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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7 23:3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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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23日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除国有、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经济成分。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集体经济享有平等地位,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和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除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行业和经营的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协调、服务,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享受并承担《贵州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条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享受民族自治地方优惠条件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发展与保护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鼓励、引导、保护其发展。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八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实施西部大开发中,投资兴办开发项目。
第九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租赁、兼并、承包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集体企业。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从事扶贫等开发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城镇规划区内投资房地产、市场开发、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新建市场征收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免收1年的工商管理费。
第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使用国有土地从事工业、农产品加工业的,在缴清土地出让金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留存出让金予以扶持,国土管理部门应依法从快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水库从事种植业、养殖业,自有收入之日起,3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农林特产税和其它税费的优惠。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安排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资金、技术改造和流动资金贷款。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上缴同级财政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资金由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安排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经营金银首饰和珠宝的,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兴办社会公益事业和民营科研机构。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办学校、幼儿园,具备条件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予批准,并依法监督管理。
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者,申办私立医院、个人诊所等医疗机构,有关部门应予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保护项目,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投资开发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食品加工业。
第十七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所需资源、能源,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和管理方面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十八条 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的技术职称评定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及时通知申办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不正当手段,妨碍和阻碍非公有制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资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强迫接受服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禁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二十二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实行收费卡制度。禁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经批准的收费,应公开收费依据、项目和标准;收费时,必须持物价部门统一核发的许可证和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支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扣押财产、吊销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罚款,个人在3000元以上,企业在10000元以上,应依法举行听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经营用地的,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退还,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或违法生产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由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

《厦门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交押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整、准确、系统地保存和科学地管理城市基本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及有效利用,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需要,现根据国务院批准颁布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城市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图纸、图表、文字材料、模型、计算书、照片、影片、录象、录音带等技术文件材料的总称。它是城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抗灾和战备等工作的不可缺少的依据,是城市建设的真实记录,
是城市发展的历史记载,是国家全部档案的组成部份。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各方面的工作服务。市属各单位和驻厦门市的中央部属、省属单位、各地驻厦单位、部队及群众团体等,在基本建设中所产生的城建档案,均应纳入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
第四条 按照档案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城建档案的管理要求,本市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多套分存,分级管理。不许任何部门和个人把城建档案据为私有。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归口领导。市成立“厦门市城市基本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管。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技事业单位,同时兼有职能部门的性质,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办公室代管,具体负责全市的城建
档案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督促与检查,其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它的主要任务是:
一、收集和保管关系到全市国计民生的重要、大型工程、市政公用设施等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积极开展利用,逐步把城建档案馆建设成为城市建设档案资料的储存、利用、咨询交流服务中心;
三、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施工、管理等项工作的需要汇编整理有关资料;
四、对全市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遵照上级有关城建档案工作的规定、指示,制定实施细则,并参加接收范围内的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有计划地组织城建档案业务培训、努力提高业务工作能力和管理水平,以适应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六条 各县、区要加强对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县、区建设局(科)应设立城建档案室(或与科技档案结合),配备必要人员,建立管理制度,收集和保管与本地区有关的城建档案,并对本地区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市一级各专业主管局(公司)应建立和健全本系统的城建档案,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或与科技档案结合),制定管理制度,并对基层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本市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工程设施管理单位都应将建立和健全城建档案列为各单位生产建设和施工、技术管理工作内容,把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工作纳入管理制度,列入有关人员的职责。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九条 城建规划档案
一、勘察测绘资料: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图、航测照片、测量成果、地质和水文地质钻探等方面的图表和文字;
二、城市基础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技术、文教卫生、资源、地名、地震、土壤、植被、气象等方面的历史和现状资料档案;
三、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用地管理、土地整治规划方面的档案。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一、工业建筑工程与设备:包括工厂、矿山、电站等方面档案;
二、民用建筑:包括学校、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宾馆、体育馆、医院、广播电视、影剧院、商场、办公楼、住宅等方面的档案;
三、交通运输工程:包括公路、铁路、地下铁路、桥梁、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仓库、海堤、隧道、航标标等方面的工程档案;
四、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包括城市道路、给水、排水、煤气、供热、供电、电讯、路灯、环卫等方面档案;
五、水利工程:包括河湖、水库、防洪工程等档案;
六、城市战备工程:包括人防工程、军事地下管线和其他有关的隐蔽工程等方面档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一、城市管理和房地产管理方面的档案;
二、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管理方面的档案;
三、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方面的档案;
四、园林、绿化和古建筑、构筑物方面的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设计、施工的科研技术档案
一、工程技术方面的科研档案;
二、施工技术方面的科研档案;
三、各专业的科研技术档案。
以上各点的具体归档内容,各时期可根据需要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办法
第十三条 凡是在本市规划区域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工程,均须按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几项暂行规定》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一月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编制竣工图及竣工档案。要认真执行国务院1980年颁发的《科学技术档案
工作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完整、准确、系统的竣工档案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验收。竣工档案的份数、小型建设项目不得少于两套。一套交主管机关,一套交使用单位。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的竣工档案,除上述所需外,还应无偿交一套给市城建档案馆,其他方面
所需套数另行商定。
为加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管理,对在建工程、新建工程实行交押编制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的办法。保证金于建设工程批准建筑时征收,工程验收移交竣工档案后如数退还。具体办法另行颁发。凡不按有关规定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不准确,由此而造成损失,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承担,情节严重者,要追究个人责任。
第十四条 目前分散在各单位的应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应结合科技档案工作的恢复、整顿,进行清理、核对、补制整理,组成保管单位,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存档目录,由城建档案馆编制接收归档目录后,逐步办理接收手续。
对保留在使用单位的重要的城建档案,使用率较高的城建档案,应当进行复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壹份存档、分别保存,以保证非常时期城建档案的安全和提供利用。
第十五条 本市已建成的重要的地上建筑和各种地下工程,凡没有竣工图的都要组织力量补做;竣工图不准确的要组织力量进行修补。组织工作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新补制的图纸资料应及时编制成竣工档案报送有关档案部门保管。
第十六条 各建设单位在驻地围墙外进行地下工程建设(包括地下工业管道、电力、电讯、直埋电缆、人防等),必须报送按本市统一座标制实测的有座标、高程等内容的平面、断面图的全部竣工档案。如属国防、军事等有特别保密要求的工程,必须提供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尺寸
、结构性质及按本市统一座标高程内容的平面、断面图、内容可适当从简。
第十七条 为保持竣工图与现状相符,各项已建工程在维修的过程中有变更结构、管线位置等或废除者,必须修改竣工图或附文字说明。承担维修、改建的施工单位要负责绘制竣工图并及时向工程档案的保管部门报送变更部份的竣工图。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移交新管理单位时,其工程档案必须随同移交新单位。凡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由建设单位集中保管,建设单位撤销,其工程档案向上级机关或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报送进馆的城建档案,应当做到书写材料优良、字迹工整、图样清晰,并组成保管单位、装订成册(每册30×22公分以内,即A4规格)填报送清单后,办理归档手续。
第二十条 向城建档案馆报送档案是各单位应尽的职责,形成和报送档案的费用由各单位承担。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数量和可胜任工作的管理人员,其中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工程技术人员。档案管理人员必须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认真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保密制度,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管理业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城建档案部门,必须编制城建档案保管期限表,保管期限分永久、长期、定期三种;所保存的档案要定期进行鉴定,确定密级;销毁档案必须造具清册,经单位领导审定,报上级主管机关备案,并经指定的销毁人和鉴销人在销毁清册上签字后方可销毁。
第二十三条 必须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进行修补和复制。
第二十四条 为便于查找利用,对收集的档案应及时进行整理、编制必须的检索工具。
第二十五条 档案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必须有防盗、防火、防晒、防尘、防虫、防鼠等设施,并具有一定的抗震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 档案的管理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的 现代化。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各单位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结合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解释。
为了切实贯彻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一月五日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和原国家建委一九八二年二月颁发的《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规定》,保证基本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工作的落实,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各建设单位与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时,应明确编制竣工图的单位,注明竣工图的份数和经费来源。工程竣工验收时,要将完成竣工图作为一项主要的内容。
二、各类建设工程的竣工档案应自始至终指定专人负责,从施工开始则应进行收集保管并及时做好隐蔽工程检验记录,整理设计变更文件等。工程竣工后(或阶段完工),及时将施工中形成的图纸,文字材料,照片等加以系统整理,编制竣工档案,组成保管单位(卷、册、袋、盒等)
,填写保管期限,明确密级,由工程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其完整、准确性进行审查、签章,按规定期限于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移交市城建档案馆及有关档案室。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主要有:工程建设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建筑执照、施工合同、隐蔽工程记录、质量检查记录、竣工图、设计图、施工图、工程决算、竣工验收证明书等。
三、国家规定的大型工程或市重点工程项目的验收,应有市档案局和市城建档案馆参加。中小型工程的验收应有建设单位或工程设施保管单位的档案室参加。
四、凡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工程或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在原施工图加以修改补充,可用施工图代替竣工图者(有修改补充的部分需有注明),须使用新施工图加盖“竣工图”的标志。竣工图标志的主要内容应有施工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签名,竣工图编制日期等。
凡结构形式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改变,不宜在图上修改、补充者,应由设计单位负责出修改图并附文字说明,然后由施工单位绘制改变后的竣工图,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在新图上加盖"竣工图"标志。
凡属地下管线工程,在埋土前必须进行实测,其竣工测量成果必需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审核签认,同竣工图一起报送。
竣工图一定要与实际情况相符,并经承担施工的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
五、施工单位编制整理竣工图所需的费用,由施工单位在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列支;建设单位负责编制和需要复制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基建投资中列支;建成使用以后需要复制、补制的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六、为做好基本建设工程档案的编制工作,保证如期归档,今后各项建设工程在领取建筑执照时必须向市城建档案馆交押保证金(或在该项工程第一次拨款时,由建行划转)。
征收标准如下:
A地面工程:
1、工程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押3000元;
2、工程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交押3%。
B地下工程:
1、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下的项目交押2%,最少500元;
2、工程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项目交押3%。
保证金在建设单位移交竣工档案后如数退还。如果各种工程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后尚未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竣工档案者,没收保证金。再经三个月仍不报送竣工档案,可按第七条进行处理。
七、市档案管理部门及市城建档案馆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的编制情况。在施工中如不及时安排编制竣工图,或不按规定报送竣工档案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或经济措施:
1、通知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今后的建设项目不再批给用地,不办理土地征用,不批新项目的建筑执照等;
2、通知建设银行暂缓该工程的“核销投资”,扣留部分尾数,暂缓结算;不办理竣工验收;
3、没收保证金,直至罚款。
八、凡报送进馆的城建档案,应装订成册,其规格为30×22公分以内。
九、不按本规定或有关规定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图不准确,由此而造成事故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要追究个人责任。
十、以上各项规定,由市城建档案馆具体执行,市建设银行、市规划管理部门及建设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十一、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5年3月30日
防止错杀,需要平等“武装”被告人

杨涛


在拳击赛场上,只有级别相当的拳击手才可能进行比赛,如果一个轻量级的选手甚至一个普通人与一个重量级的选手进行比赛,那就会出现完全一边倒的局面,这样的比赛从起点上就不公平。而刑事诉讼就是一场强大的国家对弱小的公民个人发起的一场战争,博弈的一方是国家的代理人,其依托着国家的强大的公权力和雄厚的资源,另一方是单个的被告人,即使其曾经多么凶残或者有权势,但面对着国家,无疑是渺小的,特别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经常被限制,往往处于孤单无助的状态。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实践的运作来看,要保障被告人尤其是面临着死刑指控的被告人的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防止和避免类似聂树斌案一样的错案的发生,仅仅依靠公权力的自身约束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更多的权利,才能平等地与控方在法庭上对抗,使被告人的辩护权真正得以实现。
首先,被告人必须享有能获得律师的帮助以及得到律师有力、有效地辩护的权利,这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关键所在,因为,被告人大多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且对于法律相关知识并不清楚,只能依靠律师来充分地行使其辩护权。这就要求:
一、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而其没有能力聘请律师的话,侦查机关应当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才为其指定律师的做法。这样便于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案件,及早了解案情作好准备。而且,这种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不应当是无偿的,国家或律师协会应当拿出一笔钱成立基金会,根据其工作的成绩给予其一定的报酬,因为根据目前实践情况来看,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因为是无偿的,大多都只是走过场,并不用心为被告人辩护。
二、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其聘请的或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的律师,不应当仅仅享有为其提供法律咨来询、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律师一旦介入诉讼,就应当享有“辩护人”的完整权利,可以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等等。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来说,尤其要强调律师的这一权利,这样,律师才能更有效地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辩护,而不是像目前的状况一样,律师往往只能针对控方所提出的证据寻找纰漏,而无法拿出自己的有力证据进行反驳。
三、律师必须享有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侦查进行以后,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后,整个侦查处于一种秘密状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特别是刑讯逼供的情形经常发生。因此,为了遏制侦查人员为逼取口供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就必须对侦查人员的权力进行监督,这就需要律师享有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的在场的权利,律师在能目及但不能耳闻的地方监督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法律应当规定,在没有在场律师签字情况下的讯问笔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被告人应当享有以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提出抗辩的消极辩护权。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控方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控方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再次,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除非极其特殊的情况,被告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不容剥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一直居低不上,这里面有着极其复杂的原因,但是对于剥夺人的生命权的审判而言,仅仅依靠证人在庭外的证言这种传闻证据来定案,无论如何也不能再容忍。因此,在不能保证所有的案件证人都出庭作证的情形下,至少应当首先保证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主要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这里包括二方面,一方面是被告人提出的要求己方证人出庭作证的要求,法庭不能拒绝;另一方面,被告人有权利要求控方的证人都应当出庭作证。对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不具法律效力,法庭不得采纳。对于剥夺被告人这一权利的,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就此提出抗辩和以此为由提出上诉。
总之,要公正地定被告人的罪,特别是判处被告人死刑,就必须充分地保障被告人的各项辩护权能真正得以实现,控辩之间达到平衡,这样才不至于双方的力量过于悬殊,使刑事诉讼变成行政性的治罪活动,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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