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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11:16: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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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2012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节约能源资源,促进资源循环利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具有节能、轻质、高强、隔热、环保等特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自治区产业导向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生产、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主管部门作好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质监、环境保护、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发展与扶持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项目应当符合能源资源节约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国家、自治区产业政策。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符合保障建筑质量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产品应当经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监督检验报告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不得在建筑工程中使用。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认证制度,具体认证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必须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经依法批准在山区荒山、荒丘取土烧制多孔砖和空心粘土砖的,应当以挖丘平坡为界限,不得低于周边耕地地面。

宁东经济开发区内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条 城镇规划区、工业开发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基础工程或者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对建筑结构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确需使用粘土制品的外,其他各类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鼓励农村居民建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一条 鼓励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利用工业非危险固体废物、建筑渣土、河道淤泥等无毒无害的废弃物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资源综合利用。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掺兑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的煤矸石、粉煤灰、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弃物的,免征增值税;

(二)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的,其增值税实行百分之五十即征即退;

(三)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原料掺兑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的,取得的收入减按百分之九十计入当年收入总额;符合国家鼓励类产业目录的,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研究、开发墙体材料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或者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以及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助。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符合建筑节能、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建筑工程示范项目和建设领域重点工程、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等示范工程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

第三章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部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当地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拟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建设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全部使用经过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所缴纳的专项基金全额返还。

专项基金返还的申报、审核办法,由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分级统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扣除返还建设单位的部分外,设区的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统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县(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将其统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自治区财政。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除返还部分外,其余资金应当用于下列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应用技术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节能墙体材料示范项目、绿色建筑示范项目以及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项目的补贴;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人员培训、奖励。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制定新型墙体材料年度工作计划,编制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图集。

第二十二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控制山区现有空心砖生产企业的取土范围和规模,加强对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

建设、财政、审计、价格等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推广、使用的监督指导,做好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统计、咨询等服务工作。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组织应当发挥其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过程中的引导作用,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使用和技术交流,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筑节能标准,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标明新型墙体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查验,并按照相应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报验,并经专业监理工程师签收,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的监督检查,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墙体材料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和销售不合格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由质监、工商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的,由国土资源、林业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

(二)川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没有关闭或者进行技术改造的;

(三)在宁东经济开发区建设以粘土为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或者没有按期进行技术改造,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四)擅自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新型墙体材料认证证书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收缴认定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产品认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使用未经认证的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工程墙体及围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处罚:

(一)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未按施工图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二)设计单位在建筑工程设计中应当选用而未选用新型墙体材料的;

(三)施工单位未对进场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进行查验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上缴、使用或者截留、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等主管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四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九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运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第六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十、原办法中“三轮车管理站”均修改为“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方便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运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当持原登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车辆过户的,须向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日

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总局关于发布《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2013年第64号)




为做好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等法律、规章和文件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特此公告。



2013年5月6日





注册计量师注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注册计量师的注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注册计量师注册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注册计量师注册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检总局为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全国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关,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一级注册计量师的注册审查上报工作以及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四条 注册包括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第五条 取得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初始注册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所申请注册执业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

(二)受聘于一个经批准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含企、事业单位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第六条 申请延续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内容;

(二)经聘用单位考核合格。

第七条 在注册计量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注册执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并被新的执业单位正式聘用。

(二)申请变更专业项目类别的,应当提供相应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及聘用单位同意证明。

第八条 相应级别的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需按照规定通过资格考试或考核认定取得。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证》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程序取得。

第十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需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后,按照规定通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取得。

第十一条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指定的本行政区域内计量组织(机构)不具备相应能力,可以由质检总局或其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考核。

质检总局可根据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组织(机构)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

第十二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指定的计量组织(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组织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考核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制定考核工作程序,并根据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需求,按计划分批组织考核。

第十四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组织考核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注册计量师计量专业项目考核申请表;

(二)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考核的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由质检总局发布的《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确定。

第十七条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包括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及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包括相应计量器具检定(校准)全过程的实际操作、计量检定(校准)结果的数据处理和计量检定(校准)证书的出具等;计量专业项目知识包括计量专业基础知识、相应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技术法规、相应计量标准的工作原理以及使用维护知识等。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分别按百分制评分,其中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70分为及格,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60分为及格。

第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应当在满足相应计量技术法规要求的条件下进行。每个计量专业项目考核需聘请2名从事本计量专业项目5年以上且取得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家作为主考人,其中至少1名为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没有本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时,可以聘请相近计量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考评员作为主考人。

第十九条 组织考核单位对计量专业项目操作技能考核和计量专业项目知识考核均合格的申请人签发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并对申请人的考核成绩进行备案,保留申请材料及考核档案2年。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有效期为2年。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聘用单位属企业的通过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有关继续教育要求。

(二)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计量师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3. 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及复印件;

4. 逾期申请注册人员的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5. 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

6. 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到注册申请材料后,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或代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对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册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程序完成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申报材料的审查和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的审批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一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注册审批机关审批。

(五)各级注册审批机关自受理相应级别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对作出批准决定的,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核发《注册证》。《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一条 延续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注册计量师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届满30个工作日前,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延续注册申请。

(二)延续注册除需要提交初始注册规定的1、2、5、6条材料外,还需提供按规定完成的继续教育证明、聘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及《注册证》。

(三)延续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二十二条 变更注册的申请、受理和批准程序:

(一)变更注册包括变更计量专业项目类别(新增和注销专业项目)和变更执业单位(变更执业单位和执业单位更换名称)。在注册有效期内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通过聘用单位报本单位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变更注册申请。

(二)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1. 注册计量师变更注册申请审批表;

2. 《注册证》;

3. 申请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类别的,提交相应的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和聘用单位同意新增计量专业项目的证明。

4. 申请变更执业单位的,提交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及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证明;工作单位更换名称的,提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

(三)变更注册的受理和批准程序同初始注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因在计量技术工作中受到刑事处罚的,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册计量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注销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四)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七)聘用单位被依法取消计量技术工作资质的;

(八)因本人过失造成利害关系人重大经济损失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注销注册应当由注册计量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注册计量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失效。

第二十五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并由注册审批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的,可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七条 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相应级别注册计量师注册、注销和《注册证》失效人员名单。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计量专业项目主考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取消其承担相应考核任务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相关行政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申请人因客观条件限制,仅申请考核计量专业项目或子项目中部分内容时,需经组织考核单位同意。考核完成后,组织考核单位应在计量专业项目考核合格证明上注明考核通过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对于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计量检定员证》的人员,申请注册时,应当按照《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的项目分类提出注册申请,并根据本人持有的《计量检定员证》注明已掌握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原件、复印件及相关信息进行审验,确定其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二级注册计量师资格注册管理,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注册计量师制度暂行规定》和本规定要求,制定具体办法,组织实施,并将注册管理有关情况报质检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及本规定所涉及的其他有关格式式样,由质检总局统一规定。

《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由质检总局发布并根据需要更新。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计量师注册证》格式式样

2.《国家计量专业项目分类表(2013版)》


质检总局


公告64号附件.pdf
http://www.aqsiq.gov.cn/xxgk_13386/jlgg_12538/zjgg/2013/201305/P020130513602576277005.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