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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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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令第247号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已经2013年9月6日六届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



省长蒋定之

2013年9月23日




海南省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闲置建设用地和充分利用土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建设用地: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闲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动工开发按照下列标准认定:

(一)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

(二)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

(三)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以上。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动工开发日期,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认定;没有约定、规定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不明确的,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之日起1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

第七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依法报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占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

已动工开发建设用地面积按照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中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实际动工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进行认定。

第八条 闲置土地面积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宗地面积进行认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分割发证的,应当按照分割后的土地面积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重新核发划拨决定书。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或者其他国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建设的,按照分期建设的范围认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十条 本规定第二条所称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认定;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方式予以认定。

已投资额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经投入用于土地开发建设的资金总额。

总投资额、已投资额,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30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闲置土地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将调查核实后的材料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原因(以下统称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者划拨决定书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三)因国家和地方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或者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或者政策内容影响土地开发,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

(四)因行政机关未依法实施涉及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五)因行政行为引起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

(六)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市政建设等原因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有确定的起讫时间的,可以扣除政府原因造成的土地闲置时间,扣除后仍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

第十五条 因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认定为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查认定符合闲置土地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 

(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 

(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自治县土地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闲置原因等信息。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持续公开。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九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具备动工开发条件且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已落实项目资金的闲置土地,延长动工开发期限,并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条 因政府、政府部门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按照调整后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第二十一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项目尚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导致土地闲置的,在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期间,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安排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临时使用其闲置土地。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项目具备动工开发条件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按照协商确定的动工开发时间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和年限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第二十三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以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置换土地方式处置闲置土地的,可以在补充协议或者重新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中约定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明确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返还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开发利用履约保证金的监管,不得占用、挪用。

第二十四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因政府原因造成土地闲置的规定处置。

第二十七条 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满2年不动工开发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征缴土地闲置费: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土地出让金的5%至20%征缴;

(二)以租赁、承包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当年租金、承包金的20%至50%征缴;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照划拨价款的5%至20%征缴;没有划拨价款的,按照政府支付的划拨土地取得成本的5%至20%征缴。

第二十九条 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超过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完成项目投资总额25%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

(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 

(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对非因政府原因和不可抗力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或者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置换土地、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依法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仍继续占用土地的,按照非法占地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未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或者转交送达等方式,将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的有关文书送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无法按照前款规定送达的,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南日报》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

(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

(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

(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

第三十七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监督检查 

第三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处置闲置土地成绩突出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相应增加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市、县、自治县处置闲置土地不力的,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的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 

(一)土地权属清晰;  

(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

(三)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

(四)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四十一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

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

第四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检查制度,做好土地开发利用情况的日常动态巡查和定期清查,督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时开发利用土地。

第四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及时向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等情况。

第四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

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按照本规定处置的闲置土地,未依照本条第一款备案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未备案的原因予以说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相关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问责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和处置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供应土地,造成土地闲置的;

(三)不依法履行对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批准土地开发建设相关行政许可的;

(五)其他在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认定和处置,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闲置建设用地处置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标准局、国家物资局、中国工商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实行《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



1987年我国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以来,在各部门、各地区的共同努力下,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当前,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仍在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54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许可证试行条例
》和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条款,制定了《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
第一条 为确保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加强对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证产品,是指在国家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工业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
第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分期进行。不同产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具体时间和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定后登报公告,并明确生效日期。
第五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前已投料生产及已进货或销售的工业产品,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工业企业生产的、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编号和批准日期。
第七条 按本规定第四条登报公告生效之日起,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对生产无证产品的工业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各级计划部门或企业主管机关停止下达无证产品的生产计划;
二、各级物资供应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原材料;
三、各级能源部门停止供应生产无证产品的电力和其他能源;
四、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停止提供生产无证产品的流动资金贷款;
五、商业、物资部门及各级经销单位和广告经营单位停止接受无证产品的宣传报道和广告刊播业务。
第八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及地方各级经济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七条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对拒不执行的部门或单位,与其同级的经济委员会应当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该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以下行政责任:
一、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有权责令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停止生产,并处以相当于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有使用价值的,必须经生产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主管机关审批后,标明“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二、各级质量监督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责令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停止销售;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销售额15%~20%的罚款;未售出的无证产品,由当地产品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已经售出的无证产品的处理原则
进行处理;
三、生产或销售无证产品的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当对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其奖金、工资。
被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各项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条 乡镇企业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原则上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4日

蒙古自治区2004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蒙古自治区2004年地质灾害防灾预案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2004/05/19
【文号】内政办字(2004)183号

为切实做好2004年我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394号)和《内蒙古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编制本预案。

一、2003年度全区地质灾害概况

2003年度我区突发性地质灾害共发生28起,估算直接经济损失1224.2万元。灾害发生次数比2002年上升17起,死亡人数增加4人,直接经济损失较上年度减少1270.8万元。

发生的地质灾害主要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和地裂缝。共计发生崩塌2起(死亡2人),直接经济损失约23万元;滑坡9起,直接经济损失约206万元;泥石流6起(死亡2人),直接经济损失约132.7万元;地面塌陷9起,直接经济损失约812.5万元;地裂缝2起,直接经济损失约50万元。

上述地质灾害有60%发生在2002年预报的重点防治区内。在28起地质灾害中,由于降雨等自然因素诱发的有12起,由于公路建设、采矿等人类工程活动引起的有16起,分别占发生灾害总数的43%和57%。人类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2003年呈上升趋势。

二、2004年全区地质灾害预报

根据对区内区域地质环境条件、地质灾害主要控制因素,结合地震趋势预报和气象资料的综合分析认为,2004年区内地质灾害重点防范区主要分布在:

(一)阴山山地大青山至乌拉山南麓的中低山丘陵区,即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卓资县,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巴彦淖尔盟乌拉特前旗,山前沟谷及修路采石等工程切坡地带极易发生泥石流、崩塌、滑坡等灾害。

(二)大兴安岭东麓、东南麓及南麓的低山丘陵区,即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扎兰屯市,兴安盟突泉县、科右前旗,通辽市扎鲁特旗,赤峰市翁牛特旗、松山区以及喀喇沁旗易发生泥石流、崩塌、滑坡等灾害。

(三)鄂尔多斯高原的低山丘陵区,即乌海市,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准格尔旗、达拉特旗、杭锦旗极易发生泥石流、滑坡等灾害。

(四)贺兰山西麓低山丘陵区,即乌达―巴彦浩特公路切坡地段,极易诱发崩塌、滑坡灾害。

(五)区内主要矿山,即包头市石拐,赤峰市元宝山、平庄,呼伦贝尔市大雁、扎赉诺尔,乌海,鄂尔多斯市东胜、准格尔等煤矿区和乌兰察布市白乃庙铜矿等,因地下采空区范围不断向外延伸,极易发生新的地裂缝、地面塌陷。

三、重点地段地质灾害隐患点评价预测

(一)呼伦贝尔市

1.扎兰屯市泥石流。1998年在该市东山沟、哈拉苏、方家沟和五里小站沟曾发生过泥石流,目前仍具备再次发生的条件,威胁当地居民生命财产和建筑、道路及滨洲铁路的安全。

2.牙克石市乌努尔镇2003年发生多起地质灾害,目前仍具备再次发生的条件,应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3.在位于海拉尔至伊敏河57公里处存在一大型危岩体隐患,直接威胁海拉尔至伊敏煤矿的公路与铁路安全。估计潜在直接经济损失为500万元。

4.呼伦贝尔大雁煤矿、扎赉诺尔煤矿地面塌陷。受地下采空区向外延伸之影响,在原塌陷区周围地表多处可见地裂缝,在降雨或地震诱发下极易发生地面塌陷,威胁附近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二)兴安盟

突泉县、科尔沁右翼前旗泥石流。该区域是我区泥石流多发区之一,活动相当频繁,只要降水条件具备,几乎年年发生。

(三)通辽市

1.科左后旗大青沟1998年曾发生过多处滑坡,2003年7月又发生一起滑坡,如遇较大降雨仍会复发。

2.扎鲁特旗阿日昆都伦苏木1998年曾发生过泥石流,目前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依然存在,威胁304国道的安全。

(四)赤峰市

元宝山煤矿至平庄煤矿滑坡、地裂缝、地面塌陷。在塌陷区周围地表多处可见地裂缝,2002年6月发生滑坡4起,2003年发生2起地面塌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04年汛期仍是预防滑坡(包括弃土产生的滑坡和露、采边坡等产生的滑坡)、地面塌陷发生的重点地段。

(五)乌兰察布市

新建110高速公路2003年由于切坡等发生多处滑坡,目前治理方案已确定,正在实施中,2004年汛期仍是防范重点。

(六)呼和浩特市

1.武川县哈达门森林公园2003年7月4日发生山体崩塌,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该处遇强降雨或强震动有再次发生崩塌的可能,汛期应重点监测。

2.土左旗道试沟、黑拉沟、上达赖沟,2002年发生泥石流4起,具备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威胁沟岸或沟前居民生命财产和呼包高速公路安全。

(七)包头市

1.石拐大发滑坡。自1979年复活以来,一直在蠕动变化,每到汛期滑动速率加快,目前地面多处出现地裂缝,如遇强降水滑动可能性极大,影响召沟行洪,威胁长汉沟矿及大发窑8000多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2.石拐红旗山危岩体。1996年5月3日包头市发生6.5级地震后,山体出现大量裂缝和塌陷。在红旗山脚下为石拐区工人村居民区,有房屋352间,居民1056人。遇暴雨或地震山体随时都有崩落或下滑的可能,一但暴发大规模滑坡,工人村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将遭受巨大损失。

3.石拐区国庆乡腮大坝村滑坡。2003年3月29日发生滑坡、滑坡体土方量约1300m3,毁民房5间,受灾人口9人,损失约10万元,遇暴雨有再次发生的可能。石拐区陶园社区由于地下水上升引发的地面下沉已造成19户居民房屋受损。受威胁居民98户215人,汛期地下水位上升,危害将进一步扩大。

4.包头市土右旗霍洞沟泥石流。遇暴雨具有再次发生泥石流的条件,威胁呼包高速公路和沟岸两侧居民生命财产安全。

(八)鄂尔多斯市

1.达拉特旗西柳沟泥石流。该流域内地形复杂、高差大、松散固体物质储量丰富,在暴雨作用下极易产生泥石流,直接威胁包钢黄河取水水源地及包头市市区供水安全。

2.109国道东胜至大饭铺公路滑坡。位于马家圪卜附近,1994年因修路切坡,使边坡失稳,约有1公里长的路段36万方的滑坡体,每到汛期就下滑堵塞交通,虽经简单处理,但尚未根治。

3.东胜煤矿、准格尔煤矿区及附近区域易发生滑坡、泥石流。矿区因所处地势高、地形切割严重、河道坡降大、岩石风化破碎、松散固体物质量极为丰富,再加上采矿剥离土石任意堆放和修路、建房切坡等人类活动的影响,当遇暴雨极易产生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

(九)人类工程活动强烈区、带

各盟市、旗县市区2003年至2004年新建公路、铁路、矿山开发、工业园区,处于丘陵山区的切坡等破坏地质环境地段,极易诱发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也是2004年汛期地质灾害防范的重要地段。

四、防灾、减灾措施建议

针对前述重点防范区及重点地段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的评价预测,特提出如下防灾、减灾措施建议:

(一)各地汛期要加强对重点区和危险点上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的监控和预防,尤其在威胁居民、建筑物、铁路、国道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点,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实地调查了解,全面掌握地质灾害的基本情况和动态。

(二)已完成县(市)地质灾害调查与区划工作的扎兰屯市、石拐区、元宝山区、突泉县、兴和县,要切实落实群测群防工作,明确具体监测责任人,做好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工作。

(三)在掌握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具备发生地质灾害条件的危险点,要强化监测、预测、预报工作,提出具体的防灾预案,并加紧组织实施。对于难以治理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直接受威胁的居民,尽早安排搬迁,以免灾害发生。

(四)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或地段,从事建设项目或其它挖掘活动,必须事先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以防诱发地质灾害。

(五)在汛期到来前,要加强地质灾害预防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民保护环境和防灾减灾意识。要充分利用地球日、环境日、减灾日等有关节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大张旗鼓地宣传地质灾害预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宣传防治地质灾害基本知识,尤其是要让地质灾害多发区和隐患点附近的居民,掌握地质灾害突发前的征兆和发生时的紧急避让方法,明确撤离路线,尽可能的减少损失。

(六)地质灾害治理经费要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要逐步建立地质灾害专项基金,要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资机制,鼓励社会援助,努力争取国家资助。

五、坚持汛期地质灾害隐患巡回检查制度和速报制度

(一)坚持重要隐患点巡回检查制度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是一项全社会的公益性事业,也是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事业心,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实地调查研究。每年巡视工作应不少于两次(汛前一次,汛中一次),巡视中应对其危害性作出初步判断,提出防治措施建议,并予以具体落实。对已建和在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进行一次工程质量全面检查,消除工程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检查灾害监测任务层层落实情况,做到责任到人,制度严密。

要认真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和险情巡视制度。在汛期,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要有专门人员日夜值班,做到责任到人,值班到位。

(二)坚持灾害发生后的速报制度

灾害发生时,担任监测任务的单位、个人和基层组织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灾情,并同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迅速组织力量赴现场调查、了解灾害发生的原因、发展趋势,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妥善采取应急措施,防止灾情进一步扩大,并将灾情的详细情况和处置情况随时上报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遇重大灾害时,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必须尽快赴现场勘查处理灾害事故。处理完毕后,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详细、完整的调查处置报告,报送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必要时,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要向国土资源部报告灾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