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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宋英辉

时间:2024-07-06 03:39: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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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检查的证据价值

检察日报2000年6月22日
  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我国对测谎
仪器的技术性问题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
缺规范其使用的法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
这同我国刑事司法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不相适应。
  所谓测谎检查,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一定的规则,运用测谎仪
器设备记录测谎对象在回答其所设置的问题的过程中某些生理参量的
变化,并通过分析测谎仪器设备所记录的图谱,对被测谎对象在回答
有关问题时是否说谎作出判断的活动。测谎仪器设备基本上分为两种,
一种是语言分析仪,一种为多参量心理测试仪。测谎检查的结果,称
为“测谎证据”,是指通过测谎检查所获得的证据资料,它不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的一种。
  测谎检查被运用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有相当长的历史。在我国,
对刑事诉讼中测谎检查及由此获得的材料的使用问题,以往诉讼法学
界简单地持否定态度。进入80年代后,我国开始引进和研究测谎仪,
并逐步将测谎结果运用于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活动中。应当说,与其
他允许使用测谎检查的国家相比,我国不仅对测谎仪器的技术性问题
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讲,还欠缺规范其使用的法
律规则,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同我国刑事司法
中测谎检查的实践状况是不相适应的。因此,怎样从刑事诉讼的角度
规范测谎检查的使用,如何评判测谎结果的证据价值,是我国刑事诉
讼法学理论亟须研究的一个课题。
  一、测谎检查及其结果的许容性
  关于测谎检查及其结果能否在刑事司法领域使用,实际上涉及两
个问题:一是该项技术及其结果的可靠程度(或说准确率)。关于这
个问题,应当说,由于测谎检查本身的不断进步,人们对它的信任度
也在增长。二是一个国家的价值观对该项技术的接受程度。在该问题
上,不同的国家基于各自的价值判断,其选择也不同。
  在我国,根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
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国家安全法第十条、
警察法第十六条)。从条文本身看,技术侦察措施可以理解为包括测
谎检查。诉讼实务中,也已在使用测谎检查和测谎证据。有资料称,
在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在80年代开始使用测谎仪辅助
办案;有的人民法院在1994年就设立了测谎室;1998年4月,某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毒品走私案件中,运用测谎仪对四名被告人进
行了“谎言测试”,测试结果为认定此案证据提供了参考依据。从有
关报道的情况看,无论是对测谎检查的准确性和可信度,还是对它的
价值选择,诉讼实务界均给予了充分肯定。在学术界,尽管有的学者
对测谎检查提出了异议,但他们也认为,测谎检查本身无所谓好与坏,
关键是怎样使用。
  总体说来,在我国,关于刑事诉讼中测谎证据使用的关键,不是
价值判断的问题,而是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如何保证其准确性的问题。
  二、测谎结果的使用
  测谎结果可否作为证据,依国家法律是否确认其证据能力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依照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关于技术侦察措施的规
定及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收集方法和种类的规定,测谎结果作为测
试人员运用其知识和技能分析通过仪器记录的被测试人的生理反应所
作出的判断结论,在审查判断证据方面发挥着一定作用,就其性质而

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财政部


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1997年8月7日,财政部

为了促进企业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兼并的会计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财务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被兼并企业的财务处理
(一)财产清查的处理
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应对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编造财产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对财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资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等,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1.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物资,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原材料”、“产成品”、“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等科目。
盘盈的各种材料等,借记“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
原材料等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还应同时结转材料成本差异。
2.盘亏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累计折旧”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
报废和毁损的固定资产应转入清理,按固定资产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清理过程中发生的清理收入和残料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原材料”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发生的
清理费用,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科目;固定资产清理后的净损失,区别情况处理:属于自然灾害等非正常原因造成的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属于正常的处理损失,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按新旧程度估计的折旧额,贷记“累计折旧”科目,按重置完全价值减去估计折旧后的净值,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
3.按规定转销盘亏、毁损的各种材料物资时,按收回的残料价值,借记“原材料”等科目,按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赔偿的数额,借记“其他应收款”等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属于非常损失部分,借记“营业外支出——非常损失”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属于一般经营损失部分,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
按规定转销盘盈的各种材料物资时,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科目。
4.按规定转销盘亏的固定资产时,借记“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盘亏”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
按规定转销盘盈的固定资产,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固定资产损溢”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盘盈”科目。
5.对于按规定确实无法收回的帐款等,经批准转销时,采用直接转销法的,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等科目;采用备抵法的,借记“坏帐准备”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坏帐准备不足核销的部分,还应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应收帐款”科目。对于确实不能偿还的帐款等,按规定转销时,借记“应付帐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6.对尚未处理的潜亏、产成品清查损失和亏损挂帐,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冲减盈余公积和资本公积,不足部分冲销资本,借记“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
(二)资产评估的帐务处理
经批准被兼并的企业,按照规定由法定资产评估机构对其财产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资产价值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后,进行如下处理:
1.企业应按批准评估确认的资产价值调整有关资产的帐面价值。流动资产、长期投资以及无形资产,应当按照评估确认的价值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有关资产科目,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
2.固定资产,应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原值与原帐面原值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评估确认的固定资产净值与固定资产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资本公积”科目,按照两者之间的差额,贷记(或借记)“累计折旧”科目。
(三)结束旧帐
1.丧失法人资格的企业结束旧帐时,借记所有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科目的余额,贷记所有资产科目的余额;
2.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仍然可继续沿用原企业帐册;也可以结束旧帐,另立新帐。企业无论是继续沿用原企业帐册,还是另立新帐,均应将被兼并企业的净资产全部转入实收资本。
二、兼并方企业的帐务处理
(一)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情况下的处理
1.采取有偿方式兼并的,按照各项资产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按照成交价高于评估确认的净资产的差额,借记“无形资产——商誉”科目,按照确认的各项负债数额,贷记所有负债科目,按照确定的成交价,贷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
企业支付价款时,借记“专项应付款——应付兼并企业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2.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兼并的,应按各项资产、负债评估确认的价值,借记所有资产科目,贷记所有负债科目,两者之间如有差额,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二)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情况下的处理
1.企业有偿兼并其他企业,作为投资处理,按支付的价款,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2.企业采取无偿划转方式取得被兼并企业资产的,按划转的净资产,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
(三)兼并企业享受优惠政策的帐务处理
1.“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经济效益好的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免息、停息的优惠政策,应按照“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19号)的规定处理。
2.被兼并企业属于政策性亏损的,其产权转让成交后,兼并企业可以在被兼并企业原核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范围内,继续享受一定期限的亏损补贴的,按规定计算应收的补贴时,借记“应收补贴款”科目,贷记“补贴收入”科目;收到补贴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补贴款”科目。
三、会计报表
(一)被兼并企业
被兼并企业在办理产权转让手续期间,应按以下规定编报会计报表并分别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开始清理财产时,应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
2.清理财产工作完毕时,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移交资产负债清册,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
3.评估结束并按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后,编制资产负债表。
4.在产权转让成交后,应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资产负债表。
5.保留法人资格并持续经营的企业,除上述规定外,在办理产权转让过程中,仍应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会计报表。
(二)兼并方企业
1.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按现行会计制度编制兼并成交日的资产负债表,报送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
2.兼并企业接受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企业保留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编制兼并日的合并会计报表。
四、会计档案的移交
企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后,丧失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应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被兼并企业的会计档案经被兼并企业原主管部门同意或经双方协商后,可由兼并企业保管,也可由被兼并企业的原主管部门或原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保管。保留法人资格的,可不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
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和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会计制度
企业兼并后,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按兼并方企业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如果被兼并企业仍保留法人资格,按其适用的行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六、适用范围
国有企业兼并其他企业或被其他企业兼并的,执行本规定。其他所有制企业之间的兼并,可比照本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银监发[2003]10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筹),大连、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银监局(筹):

现将《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商业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商业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农村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5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本充足率达到8%;

(四)设立前辖内农村信用社总资产10亿元以上,不良贷款比例15%以下;

(五)有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以发起方式设立,实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由发起人认购农村商业银行发行的全部股份。

农村商业银行的发起人以原农村信用社的社员为基础,并吸收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参加。

第十条 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商业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 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筹建方案。

(四) 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商业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股本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应当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第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总股本的5‰,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本行职工持股总额不得超过总股本的25%。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及时报送持有银行股份前十名股东的名单。

第十九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按照自愿原则和农村商业银行股本结构的规定转为农村商业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商业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向认缴股份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入股所持股份的凭证。第二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也不得抽回股本。农村商业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商业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农村商业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由股东组成股东大会,股东大会是农村商业银行的权力机构。

第二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等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股东按持有股份的数额行使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农村商业银行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农村商业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会议纪录、股东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本行职工担任董事的人数应不少于董事会成员总数的1/4,但不应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除本行职工外的其它自然人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1/4。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商业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利润分配、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商业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商业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商业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会议。

违反上款规定的,经股东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董事会应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三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董事会决议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签字,并在会议结束后10日内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董事会决议须经半数以上董事同意方能生效。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且未表示异议的董事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在聘任期限内解除行长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作出书面说明。未经行长提名,董事会不得直接聘任或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行长1人,可设副行长2至3人,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以下职权:

(一)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农村商业银行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

(三)代表高级管理层向董事会提交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活动;

(五)在农村商业银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银行监管机构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六)其它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由行长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人选由董事提名,董事会聘任。副行长由行长提名,董事会聘任。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聘连任。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不得由董事长兼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每年接受监事会的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农村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农村商业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设监事会,人数为5到9人,监事会成员由职工代表和股东代表组成,其中,职工担任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数的1/3。监事会中的职工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成员、行长、副行长、财务及信贷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第四十条 监事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二)要求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纠正其损害农村商业银行利益的行为;

(三)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项审计和离任审计;

(四)检查监督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活动;

(五)对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审计并指导农村商业银行内部稽核工作;

(六)对董事、董事长及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农村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应当由监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 对监事会提出的纠正措施、整改建议等,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拒绝或者拖延执行的,监事会应当向当地银行监管机构报告并报告股东大会。

第四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城市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规定执行。农村商业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农村商业银行可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部分或全部业务。

第四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执行。对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与农村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应与其关联企业的贷款合并计算。第四十五条农村商业银行必须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银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四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要将一定比例的贷款用于支持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具体比例由股东大会根据当地农村产业结构状况确定,并报当地省级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银行监管机构应定期对农村商业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评价,并可将评价结果作为审批农村商业银行网点增设、新业务开办等申请的参考。

第四十七条 农村商业银行不得向股东发放信用贷款,发放担保贷款不得优于其它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第四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向关系人发放贷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依法纳税。

第五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农村商业银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规定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第五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对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情况进行披露。股东或关系人的借款在披露时应与其关联企业借款合并计算。第五十二条农村商业银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由监事会聘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应由监事会通过,经股东大会年会审议后,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20日前置备于该行,供股东查阅。

第六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四条农村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 变更名称;

(二) 变更注册资本;

(三) 变更营业场所;

(四) 调整业务范围;

(五) 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六) 修改章程;

(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变更事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视情况批准或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批准以上变更事项。

第五十五条 农村商业银行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农村商业银行因解散、撤销和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缴回金融许可证,并持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局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七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并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村商业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设立、合并、撤销分支机构的,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擅自变更第五十四条所列变更事项的,给予警告,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农村商业银行超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金融许可证;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农村商业银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农村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与管理过程中,有侵占、挪用、受贿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处罚。

第六十四条 农村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合作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农村合作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农村合作银行的稳健运行,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它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主要任务是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

本规定所称股份合作制是在合作制的基础上,吸收股份制运作机制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主要以农村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为基础组建。组建县(市)以上农村合作银行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合作银行的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设立农村合作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不少于1000人;

(三)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核心资本充足率达到4%;

(四)不良贷款比率低于15%;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提出申请,由地区(市、州)分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逐级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受理并审核辖区内以省、地级城市为单位设立农村合作银行的筹建申请,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在接到筹建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是否批准筹建的决定。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农村合作银行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筹建申请书。筹建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筹建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最近三年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自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筹建之日起满6个月,仍不具备申请开业条件的,自动取消筹建资格,且3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筹建结束,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材料;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它资料。

开业申请的审批程序同第十条 。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在辖内设立支行、分理处、储蓄所等分支机构。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总和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资本总额的60%。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区(市、州)分局受理并审核,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局审批。经批准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由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地(市、州)分局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股权设置

第十六条 农村合作银行根据股本金来源和归属设置自然人股、法人股。

农村合作银行的自然人股和法人股分别设定资格股和投资股两种股权。资格股是取得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资格必须交纳的基础股金。投资股是由股东在基础股金外投资形成的股份。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应当符合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可获取农村合作银行优先、优惠服务。股东持有的投资股可凭投资份额大小取得相应的投资分红。

第十八条 资格股实行一人一票。

自然人股东每增加2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法人股东每增加20000元投资股增加一个投票权。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自然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进行调整),法人股东资格股起点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投资股金额由股东自行决定。

第二十条 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持股比例(包括资格股和投资股)不得超过农村合作银行股本总额的5‰。本行职工的持股总额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5%,职工之外的自然人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股本总额的30%。

单个法人及其关联企业持股总和不得超过总股本的10%,持股比例超过5%的,应报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审批。

前款所称关联企业是指相互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受同一企业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第二十一条 除原农村信用社社员可按照自愿原则将其清产核资、评估量化后的股金转为农村合作银行股本金外,农村合作银行发起人必须以货币资金认缴股本,并一次募足。

第二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印发记名股权证,作为入股股东的所有权凭证。

第二十三条 农村合作银行的投资股可转让,但不可退股。农村合作银行股东转让其全部投资股,同时资格股持满3年后可以退股。退股或转让股份的,需事先向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申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农村合作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事先告知董事会,农村合作银行董事、监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由股东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订或修改章程;

(二)审议通过股东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三)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的发展规划,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六)审议、批准农村合作银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七)对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农村合作银行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六条 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召开,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会认为必要,可随时召开。经1/2以上股东代表提议或者2/3监事提议也可临时召开。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半数通过。对农村合作银行修改章程、合并、分立或解散做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八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应当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会议纪录、股东代表大会决议等文件应当报送当地银行监管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农村合作银行股东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其成员为7至19人。其中农户、农村工商户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少于董事人数的1/3。本行职工股东担任董事的人数,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1/3。董事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应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农村合作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二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每届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对股东代表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代表大会,并向股东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

(三)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经营计划和入股及投资方案;

(四)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五)制订农村合作银行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六)决定农村合作银行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七)制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聘任和解聘农村合作银行行长,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行长、财务和信贷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

(九)拟订农村合作银行的合并、分立和解散方案;

(十)章程规定和股东代表大会授予的其它权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应召开4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农村合作银行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每年应至少参加两次董事会。

违反前款规定的,经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可取消其董事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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