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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6-26 12:50: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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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志愿服务条例


(2010年7月28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志愿服务活动,保障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委派,自愿、无偿地帮助他人和服务社会的个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合法、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志愿者和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本市设立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协调全市的志愿服务活动,为协会会员提供服务,并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七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等工作;

  (二)制订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志愿服务活动;

  (三)建立健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制度和措施;

  (四)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五)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活动;

  (六)建立志愿服务档案,评价志愿服务绩效,表彰和奖励志愿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开志愿服务范围、服务项目和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应当由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组织应急救援或者大型社会活动的国家机关或者人民团体可以向社会招募志愿者。其他组织向社会招募志愿者的,应当委托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招募外国人和港澳台居民为志愿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招募志愿者应当如实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鼓励志愿者注册。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注册志愿者颁发志愿服务证、志愿服务记录册和志愿服务标识,其具体式样和管理办法由市志愿者协会统一规定。

  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佩戴志愿服务标识。

  第十一条 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不得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志愿者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志愿者因升学、就业等原因需要志愿服务经历证明时,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培训和保障;

  (三)拒绝提供超出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四)对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并进行监督;

  (五)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志愿服务宗旨不相符的行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人格,保守获悉的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有志愿服务需求的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社会实际需要,确定志愿服务活动项目。

  提倡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有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群体和个人提供志愿服务;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领域和应急救援、大型社会活动中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申请,按照志愿服务组织的要求提供相应材料,并如实告知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信息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作出决定并答复申请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应急救援等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志愿者是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的; 

  (六)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可以根据志愿服务活动具体内容和性质的需要,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 组织志愿者从事应急救援或者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为志愿者提供相应的人身保险。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进行营利性和其他违背志愿服务宗旨的活动。



第五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二条 志愿者协会、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通过政府资助、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经费。

鼓励单位、个人对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志愿服务项目;

  (二)培训志愿者;

  (三)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

  (四)与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捐赠者、资助者和志愿者的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志愿服务经费。

  第二十五条 鼓励志愿者所在单位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的培养,鼓励和支持大、中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力所 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有突出贡献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录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志愿服务表现突出的志愿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在进行志愿服务活动中,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利用或者变相利用志愿服务标识或者以志愿服务、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深入开展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六年一月八日)


1992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加大了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工作的力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是,假冒伪劣商品屡禁不止的状况,尚未得到根本扭转,一些地区
问题突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必须进一步采取更加坚决有效措施,深入开展“打假”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九五”期间“打假”工作的总体要求
“九五”期间全国“打假”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机制和健全的法规体系,从根本上遏制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为目标,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药品、食品、农资商品、建筑材料为重点,分工负责,联合作战,严格
执法,堵源截流,整顿市场,查处大案要案,强化打击力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1996年和近期要抓好的六项重点工作
(一)商业企业开展自查自纠活动。
各商业企业特别是销售额达亿元以上的商业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库存、在销商品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重点清查标实不符、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缺两的商品。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由各地“打假”办公室组织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抽查结果要通过新闻单位?
⒉肌6猿椴橹蟹⑾值木倜拔绷由唐费现氐纳桃灯笠狄又卮友洗恚婪ㄗ肪恐苯釉鹑握吆推笠蹈涸鹑说脑鹑巍?
(二)继续整顿各类商品市场。
要大力整顿商品市场的经营秩序,对经销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严重的商品市场进行限期重点整顿。对限期整顿不见成效的市场要坚决关闭,并追究有关责任者的责任。整顿的主要内容是:商品市场是否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销售商品有无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厂名、厂址等;市
场有无主管部门;市场有无监督管理机构或人员以及各地确定的其他需要整顿的内容。要在整顿基础上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要加强对城乡结合部、商品集散点、交易批发市场的监督力度,严厉打击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窝点。
(三)限期整顿重点地区。
广东、浙江、河北、河南等省的部分地区,是限期整顿的重点地区,四省人民政府应制订限期整顿的工作计划,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切实抓好“打假”工作。其他地方人民政府也要根据当地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的情况,确定限期整顿的重点地区。全国“打假”办公室要
组织力量采取明查暗访的形式进行抽查。
(四)对七类重点商品进行专项“打假”。
第一,查处假冒伪劣药品(包括中西成药、中药饮片、中药材);第二,查处假冒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农资商品;第三,打击棉花掺杂使假的违法行为;第四,查处假酒和劣质饮料、劣质食盐、劣质食品;第五,查处假冒名牌卷烟;第六,查处伪劣机械和电器产品;第七,查处伪劣
建筑材料。
(五)继续查处大案要案。
要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推动“打假”工作的重要手段。每年除国家确定抓办10个左右的大案要案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那些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严重的地区,也要确定若干个大案要案,抓住不放,一查到底,依法从重从快惩处。
(六)依法保护名优产品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
要依法严惩生产和经销假冒名优产品的企业、团伙和个人,加大对名优产品的保护力度。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根据名优产品生产企业提供的线索,通过调查研究,向全国“打假”办公室选送一批假冒名优产品的案例,作为全国查处的重点,统一部署,区域合作,分头实施,集中打击。


三、采取切实措施,务求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打假”工作的领导,切实负起责任。深入开展“打假”工作,关键在于地方各级政府领导人特别是县(市)、乡(镇)政府领导人的认识和决心。要逐级建立“打假”工作目标责任制,重点地区的政府领导人要落实限期整顿目标责任制。对在限期内未达到整顿目标
的,要追究当地政府领导人的责任。对阻碍“打假”工作,纵容、支持、包庇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领导人,要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各地政府对“打假”工作办案所需的经费,要积极支持,予以保证。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本行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自我监督的约束机制,对本行业企业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自查自纠,协同有关部门和地方铲除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国有商业部门、供销合作社要严格把好
商品采购关、验收关、入库关、销售关,堵住假冒伪劣商品流入主渠道。
(二)严格执法,加大力度。
为加大“打假”工作的力度,从严执法,改变一些地方和部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罚代刑的状况。今后,对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立即查封实物、作案场所和工具,并及时依法通知银行冻结违法单位和个人的所有银行帐户,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及时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构成侵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造成人身安全、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损失。
对国家公务员、医疗机构人员、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有关人员以及从事其他公务的人员,因收取回扣或变相回扣等费用而购买假冒伪劣商品的,要依法从严查处。
(三)分工协作,联合“打假”。
要继续加强“打假”工作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各尽其责,通力合作,综合治理。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能,依法行政,并在“打假”工作中与司法机关加强协作、配合,进一步提高“打假”工作的整体效能。
企业要敢于、善于运用法律手段进行自卫,与侵权行为作斗争,可以组织力量明查暗访,积极向执法部门提供假冒本企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线索,配合搞好查处工作。
要充分依靠、发挥社会团体和各种中介组织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打假”工作。
各地要建立“打假”举报制度,积极鼓励群众举报,并严防对举报人员打击报复。对在举报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四)打防结合,标本兼治。
要积极探索监督管理市场的办法,加快制订有关法律、法规,制止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活动。
要加强对各类企业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当前,特别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乡镇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力度。坚决取缔未经登记注册的企业。
鼓励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采用防伪技术,并加强对防伪技术及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印制假冒商标标识和认证标志、优质标志、食品标签、生产许可证等各种商品质量标志的单位或个人,一律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从严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对药品、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广告的审查,严禁利用虚假广告推销假冒伪劣商品。
(五)加强宣传,正确引导。
要继续做好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大力宣传先进经验,提高全民的法制意识、质量意识、公平竞争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要大力表彰那些勇于抵制假冒伪劣商品及与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作积极斗争的好人好事。
深入开展“打假”工作是维护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是正确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关系的需要,也是直接关系到有效保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件大事。广大人民群众对“打假”工作呼声很高,并寄予厚望。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以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加大
工作力度,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切实抓好“打假”工作,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1996年3月28日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8月31日葫芦岛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孙兆林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医疗,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坚持以政府救助、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方针,坚持定病种、定医疗费用上限、定定点医院救助的原则,按照政府救助、商业保险相结合的方法,实现多层次、广覆盖、循序渐进和稳步发展。
  第三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劳动、卫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救助对象必须在指定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定点医院由市民政、财政、劳动和卫生部门主要在医保定点医院中选择确定,原则上每个县(市)区一所;低保对象超过1000人的乡(镇)亦可设定一所定点医院;为方便就医,还可指定一些大企业医院作为协作医院。 
  第五条定点医院应按照本市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乙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超出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负担。
  第六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实行全员投保,可带病参保,取消交费等待期限,应立即治疗和赔付。

        第二章救助范围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救助对象,是指本市未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第八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常见病病种包括:糖尿病、高血压病Ⅱ期、慢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慢性肺源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阻塞性肺气肿、系统性红斑狼疮。
  第九条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重大疾病病种包括:恶性肿瘤、尿毒症(含肾移植)、急性心肌梗塞、脑血管病(脑出血、脑梗塞)、病毒性肝炎急性重型、白血病。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十条城市低保患者持《葫芦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优待证》(以下称《优待证》)在定点医院就医时,定点医院要免收挂号费和诊治费,所有药费在国家定价基础上减收5%,各种辅助检查费在现行收费标准上减收10%。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救助对象每年可享受最高限额为300元医疗救助;实际发生费用低于300元的给予全额救助。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规定,救助对象年度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救助;超过5000元以上部分,由商业保险按实际医疗费用的80%审核赔付,最高实际赔付金额为5万元。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三条常见慢性病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人持定点医院诊断书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社区当日提出初审意见并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要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常见慢性病直接审批并发放定额救助卡)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市医保中心接到市民政局批准意见后,要当日将基本信息录入医疗救助系统软件,并通知定点医院收诊住院。
  申请、审批期间,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患者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依据病历补录进入医疗救助系统。

            第五章 转治医疗

  第十四条 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转诊、转院:
  (一)因技术原因无法诊断的患者;
  (二)经会诊本院无力治疗的患者;
  (三)需及时转院抢救的患者。
  第十五条 转诊、转院实行逐级转诊会诊制度,转诊、转院须在三日内做出。经会诊确认需市内转院的,由主治医师填写“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市内转诊转院意见书”,科主任签署意见,院医保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报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备案。转入定点医院凭转诊转院意见书接诊。
  第十六条 须向异地转诊转院的必须是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不能治疗的疾病。经定点医院专家会诊,由主治医师以上医生填写“异地转诊报告书”并附专家会诊意见,由院医保办公室审核登记,主管院长审查签字,报市医保管理中心、商业保险同意、备案后方可转异地商业保险协作医院。
  第十七条 转院异地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垫付。患者出院后持医院出具医疗费明细单、住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医嘱复印件及有效费用报销单据,到市医保中心申请救助及商业保险赔付。

            第六章 救助管理

  第十八条 常见慢性病救助对象,由民政部门发放定额救助卡,到定点医院就医、购药。
  第十九条 定点医院常见慢性病的医疗、药费支出,每季度结算一次。由各定点医院统计,填报《城市低保对象常见慢性病医疗救助结算申报表》,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核、结算。 
  第二十条 定点医院登陆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系统软件,核对患者身份无误后,即可纳入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范围进行治疗。
  第二十一条 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采取由救助对象个人垫付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原则。当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过程中医疗费用数额较大,现金支付困难时,可向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申请借资。具体借资办法由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
  第二十二条 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标准审核、救助,涉及商业保险赔付的,向商业保险公司递送赔付通知。
市医保中心每月将救助对象清单及其医疗结算清单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三条 商业保险公司在收到全部赔付资料后,在五个工作日内赔付,每月将赔付结果报市民政局。
  第二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系统软件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开发,利用医保中心覆盖全市的数据网络平台,将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软件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网络的子系统,建立低保对象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与医保中心数据库实行网络连接,并查询医疗救助相关数据。
  第二十五条 重大疾病商业保险由市民政局承办,每年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签订商业保险协议,每年根据前一年实际运行情况,适当调整投保金额。
  第二十六条 医保中心、保险公司每年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内容包括医疗服务范围、标准及医疗费用结算等。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政府分级负责制。重大疾病救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6:4比例分别承担(含社会捐赠)。筹资标准: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0元;重大疾病商业保险投保资金按低保对象每人每年65元;常见慢性病救助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负担,按患者每人每年300元筹集。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市低保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使用按审批程序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资金直接拨入医保中心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账户或在定点医院设立的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账户,当年资金节余转入下年使用。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须将配套的重大疾病救助资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专户,逾期不缴,由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建立常见慢性病救助基金,筹集到的资金纳入本级财政专户,并参照第二十八条管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民政、劳动部门必要的工作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八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行为管理,严格审批,对不符合条件领取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对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患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及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网络和软件的稳定运行。
  第三十五条 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监管。定点医院及所属人员在医治诊治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卫生部门依法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城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公布及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