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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陈江

时间:2024-06-17 20:34: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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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平行进口之再辨析
华东政法学院国际法系 陈江



【内容提要】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一直争议较大,在我国情况也是如此。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入和与世界贸易组织距离的缩短,及实践中这类案件发生呈上升趋势的形势,这一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本文先从归纳并评述平行进口理论中几个对立关系入手,即从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角度权衡不同制度的取舍,最后得出对商标平行进口应允许并加以规制,而不是绝对禁止的结论。

【关键词】平行进口 灰色市场进口 商标法 知识产权法



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又称灰色市场(Grey Market)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进口地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使用权人,下同)同意,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带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本文要讨论的商标平行进口情形限于相关的国内、国外商标属同源的情形。



一、“权利穷竭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之间的抉择

商标权平行进口合法与否,在理论上主要是体现为商标权的“权利穷竭原则”(或称“普遍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的冲突。赞成者认为根据“权利穷竭原则”,附有某商标的商品一经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的人的同意第一次投入市场后,商标权人即丧失了对其控制,其权利即告穷竭。反对者则认为商标权本身就具有地域性,所以商标权利穷竭也应具有地域性,不能由于一国的商标权人的商品投放入市场的行为,同时使他国商标权人在他国的权利也用尽。

各国实践的巨大差别及国际组织试图统一规定努力的失败说明了简单地谈“权利穷竭”或“地域性”显然已无济于事,挖掘两原则背后隐藏的立法本意是非常必要的。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提出是基于各国知识产权法的内容有很大差异,保护的期限、范围、方式均有所不同,因而依不同法律产生的知识产权应该是相互独立的。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为了平衡知识产权人专有权所产生的负效应而设置的,其主旨是对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加以必要的限制,以免产生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流通[i]。两者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所以在国内市场它们一般是不会产生冲突的。在发生冲突的平行进口情形时也应考虑这两个因素,然后再判断两者是可以像在国内市场一样和平地相处,还是需要重新考虑它们的价值取向。

一般认为在平行进口问题上商标权的情况与专利权及版权完全不同。[ii]目前世界上主要国家除了哥伦比亚和墨西哥外,一般均规定了专利权人享有“进口权”[iii],Trips第6条也强制性要求各国授予专利权人“进口权”,可见在专利领域承认权利穷竭有地域性已几近达成共识,与商标平行进口各国相差甚大的现实有天渊之别。究其原因就在于:(1)两类知识产权的性质不一样,专利、版权是一种知识产品,它们的发明创作需要较高的成本,而传播的边际成本却通常是零,所以它们需要更强的垄断权保护知识产权人能收回成本,以鼓励它们的创作。WIPO前总干事鲍格胥在分析这种差别的原因时指出,给予专利“进口权”将为从国外引进技术创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能保护本国境内实施发明专利工作的投资;[iv](2)与商标相比,各国专利法对于专利保护的条件、范围、专利权人的权利等规定相差甚大,所以专利地域性是必须的。

至于商标,其主要功能在于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区别商品、服务的提供者,促进消费者信息,所以就其无形而言明显属于知识产权,但实际是却不是真正的知识产品。[v]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即AIPPI)将专利权归入“创作性成果权利”,商标权归入“识别性标记权利”。[vi]作为一种标识权,商标法无需给予商标权人过大垄断权,因为它不存在很大的投资成本的回收[vii],商标权人的权利在于“行”与“禁”,就“禁”部分主要是禁止他人假冒,对于使用相同商标的真品已无能为力。相同商标合法地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之上的真品平行进口就属这种情形,如果要规范之,至少需要一种特殊的法律,因为仅靠商标法无济于事。[viii]另外,商标国际化步伐比专利要快,各国法律规定比较接近,而且特别是对于一些著名商标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权人往往是相同或相关联的,允许商标的平行进口有利于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抉择

赞成平行进口者与反对平行进口者经常会在保护商标权人利益还是保护消费者利益上争论不休。赞成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平行进口就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使国内商标权人(包括代理商,下同)为应付这种暂时不利的局面将变得更有效率,商标权的原始所有人因此也将获得好处;反对者认为同一商标授权各国不同使用人使用后开发出的商品总是因考虑当地的国情、风俗、口味等而不同,因而在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将会混淆消费者,扰乱市场交易秩序,进而损害国内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ix]

从以上观点来看,由于反对者多从假设(即假设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质量、售后服务和担保不一样)的角度担心平行进口带来的负面影响,与赞成者从一般立场相比明显属于其中的特殊情况,因而在考量决定平行进口制度时其不具决定性意义。在国际贸易中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其商标一般来源于同一原始商标权人,商标权人总是通过合同控制商品的质量、售后服务等,而且平行进口案件中很大一部分是出口商品的返销(resale),更不存在什么质量差异等。制度的涉及总是从一般的利益出发,对于特殊利益给予特殊照顾,因此平行进口问题也是一样的,其有利于消费者、市场甚至商标权人是显而易见的,因而允许应是一般规定,至于可能存在的损害消费者、市场、商标权人的某些特殊情况,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范,比如《反不正当竞争法》。

暂时撇开这些观点,撩开面纱看看到底谁在主张这些观点对于深刻理解这一问题是有益的。一国国内反对平行进口的声音总是来自产业界,而支持平行进口的声音却是来自广大的消费者。比如欧盟委员会草拟的1989年《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1994年的《共同体商标条例》的初稿文本明确规定欧盟对内、对外商标权均实行“权利穷竭”原则,然而遭到了工业界的强烈反对,在强大“游说集团”的游说下,最终文本放弃规定欧盟之外的商标权的权利用尽。[x]因此,可以说上述两种规定的背后隐藏的实质上是一种个体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

现代的法制发展使得这一冲突并不难解决。从利益衡量角度来看,在现代社会权利、义务双重本位和社会、个人双重本位的价值体系模式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xi]。衡量平行进口所带来的总得与总失,不难发现共同福利的取向更偏向于允许。



三、贸易自由主义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抉择

平行进口发生在国际贸易当中,因此站在这一角度来看,也许能把问题看得更清楚。美国立法和美国学者明确展示了平行进口与贸易政策关系。有关平行进口的法律规范,美国总将其纳入国际贸易法规中,主要是国会颁布的《关税法》第526条或美国法典第19编第1526条(又称为《正宗商品排外法》)。[xii]美国学者也认为“关于平行进口的争议并不属于商标法的范围,而属于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时有点近似于贸易保护”。[xiii]此外在日本,1970年的Parker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平行进口问题与地域性无关,1972年日本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日本关税法发布的通告规定了平行进口问题。[xiv]

商标及商标权出现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根本不存在有关平行进口的争论,而且目前平行进口争论多发生在发达国家,这些绝不是偶然的。根据政治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主要在于世界贸易自由化步伐的加快以及各国在国际贸易中资源比较优势的不同:从20世纪40年代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签定及其后数轮谈判到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发达国家的平均关税已降至4%,而发展中国家在新的国际经济格局中充分利用了其资源、劳动力的优势,使得生产同样的商品的成本大大低于发达国家,低价产品在贸易自由化框架下长驱直入发达国家,损害其国内产业界利益。发达国家面对这种损失不会无动于衷,他们为此相应设置了一些非关税壁垒,这其中包括禁止平行进口。

目前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平行进口的态度是另一例证:根据美国的《关税法》第526条及判例的发展,平行进口在美国是违法的但也有例外(即经美国商标权人书面同意或进口商与商标权人有关联关系);[xv]根据欧洲法院1998年对Silhouette诉Hartlauer案的裁决,在欧盟18个成员国内允许欧盟外平行进口将触犯《欧盟条约》;[xvi]根据经日本最高法院确认的1970年Parker案和1972年财政部海关总署的规定,日本有条件地允许平行进口;韩国则是在其《商标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平行进口是商标侵权行为。总的来说,这些法律都是有利于其本国工业界利益而不利于平行进口。

然而,再以欧盟对内部各成员国间平行进口的态度为例,情况又是另一个样。欧洲法院20世纪60年代就遇到平行进口案件,发现有关各成员国间是否允许平行进口的问题涉及到《罗马条约》第36条知识产权的规定与第30、85、222条商品自由流通的规定之间的冲突。在一系列的案子中,欧洲法院通过创造“存在与使用权相区别”、“权利用尽”、“同源”等原则,解释了在成员国间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xvii],在商标权保护与共同体内自由贸易间选择了后者。这种处理方式在1989年89/104《缩小成员国商标法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第7条第1款及1994年《共同体商标条例》第13条中以成文法的形式被确定下来。与1998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案中的结论相比,其贸易保护之嫌疑昭然若揭。

可见,隐含在平行进口背后的还有国际贸易的自由化与非关税壁垒之间的冲突。1944年的GATT第九条曾就标识性权利之一的原产地标记做了规定,即不得被用来限制贸易,然而当时尚未出现平行进口问题,所以没有点明商标。等到要作规定的乌拉圭回合,则因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分歧过大而无法成行。不过站在自由贸易的潮流,对于这一问题不难作出取舍,即放弃壁垒、扩大自由度将是国际贸易的方向,平行进口的明天应是光明的。
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现象分析与对策

□ 王维新


[摘 要]在当前市场经济下,商业贿赂案件的发案呈现上升趋势,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现象成为建筑领域滋生腐败的一大诱因。本文将对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现象的特点、原因进行分析,并立足于检察机关的工作实际提出预防对策。从而,为预防和遏制建筑领域商业贿赂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做出贡献。
[关键词]包工头 行贿 商业贿赂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当前各行各业的基础建设投资规模也正突飞猛进地增长,建筑行业成为拉动经济指数上长的“热点”行业。然而,伴随着高楼大厦拔地而起,经济犯罪的数量也在明显地增长。我院近三年来查办建筑领域涉及包工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5案5人,占到了查办案件总数的10%以上,另外摸排的此类案件线索达17件,而且数逐年呈上升趋势,这一势态不得不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犯罪行为人大部分是收受了包工头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之便为包工头大开绿灯,最终走上犯罪道路的。因此,要打击此类犯罪,我们不能只把眼光放在受贿人上,也应该把行贿人作为关注的对象,从这个角度来讲,对当前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现象进行分析和研究,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建筑领域内的经济犯罪非常必要。
  一、当前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的特点
1、行贿目的性、贪利性明确。很多包工头在建筑工程发包过程中通过行贿的方式得到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使工程款及时到位,又采取经常性的行贿方式获取工程款;在工程决算过程中为了加大工程预算款,也采取行贿的办法争取更多的不当利益,甚至一些包工头为了蒙混过关,买通建设单位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人员,有意降低工程质量,可以说包工头行贿行为贯穿在整个工程中,而他们的目的就是为了在工程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如我院2006年查办的县某建筑公司包工头孙某行贿一案,其在承建某家属楼工程时,由于缺乏相关手续被停工,为了保证工程开工建设,孙某向施工单位的上级领导行贿2万元,事后工程迅速开工建设。
  2、行贿手段隐蔽,形式多样。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包工头不断变换手法,有的“一对一”秘密交易,有的采取“夫办事妻收贿”的形式,有的借逢年过节,领导干部婚丧嫁娶、子女上学之机,送超出正常额度的礼金,甚至有的以赞助、付回扣、赠送购物卡、买手机、打麻将等多种隐蔽的形式行贿赂之实。
3、行贿数额越来越大。随着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城镇化建设加快,房地产投资过热,房价上涨等一系列社会客观问题,建筑领域受贿行贿涉及的金额数额越来越大,少则几千,几万甚至几十万,逐年呈上升趋势。而且行贿人常常分批多次行贿,累计数额巨大,如2005年查办的某建筑公司经理李某行贿案中,其长期多次向受贿人行贿,开始都是1千、2千送,后来越来越多,每次上万元不等。
4、行贿行为长效化。大多数包工头已经不再是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一些领导干部建立长期稳定的权钱交易关系,通过细水长流的人情往来,将这些领导干部牢牢地控制住,为以后办事打基础,可谓该出手时就出手。从近年来查办的案件来看,个案当中行贿受贿行为持续时间长,行贿人与受贿人关系固定化,有的几乎逢年过节、子女上学,逢事必拜,可谓二者是“老关系”。
5、行贿环节多,常引发窝案、串案。在建筑工程中,一项基建项目从批准立项、招标投标、建材采购、资金拨付、工程监理、质检验收,工期环节多,牵涉面很广,包工头为承建工程,需打通各个关节,特别是一些技术水平差资质不高的包工头,为了层层闯关,往往多头送礼,多环节行贿。在摸排案件线索时,常常挖一个牵一串。
二、建筑行业包工头行贿现象多发的原因
1、法制观念淡薄,是产生包工头行贿的根源。很多包工头的文化程度不高,做为社会上的大老板往往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的影响,认为“金钱是万能的”,他们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把追逐私利看成是满足某种物质生活及精神生活的手段。甚至有些包工头认为送钱给一些单位负责人是一种“行规”,你承包了工程,就必须给予这些单位负责人一些好处。
  2、建筑工程的高额利润,是驱使包工头铤而走险的动力。由于建筑业投入资金巨大,有着广阔的利润空间,大量的工程队一哄而起,在建筑行业形成了“卖方市场”,竞争相当激烈,因此,在高额的回报面前,一些包工头为了承接工程,不惜铤而走险大肆进行行贿,专用“糖弹”攻击那些手中握有权力的意志薄弱者。
  3、权力过分集中及运行中的蜕变,为包工头行贿创造了条件。由于现行管理体制的弊端,使一个单位的权力都集中于一把手的身上,加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使“一把手”手中的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时常个别身居要职的领导干部利用权力影响,干预建筑市场,他们通过打电话、批条子,帮助包工头承揽工程,因此一些包工头为了获取工程,只要将钱集中用在一把手身上,而没必要另谋其它途径。
4、相关部门监督无力,使包工头行贿有机可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筑工程必须公开招标,相关部门进行监督。而实际上有些负责招标的有关人员与包工头相互勾结,违反招标规定,有意泄露标的数额,进行暗箱操作。同时有些包工头利用金钱贿赂负责招标的人员和建设单位主管领导,达到中标目的,造成招标会未开之前,此项工程已经“名花有主”,招标只是流于形式。
5、立法宽松,执法不严,为包工头行贿开辟了空间。一方面,与盗窃、诈骗等一般财产犯罪相比,行贿立法过于宽松,对行贿犯罪分子的处罚体现不出法律的威慑力,另一方面,刑法规定如果行贿人并不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同时,在执法工作实践中,由于贿赂案件取证难,为取得行贿方提供的证据,往往事前做好工作并讲明不追究行贿的责任。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行贿人,结果一些包工头依然有恃无恐的行贿。
三、预防建筑领域包工头行贿的主要对策
  1、完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防治权力蜕变和滥用。当前领导干部特别是“一把手”权力过分集中,“自由度”空间大,少数人利用手中权力搞权钱交易,是引发行贿受贿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对领导干部要加强权力的监督,避免由“一把手”随意决策、个人说了算。对此,一方面,要抵制权力过分集中,将易于发生贿赂现象的权力分解成由若干人,若干部门,或若干层次共同掌管与行使,改变那种在人、财、物上“一支笔”,“一人说了算”的权力结构;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权力行为责任制,规定权力的运行范围,使这些人有章可循,增强权力运行透明度,防止权力的蜕变和滥用。
  2、规范工程制度建设,铲除发生经济犯罪的可能因素。建设部门应切实加强投资工程的建设程序和资金管理,从工程项目的确定、工程方案的编制、工程手续的办理,到工程及设备材料的招标发包,都要规范制度。一是评估制度。对建筑工程造价的评估一定要准确合理,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同时合理降低工程的利润空间,让包工头觉得如果通过行贿方式中标后得不偿失,减少行贿现象的产生。二是监察制度。建设项目管理者、监理和质监部门工作人员要尽职尽责,防止包工头在工程建设中变更方案或增加投资,在施工过程中粗制滥造、偷工减料、以次充好。三是财务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制度,对工程承发包、大宗材料采购等实行公开招投标,杜绝私下交易,实行阳光下操作,公开监督,提高透明度,从而从制度上铲除发生经济犯罪的可能因素,不给行贿的包工头留下空间和缝隙。
  3、建立和完善包工头廉政档案及行贿“黑名单”,实行工程项目廉政准入制度。检察机关应帮助建设部门建立和完善包工头廉政档案,对包工头在工程建设中的廉政情况记录在案,提高在工程建设中没有发生廉政方面问题的包工头的信誉度,并把信誉度作为招标的参考,促使一些包工头不得不考虑行贿的后果。如可以依照查处的年份和行贿人的单位、性质进行分类,形成建筑领域的“行贿人资料库”,将部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行贿者划入“黑名单”,使工程招标单位可以向所在地建设部门或者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中标的包工头的信誉度以及有无行贿记录。甚至在必要时对通过送礼行贿等到不正当手段揽取工程项目的包工头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准参加有关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以从源头上净化工程建设市场环境。
4、加大打击犯罪的力度,注意保护包工头合法权益。行贿犯罪是受贿犯罪的根源和起因,受贿犯罪导致国家、集体直接经济利益的损失。因此,在建筑领域检察机关必须要“两手抓”,在严厉查处有关人员利用招投标、原材料采购、工程款发放等环节受贿的同时,也要突出打击那些利用行贿等手段进行不当竞标或者提高工程造价的包工头,坚决清除建筑市场内行贿受贿的犯罪分子。另外,在重力打击的同时,检察机关还应注意保护和维护包工头的合法权益,对于一些拦截工程款,利用职权向包工头索贿的主管人员要坚决打击,决不手软,对于一些有“自首”和“检举揭发受贿罪”情节的包工头,应当适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
5、 对包工头、部门“一把手”及招投标从业人员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要常抓不懈,警钟长鸣,检察机关要结合办案和其他有效方式,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发挥社会化大预防网络,群防群治,形成严密的监督网络,建立起预防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如我院定期在建设系统进行警示教育,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分析、报道,警示谈话,廉正签名,讲法制课,参观看守所等,增强他们的法制意识和德政意识,增强依法办事的自觉性,有效遏制了建设领域包工头行贿受贿腐败行为。


作者:王维新
单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检察院
E-mail:woxing0802@163.com
邮编:721006
电话:13992757692


南昌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1994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自1994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加快南昌市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赣府厅发[1994]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政府南昌市现场办公会议纪要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收范围与方式
  凡在本市市区内经营性宾馆、饭店、旅馆(以下统称旅店)住宿的宾客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交纳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计征标准:按住宿宾客每人每天2.50元人民币计征,由旅店向宾客收取住宿费的同时,按规定标准代征。
二、免征与减征
  1、住在解放军、武警部队宾馆、招待所的现役军人暂免征;
  2、连续租用旅店客房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的,减半征收;
  3、其他情形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给予减征或免征。
三、票据使用、帐务处理
  1、旅店代征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一律使用由市财政规定的收费票据。旅店代征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不计入营业收入,免交税费,单独记帐,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统一规定。
  2、旅店应按规定的标准向住宿宾客足额征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每月如实提供宾客住宿情况。
四、费款上缴
  1、旅店须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全额上缴到南昌市物价局,市物价局每月25日汇缴市财政局专户储存。
  2、市物价局给缴款企业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对足额上缴的旅店,由市物价局按上缴总额的2%返还代征手续费。
  3、对不按规定代征或不足额上缴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的旅店,南昌市物价局除责令其代征并限期上缴外,按其欠缴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未足额上缴的,市物价局可通知银行从其帐户中划拨。
  4、旅店停业或歇业的,须在停业或歇业之日起七日内将已征收的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款和收费许可证交市物价局。
五、管理及资金使用
  1、在南昌市物价局内部设立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配备专职征管人员,负责征管工作。
  2、所收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扣除征管劳务补偿费外,资金全额实行定向专款使用,60%用于南昌新火车站建设,40%用于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公安巡警等费用,由市计委、财政、物价部门具体安排划拨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