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时间:2024-07-23 16:59: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


 (1994年12月31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最低工资制度的施行。


  第四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本条前款所列举的各项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生活费用价格指数累计变动较大时,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调整,但每年至多调整一次。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按月确定,也可按周、日、时确定。各种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标准可以互相换算。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分配方式的,应当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年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行署、市人民政府可按高于或者低于省定标准10%的幅度,拟定本行政区域最低工资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七条 最低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时(至少每月一次)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票证、证券充抵;


  第八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劳动者保险、福利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的劳动者。


  第十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十二条 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用人单位,经所在行署、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可暂不执行本规定。
  经批准暂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第十三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按国家及本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工资,并从本单位应支付工资日期的第10日起,每日按所欠工资额的1%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的,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提供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完成了预先订立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任务。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暂不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府办〔2008〕11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八日

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我市金融机构和金融从业人员开展金融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我市金融产业发展,依据《深圳市支持金融业发展若干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深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申报深圳市金融创新奖及相关评审、授予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金融创新奖是市政府授予驻深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开展金融创新的荣誉,获奖证书不构成确定项目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四条 深圳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受深圳市政府委托,负责深圳市金融创新奖评选工作。金融创新奖评选组织工作由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金融办)负责。

  第五条 金融创新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奖项设置和奖励范围

  第六条 金融创新奖原则上每年评选一次。

  第七条 金融创新奖设特别奖2名,奖金各100万元;一等奖3名,奖金各100万元;二等奖7名,奖金各50万元;三等奖11名,奖金各30万元。各类奖项评选可以缺额,但不能突破。奖金由市政府直接颁发给获奖单位。

  第八条 金融创新奖一、二、三等奖授予在金融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推广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金融机构;特别奖授予在金融市场监管和金融风险防范方面做出重大改革创新并有着突出贡献的驻深金融监管部门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第九条 金融创新奖的获奖单位应当是在金融创新项目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供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位。获奖单位必须是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

第三章申报项目及条件

  第十条 以下项目可以申报金融创新奖一、二、三等奖:

  (一)通过改变金融要素的搭配和组合,为市场提供了性能更好、质量更好的新工具、新业务、新服务;

  (二)通过完善规章制度或改变机构组织形式,取得了显著成效的金融制度创新或金融组织创新;

  (三)由驻深中外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研究开发,且率先在深圳辖区内应用推广的金融创新项目。

  第十一条 申报金融创新奖一、二、三等奖的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内完成研究开发并向市场推出一年以上;

  (二)产生了特别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或对开发机构降低经营风险、改进经营和收益结构、改善资产质量起到了明显的推进带动作用,对所在行业发展有较大的示范效应;

  (三)不违反现行金融监管法规或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以下项目可以申报金融创新奖特别奖。

  (一)驻深金融监管机构为规避和防范重大金融风险而采取的新监管措施;

  (二)驻深金融监管机构为弥补监管制度漏洞和缺失而提出的新监管理念和模式,以及为完成落实该理念和模式而制定的机制和流程设计;

  (三)驻深金融监管机构为推动市场产品和业务创新所推出的新监管方案;

  (四)驻深金融监管机构为改进和提高监管工作效率所创新的监管方法。

  第十三条 申报金融创新特别奖的项目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驻深金融监管部门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自主调研开发,并在全国率先实施,或得到上级监管部门采纳并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二)近两年完成调研开发,且实际应用效果显著。

第四章申报程序

  第十四条 金融创新奖一、二、三等奖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和申报个人应当填写由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报材料(附电子版),一式六份;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由主持单位与其他单位协商一致后,由项目主持单位组织申报。凡在项目权属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方面存在争议的,不受理其申报;

  (三)各金融机构总部或地区总部负责对其分支机构的申报项目出具审核意见;

  (四)各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项目应由其所属的行业协会提交至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如无明确的所属行业协会,申报材料可由申报单位直接提交至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五条 特别奖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和申报个人应当填写由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申报材料(附电子版),一式六份;

  (二)申报材料由申报单位直接提交至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章评审和表决

第十六条 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全部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将提交给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不符合要求的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补充申报,逾期不补充或经补充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申报。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聘请专家组成,负责对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和复审。

  初审: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小组,各专业评审小组负责对本专业领域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筛选出一定数量项目进入复审程序。特别奖申报项目不进行初审,直接进入复审程序。

  复审:由评审委员会全体专家对进入复审阶段的项目进行打分,根据分数高低对拟获奖项目进行排序后,按总数1∶1.3左右的比例,将候选奖项报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市金融发展咨询委员会审议确定一、二、三等奖及特别奖名单。审议时,可先由各委员自由对候选奖项作说明;之后,在候选奖项中就特别奖和一、二、三等奖进行投票,根据票数的多少确定最终获奖名单。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和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应本着科学、公正、独立的原则行使评审权和表决权。

  第二十条 根据金融创新奖评审工作需要,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可组织评审委员会委员或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现场考察或组织答辩。

  第二十一条 金融创新奖的评审和表决实行回避制度。与金融创新奖的候选项目或候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评审委员会委员或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应该回避(该委员不计入应投票人数)。

  第二十二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会委员和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委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或利用其技术成果。

第六章公示及异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金融创新奖评选接受社会监督。市金融办负责将表决通过的拟奖项目在公开报刊上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市金融创新奖拟奖项目、人员的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有不同意见;非实质性异议是指对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及其排序的异议。申报单位、完成单位、完成人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

  第二十六条 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异议后,应就异议进行调查。存在实质性异议且调查属实的拟奖项目,取消其获奖资格并通报市金融发展决策咨询委员会全体委员。存在非实质性异议且调查属实的拟奖项目,经申报单位消除异议后,不影响其获奖。

第七章授 奖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创新奖获奖单位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证书和奖金,并通报表彰。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深圳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28日颁布的《深圳市金融创新奖办法》(深府办〔2004〕178号)同时废止。



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更优权利条款”
———1958年《纽约公约》评析

黄亚英*
【本文发表于《法学杂志》2000年第2期】


1958年在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主持下制定和通过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⑴(通常简称为1958年《纽约公约》)。截止1998年6月10日该公约40周年纪念日之际已有118个国家成为缔约国。⑵《纽约公约》已成为仲裁领域最重要的公约并被誉为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corner stone)。⑶
由于许多缔约国除参加该公约外,还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有些缔约国同时还签订了涉及这一事项的其它双边或多边条约,因此在《纽约公约》的具体适用中便存在着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即如何处理《纽约公约》与国内法以及其它条约的关系。对此公约在其第7条(1)款中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也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⑷上述第7条(1)款2项(加着重号的文字)说明当事人在向《纽约公约》缔约国申请承认和执行某一公约范围内的仲裁裁决时,既可选择公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可选择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有关国内立法或该国缔结的有关其它条约作为请求的依据。也就是说,“第7条(1)款2项的规定给了当事人一项自主权利,即他可以援引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双边或其它多边条约的规定申请执行某一仲裁裁决,从而不再以《纽约公约》作为申请执行的依据。”⑸研究《纽约公约》的著名专家皮特·桑德斯教授在解释公约上述条文时也曾指出;“公约进一步阐明了该公约将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换言之,如果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境内有效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提供了比《纽约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的权利(more favourable right),则申请执行裁决的一方便可援引和利用该项更为有利和优惠的规定并以此取代公约的相关规定。”⑹故此,公约第7条(1)款第2项的规定被称为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more-favourable-right-provision)。⑺
“更优权利条款”在处理公约与国内立法和其它条约关系方面有面有着重要意义。⑻例如,在某一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一项外国仲裁裁决时,该国既参加了《纽约公约》,同时又制定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如果该裁决未满足公约要求的执行条件,则当事人仍可适用被请求国的其它立法使该裁决得以执行。否则,如果排他性地单独适用公约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即那些不完全符合公约承认和执行条件的裁决将会被搁置。所以,“更优权利条款”是公约积极促进和支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目标的又一具体体现,“它为无法适用纽约公约进行执行的案件开辟了新的执行依据。”⑼
关于公约中制定该条款的目的,德国科隆上诉法院曾在判例中作了如下的准确论述:“这一规定的理由在于避免剥夺当事人依据被请求国国内法律中更为优越有利的条件去请求执行其裁决。”⑽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有些国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立法确比公约中的某些规定更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例如,《纽约公约》第5条(1)款(甲)项明确将仲裁协议的无效直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相反,按照德国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的无效可以在裁决作出国通过撤销裁决的诉讼加以救济的话,则仲裁协议的无效不能成为在德国境内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⑾也就是说,从德国法中专门规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理由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来看,未将仲裁协议的无效作为拒绝执行的一项直接理由。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能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裁决作出国申请撤销该裁决,然后再以第1044条认可的裁决已被撤销这一理由要求拒绝执行裁决。这一点说明德国法与公约是不同的,它表明了德国法的规定比公约第5条(1)款(甲)项更有利于外国裁决在德国的执行。德国最高法院曾经有一个案子涉及到执行一项在南斯拉夫作出的裁决。本案中住所在德国的被告反对在德国境内执行该裁决。其反对理由是本案的仲裁协议仅被记载于双方中介人的笔记中,因而不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是无效的。德国最高法院则驳回了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⑿除非外国裁决依其应适用的仲裁法(本案即南斯拉夫仲裁法)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应在德国得到执行。同时南斯拉夫仲裁法规定,一项仲裁裁决作出后的30天内,当事人可以仲裁协议无效理由申请法院撤销该裁决。由于本案被告未向南斯拉夫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所以该裁决按决定其效力的南斯拉夫法律已经生效,故被告反对执行的理由在德国法院是不能接受的。⒀法国最高法院关于“Norsolor V.Pabalk”一案的判决则是适用公约“更优权利条款”的又一典型案例。⒁本案仲裁庭是按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在维也纳设立的。仲裁庭认为自己无法选择某一合适的国内法适用于解决案件的实体争议,因而决定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International Lex mercatoria)并强调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仲裁案的被告一方败诉,因此被告向该裁决作出地的维也纳上诉法院诉请撤销该裁决。维也纳上诉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未能很好地履行职责,无视国内法的选择适用而去适用国际商人习惯法;同时法院还认为国际商人习惯法是“其有效性值得怀疑的世界法”。因此该法院撤销了部分裁决。然而上述仲裁案中胜诉的原告则针对已被奥地利维也纳法院撤销的部分裁决向法国法院申请执行。如何对待原告的执行申请成为法国法院面临的棘手问题。按照法国和奥地利均已参加的《纽约公约》第5条(1)款(戊)项规定,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可因该裁决已在作出国被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而加以拒绝。但是法国国内法在原则上未将“裁决被作出地国的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⒂最后,法国法院依照《纽约公约》中的“更优权利条款”批准了原告的执行申请。除法国和德国外,荷兰国内法律关于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条件也比公约更为有利和优惠。例如,《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76条(2)款规定,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不应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如果援引该无效理由的一方当事人已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在提出答辩以前,没有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⒃而《纽约公约》则没有出现类似于荷兰这样的规定。1994年12月荷兰鹿特丹的地区法院在“Isaac Glecer V.Moses lsrael Glecer”一案中涉及到承认和执行一项由以色列作出的仲裁裁决。⒄该案成为荷兰法院依据公约“更优权利条款”适用荷兰上述国内立法条文的很好事例。
通过对“更优权利条款”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公约该条款的存在和适用会给申请执行裁决案件中的被告造成预想不到的被动局面。例如,原告向德国法院申请执行一项针对德国被告的外国裁决,而作出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按照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可能属于无效协议。但该被告未向裁决作出地国家的法院(或其它主管机关)提起申请撤销该裁决的诉讼,而是期望着将来原告一旦在德国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援引公约第5条(1)款(甲)项规定,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拒绝执行该裁决。被告的这种想法是很危险的。因为一旦原告不依公约而依“更优权利条款”援引对其更为有利的德国国内法申请执行该裁决时,被告反对执行的理由将不被法院所接受。而此时如果被告再向裁决作出国去申请撤销裁决,可能申请撤销的法定时限已过。⒅故对在仲裁中败诉并在象德国、法国、荷兰这样的国家拥有住所或财产的当事人来说一定要警惕对方当事人对“更优权利条款”的引用。
在研究“更优权利条款”时还会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从公约第7条(1)款的文字表述来看,“任何利害关系人”都不能被剥夺“在被申请承认和执行地国的法律或条约许可的方式及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这里的“任何利害关系人”一语引发了两个新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究竟谁有权引用“更优权利条款”。也就是说是否只有申请执行的一方才能在公约和有关执行外国裁决的国内立法或其它条约之间进行选择适用?还是被申请人也有选择适用的权利?如果允许被申请人选择的话,他肯定会挑选可能导致拒绝执行的规定,那就意味着公约允许选择适用更便于阻碍裁决执行的法律或条约规定。⒆所以,尽管公约用语中的“任何利害关系人”在表面上看似乎是广义的,但它只能对申请执行方有意义。例如,对一些按《纽约公约》规定可以执行的裁决,如果改用某些国家的国内法则可能被拒绝执行。因为这些国家的国内法比公约规定的可执行条件更加苛刻和烦琐。⒇如果被申请人可以援引对其有利的国内法,则意味着这类裁决将得不到执行。这种结果的出现不仅与公约促进和支持裁决的执行这一宗旨相背离,而且也与前述的“更优权利条款”本身的目的(即使尽可能多的裁决得到执行)相抵触。著名专家A·范登伯格教授曾分析指出:“公约第7条(1)款事实上阐述了两项不同的权利。第一项权利是指当事人享受仲裁裁决利益的权利;第二项权利是选择更有利和更优惠的执行依据的权利(即更优权利条款)。而公约第7条(1)款实际上只将上述第二项权利赋予了拥有第一项权利的人。从原则上讲,拥有第一项权利即享受裁决本身利益的人只能是申请执行方;被申请人按裁决本身规定主要是履行义务而不享受权益(即未拥有第一项权利)。因此,从逻辑上讲,更优权利条款也只能由申请执行方引用”。(21)除学者们的观点外,将“任何利害关系人”限定为申请执行方的这一解释实际上也已得到实践的支持。一方面法院在现有案例中均认为申请执行方可依“更优权利条款”自由选择更加有利的国内法作为执行依据;另一方面目前尚没有一个关于法院支持被申请人引用“更优权利条款”去自由选择国内法的案例。总之,根据上述的分析,申请执行方可选择公约以外更有利于裁决执行的国内法作为执行依据;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只能服从这一选择,他不能辩称由于公约对他更有利而主张适用公约。由“任何利害关系人”一语引发的第二个问题是:除了申请执行方要求引用“更优权利条款”外,受理执行申请的法院能否自行主动适用这一条款。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在前述的“Norsolor V.Pabalk”一案中作了肯定的回答。(22)
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方面,“更优权利条款”的产生还开创了国际条约与缔约国国内法相互关系中的新规则,即公约的规定并不具有超越执行地国国内法的效力。曾经有一家德国上诉法院在执行一项由罗马尼亚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时认为,《纽约公约》的效力优于德国国内法中有关执行外国裁决的民诉法典第1044条的规定。德国最高法院则纠正了上诉法院的这种观点。德国最高法院指出,由于公约第7条(1)款中包含了最优惠待遇原则(The rule of most favourable treatment),该原则允许申请执行方选择以执行地国国内法为依据执行其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不具有排除适用德国民诉法典第1044条的优越地位。(23)
从中国目前实际情况来看,除参加了《纽约公约》外,我国国内立法中没有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专门规定。(24)因此,凡在中国以外的其它《纽约公约》缔约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当事人申请中国法院执行时尚无法援用“更优权利条款”。但是,对我国涉外仲裁机构和按《仲裁法》重新组建的其它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向缔结了《纽约公约》的外国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则双方均应十分关注“更优权利条款”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弊。另外,对在外国作出的涉及我国当事人的仲裁裁决,如果该裁决在其作出国和中国以外的公约缔约国申请执行时,同样可能面临着“更优权利条款”的适用问题。由此可见,对“更优权利条款”的研究掌握具有较高的应用价值。

注释
*西北政法学院国际法教授、吉林大学国际法学士(1985)、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硕士(1988)。


1、 该公约的正式中文本载于《联合国条约集》第330卷(1959年),第50—54页。我国于1986年成为该公约缔约国。
2、 Vivienne M.Ashman,New York Convention and China's One Country,Two Systems,New York Law Journal,1998。
3、Albert Jan van den Berg,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K1uwer,1981),at P.1。
4、为使该条款的文字表述和理解更加准确,此处摘录公约英文本的相应条文以便参考:“Article VII(1):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sent Convention shall not affect the validity of multilateral or bilateral agreements concern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arbitral awards entered into by the Contracting states nor deprive any interested party of any right he may have to avail himself of an arbitral award in the manner and to the extent allowed by the law or the treaties of the Country where such award is sought to be relied upon.”
5、Albert Jan van den Berg,New York Convention of l958 consolidated commentary,Yearbook Commercial.Arb'n XXI (1996),P.513.
6、Pieter Sanders,Commentary,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Ⅱ(1977),P.255 at P.263.
7、同注(5),at P.81.
8、限于篇幅原因,本文仅从公约与国内立法的关系角度去分析“更优权利条款”。
9、同注(5)。
10、Pieter Sanders, Court Decisions on New York Convention 1958 ,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Ⅲ(1978).
11、同注(5),at PP.514--515.
12、该条款的中文译本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28页。
13、同注(3),at P.89.
14、有关本案情况的介绍参见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l commercial Arb.,2th Edition,Sweet & Maxwell 1991,at P.470.
15、法国国内法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主要规定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2条之中。该条的中文本参见程德钧、王生长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二辑),第36页。
16、该条款的中文译本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646页。
17、该案的详细案情可参见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1.XXI(1996),at PP.635-637.
18、同注(3),at P.83.
19、同注(5),at P.514.
20、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和1342条要求对出现在格式或标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须经书面形式的特别批准。这一规定比《纽约公约》第2条(2)款的要求更为严格。
21、同注(3),at P.85.
22、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X1 pp.484--491.
23、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Ⅱ(1977),P.242.
24、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我国仅在《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