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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

时间:2024-07-26 09:3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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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已经2011年5月30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行政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投诉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行政投诉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本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行政行为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行政投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投诉工作坚持有错必纠,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工作方法。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权限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设在同级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确定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投诉工作。

  上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对下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调查和处理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命的其他人员、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的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调查和处理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投诉。

  上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第六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被投诉的事项作出说明;

  (二)要求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协助调查;

  (三)要求被投诉人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或者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所造成的危害采取必要补救措施;

  (六)根据管理权限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章 受理范围及受理形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行政许可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期限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

  (六)违法收取行政许可实施或者监督检查费用的;

  (七)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其他实施行政许可违法违纪的情形。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及其他行政服务事项的投诉,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的;

  (三)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时效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同一个违法行为重复实施罚款的;

  (七)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其他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五)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六)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退还扣押物品的;

  (七)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八)其他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未经法定程序批准,增加征收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标准的;

  (二)不告知被征收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三)按照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在所办理事项处理完毕后,拖延或者拒不退还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费,或者收费后不实施管理行为以及不提供相应服务的;

  (五)其他实施行政征收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时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二)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或者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三)违法采取检查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实施行政检查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予受理申请时不书面说明理由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办理行政复议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行政投诉工作机构投诉: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二)不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效率低下,贻误工作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行政投诉工作机构不予受理:

  (一)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或者投诉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四)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司法程序的案件,或者对行政复议、民商事仲裁、诉讼结果不服的;

  (五)其他不属于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受理范围的情形。

  第十五条 投诉人可以采取电话、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进行投诉。本人不能投诉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投诉人应当说明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理由和投诉人姓名、地址以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捏造事实、恶意投诉,不得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投诉,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不予受理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书面说明理由。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反映或者转交有权机关处理。其中,行政投诉事项应当由下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办理的,上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应当在2日内转交办理,并同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办理的投诉事项,经投诉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调查,依法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应当由2人以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被投诉人及其主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向调查人员提供情况。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九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调查结束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

  经查证,事实与投诉人的投诉不相符合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一方或者双方有异议的,应当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 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应当抄送被投诉人任免机关,同时将处理决定送达被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属于上级交办的投诉事项,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转交下级办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督办。

  下级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成下级重新办理或者补充调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行政投诉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上级交办的行政投诉事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20日内办结。

  重大、复杂的行政投诉事项经本级行政投诉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20日。因特殊原因仍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上级投诉工作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投诉事项的受理、调查处理等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不得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以及其他无关单位或者人员;需要转交被投诉单位或者被投诉人所在单位核实、解决的,应当摘要转交。

  第二十五条 行政投诉工作人员办理的行政投诉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负责调查的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决定或者建议其任免机关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行政告诫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向被投诉工作人员任免机关提出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建议;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行政机关有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其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离岗培训、调离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的;

  (二)不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办理投诉的;

  (三)损害投诉人、被投诉人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限制投诉人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或者干扰和影响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行为投诉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投诉工作机构处理行政投诉的期限有关“2日”、“5日”、“20日”的规定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山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暂行办法》(鲁政办发〔2002〕60号)同时废止。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2〕1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中省驻咸及市属各企事业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结合我市实际,《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8月6日



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我市辖区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都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有、集体、股份制、外资、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五)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农民工;
  (六)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七)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30日内,须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医疗保险登记表》、《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并携带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批准成立文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二)法人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单位登记表;
  (三)税务登记证;
  (四)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
  (五)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和用工登记表、当月工资表;
  (六)参保职工个人近期2寸彩色免冠证件照2张。
  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其费用后,在规定时间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在本市从事个体劳动或自由职业的人员,包括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人员、辞职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通过档案托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在一个参保年度内有人员增减变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单位新增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必须在新增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新增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办理参保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增职工缴费基数。
  (二)参保职工辞职、调离或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必须在变动次月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调令、死亡证明等相关资料办理减员手续。按单位上报月份核减职工缴费基数(一次性缴清六个月或全年医疗保险费的除外)。
  (三)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时,由用人单位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在职转退休人员名单及相关资料,按所在单位上报月份变更缴费基数及比例。参保职工在职转退休的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破产、终止等情况时,应及时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缴清医疗保险费。
  第四章 基金征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与缴费原则。医疗保险费用由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直接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10日至当月底缴纳次月参保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下列规定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在职职工资总额作为当年单位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
  (二) 职工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若单位人均工资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时,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最低缴费基数),按照2%的比例缴纳;
  (三)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6%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个人账户。
  (四) 经市级有关部门审核认定的困难企业参保时,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企业按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4.2%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设个人账户。
  属下列情况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但单位整体人均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按照60%计算,超过300%的,按300%计算,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二)职工个人月平均实际工资收入低于本人档案工资的,以本人档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三)与单位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工资低于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补缴医疗保险费人员缴费基数以本人最新工资收入为依据,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以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五)参保单位工资实行效益挂钩、计件、内部承包或其他形式,造成工资不固定或无法准确核实者、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乡镇企业等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市上上年度市社会平均工资;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属下列情况的,一次性缴清全年或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一)年缴费额低于3万元的,一次性缴清全年医疗保险费;
  (二)年缴费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一次性至少缴清六个月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职工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三条 新参保单位职工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前,必须缴清首次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满15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前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由用人单位按退休(退职)职工基本退休费的4.2%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规定年限,其中不建个人账户的困难企业退休(退职)职工按基本退休费的2.94%缴纳。也可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
  凡在该办法颁布实施后办理退休(退职)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男未满30年、女未满2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累计(含折算年限)不满15年的,应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继续缴费至规定年限。也可一次性按在职人员缴费标准补缴至规定年限,补缴费用不计入个人帐户。补足最低缴费年限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
  缴费年限包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指1999年底前符合中省市政策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实际缴费年限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用的年限。
  第五章 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单位一经参保,除政策规定可以退保外,中途不得停保。
  第十七条 参保年度实行自然年度。对参保单位的缴费实行年度审核。每满一个参保年度,参保单位持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年审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30日后参保的,须按规定补交医疗保险费用。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每日以5‰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单位参保后,个别人员未能同时参保的,用人单位可补办并负责按单位正常缴费标准补缴未参保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含大额医疗补助费),自参保之日起享受医疗待遇。也可重新参保或续保不需补费,设6个月医疗等待期。
  补缴未参保期间医疗保险费人员,不予补划个人账户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费期间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参保人员中途退(停)保又重新要求参保的,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保单位除老红军、离休人员、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发〔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原本人标准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外,其余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必须全部参保,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职工参保或人为减少参保人数,职工个人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参保。
  第二十一条 参保单位中的已参保人员,因个人辞职、有偿解除劳动关系的,愿意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咸阳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办理。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参加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安置管理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咸军转发〔2001〕09号)精神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关于转发<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人社部、财政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咸人社发〔2011〕298号)精神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单位隐瞒工资收入,提供虚假工资报表或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原《咸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与缴费管理办法》(咸政办发〔2007〕223号)即行废止。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1998年)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1号令)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1998年5月11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运输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等烟草专卖品的,必须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规格、式样和签发准运证专用印章的印模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二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签发

第四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由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特殊情况下,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签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以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代签。

第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进口的烟草专卖品、国产烟草专用机械和烟用丝束、滤嘴棒以及分切的进口卷烟纸,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依法没收的走私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特殊情况下,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运输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运输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分配和调拨的烟草专卖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签发准运证。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烟丝、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国产烟丝、卷烟纸,也可以由调出调入双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准运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出口的国产卷烟、雪茄烟、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由调出方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出口合同原件签发准运证。运输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应与准运证同行。

第七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市、县运输烟草专卖品,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签发准运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省际毗邻县(市)之间运输烟叶和国产烟草制品的管理办法,由双方所在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三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申办

第八条 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调出、调入双方是烟草专卖品的合法经营单位;

(二) 运输的烟草专卖品真实、合法;

(三) 申办人持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 其他应当具备的证明文件。

向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进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申办人应当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

第九条 签发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必须严格审批制度,由签发机关的经办部门负责审查,符合条件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后,专人负责办理。

第十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有效期限由经办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填写,省际间运输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5天。

申办准运证的有关材料和准运证存根必须存档备查,保存期为三年。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使用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运输过程中准运证必须随货同行,所运输的烟草专卖品不能使用同一运输工具运输的,应分别开具准运证。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只能一次有效使用,并严格遵守准运证上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无准运证运输是指:

(一) 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 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的部分;

(三) 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到货地进行销售的;

(四) 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五) 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六) 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品应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不能在准运证有效期限内完成运输的,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更换准运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有权进行检查,对合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要予以保护,不得扣留。非法扣留的,必须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应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对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按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被委托签发准运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按照《烟草专卖法》和《实施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经办人未按本办法审查申办人应提供的证明材料和办证条件,办理准运证造成严重后果的,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申办人利用隐瞒、欺骗、贿赂等手段,非法取得准运证的,其准运证视为无效,并没收非法所得,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对经办人上报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材料而签发准运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擅自要求经办人办理准运证的,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办人、批准人利用办理、签发准运证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烟草专卖局1994年发布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使用管理规定》(国烟专[1994]第32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