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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用纸及底纹具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23: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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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用纸及底纹具体管理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用纸及底纹具体管理办法
四川省税务局



第一条 为了保证发票管理的统一,加强“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用纸及底纹版的管理,强化发票的监督检查,根据国家税务局《“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是识别发票真伪的重要依据。“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形,规格长轴为3厘米,短轴2厘米,边宽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刻制“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税
务机关所在地名称。所在地名称由省税务局统一确定 (名单附后)。
第三条 “发票监制章”字体为正楷,印色为大红色,套印在发票联票头正中央。“发票监制章”只套印在发票联,其它各联均不套印。
第四条 “发票监制章”由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式样统一刻制,各市、地、州、县税务机关逐级统一向省税务局购领、使用。“发票监制章”实行交旧购新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确定专人,设立专柜保管。
第五条 发票联用纸是税务机关印制发票 (第二联报销凭证)的专用纸张,我省发票的发票联用纸一律使用省税务局指定造纸厂生产的有特殊标志的40克发票专用水纹纸印制。
第六条 发票专用纸具有专用性和保密性,造纸厂生产的发票专用纸只能供我省税务部门使用,指定造纸厂凭四川省税务局征管处签章的《发票专用纸调拨单》发纸。
第七条 在发票联增印底纹是增加发票印制难度,防止伪造发票的主要措施。发票联底纹式样由“中国税务”和“发票监制”字样及花纹图案连接而成,印色为浅黄色。
第八条 发票联底纹由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底纹式样指定印刷厂统一印制,各地税务部门及印刷厂均不得自行印制。
第九条 各税务机关指定的发票印刷厂持省税务局印制的《发票底纹纸购买单》,经当地县以上税务局 (含县级局)签章后到省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底纹印刷厂购买。指定发票底纹印刷厂在省局征管处的直接管理指导下,按有关规定和工作要求发售发票底纹纸。
第十条 发票底纹纸具有相当的保密性,省税务局指定的发票底纹纸印刷厂,应严格发票底纹印刷、保管、发售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生产发票专用纸厂、印制发票联底纹、承印发票和刻制“发票监制章”的单位以及发票联底纹制版单位,都必须建立健全“发票监制章”、发票专用纸、发票底纹纸和发票底纹版刻制、生产、购领、发放、使用、缴销等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刻、伪造、丢失、转借、私售、转让“发票监制章”、发票联底纹纸,发票专用纸和发票底纹纸。凡发生上述违章行为,税务机关可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经处罚教育不改者,税务机
关即解除指定生产、印刷关系,收回有关证件,另行确定厂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2年6月1日起执行。



1992年5月25日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以下简称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线路、编码、站点、时间运载乘客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的客运汽车。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当地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公共交通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和建设等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鼓励多种经济成份的投资主体参与公共汽车客运投资、建设、经营。提倡在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六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公共汽车线网规划、场站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方便乘客、规范服务、公平竞争、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八条 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线路专营、依法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全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调控和监管,并形成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在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公共汽车线网规划的要求,开辟、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和站点,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本市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经营企业从事公共汽车线路营运,必须取得专营权。


  专营权每期不超过八年。


  第十一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专营权授予经营企业。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经营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合理、可行的营运方案;


  (四)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车辆保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六)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七)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专营权的经营企业签订《专营合同》,并发给专营权证书。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不得转让专营权,不得以带车挂靠、全承包或将专营权化解给他人的方式经营。不得以专营权为条件与他人签订含有偿使用性质的合同。


  在专营权使用期限内,经营企业需要歇业的,应当缴销专营权证书,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专营权使用期届满后,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专营权。对在专营期内服务、安全、信誉良好,受到乘客普遍欢迎和好评并愿意继续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企业,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可给予不超过两年专营期的奖励。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取得专营权后未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授予公共汽车客运专营权。对不符合条件的,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线路,应重新确定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经营企业应当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上岗培训,建立岗位培训考试制度,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管理,及时查处无证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对已经确定经营企业的线路,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作为奖励、授予、收回线路专营权的依据之一。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组织对经营企业的营运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和具有社会代表性的各界人士参加,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线路专营权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专营合同》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


  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车辆数、车型组织营运。


  经营企业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延伸营运线路或中断运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公共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业标准、规范、规程;


  (二)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服务质量管理,不断提高职工素质和服务质量;


  (四)加强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营运安全;


  (五)按规定对营运设施进行保养和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营运服务状态;


  (六)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七)执行政府价格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


  (八)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应急调派用车;


  (九)服从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等所做出的线路调整及对中途站亭等设施的改、迁建指令。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保养和维修工作,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二)车容整洁、车内设施齐备完好;


  (三)在规定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和线路名称、经营企业名称;


  (四)在规定位置张贴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色彩、标志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营运车辆和服务设施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广告的色彩、图案、标志、位置、面积、声响等还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在车厢内散发书面广告。


  第二十五条 驾驶员、乘务员营运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三)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有效等额票据;


  (四)用普通话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停靠站点名称并提示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


  (五)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


  (六)为老、弱、病、残、孕乘客提供乘车帮助;


  (七)不得故意压速行驶或相互追逐争抢乘客,不得在站点超车,不得在车站上、下乘客后滞留等客;


  (八)不得拒载、甩站、强行拉客,中途逐客;


  (九)不得在车厢内吸烟、讲脏话;


  (十)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人员营运;


  (十一)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六条 调度员进行营运调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车辆运营作业计划调度车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自觉遵守乘车规则。违反乘车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支付车费。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要求其补交车费。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规定的乘车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场站建设,必须符合客运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公共汽车场站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意见。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新区建设或者旧城改造,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轨道交通枢纽站、航空港和大型商业区、旅游景点、体育场馆和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等工程时,需要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首末站。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枢纽站、首末站、公用站点,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和产权所有者协商后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公共汽车枢纽站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二条 具备条件的主要路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


  主要道口应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标志和信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首末站和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的规定。


  公共汽车站桩、站牌、站(点)、停车场等客运服务设施,未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关闭。


  以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自建的停车场按约定办。


  第三十四条 禁止损坏公共汽车营运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 禁止公共汽车串线营运;禁止其他机动车在规定时段驶入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停靠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收回专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疏于安全教育和行车安全管理,造成重特大行车责任事故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处理整改,逾期未达到整改要求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线路专营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依法追究违约责任,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解除专营合同,无偿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视其情节,减少其专营年限或者收回其专营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遵守服务规范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事实、联系方式。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四十七条 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对投诉人的投诉不及时处理和答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所称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可以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的决定

(1985年4月1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经过实践检验,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