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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王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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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

2000年11月24日 14:13 王利明

合同法作为调整交易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法律,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自1981年我国《经济合同法》颁布以来,立法机关先后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从而形成“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局面。围绕这三个合同法律,国务院及各部委又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合同条例及规章,1986年《民法通则》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债和合同立法在走向完善过程中迈出了坚实的一步。然而,由于现行“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彼此间存在着内容重复、不协调甚至相互矛盾的现象,尤其是缺乏规范合同关系的一些最基本的规则和制度。因此,我国合同立法还极不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有鉴于此,立法机关决定制定一部统一的合同法,使“三足鼎立”的合同立法趋于统一和完善。〔1〕 笔者在参与这项举世瞩目的、浩大的立法过程中,结合有关学说和司法实践,曾对一些统一合同法立法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思考,现将部分不成熟的想法发表于此,以求教于读者诸君。

一、关于合同的概念

合同概念的探讨是统一合同法的制订首先应解决的课题。讨论合同的概念并不在于单纯获得某种学理上和逻辑上的满足,而主要在于明确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和内容。换言之,鉴于合同已广泛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和各个领域,我国需要首先考虑统一合同法中的合同概念是什么?它应当包括哪些合同、规范哪些合同关系?

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合同的概念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广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是指以确定各种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协议。换言之,只要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均为合同,不管它涉及哪个法律部门和何种法律关系。因此,合同除应包括民法中的合同外,还包括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等。二是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合同专指民法上的合同,“合同(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2 〕因此,凡是以确定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协议可称为合同。至于行政法、劳动法、国际法等法律中的合同,虽然名为合同,但和民事合同应该作严格区分。三是最狭义的合同概念,此种观点认为,《民法通则》第85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并非认为合同统指所有民法上的合同。此处所称的“民事关系”应仅指债权债务关系。因为《民法通则》将合同规定在“债权”一节,且明定合同为发生债的原因(第84条);我国民法不承认有所谓“物权行为”;在我国法律中非发生债权和债务关系的合意,如结婚和两愿离婚等,均不称其为合同。〔3〕因此合同只能是债权合同。〔4〕

我们认为,讨论合同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合同主要是反映交易的法的形式。〔5〕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 “这种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才产生的实际关系,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的形式”。〔6 〕所谓交易乃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就其所有的财产或利益进行的交换。交易包括了商品的转手、财物的互易、利益的交换等各种方式,其法律形式就是合同。如果将合同限定为主要反映发生在民事主题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形式方面,那么反映行政关系的行政合同,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等,因其不是对交易关系的反映,因此不属于我们所说的合同的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我们不赞成使用广义的合同概念。尤其应当看到,如果在统一合同法中采纳广义的合同概念,则根本不能确定该法特定的规范对象和内容,统一合同法也将成为无所不包的、内容庞杂、体系混乱的法律,这显然是不可取的。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将合同视为民法的范畴,这无疑是正确的,但这一观点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认为合同只是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意,显然将合同的定义限定得过于狭窄,如采纳此概念将会严格限制统一合同法的规范对象,并使许多民事合同关系难以受到合同法的调整。具体来说,第一,在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包合同等,并非债权合同。由于这些合同旨在设立、变更、移转物权,因此在德国法中称为物权合同。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虽不承认物权合同的概念,但许多学者也认为这些合同确实具有不同于一般债权合同的特点。〔7 〕假如因为这些合同非为债权合同而不应作为合同对待,且不应受统一合同法调整,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理所当然应受到合同法的调整。第二,在民法中,一些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等,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合同。早在1892年,德国学者孔兹(Kun-ze)就已提出,应将契约行为和合同行为分开,双方法律行为称为契约,而共同行为(如合伙合同)则称为合同。我国一些旧学者也曾指出了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契约行为的特点。〔8〕我们认为,合伙合同、 联营合同等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合同之处在于,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而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或分配盈余等方面的关系。然而,由于这些合同本质上仍然是反映交易关系的,因此当然应受合同法的调整。第三,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许多新的合同关系将应运而生,为了使各种新的合同均纳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就必须扩大民事合同的内涵及合同法的适用范围,而不能将合同仅限于债权合同的范畴。多年来,我国司法实践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则(已被实践证明是可行的、必需的),足以说明了这一问题。

总之,我们认为,《民法通则》第58条关于“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的规定,实际上是采纳了狭义的合同概念,这一概念是科学的、合理的。统一合同法应继续采纳这一概念,而将各种反映平等主体之间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纳入统一合同法规范的对象之中。

二、关于合同自由原则

所谓合同自由,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缔结合同、选择相对人、选择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除合同、确定合同方式等方面的自由。在西方国家的合同法中,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最基本的原则。然而,我国合同立法是否已经采纳或应当采纳这一原则,学者对此曾有不同看法。

应当看到,我国自集中型的经济管理体制建立以来,由于强化指令性计划的管理和对经济的过多的行政干预,合同法律制度中一直强调以计划原则为主,合同自由原则基本上被摒弃。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虽强调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互利原则,但该法仍强调合同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等许多方面都必须遵守国家计划,或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干预。可见,该法并未真正体现合同自由原则。据此,我国许多合同法教科书也只承认自愿和协商一致原则,而不承认合同自由原则。〔9〕

我们认为,统一合同法中应明确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并将其充分体现在各种合同法律制度和规范之中。而现行合同立法中所确认的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尽管体现了合同自由的精神,但并未概括合同自由的全部内容。合同自由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的确定、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转让乃至于违约的补救等许多方面。

为什么我国统一合同法应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我们认为,确立合同自由原则是巩固改革成果,发展市场经济的根本需要。改革以来,随着指令性计划的适用范围的缩小,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也日益受到尊重。1993年,立法机关修改原《经济合同法》,其中一项重要目的就是要确认改革以来在扩大当事人合同自由方面的成果。例如,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对原《经济合同法》涉及计划的10个条文删除了大部分条文中关于计划的规定,仅保留2 条关于计划的规定。尤其是将原来的第四条关于“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改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将原第七条关于“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计划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规定改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这就意味着,我国合同法已不再将计划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为了减少政府对合同关系的不必要干预,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也尽量减少了政府对合同干预的权力。可见,《经济合同法》修改的基本宗旨之一即在于扩大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这显然是改革和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的。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是尊重市场主体所应享有的合同自由,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越充分,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自主性越强,则交易将越活跃,市场也将随之得到发展,社会财富也将因此而增长。所以,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必备条件,而以调整交易关系为主要内容的合同法当然应以此作为其最基本的原则。可以这样说,检验统一的合同法是否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现实需要的一个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在内容上确认了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作为合同法上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应该在整个合同法规范和制度中得到体现,统一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重点应解决如下问题:第一,在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认定方面,应尽量减少政府的行政干预。例如,不应规定合同的行政管理机关并使之享有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力,对行政机关监督检查合同的权力也应作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机关随意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合同自由。第二,在合同内容的确定方面,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除了一些依据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性质决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外,不能因为合同中不具备某些条款(如违约责任条款等),便简单地宣告合同无效。第三,在合同形式的确定方面,除了那些依据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登记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以外,对口头合同的效力不应一概予以否认。只要当事人能够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具体的合同内容,或者双方都承认合同关系及其内容的存在,则应当确认该口头合同的效力。第四,在合同的解除方面,应允许当事人在订约时约定合同解除权,在合同生效后,如果出现了约定的解除条件,允许享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第五,在违约责任方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条款的效力。如果约定的违约金与法定违约金不符,只要约定的数额并不是过高或过低,则应认为该约定有效。

三、关于合同的相对性

与合同的概念和合同自由原则联系在一起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规则。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只能发生在自愿订立合同的特定主体之间,这就产生了合同相对性规则。

所谓合同相对性,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统一合同法中是否应当强调合同的相对性规则,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许多学者对这一规则的重要性提出了怀疑,因为这一规则已经受到许多限制。一方面,由于债的保全制度的设立,使合同关系产生了对外效力,能够使合同债权对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一方面,随着现代产品责任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判例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扩大了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保护,要求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如产品使用人、占有人等)承担担保义务和责任。如德国法中的“附保护第三人的契约”、法国法中的“直接诉权”制度、美国法中的“担保责任”的,都已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则。那么,合同相对性作为一项重要规则是否有必要在合同法中予以确认,确实值得探讨。我们认为,合同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本质特征以及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物权关系的重要特点在于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原理,不仅确定了债权与物权的一项区分标准,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债权法与物权法的一些重要规则。例如,债权法中有关债的设立、变更、移转制度均应适用债的相对性规则,而物权法中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是建立在物权的绝对性基础上的。可见,不理解债权的相对性,也就不可能理解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各自特点及内在体系。

尤其应当看到,合同债权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决定了侵权行为法的内容、体系及与合同法的根本区别。由于合同债权乃是相对权,而相对权仅发生在特定人之间,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Sozia-loypisch offenkundig keig), 尤其是权利的实现须借助于义务人的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合同权利人只能受到合同法的保护。而物权作为一种绝对权,能够而且必须借助于侵权法的保护才能实现,所以物权乃是侵权法的保障对象。侵权法正是在对物权等绝对权的保证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内容和体系。如果否定合同相对性将对民法的内在体系构成威胁。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确有必要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目前,在许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同案件中,合同相对性规则常常未得到严格遵守。例如,某些地方法院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利益,责令对合同当事人无任何返还和赔偿义务或与争议的标的无直接牵连的人作为第三人,并责令其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强调合同相对性规则,对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确定责任主体,依法处理合同纠纷,十分必要。

我们认为,在统一合同法中确认合同相对性,首先应当认识到合同相对性规则作为合同法的重要内容,在整个合同法中均应得到体现,从这一意义上说,合同相对性乃是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原则。然而,由于合同相对性并不是一种抽象的准则,而是规范交易活动的极为重要的具体的行为准则,从而与原则又有区别。那么,统一合同法应确立哪些具体的合同相对性规则?我们认为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规则:第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诉讼。第二,除法律或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第三,任何合同当事人未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不得为其设定合同上的义务。第四,合同中的债务人应对其法定代理人或辅助其履行合同债务的其他人在辅助履行义务中的过错行为负责。第五,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合同债务不能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首先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第六,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七,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债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仍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合同正义原则

制定一部21世纪的统一合同法,不仅仅应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认合同自由原则,同时,也应根据合同法的发展趋势,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确认合同正义原则。

所谓合同正义,又称为契约正义,按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契约正义系属平均正义,以双务契约为其主要适用对象,强调一方给付与他方的对待给付之间,应具等值性。〔1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将合同正义等同于等价或对价的概念,虽不无道理,但对合同正义的内容的理解未免过于狭窄。合同正义既然是公平、平等、公正等伦理和道德观念的集中体现,因此,它不应该仅仅限于经济上的等价,还应当包括其它方面的内容。正如美国著名的哲学家罗尔斯所指出的,正义的原则是一种公平的协议或契约的结果。〔11〕所谓合同正义,是指契约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合同的内容应体现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滥用其经济实力或权利而损害另一方利益。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于9月4日经市政府2012年第13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0日




咸宁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已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的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参照本办法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标准、统一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湖北省社会保险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生育保险工作的领导,加大扩面征缴工作力度,多方筹措资金,加大财政投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财政部门要按有关规定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基金利息、滞纳金、政府补贴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按核定年度计算,缴费办法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政策规定执行。国家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全额拔款事业单位人员由财政负担,其他事业单位按财政原资金渠道比例分担。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费。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按国家统计口径规定以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据实核定。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核定;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

  参保单位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市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缴费满6个月。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流产300元,顺产3000元,剖腹产5000元。

  (二)计划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妇检费用,年最高支付限额为500元。

  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生育按上述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不再另享受居民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符合规定的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休假享受津贴天数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令第619号)第七、八条规定执行。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的,享受98日的产假。难产的,增加15日产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日产假。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30日产假。

  (二)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日产假;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享受42日产假;怀孕7个月以上引产的,享受90日产假。

  (三)生育津贴。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上述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产假天数计算。

  第十五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男职工,其配偶符合国家政策生育的,在配偶产假期间可享受10日的护理假和护理假津贴,护理假日津贴标准按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人均日缴费工资基数计发。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规定的;

  (三)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四)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打架斗殴、责任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七)使用胚胎移植等助孕技术的费用;

  (八)涉及婴幼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的范围,应符合《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工伤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标准》(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规定。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治疗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疾病,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办理。但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第三方承担的医疗费用除外。

  经鉴定,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垫付,出院后由用人单位提供下列资料,并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手续:

  (一)《居民身份证》;

  (二)《生育服务证》;

  (三)参保男职工未就业的配偶必须提供未就业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

  (五)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六)医疗文书、费用清单和有效发票。

  第二十一条 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经办机构申领。自分娩之日起一年内有效,除遇不可抗力外,逾期不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补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并处损失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予以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外,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作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办字[2001]32号



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区市煤炭管理部门:

现将《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认真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措施,深入扎实地搞好煤矿安全生产的整顿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明显好转。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

 

 

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实施方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01年4月28日)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关于搞好五项安全整治的总体要求,按照煤矿安全生产整治会议的统一部署,提出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实施方案。

一、整治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认真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和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以遏制重特大事故、减少伤亡人数为目标,以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监督,落实责任; 依法整治,加强管理; 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消除重大隐患,完善防范措施,扭转事故多发局面,实现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

通过专项整治,所有非法煤矿和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要予以关闭; 矿井“一通三防”能力得到提高; 煤矿重特大事故上升的势头得到遏制; 事故死亡人数明显减少。

二、整治的方法步骤

从5月份开始,大体利用4个月左右的时间,集中进行整治,三季度末基本结束。四季度由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督察组进行检查验收。专项整治大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是宣传发动阶段。大体利用10天左右的时间。主要结合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煤矿安全生产整顿会议精神,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这次整治的意义目的、重点对象、基本要求以及相关的政策措施,造成强大的宣传声势,为搞好整治创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是分析排查阶段。大体利用一个半月的时间。主要由各地、各煤炭企业进行自查。重点排查国有煤矿“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重大隐患、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小煤矿的个数和矿井安全设施状况,以及事故多发地区及单位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也要通过分析排查,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在此基础上,确定出整治的重点对象。

三是整治治理阶段。大体利用两个半月的时间。主要针对整治重点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分别作出处理决定,该依法关闭的要下达关闭通知单; 该停产整顿的要下达停产整顿通知单; 该限期整改的要下达限期整改通知单;该进行行政处罚的要下达行政处罚通知单。对所有整治措施,都要明确责任人,并督促检查落实,深入扎实开展整治工作。

四是检查验收阶段。从10月份开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组织安全生产整治督察组,到各省区,特别是重点省区进行检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要进行补课。

三、整治的重点

煤矿安全整治的重点内容:国有煤矿以瓦斯灾害严重的矿井为重点,按照“一通三防”的“八条”规定,围绕瓦斯治理,完善和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凡安全设施不完善、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存在隐患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达不到要求的,要停产整顿。对各类小煤矿要依据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八条”规定,凡是其中之一者,都要依法关闭。已关闭矿井又擅自恢复生产的,不仅要依法取缔,严加惩处,还要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领导责任。

整治的重点省区和单位:陕西、贵州、黑龙江、湖南、四川、重庆、山西、河南、江西等省(市);贵州省毕节、六盘水, 山西临汾、吕梁、大同, 湖南娄底、郴州,四川宜宾,云南曲靖,重庆万州,辽宁阜新,河南平顶山、洛阳,黑龙江鸡西、七台河等地市; 水城、韩城、铜川、盘江、大同、包头、抚顺、阜新、辽源、通化、鸡西、鹤岗、平顶山、淮南、丰城、乐平、涟邵等国有重点煤矿。

四、整治的主要措施

第一,搞好整治的宣传教育,大造声势。按照中宣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要求,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煤矿安全整治的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以“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为主题,认真搞好今年第11个全国“安全生产周”活动。各矿区新闻宣传媒体,要积极配合安全整治,搞好宣传报道工作,并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通过声势浩大的宣传教育,促进各项整治工作的深入进行。

第二,坚持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严格实行责任追究。整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政策规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整治期间不颁发、不换发、不补发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对于确定的关闭矿井,有许可证件的一律予以吊销。对于干扰、阻挠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对于在专项整治中领导不力、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认真查处。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停产整顿和限期整改的,如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对整治中发生的所有重特大事故,都要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依法从严从快查处,不仅对事故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而且要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三,强化监督与监察,督促企业落实安全整治措施。对专项整治中作出的各种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要明确专人,督促落实,该关的必须关闭,该停产的必须停产。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别是加强对重点地区和单位的监察。另外对国家扶持的国有重点煤矿的安全技改项目,也要搞好监察,完善各项安全保障设施,提高煤矿综合防御能力。

第四,注意抓好典型,加强具体指导。各地要及时掌握煤矿安全整治的进展情况,注意发现整治工作中涌现的好典型,认真总结经验,加以宣传推广。通过典型引路,推动面上的工作。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地区和单位的具体指导,及时帮助解决整治工作中的实际问题,推动整治工作的开展。

五、整治的组织领导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国煤矿安全生产整治工作,由各地政府组织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协调配合,按职能分工,搞好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按照此方案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并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狠抓落实。有关工作进展情况或需请示的问题,要及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