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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3:3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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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1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三届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贺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交通、工业等的光(电)缆和管(沟、隧)道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地铁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或者城建档案室(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

各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市住建、市政、通讯、电力、电信、给排水、广播电视、城投、公安、各管线产权单位等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此基础上编制该地段地下管线规划图,报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经批准的地下管线规划图(含电子版)。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量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材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八条 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竣工后六个月内),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

(三)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

(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档案资料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

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

第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有关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各专业管线管理部门的专业管线资料以及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绘制和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鼓励建设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资源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协作,实现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管线产权单位以及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管理区)城镇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军事、人防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8号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01月16日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工作,提高科研计划及科研项目管理的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由标准化、计量、科技情报、成果管理与推广、质量与可靠性、环境试验与观测、无损与理化检测等专业组成。

第三条 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工作的任务是计划编制、项目管理和对计划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技术基础科研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含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下同)负责管理本部门(单位)技术基础科研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五条 技术基础科研计划是开展技术基础科研工作的重要依据。技术基础科研计划编制遵循需求牵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分为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年度计划是实现中长期计划的必要保证。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技术基础科研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单位)技术基础科研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建议,并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下达实施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计划编制分为计划思路及计划指南编制、项目申报与项目论证、计划编制及审定等阶段。

(一)计划思路及计划指南编制。编制中长期计划思路和各专业计划指南并发布。

(二)项目申报及项目论证。根据中长期计划思路及各专业计划指南,开展中长期计划项目申报和项目论证。

(三)计划编制及审定。对通过论证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和审定,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中长期计划。列人中长期计划的项目编人技术基础科研预算项目库。

第九条 年度计划编制与下达程序:

(一)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财政年度预算指标、技术基础中长期计划以及技术基础科研预算项目库,编写并发布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编制要点。

(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本部门(单位)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建议,并按时间要求报国防科工委。

(三)国防科工委对有关部门(单位)上报的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建议,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根据需要召开计划协调会,编制并下达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

(四)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年度计划,转发或编制下达实施计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条 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一经下达,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任意变更。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十一条 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于计划下达的当年12月10日前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技术基础科研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基础科研项目立项分为项目申报与审查、审批立项、批复下达三个阶段:

(一)项目申报与审查。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写项目论证报告和项目论证报告的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项目论证报告报国防科工委。

(二)审批立项。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对各部门(单位)申报项目的论证评审,并将评审通过的项目编人技术基础科研预算项目库。

(三)批复下达。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财政年度预算指标和技术基础科研预算项目库,审定批复项目论证报告或下达科研项目任务书。需要时,可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施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并对技术基础科研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项目履行检查和监督的职责,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科研计划项目按时完成,科研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十四条 列入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的项目,确实因需求变化等原因,致使研究方向发生变化或项目无法进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调整申请报告,由有关部门(单位)上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申请项目验收的单位需编写技术基础科研项目验收报告或技术工作总结报告。重大项目由国防科工委直接组织验收;其他项目国防科工委可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技术基础科研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面完成计划规定的项目的各项内容;

(二)按档案部门规定完成归档资料;

(三)根据需要编写完成国防科技报告。

项目验收采用会议评审或函审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技术基础科研项目的成果管理应按照科学技术保密、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完成技术基础科研项目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经费是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的科研资金,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技术基础科研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技术基础科研经费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拨款,不得挤占和挪用。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预决算制度,做到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经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技术基础科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经费管理过程中,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按规定的程序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基础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因失职等原因造成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的,国防科工委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整改,或取消该单位科研项目承担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X X年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建议

2.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论证报告

3.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

4.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调整申请报告

5.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验收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





(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23 号

  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量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规定必须使用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九条 变更《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范围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审批。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依法经过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
  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不得制造未取得型式批准或者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不登记备案的,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制造、修理、经营、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无检定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三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二)伪造计量数据的;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使用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的。
  第十四条 使用国家规定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应当向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应当保证定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电子计时计费装置、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等用于贸易结算的计量器具,未经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安装使用。

第四章 计量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按量结算的,应当使用计量器具,保证量值准确,不得估量计费。不具备计量条件并经贸易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即时交易中,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计量单位、操作过程和量值。对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量值。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农畜产品收购和农牧业生产资料销售过程中,应当正确使用计量器具,不得多收少计、缺斤短量。
  第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使用的终端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作为到户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明示销售面积,并注明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当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商品房的销售面积与实际面积之差不得超过国家计量技术规范《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规定的商品房面积测量限差。
  按套或者单元销售的商品房,各套或者各单元销售面积之和不得大于整幢商品房的实际总面积。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商品房销售面积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与商品房面积计量有关的图纸、资料等,最终销售以实际测定的面积为准。

第五章 计量检定和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具有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期内的合格证;
  (二)在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现行的计量检定规程、校准规范和测试方法;
  (四)从事计量检定、校准和测试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法定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测试工作,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方协商确定。
  处理因计量数据引起的纠纷,以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依法成立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 计量检定印、证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制作,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必须经国家或者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定、测试项目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单项认证。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计量数据。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有关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七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贸易结算、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等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和商品量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提供样品。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开展商品房销售面积计量监督检查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被监督物品存放地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摘录与计量有关的凭证、账册、票据、合同、文件或者图纸等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商业秘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抽取样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妥善保管样品。监督检查结束后,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抽取的样品应当退还被检查者。
  第三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