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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唐胜

时间:2024-05-17 12:06: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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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学校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对一起在校学生人格权纠纷案件的评析

—— 唐 胜 刘海涛 ——


[内容提要]教师以检查为名对女学生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因与该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故应认定学校以积极的方式侵权。此外,从不作为侵权的角度来看,同时学校也因其怠于履行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而构成侵权,故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执行职务行为 法定保护义务 过错推定


[案情]B原系某初级中学(以下简称C校)121班班主任老师,A亦在该班就读。2000年12月29日中午午休时,B发现A与校外男青年交往,即以此为由将A带到校教师办公室欲进行教育,后见校办公室有人,又以不方便为由将A带到自己在学校的住房内进行教育。在教育过程中,B问及A是否有“越轨行为”(即指与他人发生性关系),A否认后,B即要求对A的身体进行检查,A因不愿接受检查而哭泣,B遂以该校曾发生过的刘X未婚先孕事件为例①对其进行“开导”。后A微微撩开上衣,B即上前对A的胸部进行了抚摸。A回到教室后,趴在桌上长时间哭泣,在同学的追问下才将事情经过讲出。
事发后,A即退学,B被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后调往偏远乡镇任教。A被猥亵的事实亦已为当地部分群众知悉。2001年3月19日,A的法定代理人以B、C校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A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B当庭向原告方表达了其歉意。而C校以“B的行为超越职权,不能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为由拒绝赔偿。C校并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因而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
[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B作为人民教师,理应为人师长,忠实履行好职责。但其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以检查为名,对原告身体隐私部位进行猥亵,该行为致使原告因其人格尊严的圆满状态遭受损害而感受到巨大精神痛苦。且原告被他人猥亵的事实被众人知悉后,亦造成社会对其评价降低。对上述损害后果,被告B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B的行为系基于个人私欲而实施,不能认定为被告C校的职权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被告B已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 损害向原告方表示了道歉,应视为被告B已经向原告实际承担了其赔礼道歉的责任。此外,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依照侵权人的过错、侵权的手段、后果及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确定。综上,法院遂作出判决:1、由被告B赔偿原告A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C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对本案判决的检讨]
诚如梁慧星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人的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格运动的目标和基本观念”,因而,“二战以后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即是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②本案判决虽囿于现行法律规定,而对原告的权益以“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上位概念所界定,但其实指却是原告基于其性纯洁的圆满状态和不受侵犯所享有的权益。③就这一意义而言,本案判决所体现出的对公民人格权外延的拓展,无疑顺应了民法发展的潮流,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亦极具开拓性。但本案中被告C校所扮演的角色其实同样颇值关注,显然,法院 回避了C校对在校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并将被告B的行为认定为个人行为,进而判决驳回了原告A要求C校承担责任的主张。在笔者看来,正是这一判断的错误,导致了本案诸多遗憾之处。
一、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两种思考进路
为了解决具体案件,我们首先必须获得作为裁判大前提的既定法规范。本案中原告针对被告C校的主张可以概括为“C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④故而我们“找法”的活动应当限定在侵权法领域。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即是具体侵权行为规范的统帅和灵魂,又是侵权行为法规范适用的一般准则,因而对这一问题的判断首先应当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适用问题着手。显然,本案应当排除出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⑤,而只能依照过错责任原则(包含过错推定原则)归责。而关于过错责任归责的一般规定,可见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损害结果的发生系由教师B所直接实施的行为导致,因而C校在两种情形下可能构成民法学意义上的过错:1、教师B的行为依法归属于C校,故可认为C校以作为的方式侵权;2、C校违反其法定的作为义务而构成不作为方式的侵权。由此,我们对于本案的思考遂得以从以下两条进路出发:
1、教师B的行为系执行职务行为
C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所属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所导致的责任,可定义为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⑥通常认为,该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如下4个:(1)法人的工作人员须有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行为违反法律或悖与公序良俗;(2)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发生;(3)法人的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4)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须有过错。应当注意的是,其中法人的主观过错要件系指法人本身的过错,而非其工作人员有过错即已足,且法人的过错通常说应以过错推定原则归责。即损害事实发生便可依此推定法人主观上具有过错,法人亦可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
于本案而言,B教师作为C校所聘任的教师,其所实施的对A的猥亵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公共道德,该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A的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发生,并且,教师B的行为是以行使其班主任老师的职权名义实施的,那么,教师B的行为是否系执行职务行为呢?
当然,就本案的分析可知,C校对于B教师的行为并无积极的指示,而B教师实施猥亵行为显然是出于其满足个人私欲的动机。但是,B教师实施其猥亵行为,利用了其作为班主任老师这一职务所提供的便利和机会,且自始至终均是以执行职务的名义实施。于是,就B教师的这一借用职务机会的行为是否应归为侵权法上的“执行职务行为”而言,其关键即系于该行为是否与B教师的职务具有内在关联,笔者认为,对此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分述之:(1)B教师所实施的行为发生对学生在校期间,其地点在B教师在学校的住房内。应当认识到,上述时间、地点均属教师职权延伸的时间、空间范围。且该猥亵行为是B教师在对A进行所谓“教育”的过程中实施的。显然,B教师充分利用了其执行职务所形成的便利机会,并且该种机会的利用对于猥亵行为的顺利实施至关重要。(2)A作为未成年人,其班主任老师有义务对A的身心健康施以必要的督促,引导和管理教育。就这一意义而言,A作为学生,其个人私事乃至一定的行为自由均在某种程度上从属于教师职权的支配。学生在通常情形下对其老师均具有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并且此种信任意识和心理上的依赖感亦是基于教师教育管理学生的需要而产生并在其中不断被强化。此外,学生往往不敢违背老师的指旨,担心会因此遭致不利后果。我们可以看到,这种对老师的畏惧、服从意识在本案中体现得至为明显⑦。不能想象,如果一个陌生人对A实施此种猥亵行为,A会表现得如此驯从和软弱。因此可以说,B教师所实施的猥亵行为与其教师职权具有极为紧密的关联。(3)反对将B教师的猥亵行为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者,一个重要的理由即在于:B的行为超越职责,且该点为A所明知。当然,仅就B的主观认识或者就一般人的通常观念而言,教师是无权对女学生实施身体检查的。但由此即推广到A亦明知,则未免有些武断。我们认为一个医生对异性病人实施检查是正当的,但一名教师对异性学生实施身体检查为何不那么正当呢?这中间的实质性差别恐怕成年人亦难以清楚地阐明。那么依学生A的生活经验自然更加难以区别⑧。在B实施猥亵行为时,A感到了屈辱,感到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这种侵害是否有正当理由,在A却未必知晓。可以说,正是在这样的心理状态下,综合前述两点原因,A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顺从,这也使得B的行为得以顺利实施。
因此,笔者认为,B教师的行为系借用了其职务提供的机会,且与其职务具有内在的关联。因而应认定为执行 职务的行为。当然,如前文所述,即便是执行职务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C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后果。这其中还应当有一个重要的要件,就是C校在选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上须得具有过错。C校如能证明其无过错即得免责。
二、C校违反了其对学生的法定保护义务
这样一个论断必然有一个预设的前提即:C校对学生具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谓众说纷纭。有“教育合同关系”说,有“准行政关系说”,也有持“监护责任转移”说的。在这一片法律的空白地带择取任何一种学说并据以裁判,在现行司法观念下均显得可疑。但应当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应负保护义务却已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实法细则》等法律中、法规中均有所规范,⑨作为民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⑩由此可见,C校对与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有法定的保护义务,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人是不同于自然人的社会组织,其意志的形成和表达、行为的履行均赖于相应的工作人员。我们通常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照料、保护是通过其所属工作人员即教师的行为而履行的,这其中学生的班主任老师无疑承担着最为重要的责任,在本案中即为教师B。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教师B直接地实施了猥亵学生A的行为,当然就谈不上其会同时以班主任老师的身份尽到对学生的保护义务。事实上,在A面临权益遭受侵犯的危难时刻,她脱离了监护人的保护范围,却因为C校的不作为而陷入了孤立无助的境地。可见,从怠于履行作为义务的进路而言,C校具有明显的过错,并且这种过错与损害结果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正如前文所述,要求一名14周岁的女学生对“老师有没有权力检查我的身体”这一问题有明晰的认识,这至少在目前还显得苛刻。⑾可以说,学生A在这一领域内的认识能力类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点,亦足以为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在本案的运用提供充分的论据。
三、对C校过错的分析及利益衡量
由上文可知,C校怠于履行其法定保护义务的过错几乎是显而易见的,故而本文亦不再赘述。但回到前述第一条进路,C校在其对B教师的选任、监督、管理上是否存有过错,则不免令人踌躇。诉讼过程中C校亦提交了其1999年以来的部分文件、会议记录,意图证明其多次在下属教师中开展了师德教育。这似乎足以构筑起C校得以免责的堤坝。但在笔者看来,这并不能证明C校已尽职尽责地履行了其义务。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看,预防机制的构建不能仅着眼于对被监督对象思想道德素质的提高,一些具体制度的规制比之单纯地依赖工作人员的内心约束更为有效,也更为必要。笔者注意到,针对近几年来教育部门中多次发生的教师猥亵、奸淫女学生事件,C校亦制订了如下纪律: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要有第三者在场并不得关门,否则将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教师不得在自己的住房内找学生单独谈话。但上述制度在C校却流于形式,成为徒具字面意义的规定。本案中,教师B极其自然地把A叫到自己的住房内,在无第三者在场的情形下对A单独地进行所谓“教育”,整个谈话过程中却并没有人就B教师这种违反纪律的行为提出异议,甚至A、B亦觉得并无不妥。因而,我们姑且不论C校在选任教师上的过错,单从制度约束的意义上看,C校亦可被认为存有无法推卸的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认的行为意志状态。它有两个基本的要求即: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精神且具有实践中的可操作性。⑿行文至此,笔者意识到,自己对本案例的思考其实是一开始就设立了一个判断并以之为前提,继而通过在这一前提下的找法活动为C校设定了“C校应当制订和严格执行一些具体的制度来防止类似事件发生”这样一个谨慎义务。当然这种找法行动符合侵权行为法遏制和补偿的功能性追求。但是否存有偏见呢?也许对C校上述义务的理解是对其过于苛严的要求?
对裁判结果的检讨于是不可避免地涉及到了利益的衡量,因为“法是为解决社会现象中发生的讼争而作出的基准,成为其对象的讼争无论何种意义上都是利益的对立和冲突。”⒀本案中C校较之学生A无疑居于强势地位,但这种强势地位并不必然能推导出C校就应负上过多的谨慎义务。但是我们应当看到,C校基于其强势地位,可以采取更多的手段,更有效地措施来积极预防类似不该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正如王卫国先生所言:“从侵权行为法的未来发展来看,刺激预防是法律控制的一个重要目标”。C校在预防能力和预防机会上的优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它作出并执行“男教师找女学生谈话时需有第三者在场”之类的规定,并无负面影响,却能有效地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况且,C校还能够通过将上述规定在学生中的宣传、教育,来赋予A这样的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制侵权行为的能力——故而在笔者看来,对C校设定谨慎的注意和保护的义务不但是可行的,更有其必要性。
当然,从个案的意义上看,审判机关的判决实现了侵权行为法对A的补偿功能,就此点而言,似乎并不能说是有违公正。但法治其实也是“规则之治”。某种程度上,司法其实不仅在于解决纠纷,更通过其裁判确立或强调成为诸多规则。笔者遗憾地看到,该案判决实际上免除了C校在管理、预防上的应尽义务。这样一条规则的确立或许将使得教育部门在对学生的保护、在对教师的管理上采取更为冷漠的态度。这殊为遗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国江西省某校发生了一起惊天爆炸,死伤学生数十人。而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南京市某幼儿园也燃起了汹汹火焰,十三条幼小的生命因此离开人间。作为一名法律职业者,我们必会对无辜者和他们的母亲、亲人寄予深切的同情。但在同情之外,法律似乎还应当作得更多。
(作者单位:邵东县人民法院)


注①:该校2000年上半年曾有一名女生刘X被发现未婚先孕,事件在当地引起较大风波并对C校声誉产生负面影响。
注②: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出版,第106页。
注③:杨立新将这种利益定义为“贞操权”。见《侵权法论》(下) 杨立新著,吉林人民出版社,第787—792页。
注④:由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是精神性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而可以排除违约责任折适用。
注⑤:公平责任原则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无过错责任原则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限定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
注⑥:关于法人工作人员致害责任的概念、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可参考《侵权行为法》 王利明、杨立新,法律出版社 第253—258页,《侵权法论》杨立新 吉林人民出版社 第390—401页,《民法学》彭万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第658—659页。
注⑦:上述现象是否应当在本文中笔者不予置评,但作为一种普遍的存在自应得到我们法律人的瞩目。
注⑧:我们可以看到在B提出检查的要求后,A首先是本能地产生抵拒情绪,然而,在B的“教育”下,及至后来“微微撩开上衣”。
注⑨:见《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十七条。
注⑩:见该解释第160条,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扩张的解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⑾:或许通过一定努力,这样一种状况会在未来得到改善,但这种努力应当由谁作出呢?
注⑿:参见《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王卫国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出版 第250—253页。
注⒀:参见《民法解释学》修订版 梁慧星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第309页。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辽宁省军事设施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一百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军事设施的开发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以下简称《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均适用《军事设施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军事设施安全,维护国防利益,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职责,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组织和开展宣传教育,解决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接受沈阳军区的指导,市、县的军事设
施保护工作,接受上一级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指导。
第五条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依法划定的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保护范围。

第二章 军事设施的保护
第六条 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内,依法砍伐林木或者开山垦荒等活动,不得危及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
第七条 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按照划定的范围设置障碍物或者界线标志,应当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要求及周围环境。城市中的军事管理区修筑围墙或者设置其它界线标志,应当与市政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军事禁区障碍物的设置 第八
条 划定军事禁区安全控制范围,应当根据军事禁区内军事设施的性质和保障周围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需要等情况确定,尽量控制在最小地域
第九条 任何人员、车辆、船舶必须按照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要求进入或者通过军事管理区。管理单位应当建立人员、车辆进出登记审查制度,确定通行路线和区域。
第十条 未经管理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上级批准,禁止对军事管理区内涉及军事机密的目标和区域进行摄影、摄像和录音等活动。
第十一条 对军事管理区内封存的军事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二条 未经管理单位许可,无关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军用机场。经许可进入机场割草,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机场内禁止放牧。
第十三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场内设备、设施不得拆卸、搬走和毁坏;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利用场内空闲土地耕种或者作其他临时使用,必须经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耕种范围应当离跑道和滑行道两侧三米以外,跑道和滑行道之间及保险道上不得种植水田
第十四条 机场净空区域内,严禁新建、扩建、改建超出规定的高大建筑和影响机场通信、导航的设施。擅自在机场净空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超高建筑物,超高部分必须拆除,损失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净空区域内已存在的高大建筑物和位机场净空区域以外的高大建筑物,高度超过净空要求的,必须设置障碍标志。
第十五条 军队保留的战备机场、应急飞行跑道、公路跑道的净空区域,应当按照相应等级的机场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非本港人员、船舶不得进入军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军港、码头的进出航道。航道内不得从事浮筏养殖或者设置固定网具。
港区水域周围不得修建影响舰船活动的建筑物。不得损坏、移动各种助航标志。
第十七条 非本港船舶进、离军港,必须按规定办理进、离港手续,并接受军港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军港或者停靠军用码头的船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按照指定位置停泊。经批准通过军港水域的船舶应当按照指定航道,无害通过,不得停留或者锚泊。
避险船舶进入港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通报,并按照指定位置锚泊或者停靠,临时停靠军港的船舶,未经批准,其人员不准上岸活动。
第十九条 军港区内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测绘、倾倒垃圾、杂物。港池、航道禁止游泳、钓鱼。
第二十条 不得毁坏军用铁路、公路、输油、输气、输水、输电管线,不得在其保护范围内修建危及安全或者影响使用、维修的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损坏通信线路设备、危及通信安全的行为:
(一)在通信线路安全范围内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割断或者盗割军用通信电线、电缆;
(二)在地下电缆两侧规定范围内的地面上爆破、钻探、采石、取土,堆放笨重物品、垃圾或者倾倒含有酸、碱、盐液体,修建能引起地下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在江河、海底电缆两侧规定水域内进行抛锚、拖网捕鱼、炸鱼、挖沙等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四)在电杆及拉线安全范围内采石、取土;
(五)在电杆及拉线、天线塔架及其他设备上拴重物、牲畜,在军用通信线路上搭挂广播线、电线及电视机天线;
(六)向电杆、电线、隔离子等射击、抛掷杂物,移挪电杆或者更改线路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军用通信线路沿线施工、筑路、兴修水利、农田建设、植树造林、砍伐林木、运输超高货物、架设线路、铺设管道或者进行水下作业等可能危及军用通信线路安全的,应当征得管理单位同意,在采取技术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军事设施的开发利用,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审批权限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实行军民合用的港口、码头,军民双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合用项目、设施和规模,划定各自的使用范围,制定相应的管理章程,共同监督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军民合用机场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使用,由产权单位管理,也可以根据双方需要和实际情况,双方签订协议划分区域,分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利用未划入军事管理区的国防工程进行经济开发活动,应当经市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研究后,按有关规定报批。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其贡献大小,由县以上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一)贯彻执行军事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与破坏军事设施的犯罪行为做斗争,使军事设施免遭损失和破坏的;

(三)军事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时,奋力抢救,事迹突出的;
(四)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有显著成效的;
(五)其他保护军事设施有显著成绩或者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及本办法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八条和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这是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明确规定。
彭真同志在1980年4月18日召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的讲话中,首次将其概括为重大事项决定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四权”(立法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重大事项决定权)之一,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权。这一职权,既具有严格的法定性,又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鲜明的人民性,在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但是从目前地方人大工作实际情况来看,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依然是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迫切需要加以改善和强化。
本文从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必要性,分析这一职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入手,拟提出进一步强化和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建议,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必要性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增强人民主体地位,体现主权在民的宪政原则,有利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指出:“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政治制度。要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人民当家作主实现的重要途径和最高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其中最重要的是由人大及其常委会来代表人民决定国家重大事务。地方人大常委会代表人民的意志,依照法定程序,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决议,并用国家强制力保证贯彻实施,充分反映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性质,是主权在民宪政原则的直接体现。重大事项决定权对于没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没有立法权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主要是通过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来行使国家权力。
(二)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实现国家重大事项决策的科学化和民主化。
一项重大决策总是伴随着一定的风险,要控制和减少决策的风险和成本,必须完善决策机制,严格按规定程序决策,积极推进决策民主化和科学化。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充分体现了民主性和科学性原则。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必须按照民主程序,通过调查研究、民意反馈、评估论证等环节,可以使决策集中民智,反映民意,体现民利;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是全体人大代表或全体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集体作出的决定,并严格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使决策更加符合客观规律,符合实际。
(三)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有利于健全权力运行和监督体系,是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途径。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要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确保国家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决策机制和程序,发挥思想库作用,建立健全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凡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都要充分听取群众意见”。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的过程就是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的过程,是实现决策权监督的重要的机制保障。
二、重大事项决定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重大事项决定权作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核心权力之一,在具体实践中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这一职权的实效。主要表现在:
一是法律法规不完善,对重大事项的界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运作程序没有统一规定。
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了地方人大常委会有重大事项决定权,但规定过于宽泛、原则,没有具体规定重大事件的范围、启动讨论的程序、决定约束力的大小、行使部门应当承担的法律与政治责任等,在实践中不便于操作。虽然有些省、市、县人大制定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暂行规定,但都处于探索阶段,缺少比较成熟的经验,对重大事项的界定比较模糊,可操作性不强。
二是对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认识不足,缺乏行使权力的主动性。
对“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的辩证关系在认识上存在误区。对影响大局的重大事项主动决定的较少,职权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
三是没有理清楚党委决策权、人大决定权和政府执行权的关系。
“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尚未建立,党政不分的传统政治体制存在较大的惯性,对本行政区域内应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地方人大不能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决定权被弱化、虚化。
四是能力不足,自身建设需要强化。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力量较为薄弱、研究机构比较缺乏,尤其是具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相当匮乏。
三、进一步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的建议
针对重大事项决定权在现实中面临的上述困境和问题,就进一步强化和完善重大事项决定权,提出如下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科学界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增强程序的可操作性。
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重大事项的范围,对法律明确规定的重大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要认真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对法律有规定但不具体或者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法定职责范围来选择和确定,做到既积极进行探索,又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围绕党的中心任务来确定重大事项,着力反映本行政区域内全局的、根本的、长远的问题,反映人民群众的共同利益和意志,反映改革、发展和稳定的要求。因地制宜,善于把具体事项放在特定的环境中进行具体分析,加以考察和界定,确保作出的决议符合实际、切实可行。了解民情,反映民意,集中民智,真正把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确定为重大事项,作出符合最广大人民意愿的决定。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过程,是一个民主决策的过程,严格规范程序。
1、提出。重大事项可以由同级“一府两院”提出,也可以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还可以由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或部分人大代表联名提出。
2、受理。重大事项提出后,应先由常委会办事机构根据重大事项的范围对提出的重大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
3、调研。常委会办事机构对已受理的重大事项,及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查研究,形成可供选择的方案。
4、审议。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召开常委会会议,进一步讨论审议提交的重大事项原案,做出决议、决定,转交有关机关或组织实施。
5、监督。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常委会或主任会议适时听取办理落实情况的汇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大代表对落实情况进行视察、检查,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及时进行跟踪督办等形式,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
(二)科学认识重大事项决定权,强化三种意识。
1、强化民权意识。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是“人民当家作主”宪法原则的具体表现,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体现。
2、强化党执政基础的意识。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把党的主张变为人民意志,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能够进一步增强贯彻执行的社会基础。
3、强化法治意识。依法有效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能够弥补没有地方立法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足;避免在重大事项上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避免决策的恣意,实现决策的法制化和制度化。
(三)科学认识和正确处理人大决定权与党委决策权、政府执行权的关系。
1、党委决策权和人大决定权的关系。“党委决策”与“人大决定”,在管理国家事务中都居于支配地位,都是依据宪法和法律,以维护人民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为目标。但是两者之间存在重要的区别,除了决策程序、法定的机关和表现形式不同外,还表现在:党委作出的决策,具有引导性、指导性和号召性,适用范围主要是党内,对象是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在党内具有约束力,对国家和全社会不具有强制性;而人大作出的决定,是国家意志的表现,是人民主权的象征,对本行政区域的国家机关、全体公民都具有普遍约束力。党委对国家、社会重要事务的主张和意图,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变为国家意志,才能对国家、社会和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在程序上,党委作出决策后,可通过人大常委会党组或直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建议,由人大常委会依法审议、表决。人大常委会在行使决定权时,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努力实现党委的主张和意图。党委要按照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积极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重大事项决定权。 
2、政府执行权和人大决定权的关系。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政府是其执行机关,人大的决议决定,政府必须贯彻执行。政府是行使行政权力的主体,对行政管理工作中存在着大量的决策活动,必须合法,不能超越职权范围。政府对应该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要及时提请或报告,并在实际工作中落实执行好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同时,人大常委会要尊重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不能事无巨细、越俎代庖干预政府工作。真正做到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办事的有机统一,真正形成“党委决策,人大决定,政府执行”的权力运行机制,使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真正成为代表人民决定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力机关。
(四)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依法履行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能力。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是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的主体,其人员的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到决定权能否正确、有效行使。为此,要做到“三加强”。
1、加强学习。认真学习政治、法律、经济以及与人大行使职权相关的业务知识,建设学习型机关,努力提高法律意识和政策水平,不断提高履职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综合素质,切实提高履职的能力和水平。
2、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优化组成人员的知识、能力和年龄结构,选派年富力强,精通法律、经济等各个方面的专门人才,适当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专职人员的比例,不断提高决策者的素质;健全常委会办事机构,配齐配强工作人员,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湛、作风优良的人大工作队伍,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好法定职权提供组织保证。
3、加强作风建设。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使形成的决议决定具有较强的可行性,通过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推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吴秀云 临清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