夜间去偏僻地区,不出示身份证件的;

(四)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 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五)不愿按里程计价器计费标准付乘车费的。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乘客有权 拒付车资:

(一)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的;

(三)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外地出租车不得从事起、讫点均在市区范围 内候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场站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场、站建设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公共客运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公共客运场、站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政府鼓 励市内、外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对公共客运场、站的建设进行 投资。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时,建设单位必须 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同步实施公共客运场、站等配套设 施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公共客运场、站应当面向社会开放,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和侵占公共客运场、站;不得将公 共客运场、站擅自关闭、拆除或者挪作他用;不得从事危害公 共客运场、站安全的活动;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 收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用于客运交通 的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工具和调度室、车场、供电线网、线杆、通讯设施、站台以及站杆、站牌、雨棚、栏杆等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毁坏、占用;

(二)向车辆、站点及配套设施投掷物品、倾倒污物、乱贴乱画;

(三)在线路站台沿道前后15米内停放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

(四)其他损坏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必须干净整洁、完整无损,各种营运标志必须明确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五章 监督投诉

第二十八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检查监督,在城市公共客运场、站等客流集散地和城市道路上,可以对营运车辆及其驾驶员、乘务员的经营服务行为实施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标志,两人以上检查执法,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共客运经营单位,应 当接受社会监督。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在 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号等有效证据。对 非法营运车辆的投诉,经查实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条 乘客与经营者之间对营运服务质量有争议时,可以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乘客投诉出租汽车计价器失准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封存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并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 动的,由城市客运、公安、交通、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实施 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