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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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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乡村医生是具有中国特色、植根广大农村的卫生工作者,长期以来在维护广大农村居民健康方面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医改工作的深入推进,乡村医生队伍发展遇到了新的情况和问题。为确保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网底”不破,保障广大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公平性、可及性,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从实际出发,明确乡村医生职责,改善执业场所,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养老政策,健全培养培训制度,规范执业行为,强化管理指导,提高乡村医生服务水平,为农村居民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二、明确乡村医生职责
  乡村医生(包括在乡村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下同)主要为农村居民提供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包括在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按照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按规定及时报告传染病疫情和中毒事件,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使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和中医药方法为农村居民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将超出诊治能力的患者及时转诊到乡镇卫生院及县级医疗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填写统计报表,保管有关资料,开展宣传教育和协助新农合筹资等工作。
  三、实现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全覆盖
  (一)明确村卫生室规划设置和建设标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服务人口、居民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
  村卫生室可以由乡村医生联办、个体举办,或者由政府、集体或单位举办,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村卫生室的用房和基本设备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村卫生室的房屋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合理配置乡村医生。乡村医生可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包括村卫生室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办的诊所等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确定,原则上每千人应有1名乡村医生,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适当增加;每所村卫生室至少有1名乡村医生执业。
  各地要对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情况进行全面摸底,对目前没有村卫生室和乡村医生的行政村,政府要积极鼓励有资质人员举办村卫生室,或者由政府建设村卫生室;积极采取定向培养、委托培训、乡镇卫生院派人驻点等多种方式引导乡村医生到村卫生室执业,确保2011年年底前每个应设村卫生室的行政村都有1所村卫生室,每个村卫生室都有乡村医生。
  四、加强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管理
  (一)严格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乡村医生必须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执业(助理)医师证书,并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并获得相关执业许可。在村卫生室从事护理等其他服务的人员也应具备相应的合法执业资格。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执业医师法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原则上应当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资格。严禁并坚决打击不具备资格人员非法行医。
  (二)强化县级卫生等部门的管理职责。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纳入管理范围,对其服务行为和药品器械使用等进行监管。要建立健全符合村卫生室功能定位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技术流程,组织乡村医生培训。要科学划分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的职能分工,合理分配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任务量,加强绩效考核。考核结果在所在行政村公示,并作为财政补助经费核算和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进行动态调整的依据。县级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要加强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补助经费使用的监管,督促其规范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三)加强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的业务指导和管理。鼓励各地在不改变乡村医生人员身份和村卫生室法人、财产关系的前提下,积极推进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一体化管理,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对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进行技术指导、业务和药品器械供应管理以及绩效考核。乡镇卫生院要通过业务讲座、例会等多种方式加强对乡村医生的业务指导,对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药品器械供应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日常监督,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下对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质量和数量进行考核。
  (四)提高村卫生室信息化水平。将村卫生室纳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信息化建设和管理范围,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对其服务行为、药品器械供应使用加强管理和绩效考核,提高乡村医生及村卫生室的服务能力和管理水平。根据村卫生室的功能定位设计有关软件,建立统一规范的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
  五、将村卫生室纳入相关制度实施范围
  (一)在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将村卫生室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各项政策,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备使用和零差率销售。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要全部使用基本药物,基本药物由乡镇卫生院负责供应。
  (二)积极将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门诊统筹实施范围。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农合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不低于在乡镇卫生院就医的支付比例。要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村卫生室医疗费用和服务行为的监管作用。鼓励地方结合推进新农合门诊统筹,同步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探索按人头支付、总额预付等多种支付方式,利用支付政策引导乡村医生和村卫生室转变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要加强对新农合支付村卫生室诊疗和药品费用的监管,防止虚开单据,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六、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
  (一)健全多渠道补偿政策。根据乡村医生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多渠道予以补偿。
  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乡村医生的职责、服务能力及服务人口数量,明确应当由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确保与其功能定位和服务能力相适应。根据实际工作量,将相应比例的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乡村医生,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
  对乡村医生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由个人和新农合基金进行支付。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要求,合理制定村卫生室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农合支付标准和办法。在综合考虑新农合基金承受能力和不增加群众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新农合对乡村医生的补偿作用。
  村卫生室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为保证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合理收入不降低,各地要综合考虑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补偿情况,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给予定额补偿。可以按照服务人口数量或者核定后的乡村医生人数制定补助标准,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进一步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乡村医生的补助水平。
  (二)积极解决乡村医生的养老问题。各地要结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的推进,积极引导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参加新农保,对符合新农保待遇领取条件的乡村医生发放养老金。各地政府可以采取补助等多种形式,妥善解决好老年乡村医生的保障和生活困难问题,具体办法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七、健全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制度
  (一)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各省(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合理制定乡村医生培养培训规划,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城乡对口支援等多种方式,选派乡村医生到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或医学院校接受培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每年免费培训不少于两次,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两周。
  (二)加强乡村医生后备力量建设。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摸清并动态掌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执业情况,着眼长远,编制乡村医生队伍建设规划,建立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库,从本地选派人员进行定向培养,及时补充到村卫生室。有条件的地方要制定优惠政策,吸引城市退休医生、执业(助理)医师和医学院校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各地要结合探索建立全科医生团队和推进签约服务模式,积极做好乡村医生队伍建设和全科医生队伍建设的衔接。
  八、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乡村医生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将乡村医生队伍建设作为医改的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完善相关配套政策,确保顺利实施。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强化协作配合,加大督促指导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扎实推进。
  (二)制定实施方案。各省(区、市)要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相关政策措施,在本意见出台30个工作日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卫生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落实资金投入。各地区要督促指导县级人民政府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将完善乡村医生补偿和养老政策以及村卫生室建设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到位,确保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省级人民政府要承担统筹责任,进一步加大对困难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中央财政将通过转移支付加大对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并对在村卫生室执业的乡村医生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给予必要的补助。严禁以任何名义向乡村医生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要为乡村医生创造良好的执业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二日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业经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〇〇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齐齐哈尔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无线电业务正常运行,保障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发射无线电波的无线电设备,包括各波段的无线电通信电台(站)、卫星地球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含差转台)、雷达、导航、遥测、遥控设备等;所称具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用于工业、科学、交通、医疗等方面的能产生电磁辐射的设备。



  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集中管理,分级负责,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各县(市)政府有关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所在行政区域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和政策;

  (二)拟订本市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办法;

  (三)按权限规划本市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频率的使用;

  (四)按权限审批无线电台(站)地址、设置和使用,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以下简称电台执照);

  (五)对国家、省批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站址和技术参数进行审查核实并核发电台执照;

  (六)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无线电台(站)进行监督检查;

  (七)与相邻省、市进行频率协调工作;

  (八)负责启动《齐齐哈尔市无线电应急预案》,实施无线电管制;

  (九)组织征收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

  (十)进行无线电监测,协调处理无线电干扰事宜;

  (十一)查处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十二)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其他事宜。

第三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六条 指配和使用频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频率管理规定。指配频率时应当确定频率使用期限。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原指配机构重新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业经指配的频率,使用单位不得改变。遇到国家修改频率划分或者因国家利益需要调整时,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或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收回。



  第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变更、转让、出租频率。

  占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频率资源占用费。

第四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八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括设台的主要目的和理由,主要用途,工作方式,位置以及地理座标等;

  (二)申请的频段和拟占用的频率数量;

  (三)有关部门的频率使用批准文件[指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有关部门指配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者];

  (四)省级体育运动委员会无线电运动协会批准文件和操作等级证书(指设置业余无线电台者)。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目的、合理用途;

  (二)无线电设备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三)具有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相应的业务技能及操作资格的人员;

  (四)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频率有效使用,无线电台(站)工作环境安全可靠,符合电磁环境的相关要求;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措施;

  (六)不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条 基站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选址布局合理、站址资源统筹共享。

  室外基站的电磁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相关标准并持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评价达标报告。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同意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在3至5个工作日内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单》;

  (二)对拟设置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测试;

  (三)要求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按预指配的频率进行必要的技术设计或者网络设计;

  (四)对拟设无线电台(站)资料和测试报告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发给批准文件;

  (五)对按照国家规定购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

  (六)对试运行30日至90日的新设无线电台(站)进行验收,合格者核发电台执照,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确需在高楼、高塔、高山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台(站)的,高楼、高塔、高山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前15天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其批准并对拟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电磁环境兼容性论证并证明合格的,方可设置、使用。

  本条所称高楼、高塔,系指自身高度在30米以上的楼、塔。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守电磁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已建无线电台(站)、微波通道和无线电监测设施需要保护的,由设台单位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外的设台单位携带无线电台在本市使用的,应当持原电台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电台执照,到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异地使用备案手续。但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有跨省联网功能的除外。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当按照电台执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变更项目的,应当到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发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指配的呼号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



  第十六条 无线电台(站)撤销、停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购买、使用公众无线电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其有关频率、频段和功率等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生产、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持有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及核准代码;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还应当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取得《无线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并到当地机电设备管理机构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证明后,到本市海关办理进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经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无线电发射设备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型号核准并发给《无线电设备型号核准证》后,方可进行销售。

  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不得改变业经核准的技术指标。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研制、生产、销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屏蔽公众通信和影响正常的无线电通信业务。

第六章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信息技术设备、机动车(船)点火装置以及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二十四条 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技术论证并按照协调一致的决定执行。

第七章 无线电监测和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市无线电监测站负责对本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信号实施监测。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测既设无线电台(站)发射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核定的项目工作;

  (二)查找无线电干扰和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三)测定无线电设备的主要技术指标;

  (四)检测工业、科学、医疗应用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其他电器设备等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五)测试有关电波参数,进行电磁环境测试、分析;

  (六)承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无线电管理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四)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制止不法行为;

  (五)关闭、查封无线电台(站)或者暂扣无线电发射设备;

  (六)强制拆除产生有害干扰的无线电设备或非无线电设备。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十八日起施行。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