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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4 17:1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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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根据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解决我市教师住房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建房目标和责任
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到本世纪末我市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的标准,区、县属学校教职工需新建165万平方米住房,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需新建18万平方米的住房。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市教职工住房建设分两步进行。第一步1995年至1997年,为区、县属学校
教职工建设78万平方米住房(其中市内6区建设53万平方米),为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建设9万平方米住房,重点解决教师无房户和人均4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问题;第二步到本世纪末,人均住房达到8平方米的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区、县一级政府要解决好所属学校教职工的住房问题,负责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住房由市高教局负责。
行业办学的教师住房,由行业自行解决,可享受市里建、售教师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建、售教师住房的优先优惠政策
建设教师住房和教师购买住房,享受我市危陋房改造、翻建的各项优惠政策;免交住宅建设配套费,可自行配套;免交住宅投资方向调节税;从每年竣工的商品房中提取2%的房源作为区、县属学校教职工解困房,并以成本价售给教师;在全市危陋房改造、翻建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
住房的,学校一律免交所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三、建房资金的筹措
当前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主要矛盾是建房资金短缺。按第一步区、县政府所属学校建设78万平方米的要求,需要投资7.41亿元(建房按每平方米950元计算),其中市内6区建设53万平方米,需要5.3亿元(建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
解决教师住房所需资金要坚持多方筹措,个人适当负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面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补助性建房资金主要有:教育费附加2000万元;市预算外资金1000万元;每年市计委、市建委、市财政各筹集500万元(不含市属高校原已安排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新开征的教育事业发展费,近几年主要安排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并按现行税收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管理。
(三)教职工无房户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交纳建房费。该项资金在向个人出售住房时冲抵购房款。交出旧房新增面积户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46号)执行。
(四)市人民政府补助性建房资金和市财政局管理的教师建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由市建委下达建房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建房计划,对区、县进行补助。对市教育局直属单位教师建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补助。
(五)区、县人民政府每年筹集建房资金和区、县财政局管理的教师建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所属学校教职工住房建设。
四、加强领导,实行责任制
按照国务院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由主要领导牵头,分别成立市、区(县)教师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教师住房建设列入每年为群众办实事的内容。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检查各区、县教师住房建设情况。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将解决教师住
房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1994年12月18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4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听证规定》已于2002年9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听证活动,提高地方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程度,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称为听证机构。
  听证机构中出席立法听证会的人员称为听证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应听证机构的邀请,作为听证人出席立法听证会。
  由听证机构确定或者邀请参加立法听证会,并在立法听证会上陈述事实、提供信息、发表意见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称为陈述人。
  第四条 立法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并允许新闻媒体报道。
  第五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涉及的下列事项举行立法听证会: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二)审议意见分歧较大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事项;
  (四)其他需要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事项。
  第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同一地方性法规案,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一般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举行立法听证会。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该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举行立法听证会,具体组织工作由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工作机构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参与立法听证会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二十日前发布公告,公布立法听证会有关事项。
  立法听证会公告应当在省级新闻媒体上刊播,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上公布。
  第九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按照公告规定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报名时应当说明陈述的重点内容。
  第十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十日前,听证机构应当在报名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中确定陈述人;听证机构根据需要也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作为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大体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机构在确定陈述人名单后,应当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通知陈述人,并将有关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和参阅材料提供给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书面陈述材料等提交给听证机构并按时出席立法听证会;无法出席立法听证会的,应当提前告知听证机构。
  第十二条 陈述人参加立法听证会,其所在单位、组织应当支持。
  第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允许旁听。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可以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七日前向听证机构提出旁听申请,由听证机构根据举行立法听证会的具体情况,确定立法听证会旁听人员,并在举行立法听证会三日前通知其参加。
  第十四条 听证机构在听证人中确定一名主持人主持立法听证会。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主持人由联合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机构协商确定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五条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和每次举行立法听证会的情况,制定具体的听证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六条 立法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报告听证人和陈述人到会情况,并宣布立法听证会规则和会场纪律。
  第十七条 举行立法听证会时,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机构事先确定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发言。陈述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完成陈述的,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
  如果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人数较多,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内容客观陈述事实,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
  陈述人发表与听证事项无关的意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劝止其发言。
  第十九条 听证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对陈述人进行询问。询问可以在所有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也可以在每位陈述人发言结束后进行。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除外。
  第二十条 陈述人发言和听证人询问结束后,在主持人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相互提问并进行辩论。
  第二十一条 旁听人员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立法听证会工作人员应当制作书面听证记录。
  陈述人可以在立法听证会结束后五日内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立法听证会结束之后,听证机构应当尽快组织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立法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机构对立法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听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听证报告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立法听证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为加强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更好地接受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进一步促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决定。

  一、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增进人大代表了解、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的重要渠道,是保障人大代表更好地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促进人民法院进一步做好审判工作,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深化法院改革,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对人民法院更好地发挥审判职能作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推进依法治国进程,具有重大意义。

  二、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紧紧围绕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以及人民法院的中心任务进行。

  三、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充分尊重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代表的各项权利,做到诚恳礼貌,热情周到,实事求是,优质高效。对人大代表的建议,要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全面予以答复;对人大代表的来信,要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四、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机构。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由办公厅(室)主管。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人大代表联络处,负责与全国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室,省会市、特区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中级法院原则上也应成立专门机构,其他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可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地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各级人民法院要选配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和审判业务水平、具有综合协调能力、严谨细致工作作风的人员从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

  五、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强化具体措施,使之制度化、规范化。

  ——认真协助人大机关做好组织人大代表视察和对法院工作的评议活动。对人大代表在视察、评议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要逐项研究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健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来信的工作制度。要按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及时办理人大代表来信,并将办理结果或办理进展情况及时答复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涉及全局工作的合理化建议要重点研究落实。

  ——建立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重大工作事项制度。要将人民法院的重大工作部署、重要工作事项,及时向人大代表通报。

  ——建立走访人大代表制度。要采取走访或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认真征求并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走访人大代表活动要由院领导带队,每年至少组织一次。

  ——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在公开审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进一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社会效果。

  ——建立向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刊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统一为全国人大代表赠阅《人民法院报》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各地法院要协助做好订阅报纸工作,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同级人大代表赠阅报刊。

  六、人民法院加强与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必须树立全局观念。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指导,下级人民法院要密切配合,积极办理上级人民法院交办的各项人大代表联络工作事项,并向上级人民法院报告开展人大代表联络工作情况。

  七、各级人民法院要把与人大代表的联络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工作任务,组织开展与人大代表的联络活动,加强对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法院要及时总结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经验,积极探索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

  八、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本决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意见,并予以落实。同时,要重视并做好与全国政协委员和地方各级政协委员的联络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