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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时间:2024-07-22 09:50: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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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国家统计局


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法

2001年8月10日 国家统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批转国家统计局关于建立国家普查制度改革统计调查体系请示的通知》(国发[1994]42号)规定,我国定于2001年进行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为搞好此次普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查的目的是摸清我国各类单位的底数,掌握全国基本单位的组织形式、经济构成、规模结构和生产要素的配置以及行业分布、地区分布等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覆盖全国的部门间相互衔接、互为补充、信息共享且能动态更新的基本单位名录库系统,为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社会监管、调整经济结构、优化产业政策、规划城乡建设等提供基础信息,并为开展其他普查和各类抽样调查奠定基础。

  第三条 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国家设立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的协调。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国家统计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普查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负责普查方案的制定和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相应的普查机构,在上级普查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辖区内普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01年12月31日。普查资料的调查年度为2001年。

  第五条 普查经费由中央财政和地方各级财政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

  第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多种形式宣传普查的目的和意义,动员社会各有关方面积极参与并配合做好普查工作。

  第二章 普查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普查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单位及其所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地方政府需要并有财力保证的,可将范围扩大到个体工商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不列入本次普查范围。

  第八条 基本单位的划分按《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执行。

  第九条 普查实行在地统计原则,即按单位所在地的行政区域进行普查登记和上报普查资料。

  第三章 普查表式和主要内容

  第十条 普查表式包括基层表和综合表。

  基层表分为甲、乙两种表式。甲表为《法人单位基本情况表》,乙表为《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表》。

  普查综合表分五种表式。即《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法人单位数》、《按单位类别分组的产业活动单位数》和《法人单位基本情况》、《产业活动单位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 普查内容主要包括单位的基本标识、主要属性、基本状态和主要数据等。

  第十二条 普查使用统一的统计分类标准和数据处理标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和调查方式

  第十三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普查实施方案,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统一布置,统一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研究制定普查的具体实施方案,统一布置并开展培训工作。

  第十四条 普查原则上采用"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直接发表调查和与有关部门的行政登记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可采取划分普查小区、逐个清查单位的办法。

  第十五条 普查所需的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由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工商、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管理权限,分别向同级普查机构提供。

  企业法人及生产经营性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工商、税务、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事业单位法人和机关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及其产业活动单位的名录资料,由各级民政、编制、质检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普查机构利用上述各有关部门提供的行政登记资料,结合现有的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在对各类单位进行逐一核对的同时,须利用质检部门提供的单位代码数据库,与统计部门现有的名录库进行单位代码核对与替换,并整理出普查单位名册。

  县级普查机构根据普查单位名册,按照不重不漏的原则对普查对象进行清查、登记,并组织其填报普查表。

  第十七条 省级普查机构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于2001年底前完成普查的各项准备工作,2002年6月底前完成全部普查登记、数据处理及其资料上报工作。

  全国普查数据的审核和初步汇总工作于2002年7月底前完成。

  国家、省、地、县各级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或更新工作于2002年12月底前基本完成。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普查数据处理工作按照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统一制定的数据处理方案,分国家、省、地、县四级组织实施。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提供省、地、县三级使用的数据处理程序,并对省一级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九条 普查数据处理采用各级直接处理基层数据,并逐级上报基层数据和综合数据的工作模式。

  第二十条 各级普查机构建立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制定质量控制工作细则,对培训方案、清查单位、调查登记、填报普查表和收表、审表以及数据录入、处理、验收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实行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一条 普查登记工作结束后,各级普查机构须对辖区内的普查数据采取随机抽样与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事后质量检查。

  第六章 数据公布和资料管理

  第二十二条 普查结果以公报形式向社会发布,发布前普查机构须对其资料进行评估和分析。

  各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对普查汇总数据进行稽查、校检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省、地、县分别建立基本单位普查数据库,数据库由普查机构统一管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和更新,资料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普查机构须做好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工作。充分利用网络手段开展普查资料的对外提供工作,并组织力量对普查资料进行深层次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 普查机构、普查人员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普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在普查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由普查机构予以表彰。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普查人员,由普查机构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普查表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普查工作的各项具体规定和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全国基本单位普查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的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管理条例(试行)》和《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切实加强计量管理,保证计量制度和量值的统一,保证计量器具(包括仪器仪表)的准确一致和正确使用,充分发挥计量工作在四个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发《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
现就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为我省各级计量管理人员,随时检查监督计量工作情况的证件。
二、《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由省标准计量管理局统一印制,由各级人民政府签发。
三、《黑龙江省计量监督证》发给我省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生产主管部门、商业财贸部门的计量管理人员。
四、各级计量管理人员必须政治可靠,作风正派,坚持原则,遵纪守法,不徇私情,熟悉计量工作业务。
五、此证只限签发机关所辖行政区划范围内使用。
六、持有此证的计量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检查计量器具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修理和使用情况。对于违反国家计量法令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提出批评和意见,并向标准计量部门和违反计量法令的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但无权自行处理。
七、持此证的计量管理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如发现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利用计量器具克扣群众的情况,提出批评和意见而不被接受时,可将计量器具查封或没收,交标准计量部门处理。
八、各计量器具生产、销售、进出口、修理和使用单位,要欢迎和虚心接受计量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为检查工作提供方便,不得抵制或拒绝检查。
九、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对坚决贯彻国家计量法令、工作成绩显著的计量管理人员,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借职权之便谋私利的计量管理人员,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适当处分。




1980年6月26日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家畜屠宰的管理,维护家畜产品市场秩序,防止病害传播,确保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家畜家禽检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犬;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的胴体、头、蹄、脏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南宁市副食品局负责全市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加工冷藏监督管理工作。
邕宁县、武鸣县贸易局和郊区副食品局负责本辖区的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农业、公安、卫生、物价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家畜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第二章 屠宰场(厂、点)的设立
第六条 屠宰场(厂、点)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设立。
第七条 开办定点屠宰场(厂、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屠宰场(厂、点)的设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屠宰场(厂、点)的选址、设计必须报经规划部门批准;
(二)屠宰区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兽医卫生及环境保护要求,无交叉污染;
(三)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家畜待宰圈、病畜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内脏整理间和病、死畜无害化处理及粪便、污水物处理设施,经处理后的粪便、污水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工作间的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便于冲刷消毒;
(五)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专用容器及运输工具;
(六)备有检验设备、检验工具、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屠宰技术人员。
屠宰工人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
(八)有切实可行的兽医卫生、消毒制度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规范等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办定点屠宰场(厂、点)的手续。
(一)申办屠宰场(厂、点)的,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同意;
(二)兽医、卫生、环保、规划、土地等部门出具有关证明,市副食品局核发《屠宰许可证》;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家畜屠宰
第九条 凡需屠宰上市的家畜,必须在持有《屠宰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家畜屠宰场(厂、点)内屠宰。
第十条 屠宰场(厂、点)屠宰家畜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家畜凭产地检疫证或运输检疫证、五号病免疫注射证进入屠宰场(厂、点);
(二)符合屠宰加工工艺流程要求和卫生管理规定;
(三)经检疫合格的家畜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方可出屠宰场(厂、点)上市;
(四)对检出的病害家畜,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禁止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家畜。
(六)禁止对家畜宰前宰后注水、灌水、掺杂使假。
第十一条 家畜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对具有下列五个条件的屠宰场(厂、点),可负责家畜宰前检疫,宰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家畜产品卫生检验,并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章:
(1)有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兽医资格证书并与检疫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人员;
(2)有必要的检疫设施、仪器和设备;
(3)有符合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4)有相应的检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他保障措施;
(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邕宁、武鸣、郊区定点的屠宰场(厂、点),一律由所在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并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疫费用,不得加收其它费用,也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三条 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及家畜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第四章 家畜产品的运销
第十四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明码标价,亮证经营。
禁止无证经营家畜产品。
第十五条 凡从事家畜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定点的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和经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
第十七条 饮食店、饭店、宾馆、集体食堂和家畜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从非定点屠宰场(厂、点)购进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的家畜产品供人食用。
第十八条 家畜产品运输工具,必须清洁卫生,长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运输家畜产品,必须上盖下垫,防止污染。
禁止贩运私宰家畜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末经批准,擅自设立家畜屠宰场(厂、点),从事屠宰家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以5万元以下1万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立的家畜屠宰场(厂、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购买、经销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运输家畜及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销售末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产品,造成病害传染,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对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乱收乱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副食品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