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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

时间:2024-07-01 02:1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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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经1999年4月27日农业部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部长 陈耀邦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第一批)

    属或者种名     学名
    1.水稻      Oryza sativ L.
    2.玉米      Zea mays L.
    3.大白菜     Brassica campestris L. ssp.
             pekinensis(Lour.) Olsson
    4.马铃薯     SOlanum tuberOsum L.
    5.春兰      Cymbidium gOeringii Rchb.f
    6.菊属      Chrysanthemum L.
    7. 石竹属     Dianthus L.
    8.唐菖蒲属    GladioIus L.
    9.紫花苜蓿    Medicago sativa L.
    10.草地早熟禾  POa pratensis L.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防范和控制财政风险,提高政府性举借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按时还款,建设诚信政府,促进辽源市经济和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政府按照国家批准或政策性规定,为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支持重点建设项目的投资,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
  (一)经批准由政府担保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和联合国有关机构举借的政府主权外债;
  (二)政府转贷的国债资金、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国家政策规定由政府承诺承担连带责任的政策性贷款。
  除此以外政府不得为其他任何单位的借款提供担保。
  第四条 政府举借债务应遵循积极稳妥的方针,坚持慎重选项,量力而行,适度举债,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创造条件争取引进国内外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  政府性债务由市政府统一管理,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作为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决策机构。市财政局是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部门。市财政局、发改委、经委、审计局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批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二)涉及重大财源性建设项目;
  (三)国家专项政策性贷款项目。
  第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按期偿还借款的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切实可行的抵押、质押等担保;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单位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单位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其他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单位,分别向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备案资料;
  (三)项目负责人或经营者简历;
  (四)经营性项目的还款计划、来源和担保措施;
  (五)主管部门的意见或区政府意见和财政部门的承诺;
  (六)其他相关资料。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需同时提供以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承诺书。
  第九条 市发改委以项目单位报送的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为原始依据,按照我市利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方针政策及产业发展方向等要求,审查项目的可行性和偿债能力,提出书面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申请项目单位资信相关资料。
  对第八条第二款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依据审查结果,对项目的转贷安排、债务落实、风险分析、配套资金落实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管理领导小组召集成员单位和相关部门,共同研究项目的可行性和债务风险,并做出决策,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各职能部门根据申报的程序要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风险控制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单位必须加强资金的使用管理,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控制减少风险,严格执行财会制度,坚持专款专用,制定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时还款。
  第十四条  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市财政部门向项目单位拨款时,按借款额的5%提取风险保证金,待项目单位全部偿还借款本息后,再返还保证金。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自筹解决配套资金的,市财政部门在拨款前,按应到位配套资金的20%留置配套资金保证金,经审核确认配套资金到位后,返还项目单位。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中应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调查和检查,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提供项目建设情况或经营状况。市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单位建设经营状况按进度予以拨款。
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结算,编写竣工报告,送审计部门审计。
  第十七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不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八条 设定担保的抵押、质押财产,不得转移、变卖,发生价值减少、毁损、灭失的,应及时以其它财产补足或提供新的担保。
由其他单位或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应提供新的担保。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申请破产前,必须优先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方可进入破产程序。
进行企业改制、分立、合并等重大变化前,必须明确债务责任并落实还款措施,经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条  建立财政还贷准备金制度。按当年可用财力3%-5%提取还贷准备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管机构,委派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按《审计法》规定,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状况进行审计监督,将审计情况及时向政府性债务资金管理部门反馈,并上报市政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或拒绝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的,市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因此造成的损失由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因各种原因不能按期归还政府性债务的,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从抵押、质押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经营状况恶化,发生重大变化,不能全部履行预期债务的,依法查封扣押项目单位资产。
  第二十六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擅自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挥霍浪费,故意不按期偿还债务,形成财政风险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骗取、套取、侵吞、侵占、挪用、隐瞒、隐匿、转移政府性债务资金和经营收入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营企业或个人控股公司逾期不能全部偿还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以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的个人及其财产共有人名下的资产进行清偿,直至全部清偿为止。
  第二十九条 各级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责任人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故意隐瞒项目单位财务恶化情况,形成财政风险,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单位和个人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建设质量,加强对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管理,保持整齐美观的城乡风貌,提高电视广播的收看效果,充分发挥电视广播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是指将天线接收到的电视信号经过放大,分配并传输给用户接收机的广播电视专用设备。
第三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属于广播电视设施,由广播电视部门负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四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规划、设计安装、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可以较好地改善电视图象和伴音质量,城市的高大建筑群和人口居住密集的区域,中央和省的电视信号较弱的地区,都应大力发展共用天线电视系统。
第六条 从事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的工程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健全的机构、场所及其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流动资金、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
2.拥有一定数量的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其中无线电工程师应有一至二人以上。
3.具有较完备的安装调试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各类技术装备和测试仪器。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工程施工单位,省属的到省广播电视厅申办《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地(市)及以下所属工程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市)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登记,由地(市)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
可承接设计、安装业务。
第八条 建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必须按照《陕西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安装,具体标准由省广播电视厅另文下达。
第九条 凡需建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的单位,最少应提前一个月向省或所在地(市)广播电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报告要注明接收和闭路放像频道,设计施工单位,工程投资预算等,经省广播电视厅或所在地(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条 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中央和兄弟省市属驻陕单位,省属单位及中外合资企业由省广播电视厅负责验收,其余由所在地(市)广播电视部门负责验收。验收合格者,发给《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合格者,工程单位限期于三
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使之合格,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省、地(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照情况及后果责令工程单位赔偿损失,进行罚款或收回“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凡无证设计、施工的工程,不采用合格产品的工程,事前不申报的工程,均属违章工程,经检查发现后,根据不同情况给予罚款及没收“施工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二条 已经建成设入使用的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自本规定颁布之日起,限半年内由使用单位向省广播电视厅或地(市)广播电视局登记审验(验收办法同第十条),验收合格者发给“验收合格证”。
第十三条 凡需在共用天线电视系统中自己播放节目(即建立有线电视台)的单位,应按照《陕西省有线电视管理暂行规定》履行申报手续,凭《陕西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到省广播电视厅办理《有线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播放自办节目。
播放录音录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播放含有违禁内容的录音录像,凡播放淫秽录像制品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省各单位和城乡居民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安装接收国外电视台节目的电视天线,违者,由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发放《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共用天线电视系统工程质量测试验收合格证》、《有线电视自播节目许可证》可适当收取工本费,工程管理和验收可酌情收取管理费和验收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广播电视厅会同省物价局制订下达。
第十六条 兄弟省市来陕进行共用天线电视系统设计、施工单位,应遵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