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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作证,不是一纸规定那么简单/吴丹红

时间:2024-07-22 07:23: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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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10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审结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三名儿童当庭作证,并被法庭所采信。对此,人们议论纷纷。有人对儿童能否作证心存疑虑,有人认为要对证人的辨别是非能力、表达能力进行鉴定。那么,儿童能否作证?其证言是否可靠?如何保障他们作证时不受伤害?


儿童作证,不是一纸规定那么简单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吴丹红

  
这个案例刊登在《检察日报》10月11日一版。媒体称这几名儿童成为“今年4月高法新证据规则施行以来,苏州市法院庭审中年龄最小的证人”(分别为8岁、10岁、12岁)。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可以说,这个规定实际上已经赋予儿童作证的证人资格。但由于儿童证人的特殊性,许多人对儿童能否作证及证明能力尚存疑虑,对此,笔者认为——
  儿童作证的资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但何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也有学者认为,16周岁以下的儿童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脆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问,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故不宜作证。在实践中,某些法院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有的根据我国刑法上的责任年龄来确定儿童的证人资格,有的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和做法值得商榷,首先它没有区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是把作证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混为一谈。从证据法理论上看,儿童证人资格是属于证据能力的问题,而儿童证言可信性则属于证明力的问题。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应当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此外,在很多时候,某些涉案的儿童,确实亲身经历了案件的过程,甚至是案件信息的最主要接收者,他们的所见所闻因此成为查明真相的关键因素。一概排除儿童作证显然不妥。笔者认为,只要证人具有当庭陈述的基本能力,就应当具有证人资格。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的做法,皆不可取。
  儿童作证的现实考虑
  对于在诉讼中作证的儿童,由于其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性,我们必须考虑下列两个方面的因素:首先是心理方面的因素。儿童生理上正处于生长发育期,身体没有完全定型,在心理上表现为智力尚未成熟,理解能力和言语表达能力相对较差,社会经验匮乏,情绪不太稳定等等。特别是较年幼的儿童,相对来说看问题简单化、思维缺乏理性,言行易受外界影响,甚至常常混淆想象和现实。这些特征对儿童作证是极其不利的,因为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需要证人的可信赖性为基础,法官显然不能随意听信一个儿童似是而非的陈述断案。有的人认为儿童容易说谎,这实际上并没有什么科学根据。心理学研究表明,特定年龄段的儿童不能很好地区分想象与现实,有时会把想象的东西当成现实,有时会把现实的东西想象成游戏情节,但这与“说谎”是有区别的,随着经验的增加以及分析综合能力的提高,他们会逐渐把想象的东西与真实的东西区别开来。
  其次是作证环境的影响。法庭是庄严之地,高悬的国徽,肃穆的法袍,威武的法警,对儿童来说无不透露着森严之气,而在对抗式诉讼中,控辩双方要通过挑剔的询问和交叉询问,使得案件事实得以展现,这种法庭气氛本身就令人感到紧张。笔者认为,法庭环境可能会对儿童产生两个不利的影响:第一,儿童在法庭上作证会感到特别紧张,影响其表达;第二,儿童可能会再次受到心理的伤害。所以,他们属于“易受伤害的证人”,需要外界提供适当的帮助。
  儿童作证的保护方式
  儿童证人作证的困境是可以通过采取特殊措施帮助作证而得到圆满解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知》中指出:“在民事、行政、经济等各项审判活动中,应当依法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可以借鉴一些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从以下方面辅助儿童作证:
  1.庭前服务制度
  证人服务制度可能对于国内许多人来说还相当陌生,但在英国等国家已经有了初步的实践。该计划旨在通过志愿者提供的免费、保密的服务,缓解证人在审前、审中及审后所可能产生的不稳定情绪,给他们以心理上、情感上的支持。其服务项目包括诸如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查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庭以及其他更加实际的帮助。这种给证人以深切人文关怀的证人服务制度对儿童作证是非常适合的。作证儿童的紧张、畏惧心理可以在专业工作人员的悉心关照下得以缓解,有利于其更稳定地在法庭上作证。当然,负责与儿童交谈的工作人员必须与案件无涉,不能以自己的意见影响证人的证言。
  2.减少庭审压力
  英美法系国家的律师是戴假发穿长袍的,但在易受伤害的证人作证时这些都可以免除,目的就是减少法庭的正式性,缓和证人不必要的紧张。我国不存在上述问题,但在其他方面减少法庭压力对儿童证人也是有益处的。例如,让儿童熟悉的亲人陪同作证,禁止任何形式的新闻报道或者电视直播,甚至可以参照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不公开审理。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儿童证人也可以采取不出庭的作证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除法律规定外,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另外,还有减少儿童证人压力的较为简单的方法是设置一道将证人和被告人隔开的屏障,律师和法官可以看见证人,被告人和新闻记者往往看不见,证人也看不见被告人。这样做的好处是,在确保质证得以进行的前提下,减少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并起到保护儿童证人的作用。
  3.采用科技手段
  随着科技的发展,一些较为先进的设备被用来作为儿童作证的辅助手段。例如,在英国,多年以来,法院都允许某些儿童证人在法院的边室内通过闭路电视作证。法官、陪审团、律师和被告人都可以在法庭上通过屏幕看到儿童,但儿童只能看到提问者的脸。这与设置屏障的原理有相似之处。虽然儿童还是在法庭上出庭,但其却能免受法庭上公众注意力的折磨,也不必面对被告人。事实证明,儿童比较乐意接受这种技术手段。还有一种具有创新性的特殊措施是录像交叉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这种作证方式已经开始付诸实践,如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一次庭审中就是采信了证人在电话中所作的证言。可以相信,随着科技的发展,将来还会出现更为先进的双向视听传输技术,届时将会对儿童作证大有裨益。

载2002年12月6日《检察日报》 第3版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资支付,保障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制定最低工资标准,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中确定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工资指导线,并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四条 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

  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工资支付预警机制、信用监督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商、建设、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银行,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对工资支付行为实施监督。

  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工资支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制度,并书面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如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

  (五)其他有关事项。

  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查询有关工资支付制度的内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本单位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就工资支付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协议。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但应当出具委托书。

  用人单位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的,应当在约定的工资支付日将劳动者的工资足额存入其本人账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从劳动者工资中代扣下列款项: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应当代扣的其他款项。

  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

  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工资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其本人的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工资清单项目及数额应当与工资支付台账相一致。

  劳动者有权查询和核对本人工资清单。

  第十八条日工资按照劳动者月工资额除以国家规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确定;小时工资以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确定,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十九条劳动者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计划生育假等假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其正常劳动并支付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二十一条 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并予以公布。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支付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第二十二条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该周期内累计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工资。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第二十三条 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适用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事假未提供劳动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六)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适用缓刑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或者被行政拘留期间,未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者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应当全部退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对前款规定的期间有争议的,可以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予以裁决。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租用场地、厂房的用人单位的经营者拖欠工资逃匿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处理垫付临时生活费及追偿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更依法向承包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业主)未按照合同约定拨付或者结清工程款,致使施工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责令建设单位(业主)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

  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时清偿拖欠的工资;不能清偿的,由合并或者分立后的用人单位清偿拖欠工资。

  第三十五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经依法清算后的财产应当用于优先支付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建立工资支付预警制度。

  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重点监察;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公布。

  纳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期限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解除其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当在原公布范围内公示解除重点监察。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资支付应急预案。因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三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检查制度,规范监督检查程序,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察,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不得弄虚作假、阻碍、拒绝。

  第四十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工资支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为劳动者举报投诉提供便利条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投诉人;立案后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确需延长时间的,应当经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工资支付情况在内的用人单位劳动守法诚信档案,推行劳动守法诚信评价制度;对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情况严重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传播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工资支付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有权向劳动保障部门举报投诉: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四)其他侵害劳动者合法工资报酬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

  第四十五条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用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并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通报。用人单位拒不改正或者经营者逃匿的,工会组织可以代表职工请求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工资,劳动者要求工会组织协助解决的,工会组织应当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并协助用人单位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连续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的;

  (二)未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未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未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的;

  (五)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其工资清单的。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拒不支付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第五十一条对采取逃匿等方式拖欠工资,致使劳动者难以追偿其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而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到现场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处理事件;未到现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建立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违法行为举报制度的;(二)未为举报人保密的;(三)未依法及时处理劳动者举报或者工会组织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提出的处理建议的;(四)发生群体性事件,未启动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三)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一般包括:各种形式的工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岗位工资、职务工资、技能工资等)、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属于劳动报酬性的工资收入等;但不包括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保护费用,按照规定标准支付的独生子女补贴、计划生育奖,丧葬费、抚恤金等国家规定的福利费用和属于非劳动报酬性的收入。

  (二)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资,是指按照前项规定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四)拖欠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逾期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五)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无法定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的行为。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文号:乌政办[2004]1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和政协提案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办理市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暂行办法》和《政协乌鲁木齐市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大代表就本地区各方面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政协提案是指政协委员、参加政协的党派、人民团体和政协专门委员会,向政协全体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由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 人大代表对政府工作提出建议,是代表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形式,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
政协提案是人民政协行使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职责的一个重要形式。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对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和直属机构是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具体承办单位,各承办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承办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必须严肃认真,并按程序办理。
第六条 各承办单位的工作人员要不断增强公仆意识、法制意识和民主意识,以对人民负责、为人民服务的态度,认真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二章 办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的办公室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
第九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人员,应当熟悉本部门业务,注重工作时效,保证承办质量,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各项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上级和本级人大、政协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三)负责协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指导并监督检查所属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承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工作;
(五)组织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承办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办理范围及分工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范围包括 :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本级政协各党派、团体和委员在政协全委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视察政府工作中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写给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的书面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途径提出的有关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自治区政协委员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自治区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市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六)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全国会议期间提出的有关我市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
第十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按以下方式分工办理: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协办公厅交市人民政府办理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和自治区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意见后办复;
(二)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办复;
(三)区(县)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办复;
(四)乡人大代表建议由乡人大主席团交乡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办复。

第四章 办理原则
第十三条 依法办理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坚持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要充分尊重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在办复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
第十四条 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对合理的建议认真采纳;对正确的批评虚心接受。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反映出的问题,凡是应该解决并有条件解决的,必须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因条件限制,在短期内不能解决的,应纳入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因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如实说明情况,解释清楚。
第十五条 为人民办实事的原则。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既要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中心工作相结合,也要与密切联系群众,改进工作作风相结合。分清轻重缓急,努力办好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有利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事,优先解决好群众最关心、反映最强烈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
第十六条 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内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办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交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属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职权范围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受理时,应向建议人、提案人说明情况,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程序
第一节 交办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大、政协向本级政府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时,有明确承办单位的,由人大、政协有关部门直接交办;承办单位不确定时,由政府办公室向本级政府所属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政府交办,交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交办的,最迟不得超过十日。
第十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参与办理的,交办部门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有误或者需要增减会办单位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自接到之日起六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经交办部门审核同意后,及时退回交办部门或者按交办部门的意见增减会办单位。

第二节 承办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当清点、核实和登记,并根据具体内容拟订办理方案,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确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提出的问题,凡能够解决的,应当采取措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不能解决的问题,要据实作出说明解释。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在人大会议期间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应当自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如因客观条件所限或问题较为复杂,确实不能在期限内办理完毕的,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方可延长办理期限,但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依照政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以及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政协提案的承办期限,按照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交办任务的通知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三节 审查

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本部门、本单位主管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的书面答复意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适合本地实际情况,能够在预期内落实;
(三)复函的格式符合人大、政协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对各级人大代表的建议以及政协提案做出的答复,应按规定抄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由二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会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30日内,将会办意见送达主办单位,并抄报交办单位。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汇总会办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向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作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抄送会办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可以分别并案答复。但必须分别标明并案的各件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编号,以及各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由两个以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联名提出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答复时书写领衔的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的姓名(名称)。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时,应当先请示后答复。不得以请示代替答复,不得借请示向受理请示的部门转移解决问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或者《政协提案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答复函件可以采用“机要”或者“挂号”的形式邮寄,也可以派人直接送达。
第三十条 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重新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承办单位要及时、规范地完成所承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办理任务。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要进行书面专项登记、送阅、分办、督查、答复、立卷、归档和销毁。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议和提案,应按交办单位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退回原交办单位。

第五节 走访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过程中,应对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适时走访。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走访的重点对象是:
(一)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人大代表;
(二)对答复意见提出异议的政协参加单位或政协委员;
(三)所提问题已列入计划或正在解决中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四)所提问题属一时尚不能解决或需待条件具备后才能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的提出者。
第三十四条 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一般采用登门拜访或者召开座谈会的方式进行。采用以上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电话联系或者委托走访的方式进行。

第六节 复查与总结

第三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年度对本部门、本单位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结果进行复查,发现未落实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三十六条 复查的重点,是答复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给予解决、基本解决或者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
第三十七条 每年度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完成后,承办单位应当进行总结,并于当年11月底前向交办部门报送书面总结报告。

第六章 办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各承办单位在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应当建立健全目标责任、领导全员办理、解决重点问题、与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联系、复查落实和考核评比等项制度。
第三十九条 目标责任制度的内容包括:按时办结率、解决问题的比例、答复函规范化率、走访率,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参加单位和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率。
目标责任制度的各项目标值,由市委、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制定。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目标责任制度规定的目标值,定期对所属部门、单位承办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目标责任制度的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督查处负责制定。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承办单位对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二条 承办单位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承办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有关承办工作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4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