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19 20:52: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药监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机关各司室、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我局政府网站的管理,规范药品监督管理政务信息的发布,我局制定了《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务信息发布、加强政府网站的管理,依照国家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国际互联网上设立
的信息发布、查询网站。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网站的主管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中
心具体负责网站的日常运行和维护。

第二章 政府网站内容

第四条 政府网站的宗旨在于宣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为社会
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网站上的内容必须具有权威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五条 政府网站信息的发布,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六条 政府网站信息发布的内容包括:
(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内设机构、直属单位的介绍;
(二)国家有关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四)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办公室印发的带有普遍指导作用的工作文件和公告、
通告、通报等公文;
(五)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及取得的新成就;
(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各司室、各直属单位的重大活动及有关会议的情况;
(七)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数据;
(八)与药品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公开信息;
(九)其他需上网发布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上网信息内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司室、各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提供,并经局办公室审核同意后,由局信息中心上网发布。

第八条 上网内容须在文件用印当日或活动、会议等结束两日内交局办公室,局信息
中心收到上网内容后,须在一日内上网发布。

第九条 下列信息不得上网发布: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
(二)政治、外事事务方面的敏感信息;
(三)不宜公开的经济、科技、社会等各类信息和统计数据;
(四)机关内部事务和党务部门的事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的管理事项;
(六)其他不宜上网的信息。

第三章 政府网站维护

第十条 对政府网站内容、技术的重大变更,由局信息中心提出方案报局办公室同意
后实施。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维护人员要保证网站正常运行,如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

第十二条 网站维护人员要在规定权限允许的范围内进行网站的维护工作。

第四章 政府信箱的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网站设立政府信箱,鼓励公众间接参与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政府信箱的来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如何处理的批复

1991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王安明与王志方、王志元父子为析产一案二审期间王安明死亡应如何结案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诉人王安明在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死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并通知王安明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如果其他法定继承人在中止诉讼满6个月不参加诉讼,即按终结诉讼处理
此复


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培养公民自觉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公正司法,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的活动。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的发展情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
  第五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断提高而逐步增加,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培训和考试;
  (五)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法制宣传教育统一教材,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编写。
  第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本年度全市法制宣传教育计划和重点学习的法律、法规及其重点内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其工作人员每年通过各种形式学习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国家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人员应达到本单位管理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各单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合格率应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第十一条 具有人事任免权的国家机关,任命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应当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任命。
  对拟提拔使用的人员进行考察时,应当将其法律知识水平纳入考察内容。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每年对公务员进行法律知识的培训,并将学习培训情况列为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
  录用公务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做到计划、教材、课时、师资的落实,组织青少年参加社会法治实践活动,提高其法律素质。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经济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用人单位开展对其从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建立法治网站,定期刊登或者播出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公益广告,搞好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开展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职业者以及法学院校的教师、学生等,以多种方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落实情况实行年度和阶段性评估考核。评估考核结果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中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者依法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